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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潘樹強 原   告 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一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麒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潘樹強新臺幣叁萬壹仟貳 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潘樹強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美 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潘樹強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叁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潘樹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潘樹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 ⒈原告潘樹強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 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4) 之所有權人。緣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德公司 )購得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民富街23號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並拆除該土地上之全部建物,致使原本相 連之民富街21號、23號、25號房屋被切割,而原本民富街23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則作為通道之用。然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 之土地兩側之民富街21號、25號房屋地基未維護且未有完整 修繕,造成房屋外牆因原拆除工作震動之損害,而導致原告 潘樹強之系爭房屋多處裂縫、頂版油漆剝落、潮濕滲水、油 漆嚴重白華剝落、天花板下垂及損壞等情。 ⒉嗣璞德公司因經營關係,將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 讓與被告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於 民國98年底,以昇陽公司為起造人(即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 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定作人),被告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辰豐公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開始依97中建字 第484號建造執照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辰豐公司依 上開建造執照開挖地下室、興建建築物,並於100年8月、9 月間在民富街23號房屋原建物處以重機具打除地樑、整理周 邊排水管,雖兩側面牆均有粉刷油漆,然事後兩邊住戶發現 1至4樓均有滲水現象,造成裝潢損壞、衛浴間滲水、頂樓板 滲水、地板及天花板損害之情形,且越接近施工地點其損害 情形越為嚴重,可見確為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損壞。惟查, 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當,並導致鄰地原告潘樹強所有之 系爭25號房屋發生損壞情形,經原告潘樹強多次申請鄰損鑑 價,然因辰豐公司持續施工,致原告潘樹強所有系爭房屋之 損害不斷加劇,原告潘樹強於101年8月30日委請天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至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就因辰豐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所致跌價損失加以鑑定,經該會作成鑑定報告書 (原證2;下稱價損鑑定報告);並於101年8月29日委請台 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就系爭房屋損壞修復損失加以鑑定,經該 會於101年10月9日作成文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原證3 ;下稱101年10月鑑定報告)。 ⒊查依上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認為:「 ㈡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狀況說明:1.本學會鑑定技師二次安全 及損害修復鑑定均依上述施工前現況鑑定時會勘照片逐一作 詳細比對完成鑑定報告書;顯示住戶建物損害(壞)及瑕疵 情形樓上住戶較輕微,鄰近工地1樓住戶損壞局部影響較大 ,尤其民富街靠近住戶地下室部分於本學會99年12月受委託 損壞鑑定時尚稱無大礙,但隨著新建工程陸續往上續建,或 因抽排水因素造成該鄰房地下室嚴重滲水、積水現象,故受 害住戶紛紛提出陳情要求新增鑑定。2.另外民富街23號拆屋 兩側鄰房因重機械拆屋且拆屋後外壁牆面未有完整修繕,造 成建築物外牆因原震動損害產生裂紋下在連續下雨時有潮濕 滲水現象,明顯加劇擴大損壞情形,施工單位於100年7月同 意再申請進行第二次擴大鄰房損壞及安全鑑定。3.民國100 年8、9月間施工單位在進行民富街23號原建築物重機具地樑 打除、周邊排水管線整理,雖拆屋後兩側牆面有粉刷油漆, 但事後住戶發現1至4樓下雨時牆面每層均有滲水現象,造成 裝潢損壞、衛浴間滲水、頂樓版滲水、地板、天花板損壞情 形,申請人遂再函請本學會再進行本次損壞修復再鑑定。請 詳附件七:標的物損害平面示意圖、紀錄及照片可窺一二。 ㈢工地現況:截至101.9.18會勘日止,目前工地結構體已完 工,周邊環境及室內裝修接近完成。鑑定結果:㈡本次損 壞鑑定勘查紀錄結果:1○○○區○○街○○號1樓:外牆雖已 修繕但牆面及頂版仍在滲水;浴室天花板、浴缸排放水時地 面滲水,走道地坪潮濕造成地磚、木地板損壞,裝璜亦受損 壞,其他亦有損害及裂縫加大情形。詳附件六鑑定標的物損 害調查紀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顯見原告潘樹強所 有系爭房屋受損確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所致。 ㈡原告潘樹強部分: ⒈侵權行為成立部分: ⑴被告璞德公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潘樹強 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又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 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 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 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 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璞德公司於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時,既為民富街 23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依法自應不得使鄰地之工作物 動搖或受有損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指出,拆屋後房屋未有 完整修繕,且造成兩側建築物外牆因震動損害而產生裂紋並 使其嚴重滲水,並使兩側建築物住戶家具及裝潢損害等,因 此璞德公司自應對原告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違反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 告潘樹強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物在施工 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 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 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 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 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民法第 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規 定。而上開建築法規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被告辰豐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顯未依 上開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施作系爭工 程,導致系爭房屋因此而造成裝潢損壞、衛浴間滲水、頂樓 板滲水、地板及天花板損害,因此被告辰豐公司應違反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應對原告潘樹強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昇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及定作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應對原告潘樹強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上,被告辰豐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違反民法第794條之 規定,被告昇陽公司既為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 ,且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系爭工程之施作使鄰地之系爭房 屋受有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昇陽公司之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況本件係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將該地作 為通道之用,再於其對面土地上興建地下4層及地上23層之 高樓建築,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足以因動搖而損壞鄰地房屋, 為一般人皆知之,從而昇陽公司既將系爭工程交由辰豐公司 承攬施作,本應注意避免損害鄰房,而竟怠於注意,應推定 昇陽公司之定作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 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璞德公司、辰豐公司 、昇陽公司既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潘樹強之權益,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損害賠償之範圍部分: 本件被告等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樹強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1,676,404元,茲詳述如下: ⑴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依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 定報告書第6頁「鑑定標的物各戶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 ,修復費用為3次鑑定之加總,即包含新增損害修復費用、 學會北基學鑑字第0000000號及學會北基學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損害修復費用,故修復費用為568,858元(計算式:76, 630元+296,910元+195,318元=568,858元)。 ⑵跌價損失部分: 依原告潘樹強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價損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認為,經估價師現場勘查發現,因被告辰豐公司 於鄰地施工,導致系爭房屋有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之 情形,並使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01年8月30日現場勘估 時未受鄰損之正常價格為9,641,000元,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因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鄰損後勘估價格共減損1,059, 546元。 ⑶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潘樹強給付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費用為30,0 00元,給付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之鑑定費用為18,000元,共 計為48,000元(計算式:30,000元+18,000元=48,000元) ,查該項鑑定雖為原告潘樹強自行為之,然係為證明其所受 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是該項支出之費用,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賠償原告該項 費用。 ⑷綜上,原告潘樹強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676,404元 (計算式:568,858元+1,059,546元+48,000元=1,676,40 4元)。 ㈢原告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麗人生公司)部分 : ⒈侵權行為成立部分: ⑴查原告美麗人生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民富街27號1樓及2樓之 房屋作為美麗人生公司營業之用,並以系爭房屋為通訊地址 ,而美麗人生公司屬於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並已向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查 因被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且未善盡修復兩側建物 之責任,加被告上辰豐公司及昇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善, 導致系爭房屋多處裂縫、頂版油漆剝落、潮濕滲水、油漆嚴 重白華剝落、天花板下垂及損壞,其損害情狀甚為嚴重,以 致美麗人生公司之辦公室無法正常使用,是以需待修復上開 損害後,美麗人生公司方能正常營業,並導致美麗人生公司 因系爭房屋修復需時2個月,必須另行承租暫時辦公室,且 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位置為美麗人生公司之○○○區○○○○ 街○○號1樓及2樓則為營業產品展示、客戶接待區及門市倉庫 ,如需搬遷則需公司所有部分共同遷出,合先說明。 ⑵就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部分,璞德公司應違反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而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部分,被告昇陽公司為定 作人、被告辰豐公司為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使原告美麗人 生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應分別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共同侵害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之權益,應依法對原告美麗人 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須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 責,至侵權行為成立部分說明,則與上開原告潘樹強相同。 ⒉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本件倘無被告等此不當工程之施作,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將不 致受有損害致支出費用。故因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 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必須支出之費用,即應認該加害行為與費 用支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等依法應賠償原告美麗 人生公司之費用總計為504,282元,茲詳述如下: ⑴搬遷費用88,000元: 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並導致原告美麗人生公司無法於系爭房 屋中繼續營業而需搬遷至其他地區,且因系爭房屋所在位置 為原告美麗人生公司營業○○○區○○○○街○○號1樓及2樓 則為公司營業產品展示、客戶接待區及門市倉庫,足見系爭 房屋及民富街27號1樓及2樓之辦公室為不可分割之整體,斷 無可能獨留公司營業產品展室、客戶接待室、門市倉庫區域 而不搬遷,亦即不僅受有鄰損之系爭房屋部分辦公室需搬遷 ,需搬遷者尚包括原告美麗人生公司所承租之民富街27號1 樓及2樓部分,故經搬家公司估價搬遷費用包括如下述:系 爭房屋部分一趟計為15,500元、民富街27號1樓部分一趟計 為13,500元、民富街27號2樓部分一趟計為15,000元。而原 告美麗人生公司待系爭房屋之損失修復後仍需搬回原址,故 來回搬遷費用共計為88,000元﹝計算式:(15,500元+13,5 00元+15,000元)×2=88,000元﹞。 ⑵另行租賃房屋費用: 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因系爭房屋修復,而需搬遷至他處二個月 ,因此就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另行租賃房屋之費用支出,與系 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而此部分損害賠償費 用之計算,則考量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位於民富街25號、27號 1樓及2樓之原址之類似條件及營業需求,原告美麗人生公司 另行租賃房屋需符合下列條件:交通便利、車輛進出方便並 可停放四台汽車(二個自用車位,二個客戶用停車位)、貨 物進出便利(需一般貨車及貨櫃可以進出,因原告美麗人生 公司產品為中國大陸進口貨櫃)、一樓雙店面或面積共達80 坪之一樓營業場所、與原址房屋相近似之裝潢,經調查新北 市中和區符合上開要求之房屋月租金約為每30坪35,000元, 而系爭房屋、民富街27號1樓及2樓共計二個1樓店面加上2樓 倉儲區,總面積約為80坪(原證八,並參原證一,另雖25號 、27號1樓及2樓部分均各為73.1平方公尺,合計約為66坪( 計算式:73.1平方公尺×3×0.3025=66坪,坪以下四捨五 入),因三址均有增建,加計增建部分三址合計則約為80坪 ),因此租金約為每月93,000元,加計房屋仲介費用,依仲 介業者慣例以半個月租金計算為46,500元,二個月房租加計 仲介費用共計232,500元(計算式:93,000元×2+46,500元 =232,500元)。 ⑶多層次傳銷事業通知會員費用: ①「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 據實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主要營業所及其 他營業所所在地。」、「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內容 ,除第5條第1項第7款之單位成本外,如有變更,應於實施 前報備。但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 更後15日內報備。」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屬多層次傳銷事業,如變更主營業所住 址,除需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且 為維護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權益,並需通知各個會員變 更後之主營業所住址。而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之主營業所即設 址於系爭房屋,如被告等未有本件侵害行為而導致系爭房屋 之損害,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即無需搬遷他址,且無需通知多 層次傳銷會員關於主營業所住址變更事宜,從而通知多層次 傳銷會員關於主營業所住址變更事宜所需費用支出,與被告 等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等自需就上開費用支出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③基此,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會員人數共1,929 人(原證九第36頁,組織人數共1,929人),郵寄原告美麗 人生公司變更住址事宜之書面信件,及以電話連絡各個會員 變更住址事宜之通信費用,總計約為10元/人,遷出原址及 遷回原址各需通知一次,因此共計為38,580元(計算式:2 次×10元×1,929人=38,580元)。 ⑷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移入移出費用: 因原告美麗人生公司營業需要於辦公區域設有電腦網路及總 機系統,因系爭房屋修復時期需遷至他址,該電腦網路及總 機系統亦需移出至新址,待系爭房屋裝潢及維修完畢後方能 再移回原營業場所,而就原告美麗人生公○○○區○○○○ ○路及總機系統移入移出費用經估價計為21,840元。 ⑸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因系爭房屋需修復而搬遷至他處,對於原 告美麗人生公司而言該段時間無法正常營業,應有營業損失 ,至營業損失則以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因搬遷造成公司員工無 法上班之日數,以一日整理並打包、一日搬遷、一日擺放設 備加以計算,因此共計有三個工作天之營業損失。而原告美 麗人生公司100年度營業所得共計5,427,934元,而以每月營 業日22天計算,一個工作天之營業額約為20,560元,搬入搬 出共計兩次,因此營業損失共計約為123,362元(計算式:5 ,427,934元÷12個月÷22個工作天×3個工作天無法上班×2 次=123,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綜上,原告美麗人生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共計為504,28 2元(計算式:搬遷費用部分88,000元+另行租賃房屋費用 232,500元+多層次傳銷事業通知會員費用38,580元+電腦 網路及總機系統移入移出費用21,840元+營業損失123,362 元=504,282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樹強1,676,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麗人生公司504,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璞德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於97年10月間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暨修補鄰房等,略述 如后: ⒈97年10月7日及10月8日為避免拆屋時影響鄰房民富街21號房 屋及系爭房屋,乃於民富街23號房屋各樓層先以人工破碎工 法將結構斷開且預留20公分之距離。 ⒉97年10月9日以「大鋼牙」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 ⒊拆除後造成鄰房屋受損部分,被告業已重新施作或修繕如下 : ⑴系爭房屋後面圍牆重做。 ⑵上開重做後再重配管線。 ⑶系爭房屋後面石棉板重做。 ⑷為維護鄰房結構故預留梁版鋼筋長度,且梁端加鋼板灌漿和 面加抓漿網。 ⑸系爭房屋牆面重新粉刷並加強防水。 ⑹系爭房屋冷水管更新並延外牆明管施作。 ⑺系爭房屋馬桶重新配管並更新,地坪及廚房磁磚更新。 ⑻系爭房屋前開明管部分保溫及保護措施。 ⒋綜上所述,被告拆屋造成鄰房屋損壞部分業已修繕或重新施 作完成,原告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基此,縱原告主張有理,其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必 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 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基此,原告首應舉證證明被告璞德公司與其他被告間應負共 同侵權責任,始為適法。 ㈣原告之主張暨原證2、3、4、原證6之租約影本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系統已完成報備名單影本、原證7、原證8之貨物近口報 單及租屋租金計算參考資料、原證9、原證10,被告璞德公 司均爭執。 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第1566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103年鑑定報告)結論:㈠所述系爭房屋因被告拆除 民富街23號房屋,造成廁所牆面呈現龜裂現象,需修復費用 為31,264元,顯非事實。 ⒈系爭房屋牆面呈現龜裂: 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6年就系爭房屋所作施工前現況鑑定 報告:「磁磚裂1塊」(詳103年鑑定報告第62頁)。 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就系爭房屋所作施工前現況鑑定 報告:「磁磚裂5塊」(詳103年鑑定報告第74至77頁)。 ⑶103年鑑定報告附件五(即102年12月30日建物現況調查記錄 表):「磁磚合計裂18塊」(詳103年鑑定報告第37至40頁 )。 ⒉被告璞德公司依103年鑑定報告附件十,拆除時間為97年10 月9日間,97年11月19日修復完成。 ⒊被告璞德公司另於98年5月10日無償更換房屋冷水管(明管 )暨系爭房屋廁所地坪磁磚、馬桶及廚房磁磚,嗣98年9月 25日再無償將前開冷水管(明管)保溫及保護(詳103年鑑 定報告第83至87頁)。 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現況鑑定報告內建築物鑑定調查紀 錄表及照片說明表,其鑑定日期為98年5月22日,準此,被 告於98年5月10日無償更換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及地坪磁磚時 ,原告從未主張系爭房屋廁所牆面有任何龜裂。矧98年9月 25日被告仍無償將系爭冷水管(明管)為保溫及保護等措施 ,斯時,原告仍未主張廁所所牆面磁磚有應修復之虞。從而 ,103年鑑定報告逕認被告璞德公司應修復系爭房屋廁所牆 面即有違誤。 ⒌退步言之,依103年鑑定報告所認定該會98年現況鑑定報告 就系爭房屋廁所牆面僅有5塊磁磚有裂縫(詳103年鑑定報告 第67頁)。為何必須更換全部牆面所有之磁磚(詳103年鑑 定報告第54頁)? ⒍綜上所述,103年鑑定報告逕認被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 號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廁所牆面磁磚龜裂,應負修復責任, 自屬無據。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昇陽公司則抗辯: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昇陽公司對於辰 豐公司執行承攬工作過失所致之損害,以不負擔賠償責任為 原則,負擔賠償責任為例外,原告等既主張被告昇陽公司應 與辰豐公司共同連帶對其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昇 陽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彼等權利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主張為有理。 ㈡次查原告潘樹強主張系爭房屋有跌價損失,無非係以系爭房 屋因辰豐公司施工造成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為由。然 於請求賠償內容中又另外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其請求內 容顯有重覆。蓋系爭房屋如經修復,即不存在傾斜、漏水及 壁(地)龜裂等跌價事由。 ㈢另辰豐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興建之房屋業已興建完成,並領 得使用執照在案,足證建管機關已經認定辰豐公司履行鄰損 賠償責任完竣,益見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理由並非實在。 ㈣又原告所提呈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 核其內容並未就施工前後進行屋況比對,故充其量僅能認為 係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鑑定,不能做為造成損害因果關係之 證明資料。矧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該次鑑定係由原告等單方 委託鑑定,其鑑定之範圍及項目被告均未參與,且被告亦不 信任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對於本件能夠進行真實誠信之鑑定 ,因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即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 年10月鑑定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㈤另查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曾經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鄰房鑑定,故本件欲進行施工前後屋況比對工作並無 事實上困難存在。 ㈥末查系爭房屋修復內容簡易,修繕期間內原告美麗人生公司 並非不能繼續留滯系爭房屋內辦公營業,因此被告昇陽公司 認為原告等主張美麗人生公司受有如何損害云云,其目的僅 係藉機向被告提高索賠金額而已。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辰豐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辰豐公司確係民富街23號房屋之基地(即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新建大樓即系爭工程之承造 人(建造執照:97中建字第484號),被告辰豐公司於營建 過程,均依建築技術成規並按圖施工,惟建築過程難免因機 械運轉造成之振動而對鄰房有損,是以被告辰豐公司於施工 前,即依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就鄰房之狀態委由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執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98年7月31日(98)省 土技字第40387號鑑定報告;下稱98年現況鑑定報告),以 做為將來若損害加大之比較,而此狀態係施工前之損壞,不 應由施工者負責。系爭工程施工中,周遭之所有權人向新北 市政府陳情鄰房有受損情形,被告辰豐公司旋即依新北市政 府之指示與鄰房所有權人溝通協商,並承諾如確因被告辰豐 公司之施工造成之損害,絕不推諉塞責,必定負起修繕之責 ,經受損戶指定委由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實施鑑定,該學會 於100年1月14日完成鑑定報告(下稱100年1月鑑定報告), 對於其鑑定結論,原告並不滿意,被告辰豐公司乃再次委由 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實施鑑定,該學會於100年8月30日做出 鑑定報告(下稱100年8月鑑定報告),原告仍不滿意,事後 雙方曾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協調三次均未果,原告乃 又自行付費另委請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再行鑑定,該學會於 101年10月9日完成鑑定報告(即101年10月鑑定報告),原 告並據以提起本訴。系爭工程興建過程,提出鄰損請求損害 賠償者有104戶,被告秉持絕不推諉塞責之態度,雖經數次 之鑑定,仍不斷與受損戶進行協商,並為受損戶修繕或補償 損失,已達成和解者有96戶(包含經鑑定後無損壞不需賠償 之10戶,其等亦不再請求)。對於原告潘樹強,被告辰豐公 司亦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之規定辦 理提存,其提存金額為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鑑定報 告、100年8月鑑定報告兩次鑑定損害額加總金額再依法院提 存數額表提存,提存金額總計697,853元。 ㈡原告潘樹強不得執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 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8月30日之價損鑑定報告為 請求: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為 回復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系爭工程興建過程對於鄰損情形,均對受損戶表明願 為其等負修繕之責,對於原告亦不例外,兩造並曾歷經3次 之調解,被告辰豐公司亦均願為其修繕,且依客觀情狀並無 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原告應先請求回復原狀,而不 得逕請求金錢賠償或修繕費用。 ⒉次按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係以最後之損害狀態減去 施工前已存在之損害狀態。查系爭工程施工前曾委託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就施工前鄰房狀況實施鑑定,即98年現況鑑定 報告,被告辰豐公司自毋需就原告施工前已存在之損壞負修 繕或賠償之責。茲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現況鑑定報告 與原告所提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作比較 ,發現新增項目很少,大部分均為舊有(即施工前)之損壞 (部份損壞裂痕加大),則被告辰豐公司所應負責者,應係 新增之損壞或加大部分之損壞,故原告以101年10月鑑定報 告作為請求之依據,顯屬不妥。另現實生活中,常因一棟建 築物大樓興築完成,其四鄰建物之價值亦隨之提昇,故原告 之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之23層樓建築物興建完成而提高 其價格,亦應列為鑑定之項目。