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潘樹強
原 告 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複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一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麒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潘樹強新臺幣叁萬壹仟貳
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潘樹強其餘之訴
駁回。
原告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美
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潘樹強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叁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潘樹強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潘樹強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原告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
⒈原告潘樹強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坐
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4)
之
所有權人。緣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德公司
)購得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民富街23號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並拆除該土地上之全部建物,致使原本相
連之民富街21號、23號、25號房屋被切割,而原本民富街23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則作為通道之用。然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
之土地兩側之民富街21號、25號房屋地基未維護且未有完整
修繕,造成房屋外牆因原拆除工作震動之損害,而導致原告
潘樹強之系爭房屋多處裂縫、頂版油漆剝落、潮濕滲水、油
漆嚴重白華剝落、天花板下垂及損壞
等情。
⒉
嗣璞德公司因經營關係,將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
讓與被告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於
民國98年底,以昇陽公司為起造人(即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
之
土地所有權人;即定作人),被告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辰豐公司)為承造人(即
承攬人),開始依97中建字
第484號建造執照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辰豐公司依
上開建造執照開挖地下室、興建建築物,並於100年8月、9
月間在民富街23號房屋原建物處以重機具打除地樑、整理周
邊排水管,雖兩側面牆均有粉刷油漆,然事後兩邊住戶發現
1至4樓均有滲水現象,造成裝潢損壞、衛浴間滲水、頂樓板
滲水、地板及天花板損害之情形,且越接近施工地點其損害
情形越為嚴重,可見確為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損壞。
惟查,
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當,並導致鄰地原告潘樹強所有之
系爭25號房屋發生損壞情形,經原告潘樹強多次申請鄰損鑑
價,然因辰豐公司持續施工,致原告潘樹強所有系爭房屋之
損害不斷加劇,原告潘樹強於101年8月30日委請天下
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至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就因辰豐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所致跌價損失加以鑑定,經該會作成鑑定報告書
(原證2;下稱價損鑑定報告);並於101年8月29日委請台
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就系爭房屋損壞修復損失加以鑑定,經該
會於101年10月9日作成文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原證3
;下稱101年10月鑑定報告)。
⒊查依上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認為:「
㈡鑑定
標的物之損害狀況說明:1.本學會鑑定技師二次安全
及損害修復鑑定均依上述施工前現況鑑定時會勘照片逐一作
詳細比對完成鑑定報告書;顯示住戶建物損害(壞)及瑕疵
情形樓上住戶較輕微,鄰近工地1樓住戶損壞局部影響較大
,尤其民富街靠近住戶地下室部分於本學會99年12月受委託
損壞鑑定時尚稱無大礙,但隨著新建工程陸續往上續建,或
因抽排水因素造成該鄰房地下室嚴重滲水、積水現象,故受
害住戶紛紛提出陳情要求新增鑑定。2.另外民富街23號拆屋
兩側鄰房因重機械拆屋且拆屋後外壁牆面未有完整修繕,造
成建築物外牆因原震動損害產生裂紋下在連續下雨時有潮濕
滲水現象,明顯加劇擴大損壞情形,施工單位於100年7月同
意再申請進行第二次擴大鄰房損壞及安全鑑定。3.民國100
年8、9月間施工單位在進行民富街23號原建築物重機具地樑
打除、周邊排水管線整理,雖拆屋後兩側牆面有粉刷油漆,
但事後住戶發現1至4樓下雨時牆面每層均有滲水現象,造成
裝潢損壞、衛浴間滲水、頂樓版滲水、地板、天花板損壞情
形,申請人遂再函請本學會再進行本次損壞修復再鑑定。請
詳附件七:標的物損害平面示意圖、紀錄及照片可窺一二。
㈢工地現況:截至101.9.18會勘日止,目前工地結構體已完
工,周邊環境及室內裝修接近完成。鑑定結果:㈡本次損
壞鑑定勘查紀錄結果:1○○○區○○街○○號1樓:外牆雖已
修繕但牆面及頂版仍在滲水;浴室天花板、浴缸排放水時地
面滲水,走道地坪潮濕造成地磚、木地板損壞,裝璜亦受損
壞,其他亦有損害及裂縫加大情形。詳附件六鑑定標的物損
害調查紀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顯見原告潘樹強所
有系爭房屋受損確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所致。
㈡原告潘樹強部分:
⒈侵權行為成立部分:
⑴被告璞德公司違反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潘樹強
負
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又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
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
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
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
