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游子緯
被 告 晴科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李世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
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
訴之聲明有關金額部分由「新臺幣(
下同)952,344元」變更為「936,594元」,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晴科公司)、李世傑均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經由新業程公司老闆林鴻麟
之介紹,而於100年1月25日向被告晴科公司承包松山工農之
空調工程,價金共1,861,650元,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原告
於100年1月26日進場施工,並於101年5月25日完成該合約內
所列之工程,
期間還有因現場因素增加工程款268,752元,
並已向被告晴科公司請款1,193,808元,尚餘936,594元未給
付,原告多次請款,被告晴科公司一直延遲付款。爰依工程
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36,594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晴科公司、李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款明細、工
程合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被告晴科公司已付工程款明細
、客戶資料、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4-19頁、第32-38頁),被告晴科公司、李世傑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之上列工
程合約書所示,甲方為被告晴科公司,乙方為原告公司,被
告李世傑並
非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足見原告係向被告晴科
公司承包上列空調工程,並未向被告李世傑承包該工程。是
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晴科公司給付工程款
,
核屬有據;其請求被告李世傑給付工程款,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晴科公司
給付936,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由本院
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