從而,系爭房屋即不必然減 損其價值,亦不得依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價損鑑定報 告請求減損價格之損失。另若被告辰豐公司為原告修復或賠 償其損害,則損害已獲填補,即無所謂減損價值之問題,其 另請求減損價值之損害,顯係重覆請求,而無理由。且系爭 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8月4日,迄今已逾37年,而該房屋 主要價值為土地持分,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並無貶損。再 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有交易價值減損一事負舉證責任。 本件業由鈞院指定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修復 後之交易價值是否減損實施鑑定,惟原告拒絕繳納鑑定費用 ,被告業具狀表明不同意墊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 定,原告既拒絕繳納鑑定費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自無理由。 ⒊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 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 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 6條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之選任乃法院之權限,縱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任時,亦得撤換之。 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原證2、原證3之鑑定報告,均非法院選 任之鑑定人所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不具 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被告辰豐公司亦不同意其採為據以請 求之依據。 ⒋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不得以原證6至11之文件資料及單據為請 求依據: 回復原狀之修繕過程,其施工方法不必然須將設備或辦公器 具搬離,此部分亦可列入鑑定項目,若毋需搬遷,即無原告 主張之損害。又原告提出之原證6至11不具客觀性,被告辰 豐公司不同意其請求,並應列入重新鑑定項目。再按,回復 原狀之修繕過程,其施工方法不必然須將設備或辦公器具搬 離,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結論所示,系爭 房屋修復費用並不高,顯見原告潘樹強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 程度並不嚴重,換言之,修復過程毋需搬遷,而無原告美麗 人生公司主張之損害。 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第十一條第㈠、㈡項之 鑑定結論,即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合計184,934元、第㈠、 ㈡項修復期間則為1週至30日內,被告辰豐公司對該鑑定結 論無意見。而被告辰豐公司已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 事件程序第9條之規定提存697,853元於法院,是上開應給付 原告潘樹強之修復費用已生清償效力,逾此部分屬原告潘樹 強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以下證據可證,堪認為真: ㈠原告潘樹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4層樓公寓 之1樓,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3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0頁﹞。 ㈡新北市○○區○○街○○○○○○○○號建物為連棟之公寓建築, 被告璞德公司於97年10月間因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造成原 告潘樹強之系爭房屋受損(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璞 德公司所提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 ㈢系爭工程為建造執照97中建字第484號之建案,起造人為被 告昇陽公司,承造人為被告辰豐公司,建案樓層為地下4層 、地上23層,並有該建造執照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85頁)。 ㈣被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前,曾由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並於96年8月27日出具(96)省 土技字第5370號鑑定報告書(即96年現況鑑定報告);被告 辰豐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亦曾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 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並於98年7月31日出具(98)省土技字 第4038號鑑定報告書(即98年現況鑑定報告)。上開鑑定之 鄰房均包含原告潘樹強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上開鑑定報告部 分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9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3年鑑定報告之附件八、附件九),並經被告昇陽公司提 出98年現況鑑定報告(共六冊)其中之第三冊、第五冊。 ㈤被告辰豐公司因興建系爭工程損害系爭房屋,而於101年9月 17日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之規定, 以原告潘樹強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697,853元於本院 ,並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3頁)。 六、就被告等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 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 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 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 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 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 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 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 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 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70年度台上字 第28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璞德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璞德公司購得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並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全部,致使相鄰之系爭房屋外牆因原 拆除工作震動之損害,而致多處裂縫、頂版油漆剝落、潮濕 滲水、油漆嚴重白華剝落、天花板下垂及損壞,璞德公司自 應對原告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係遲至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而於101年5月27日委請空 間解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就損害之修復費用估價時,該 公司告知系爭房屋結構應有損害,嗣於101年6月12日,任職 於辰豐公司之陳鴻鵬組長親自履勘現場時),陳組長告知原 告系爭房屋之結構受有損害,璞德公司亦應有責任等語,原 告始知悉璞德公司前拆除工程亦為本件鄰損事件受損原因之 一,因而原告對璞德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法自應由 101年6月12日開始起算等語。 ⒉被告璞德公司對於其原為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將民富街23號房屋拆除後,再將該土地轉賣與昇陽公 司,及其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曾造成原告潘樹強之系爭房屋 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105頁) ,惟抗辯:其公司於97年10月間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後造成 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其公司業已重新施作或修繕完成,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縱原告主張有理,其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查被告辰豐公司 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鄰房損害,而於99年12月12日向台北市 基礎工程學會申請進行損害鑑定,該會於100年1月14日完成 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100年1月鑑定報告),此經辰 豐公司提出上開鑑定報告一冊,其上載有:「因23號拆屋因 素疑因施工振動發現兩相鄰建築物有較多量裂紋與外牆尚未 完整防水修繕造成毛細滲水現象。」等語(見100年1月鑑定 報告第1、4頁)。是璞德公司於97年間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 後,於97年10月至98年9月間,雖曾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 部分之修復行為,此有璞德公司所提相片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8至115頁)。然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鑑定報告 係在璞德公司為修復行為後所為之鑑定,堪認原告潘樹強於 100年1月14日之後,始知悉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所 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非僅璞德公司修復部分,即原告潘知 悉系爭房屋因樸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呈現底定係在100年1月14日之後。