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璞德公司於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時,既為民富街
23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依法自應不得使鄰地之工作物
動搖或受有損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指出,拆屋後房屋未有
完整修繕,且造成兩側建築物外牆因震動損害而產生裂紋並
使其嚴重滲水,並使兩側建築物住戶家具及裝潢損害等,因
此璞德公司自應對原告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違反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
告潘樹強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物在施工
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
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
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
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
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民法第
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規
定。而上開建築法規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被告辰豐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顯未依
上開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施作系爭工
程,導致系爭房屋因此而造成裝潢損壞、衛浴間滲水、頂樓
板滲水、地板及天花板損害,因此被告辰豐公司應違反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應對原告潘樹強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昇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及定作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應對原告潘樹強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上,被告辰豐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違反民法第794條之
規定,被告昇陽公司既為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
,且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系爭工程之施作使鄰地之系爭房
屋受有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推定被告昇陽公司之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況本件係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將該地作
為通道之用,再於其對面土地上興建地下4層及地上23層之
高樓建築,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足以因動搖而損壞鄰地房屋,
為一般人皆知之,從而昇陽公司既將系爭工程交由辰豐公司
承攬施作,本應注意避免損害鄰房,而竟怠於注意,應推定
昇陽公司之定作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
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璞德公司、辰豐公司
、昇陽公司既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潘樹強之權益,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損害賠償之範圍部分:
本件被告等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樹強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1,676,404元,茲詳述如下:
⑴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依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
定報告書第6頁「鑑定標的物各戶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
,修復費用為3次鑑定之加總,即包含新增損害修復費用、
學會北基學鑑字第0000000號及學會北基學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損害修復費用,故修復費用為568,858元(計算式:76,
630元+296,910元+195,318元=568,858元)。
⑵跌價損失部分:
依原告潘樹強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價損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認為,經估價師現場勘查發現,因被告辰豐公司
於鄰地施工,導致系爭房屋有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之
情形,並使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01年8月30日現場勘估
時未受鄰損之正常價格為9,641,000元,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因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鄰損後勘估價格共減損1,059,
546元。
⑶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潘樹強給付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費用為30,0
00元,給付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之鑑定費用為18,000元,共
計為48,000元(計算式:30,000元+18,000元=48,000元)
,查該項鑑定雖為原告潘樹強自行為之,然係為證明其所受
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是該項支出之費用,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賠償原告該項
費用。
⑷綜上,原告潘樹強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676,404元
(計算式:568,858元+1,059,546元+48,000元=1,676,40
4元)。
㈢原告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麗人生公司)部分
