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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游子緯 被   告 晴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 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有關金額部分由「新臺幣( 下同)952,344元」變更為「936,594元」,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晴科公司)、李世傑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經由新業程公司老闆林鴻麟 之介紹,而於100年1月25日向被告晴科公司承包松山工農之 空調工程,價金共1,861,650元,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原告 於100年1月26日進場施工,並於101年5月25日完成該合約內 所列之工程,期間還有因現場因素增加工程款268,752元, 並已向被告晴科公司請款1,193,808元,尚餘936,594元未給 付,原告多次請款,被告晴科公司一直延遲付款。爰依工程 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36,594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晴科公司、李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款明細、工 程合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被告晴科公司已付工程款明細 、客戶資料、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4-19頁、第32-38頁),被告晴科公司、李世傑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之上列工 程合約書所示,甲方為被告晴科公司,乙方為原告公司,被 告李世傑並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足見原告係向被告晴科 公司承包上列空調工程,並未向被告李世傑承包該工程。是 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晴科公司給付工程款 ,核屬有據;其請求被告李世傑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晴科公司 給付936,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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