因此,原告對璞德公司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月14日之後起 算,至原告潘樹強於101年11月23日提起本訴(見北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⒋次按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上開規定,係以保護相鄰關係 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 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 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被告璞德公司原為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因拆除其土地上之民富街23號建物,造成系爭 房屋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璞德公司應與被告辰豐公司、昇陽公司依 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璞德 公司係於97年10月間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後,再將民富街23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轉售被告昇陽公司,此為兩造所未爭執。 是璞德公司之侵權行為及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應為其拆除民 富街23號房屋之行為違反上開法令所致原告之損害。至被告 辰豐公司、昇陽公司之侵權行為及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則為 其等施作系爭工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原告之損害(詳 下述)。是璞德公司與其他被告之行為,為不同之侵權行為 ,且所致原告之損害亦非同一,即璞德公司應僅就其拆除民 富街23號房屋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後辰豐 公司、昇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則與 璞德公司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璞 德公司與辰豐公司、昇陽公司為共同侵權,璞德公司應就其 系爭房屋之全部損害,與辰豐公司、昇陽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而無足採。 ㈢被告辰豐公司、昇陽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璞德公司因經營關係,將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之 土地讓與被告昇陽公司。於98年底,以昇陽公司為起造人, 被告辰豐公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開始依97中建字第48 4號建照施作系爭工程。辰豐公司依上開建照開挖地下室、 興建建築物,並於100年8月、9月間在民富街23號原建築物 處以重機具打除地樑、整理周邊排水管,雖兩側面牆均有粉 刷油漆,然事後兩邊住戶發現1至4樓均有滲水現象,造成裝 潢損壞、衛浴間滲水、頂樓板滲水、地板及天花板損害之情 形,且越接近施工地點其損害情形越為嚴重,可見系爭房屋 確為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損。被告辰豐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 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 造第一節第62條規定;被告昇陽公司為民富街23號房屋所坐 落土地之所有人,且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與定作人,其違反 民法第794條之規定,應推定昇陽公司之定作有過失,故辰 豐公司、昇陽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辰豐公司對於其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系爭房屋之 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爭執;被告昇陽 公司則抗辯: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昇陽公司對於辰豐公司 執行承攬工作過失所致之損害,以不負擔賠償責任為原則, 負擔賠償責任為例外,原告等既主張昇陽公司應與辰豐公司 共同連帶對其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自應就昇陽公司之定作或 指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彼等權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等 語。 ⒊經查: ⑴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 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 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 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 第62條第1、2項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 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 、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 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是 此等建築法規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本件原告潘樹強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造 成損害,而系爭工程係地下4層、地上23層之高層建築物( 參本院卷二第285頁)。是被告辰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其施工會妨礙鄰房即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之安全,本即應依上開法規作必要安全之措施,以防 止損害系爭房屋,惟辰豐公司施工結果仍致系爭房屋造成損 害,且辰豐公司未舉證證明並無過失之事實,則辰豐公司就 其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有過失,應可認定。因此 ,辰豐公司應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受之損害,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辰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⑵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 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9條、第184條第2項、第794 條及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 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 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 ,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 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昇陽公司為系爭工程 之起造人及定作人,其將系爭工程交由辰豐公司承攬施作, 因系爭工程新建大樓之施工,致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依上 開說明,自應推定昇陽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且系爭工程 為地下4層、地上23層之新建大樓,其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 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是定作人委託交付承攬人施工 時,自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 免加害於鄰地,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昇陽公司 復未舉證證明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辰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七、就原告潘樹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76,404元部分: ㈠修復費用568,85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第6 頁「㈢鑑定標的物各戶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系爭房屋受 損所需修復費用,為該學會3次鑑定之加總,即包含新增損 害修復費用、100年1月鑑定報告及100年8月鑑定報告鑑定之 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568,858元(計算式:76,630元+296, 910元+195,318元=568,85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台北市基 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新增損害部分所 為鑑定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被告璞德公司部分: 查被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前,及辰豐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均係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之 ,已如前述。本件經本院再發函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原告潘樹強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璞德公司拆除 民富街23號房屋而受損?如有,請具體說明其受有何損害? 及鑑定此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為何?(如有已經璞德公司修復 部分不計入,並請說明璞德公司已修復部分為何?)、修復 所需之施工期間約需多久?(如有已經璞德公司修復部分不 計入)。」等項(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經該公會於10 3年4月2日出具103年鑑定報告略以:「被告璞德公司於97年 10月拆除23號房屋前,委託本會進行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 96省土技字第5370號鑑定報告書)(即96年現況鑑定報告) ,被告昇陽公司於23號房屋拆除後,委託本會再進行現況鑑 定報告(98省土技字第4038號鑑定報告書)(即98年現況鑑 定報告),嗣由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進行損害鑑定,完成10 0年1月鑑定報告,後因被告辰豐公司於100年8、9月間進行 23號房屋之地樑打除,由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進行第二次損 害鑑定,完成100年8月鑑定報告,當時建照工程已完成14樓 結構體,原告於101年8月再向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申請第三 次損害鑑定。」、「系爭房屋因被告璞德公司拆除23號房屋 而受損,經比對結果有變化者為廁所牆面(附件五照面21、 22、23、25),此部分在96年現況鑑定報告未發現,但在98 年現況鑑定報告中有載明,與本案調查照片大致相符,附件 五照片20呈現龜裂現象,98年現況鑑定報告(照片12、13) 有紀錄,96年現況鑑定報告僅發現磁磚裂1塊(照片3),上 開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為31,264元。」