:
⒈侵權行為成立部分:
⑴查原告美麗人生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民富街27號1樓及2樓之
房屋作為美麗人生公司營業之用,並以系爭房屋為通訊地址
,而美麗人生公司屬於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並已向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向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查
因被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且未善盡修復兩側建物
之責任,加被告上辰豐公司及昇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善,
導致系爭房屋多處裂縫、頂版油漆剝落、潮濕滲水、油漆嚴
重白華剝落、天花板下垂及損壞,其損害情狀甚為嚴重,以
致美麗人生公司之辦公室無法正常使用,
是以需待修復上開
損害後,美麗人生公司方能正常營業,並導致美麗人生公司
因系爭房屋修復需時2個月,必須另行承租暫時辦公室,且
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位置為美麗人生公司之○○○區○○○○
街○○號1樓及2樓則為營業產品展示、客戶接待區及門市倉庫
,如需搬遷則需公司所有部分共同遷出,合先說明。
⑵就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部分,璞德公司應違反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而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部分,被告昇陽公司為定
作人、被告辰豐公司為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使原告美麗人
生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應分別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共同侵害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之權益,應依法對原告美麗人
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須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
責,至侵權行為成立部分說明,則與上開原告潘樹強相同。
⒉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本件倘無被告等此不當工程之施作,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將不
致受有損害致支出費用。故因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
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必須支出之費用,即應認該加害行為與費
用支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等依法應賠償原告美麗
人生公司之費用總計為504,282元,茲詳述如下:
⑴搬遷費用88,000元:
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並導致原告美麗人生公司無法於系爭房
屋中繼續營業而需搬遷至其他地區,且因系爭房屋所在位置
為原告美麗人生公司營業○○○區○○○○街○○號1樓及2樓
則為公司營業產品展示、客戶接待區及門市倉庫,足見系爭
房屋及民富街27號1樓及2樓之辦公室為不可分割之整體,斷
無可能獨留公司營業產品展室、客戶接待室、門市倉庫區域
而不搬遷,亦即不僅受有鄰損之系爭房屋部分辦公室需搬遷
,需搬遷者尚包括原告美麗人生公司所承租之民富街27號1
樓及2樓部分,故經搬家公司估價搬遷費用包括如下述:系
爭房屋部分一趟計為15,500元、民富街27號1樓部分一趟計
為13,500元、民富街27號2樓部分一趟計為15,000元。而原
告美麗人生公司待系爭房屋之損失修復後仍需搬回原址,故
來回搬遷費用共計為88,000元﹝計算式:(15,500元+13,5
00元+15,000元)×2=88,000元﹞。
⑵另行租賃房屋費用:
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因系爭房屋修復,而需搬遷至他處二個月
,因此就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另行租賃房屋之費用支出,與系
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而此部分損害賠償費
用之計算,則考量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位於民富街25號、27號
1樓及2樓之原址之類似條件及營業需求,原告美麗人生公司
另行租賃房屋需符合下列條件:交通便利、車輛進出方便並
可停放四台汽車(二個自用車位,二個客戶用停車位)、貨
物進出便利(需一般貨車及貨櫃可以進出,因原告美麗人生
公司產品為中國大陸進口貨櫃)、一樓雙店面或面積共達80
坪之一樓營業場所、與原址房屋相近似之裝潢,經調查新北
市中和區符合上開要求之房屋月租金約為每30坪35,000元,
而系爭房屋、民富街27號1樓及2樓共計二個1樓店面加上2樓
倉儲區,總面積約為80坪(原證八,並參原證一,另雖25號
、27號1樓及2樓部分均各為73.1平方公尺,合計約為66坪(
計算式:73.1平方公尺×3×0.3025=66坪,坪以下四捨五
入),因三址均有增建,加計增建部分三址合計則約為80坪
),因此租金約為每月93,000元,加計房屋仲介費用,依仲
介業者慣例以半個月租金計算為46,500元,二個月房租加計
仲介費用共計232,500元(計算式:93,000元×2+46,500元
=232,500元)。
⑶多層次傳銷事業通知會員費用:
①「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
據實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主要營業所及其
他營業所所在地。」、「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
所載內容
,除第5條第1項第7款之單位成本外,如有變更,應於實施
前報備。但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
更後15日內報備。」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屬多層次傳銷事業,如變更主營業所住
址,除需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且
為維護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權益,並需通知各個會員變
更後之主營業所住址。而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之主營業所即設
址於系爭房屋,如被告等未有本件侵害行為而導致系爭房屋
之損害,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即無需搬遷他址,且無需通知多
層次傳銷會員關於主營業所住址變更事宜,從而通知多層次
傳銷會員關於主營業所住址變更事宜所需費用支出,與被告