等語(見103年鑑定報 告第4、5頁),可見璞德公司於97年10月間拆除民富街23號 房屋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5月22日再進行系爭房 屋現況鑑定時(見98年現況鑑定報告第三冊所附調查紀錄表 ;並附於103年鑑定報告第67、68頁)發現系爭房屋廁所牆 面磁磚有該鑑定報所示之新增龜裂情形,足認該新增之磁磚 龜裂係產生96年現況鑑定後至98年5月22日之間,可認為被 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所造成。而依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此部分新增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 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1,264元(見103年鑑定報告第54頁) ,是自應由璞德公司賠償原告潘樹德此部分損害。璞德公司 雖抗辯其前修復系爭房屋時,原告從未主張系爭房屋廁所牆 面有任何龜裂,且98年現況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廁所牆面僅 有5塊磁磚有裂縫,其公司應無必須更換全部牆面所有之磁 磚等語。然原告前未向被告樸德公司主張系爭房屋廁所牆面 有龜裂,不代表原告潘樹強無此損害。另查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98年現況鑑定報告之調查紀錄表及相片,並未記載系爭 房屋廁所牆面有裂縫之磁磚僅5塊,是樸德公司上開所辯不 足採。因此,原告潘樹強請求被告璞德公司賠償153,6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施工而造成鄰損事件後,辰豐公司曾先後委託台 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作成100年1月鑑定報告及100年8月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之損害所需之修 復費用分別為76,630元及296,910元,合計373,540元,明細 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且被告昇 陽公司、辰豐公司對上開2次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辰豐公司並已就上開2次鑑定之金 額,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之規定, 以原告潘樹強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697,853元於本院 ,此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3頁)。是可認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因施作 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至少應連帶賠償原告潘 樹強373,540元。 ⑵原告潘樹強雖主張:其後經其再委託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作 成101年10月鑑定報告,可證系爭房屋另有因系爭工程施工 新增損害,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95,318元一節,雖提出101年 10月鑑定報告影本一冊為證,然該次鑑定並未會同被告昇陽 公司、辰豐公司為之,且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否認台北 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之真正,故該鑑定報告 不足為據。而經本院發函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原告潘樹強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而受損?如有,請具體說明其受有何損害?及鑑定此部分 所需修復費用為何?修復所需之施工期間約需多久?」,經 該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主要損害或瑕疵情形為:「⒈柱 :室內外尚未發現差異沉陷產生之剪裂縫。⒉梁:室內外尚 未發現明顯裂縫。⒊頂版:室內外尚未發現明顯裂縫,在和 室上方有油漆脫落現象,經查其上方二樓為廁所位置(照面 NO38),天花板變形(NO7、30)。⒋牆面:後方新作圍牆 與建物裂開(照面NO09),牆界面開裂(照面NO34),較大 裂紋者在長牆處(照面NO14、35、36、40),其餘為收縮龜 裂或磁磚細紋、油漆剝落等。⒌地坪:後方地坪(照面NO09 )及廚房地坪(照面NO11、12)等明顯裂紋,辦公室破損鼓 脹(照面NO43)。」…,「㈡鑑定標的物施工前與本案現場 調查差異比較:⒈根據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8年 拆屋後現況鑑定報告(詳附件九)與現況作比對,會勘時鑑 定技師和受損戶、施工單位兩方訪談,逐一比對每處裂縫、 油漆剝落等損壞及瑕疵部份,以照片編號記錄於附件七。… 」,系爭房屋因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損之部份為:「 ⒈後方圍牆開裂(照片9、46)及裂紋變大(照片1、4、5) 及油漆剝落(照片2、3、6)。⒉後方走道及廚房地坪磁磚 裂或鼓脹(照片8、10至13、17)。⒊後方走道及房間天花 板變形(照片7、30)。⒋廚房牆面磁磚新增裂紋(照片14 、16)。⒌房間牆面新增裂紋(照片31至35)。⒍辦公室地 坪磁磚裂或鼓脹(照片42、43)。⒎辦公室牆面新增裂紋或 水漬(照片27、28、36、37、44)。⒏和室牆面新增裂紋或 油漆剝落(照片39、40、41、48)。此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約 為153,670元,修復時間估約30天內。…辰豐營造於100年底 施作外牆RA3防水,本次會勘現場經噴水測試後,無潮濕或 滲漏現象,研判和室牆面油漆剝落及水漬應發生在RA3防水 施作前,故不估列防水費用。」,上開損害修復費用明細則 如附表四所示,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可稽 。 ⑶茲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即附表 四),與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100年8月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即附表二、附表三)比較後,本院認被告昇陽公 司、辰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樹強之修復費用,除附表二 與附表三之金額合計373,540元外,尚應包含附表四「備註 欄」所示之金額20,680元。蓋因附表四編號3、4、5、6、7 、9、10之工項與附表二、附表三之項目重複,且數量均低 於附表二、附表三合計之數量,故附表四編號3、4、5、6、 7、9、10應予剔除,不再重複列計;附表四編號1之數量因 係配合附表四編號7,而附表四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2重覆, 故附表四編號1之數量應修正為與附表二編號2之數量相同( 即以20平方公尺計),故此項複價應為3,600元(20㎡×180 元=3,600元);附表四編號8之工項與附表三編號5相同, 惟比附表三編號5之數量40平方公尺多出4.8平方公尺(44.8 ㎡-40㎡=4.8㎡),故此項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應再 連帶賠償6,240元(4.8㎡×1,300元=6,240元);附表四編 號2之數量係配合附表四編號8,故此項數量、單價、複價均 不變。 ⑷綜上,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樹強之修 復費用,為附表二之76,630元,加上附表三之296,910元, 再加上附表四備註欄之20,680元,合計應為394,220元。而 查被告辰豐公司因興建系爭工程損害系爭房屋,已於101年 9月17日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之規定 ,以原告潘樹強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697,853元於本院 ,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3頁),該清償提存金額已逾被告昇陽公司、辰豐 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樹強之修復費用394,220元,而生清 償效力。是原告潘樹強請求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連帶賠 償其修復費用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跌價損失1,059,54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原告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 鑑定報告(原證2)鑑定結果認為,經估價師現場勘查發現 ,因被告辰豐公司於鄰地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有傾 斜、漏水及壁(地)龜裂之情形,並使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於101年8月30日現場勘估時未受鄰損之正常價格為9,641, 000元,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因被告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鄰損後勘估價格共減損1,059,546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上開金額等語。被告昇陽公司則抗辯:系爭房屋如經修復 ,即不存在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等跌價事由,原告潘 樹強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與其所主張之跌價損失間係重複計 算損害,系爭房屋經修繕回復原狀後,應再無跌價損失。原 告所提價損鑑定報告書,不足做為本件事實認定基礎,被告 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實質真正等語。被告辰豐公司則抗辯:若 被告為原告潘樹強修復或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則損害已獲 填補,即無所謂減損價值之問題,其另請求減損價值之損害 ,顯係重覆請求,而無理由。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 之鑑定非鈞院指定之鑑定機構,且未經被告同意,故該鑑定 報告不得採為認定依據。且現實生活中,常因一棟建築物大 樓興築完成,其四鄰建物之價值亦隨之提昇,故原告之建物 是否因系爭23層樓之建築物興建完成而提高其價格,亦應列 為鑑定之項目等語。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本 件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造成龜裂、積水無法 排除、傾斜下陷等損害,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 於請求賠償系爭建物實體之修復費用外,如另受有該建物因 毀損而減少價值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即非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 。 ⒊查本件原告潘樹強主張其系爭房屋因被告辰豐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導致系爭房屋有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等情形, 並使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1,059,546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潘樹強就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 作而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高於前開修復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經本院發函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 屋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損前正常交易價格為何,及其損害修 復後交易價值是否仍有減損?如有,其減損之價額為何?(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因兩造均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致無 從鑑定。雖原告潘樹強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自行委託天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影本(原證2;見 北院卷第22至79頁)為證,然查: ⑴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記載「本案 為委託人為評估勘估標的因鄰地施工造成該不動產有傾斜、 漏水及壁(地)龜裂情況,致價格日期所形之多少減損額, 以計算損害賠償之參考。」(見北院卷第24頁),顯然係以 系爭房屋損壞未修復之情形下為鑑定,並非以系爭房屋之受 損部分經回復其物理性原狀後,是否仍有交易價值之減少而 為鑑定,是原告潘樹強依該鑑定結果請求此部分損害1,059, 546元,顯然與其請求之修復費用有部分重疊。 ⑵次按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六章及第七 章分別記載:「一般而言,房屋傾斜率小於1/200,且結構 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但基礎出 現淘空、邊坡滑動等狀況時,仍應考慮基礎之修復與補強。 房屋傾斜率超過1/40者,不論損害情況如何,應依房屋拆除 新建造價估算費用。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 ,除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 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修復費用』 指鑑定標的物無安全顧慮時,建物並不需補強以增加結構強 度時之修復工程費用。『補強費用』指鑑定標的物出現安全 顧慮,建物需進行補強工程以增加結構強度時之補強費用, 或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時可能需進行的建物扶正或基礎補 強費用。『補償費用』指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時,因無法 或不易進行建物扶正及使用性不便所需之建物傾斜補償費用 。」,顯見房屋傾斜率小於1/200時,尚無結構安全顧慮, 亦不致造成使用性不便。就消費者心理因素所產生之價值變 化觀之,損鄰事件發生後房屋既有傾斜率加上因損鄰事件造 成之傾斜率增量,若小於1/200,既不致造成使用性不便且 無結構安全顧慮,即難認屋主有跌價損失之可言。倘若損鄰 事件發生前之房屋既有傾斜率已高於1/200甚多,甚至接近 1/40而達於應拆除重建之程度,則屋主之跌價損失於損鄰事 件發生前早已確立,損鄰事件發生後傾斜率縱有增加,亦難 謂跌價損失因之而擴大。本件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 鑑定報告略以:「對整體建築物而言,下陷影響極輕微。T3 至T6傾斜度介於1/970至1/2860(原傾斜度介於1/347至1/14 86),而其他傾斜度介於1/471至1/1073(原傾斜度介於1/2 15至1/1199)(按:系爭房屋之測點為T5、T6、T7),變化 微量應為測點不明確造成誤差所致。」等語(見台北市基礎 工程學會100年1月鑑定報告第4、5至12頁),可見本件損鄰 事件發生前之系爭房屋既有傾斜率低於1/200,縱令傾斜率 增量係本件損鄰事件所致,既有傾斜率加上增量後仍低於1/ 200,甚至有傾斜率降低之情形,遑論鑑定單位認傾斜率變 化微量應為測點不明確造成誤差所致,而非本件損鄰事件所 致。次查,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8月鑑定報告略以:「 整體而言建築物下陷影響極輕微。系爭房屋現況鑑定傾斜度 分別為1/425、1/695,本次損壞鑑定傾斜度分別為1/1430、 1/682。」等語(見100年8月鑑定報告第5頁),可見本件損 鄰事件發生前之系爭房屋既有傾斜率低於1/200,本次鑑定 時之既有傾斜率加上增量後仍低於1/200,甚至有傾斜率降 低之情形。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系爭 房屋之柱、梁、頂版並未發現差異沉陷產生之剪裂縫或明顯 裂縫,已如前述。是難認系爭房屋有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傾 斜、下陷等影響結構安全之情事。 ⑶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以:「辰豐營造於100 年底施作外牆RA3防水,本次會勘現場經噴水測試後,無潮 濕或滲漏現象,研判和室牆面油漆剝落及水漬應發生在RA3 防水施作前,故不估列防水費用。」(見103年鑑定報告第7 頁)。 ⑷因此,系爭房屋既無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傾斜、下陷等結構 安全之損害,其滲水之損害亦已修復,則天下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記載:「本案由估價師及助理親 自前往勘查,現場並與領勘人潘美珠小姐進行勘估標的現況 說明與指界,並就滲水、白華現象、結構系統改變、牆(地 )面龜裂、地層下陷、建物傾斜等紀錄。」(見北院卷第35 頁)、「本案為委託人為評估勘估標的因鄰地施工造成該不 動產有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情況,致價格日期所形之 多少減損額,以計算損害賠償之參考。」、「價格影響因素 1:建築結構與構造:查勘估標的地上建物之結構系統改變 了整體應力承受行為,導致該結構體、內、外牆及地面皆受 到損害…(滲水,-1.5%)+(白華現象,-1.5%)+(結構 系統改變,-4.0%)+(牆、地面龜裂,-2.0%)+(地層下 陷,-0.5%)+(建物傾斜,-0.5%)=-13.5%」(見北院卷 第24、57頁),顯然該鑑定除了非以系爭房屋受損部分經回 復其物理性原狀後,是否仍有交易價值之減少為鑑定標準, 且還加上系爭房屋不存在之損害為鑑定依據,是其鑑定結果 ,洵無足採。 ⑸再查,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記載: 「本勘估標的之通風因相鄰建案所興建圍牆於標的正後方, 致其通風性因而受阻,導致排風與入風口顯受影響,該部分 予以調整折價率為-2.0%。」、「茲因鄰地建案之地下停車 場設有機械通風設備,惟其出風口卻設置緊鄰本勘估標的後 方,致使得其附近溫度驟高、強風及機械噪音皆在在影響本 戶之居住環境;是以該價格影響因素予以調整阻礙率有-1.5 %。」(見北院卷第58頁),顯然該鑑定結果,將上開與本 件無關之因素亦考量在內,自不足採。 ⑹職是,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受之前開損壞經回復其物理 性原狀後,仍有交易價值之減損1,059,546元。是原告潘樹 強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㈢鑑定費用48,000元部分: 原告潘樹強主張:其於101年8月29日委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 會就系爭房屋損壞修復損失加以鑑定,而給付該會鑑定費用 18,000元,另給付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費用為3 萬元,共計48,000元。該項鑑定雖為原告潘樹強自行為之, 然係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是該項支 出之費用,與辰豐公司之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 告等自應賠償原告該項費用等語。惟查:台北市基礎工程學 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價損鑑 定報告均不足採,業如前述,是原告潘樹強上開鑑定費用之 支出,核非屬被告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潘樹強系爭房屋所 生之損害,故原告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 ,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美麗人生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4,282元部分: ㈠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主張:其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民富街27號 1樓及2樓建物作為其公司營業之用,並以系爭房屋為通訊地 址。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損,其公司之辦公室 無法正常使用,需待系爭房屋損害修復後方能正常營業,並 導致其公司因系爭房屋修復需時2個月,必須另行承租暫時 辦公室,且因系爭房屋為其公司之○○○區○○○○街○○號 1樓及2樓則為營業產品展示、客戶接待區及門市倉庫,如需 搬遷則需公司所有部分共同遷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公司搬遷費用88,000元、 另行租賃房屋2個月之費用含仲介費共計232,500元、多層次 傳銷事業通知會員費用38,580元、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移入 移出費用21,840元、營業損失123,362元,以上合計504,282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經查: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鑑定報告、100年8月鑑 定報告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所列系爭房屋 應修復項目主要為牆面及地坪之局部裂縫修補與磁磚鋪設、 天花板之局部修復及局部滲漏水處理。此尚可分次分區域進 行修繕,故系爭房屋並無庸全部搬遷清空後再進行修繕。且 被告等系爭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而於修繕期間無法 使用之損害,應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潘樹強之損害 。再者,原告潘樹強已於本件為此部分損失之請求(見附表 三編號10、11、12)。至於承租人即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倘因 向原告潘樹強承租系爭房屋,而於承租期間因系爭房屋修繕 而無法正常使用租賃房屋致受有損害,應另依其與出租人間 之租賃關係向出租人為請求,此非屬被告等對原告美麗人生 公司之侵權行為,故原告美麗人生公司非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等為請求。是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上開請求,即 乏依據,均應駁回。 九、從而,原告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璞德 公司給付31,2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 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之請求則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璞德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潘樹強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璞德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因該 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被告璞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 ┌──┬──────────┬──┬───┬──────┬───────┐ │項次│工項 │單位│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牆面表層打除 │㎡ │16.2 │ 180元 │ 2,921元 │ ├──┼──────────┼──┼───┼──────┼───────┤ │2. │牆面貼20×25磁磚 │㎡ │16.2 │ 1,300元 │ 21,098元 │ ├──┼──────────┼──┼───┼──────┼───────┤ │3.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1 │ 2,000元 │ 2,000元 │ ├──┼──────────┼──┼───┼──────┼───────┤ │4. │其他(含零星敲除 │式 │1 │ 2,402元 │ 2,402元 │ │ │及水電項目) │ │ │ │ │ ├──┼──────────┼──┼───┼──────┼───────┤ │5. │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1 │ 2,842元 │ 2,842元 │ ├──┼──────────┼──┼───┼──────┼───────┤ │ │合計 │ │ │ 31,246元 │ │ └──┴──────────┴──┴───┴──────┴───────┘ 附表二:(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14日鑑定報告) ┌──┬──────────┬──┬───┬─────┬─────┐ │項次│工項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平頂及牆水泥漆 │㎡ │76.5 │190元 │14,535元 │ │ │(一底二度,含批土)│ │ │ │ │ ├──┼──────────┼──┼───┼─────┼─────┤ │2. │牆面貼磁磚10X20cm │㎡ │20.0 │1,300元 │26,000元 │ ├──┼──────────┼──┼───┼─────┼─────┤ │3. │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 │㎡ │22.47 │190元 │4,269元 │ │ │(本色水泥) │ │ │ │ │ ├──┼──────────┼──┼───┼─────┼─────┤ │4. │牆1:3水泥沙漿粉刷 │㎡ │13.68 │380元 │5,198元 │ ├──┼──────────┼──┼───┼─────┼─────┤ │5. │裂縫灌注環氧樹酯 │m │3.3 │1,200元 │6,600元 │ ├──┼──────────┼──┼───┼─────┼─────┤ │6. │天花板凹陷下垂修復 │式 │11.4 │1,200元 │13,680元 │ ├──┼──────────┼──┼───┼─────┼─────┤ │7. │天花板污漬清理 │工 │2 │2,500元 │5,000元 │ ├──┼──────────┼──┼───┼─────┼─────┤ │8.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33.68 │180元 │6,062元 │ ├──┼──────────┼──┼───┼─────┼─────┤ │ │小計 │ │ │ │57,944元 │ ├──┼──────────┼──┼───┼─────┼─────┤ │9. │其他(零星費用) │式 │10% │ │5,794元 │ ├──┼──────────┼──┼───┼─────┼─────┤ │10.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5% │ │2,897元 │ ├──┼──────────┼──┼───┼─────┼─────┤ │11.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5% │ │9,995元 │ ├──┼──────────┼──┼───┼─────┼─────┤ │ │合計 │ │ │ │76,630元 │ └──┴──────────┴──┴───┴─────┴─────┘ 附表三:(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8月30日鑑定報告) ┌──┬──────────┬──┬───┬─────┬─────┐ │項次│工項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特殊天花板修繕 │㎡ │17.91 │1,000元 │11,230元 │ ├──┼──────────┼──┼───┼─────┼─────┤ │2. │平頂及牆水泥漆 │㎡ │20.58 │190元 │3,910元 │ │ │(一底二度,含批土)│ │ │ │ │ ├──┼──────────┼──┼───┼─────┼─────┤ │3. │裂縫灌注環氧樹酯 │m │9.5 │1,200元 │11,400元 │ ├──┼──────────┼──┼───┼─────┼─────┤ │4. │牆面特殊木作修繕 │㎡ │9.16 │1,130元 │10,351元 │ ├──┼──────────┼──┼───┼─────┼─────┤ │5. │地坪鋪地磚40X40cm │㎡ │40.0 │1,300元 │52,000元 │ ├──┼──────────┼──┼───┼─────┼─────┤ │6. │地坪鋪柚木地板 │㎡ │11.23 │2,166元 │24,324元 │ ├──┼──────────┼──┼───┼─────┼─────┤ │7. │PVC天花板修繕 │㎡ │8.3 │1,000元 │8,300元 │ ├──┼──────────┼──┼───┼─────┼─────┤ │8. │後院低壓灌漿 │m3 │2.7 │2,480元 │6,696元 │ ├──┼──────────┼──┼───┼─────┼─────┤ │9. │拆除現有部分裝潢 │㎡ │79.92 │180元 │14,386元 │ ├──┼──────────┼──┼───┼─────┼─────┤ │10. │月租金補償 │月 │1 │25,000元 │25,000元 │ ├──┼──────────┼──┼───┼─────┼─────┤ │11. │營業損失補償 │月 │2 │25,000元 │50,000元 │ │ │(辦公室) │ │ │ │ │ ├──┼──────────┼──┼───┼─────┼─────┤ │12. │搬遷補償 │式 │1 │ │15,000元 │ ├──┼──────────┼──┼───┼─────┼─────┤ │ │小計 │ │ │ │2325,97元 │ ├──┼──────────┼──┼───┼─────┼─────┤ │13. │其他(零星費用) │式 │6% │ │13,956元 │ ├──┼──────────┼──┼───┼─────┼─────┤ │14.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5% │ │11,630元 │ ├──┼──────────┼──┼───┼─────┼─────┤ │15.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5% │ │38,727元 │ ├──┼──────────┼──┼───┼─────┼─────┤ │ │合計 │ │ │ │296,910元 │ └──┴──────────┴──┴───┴─────┴─────┘ 附表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 ┌──┬────────┬──┬──┬─────┬─────┬─────────────────────┐ │項次│工項 │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 │ 備註 │ │ │ │ │ │(新臺幣)│(新臺幣)│﹝應再賠償金額(新臺幣)﹞ │ ├──┼────────┼──┼──┼─────┼─────┼─────────────────────┤ │1 │牆面表層打除 │㎡ │11.8│180元 │2,121元 │ 20㎡×180元=3,600元 │ ├──┼────────┼──┼──┼─────┼─────┼─────────────────────┤ │2 │地坪表層打除 │㎡ │44.8│200元 │8,958元 │ 44.8㎡×200元=8,960元 │ ├──┼────────┼──┼──┼─────┼─────┼─────────────────────┤ │3 │無收縮水泥裂縫 │m │7.2 │525元 │3,791元 │ 與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3之工項相同, │ │ │填補 │ │ │ │ │ 不再重覆列計。 │ ├──┼────────┼──┼──┼─────┼─────┼─────────────────────┤ │4 │牆面批土ICI漆 │㎡ │60.1│190元 │11,422元 │ 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之工項相同, │ │ │一底二度 │ │ │ │ │ 不再重覆列計。 │ ├──┼────────┼──┼──┼─────┼─────┼─────────────────────┤ │5 │牆面1:3水泥砂漿 │㎡ │11.6│380元 │4,412元 │ 與附表二編號4之工項相同,不再重覆列計。 │ │ │粉刷 │ │ │ │ │ │ ├──┼────────┼──┼──┼─────┼─────┼─────────────────────┤ │6 │輕鋼架礦纖天花板│㎡ │19.6│1,100元 │21,610元 │ 與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7之工項相同, │ │ │ │ │ │ │ │ 不再重覆列計。 │ ├──┼────────┼──┼──┼─────┼─────┼─────────────────────┤ │7 │牆面貼20×25磁磚│㎡ │11.8│1,300元 │15,318元 │ 與附表二編號2之工項相同,不再重覆列計。 │ ├──┼────────┼──┼──┼─────┼─────┼─────────────────────┤ │8 │地坪貼40×40磁磚│㎡ │44.8│1,300元 │58,225元 │ 與附表三編號5之工項相同,數量多4.8㎡( │ │ │ │ │ │ │ │ 44.8-40=4.8),故4.8㎡×1,300元=6,2 │ │ │ │ │ │ │ │ 40元。 │ ├──┼────────┼──┼──┼─────┼─────┼─────────────────────┤ │ │ │ │ │ │ │ 小計:18,800元 │ ├──┼────────┼──┼──┼─────┼─────┼─────────────────────┤ │9 │廢棄清理及運雜費│式 │1.0 │3,776元 │3,776元 │ 與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4之工項相同 │ │ │ │ │ │ │ │ ,不再重覆列計。 │ ├──┼────────┼──┼──┼─────┼─────┼─────────────────────┤ │10 │其他(含零星敲除│式 │1.0 │10,068元 │10,068元 │ 與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13之工項相同, │ │ │及水電項目) │ │ │ │ │ ,不再重覆列計。 │ ├──┼────────┼──┼──┼─────┼─────┼─────────────────────┤ │11 │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1.0 │13,970元 │13,970元 │ 18,800元×10%=1,880元 │ ├──┼────────┼──┼──┼─────┼─────┼─────────────────────┤ │ │合計 │ │ │ │153,670元 │ 20,680元(18,800元+1,880元=20,68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