等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等自需就上開費用支出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③基此,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會員人數共1,929
人(原證九第36頁,組織人數共1,929人),郵寄原告美麗
人生公司變更住址事宜之書面信件,及以電話連絡各個會員
變更住址事宜之通信費用,總計約為10元/人,遷出原址及
遷回原址各需通知一次,因此共計為38,580元(計算式:2
次×10元×1,929人=38,580元)。
⑷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移入移出費用:
因原告美麗人生公司營業需要於辦公區域設有電腦網路及總
機系統,因系爭房屋修復時期需遷至他址,該電腦網路及總
機系統亦需移出至新址,待系爭房屋裝潢及維修完畢後方能
再移回原營業場所,而就原告美麗人生公○○○區○○○○
○路及總機系統移入移出費用經估價計為21,840元。
⑸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因系爭房屋需修復而搬遷至他處,對於原
告美麗人生公司而言該段時間無法正常營業,應有營業損失
,至營業損失則以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因搬遷造成公司員工無
法上班之日數,以一日整理並打包、一日搬遷、一日擺放設
備加以計算,因此共計有三個工作天之營業損失。而原告美
麗人生公司100年度營業所得共計5,427,934元,而以每月營
業日22天計算,一個工作天之營業額約為20,560元,搬入搬
出共計兩次,因此營業損失共計約為123,362元(計算式:5
,427,934元÷12個月÷22個工作天×3個工作天無法上班×2
次=123,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綜上,原告美麗人生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共計為504,28
2元(計算式:搬遷費用部分88,000元+另行租賃房屋費用
232,500元+多層次傳銷事業通知會員費用38,580元+電腦
網路及總機系統移入移出費用21,840元+營業損失123,362
元=504,282元)。
㈣
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潘樹強1,676,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麗人生公司504,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璞德公司則
抗辯:
㈠被告於97年10月間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
暨修補鄰房等,略述
如后:
⒈97年10月7日及10月8日為避免拆屋時影響鄰房民富街21號房
屋及系爭房屋,
乃於民富街23號房屋各樓層先以人工破碎工
法將結構斷開且預留20公分之距離。
⒉97年10月9日以「大鋼牙」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
⒊拆除後造成鄰房屋受損部分,被告業已重新施作或修繕如下
:
⑴系爭房屋後面圍牆重做。
⑵上開重做後再重配管線。
⑶系爭房屋後面石棉板重做。
⑷為維護鄰房結構故預留梁版鋼筋長度,且梁端加鋼板灌漿和
面加抓漿網。
⑸系爭房屋牆面重新粉刷並加強防水。
⑹系爭房屋冷水管更新並延外牆明管施作。
⑺系爭房屋馬桶重新配管並更新,地坪及廚房磁磚更新。
⑻系爭房屋前開明管部分保溫及保護措施。
⒋
綜上所述,被告拆屋造成鄰房屋損壞部分業已修繕或重新施
作完成,原告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基此,縱原告主張有理,其請求已
罹於時效。
㈢按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必
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共同侵
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基此,原告首應舉證證明被告璞德公司與其他被告間應負共
同侵權責任,始為
適法。
㈣原告之主張暨原證2、3、4、原證6之租約影本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系統已完成報備名單影本、原證7、原證8之貨物近口報
單及租屋租金計算參考資料、原證9、原證10,被告璞德公
司均爭執。
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第1566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103年鑑定報告)結論:㈠所述系爭房屋因被告拆除
民富街23號房屋,造成廁所牆面呈現龜裂現象,需修復費用
為31,264元,顯
非事實。
⒈系爭房屋牆面呈現龜裂:
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6年就系爭房屋所作施工前現況鑑定
報告:「磁磚裂1塊」(詳103年鑑定報告第62頁)。
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就系爭房屋所作施工前現況鑑定
報告:「磁磚裂5塊」(詳103年鑑定報告第74至77頁)。
⑶103年鑑定報告附件五(即102年12月30日建物現況調查
記錄
表):「磁磚合計裂18塊」(詳103年鑑定報告第37至40頁
)。
⒉被告璞德公司依103年鑑定報告附件十,拆除時間為97年10
月9日間,97年11月19日修復完成。
⒊被告璞德公司另於98年5月10日無償更換房屋冷水管(明管
)暨系爭房屋廁所地坪磁磚、馬桶及廚房磁磚,嗣98年9月
25日再無償將前開冷水管(明管)保溫及保護(詳103年鑑
定報告第83至87頁)。
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現況鑑定報告內建築物鑑定調查紀
錄表及照片說明表,其鑑定日期為98年5月22日,準此,被
告於98年5月10日無償更換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及地坪磁磚時
,原告從未主張系爭房屋廁所牆面有任何龜裂。
矧98年9月
25日被告仍無償將系爭冷水管(明管)為保溫及保護等措施
,
斯時,原告仍未主張廁所所牆面磁磚有應修復
之虞。從而
,103年鑑定報告逕認被告璞德公司應修復系爭房屋廁所牆
面即有違誤。
⒌
退步言之,依103年鑑定報告所認定該會98年現況鑑定報告
就系爭房屋廁所牆面僅有5塊磁磚有裂縫(詳103年鑑定報告
第67頁)。為何必須更換全部牆面所有之磁磚(詳103年鑑
定報告第54頁)?
⒍綜上所述,103年鑑定報告逕認被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
號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廁所牆面磁磚龜裂,應負修復責任,
自屬無據。
㈥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昇陽公司則抗辯: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昇陽公司對於辰
豐公司執行承攬工作過失所致之損害,以不負擔賠償責任為
原則,負擔賠償責任為例外,原告等既主張被告昇陽公司應
與辰豐公司共同連帶對其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昇
陽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彼等權利之事實
負擔
舉證責任,否則
難認其主張為有理。
㈡次查原告潘樹強主張系爭房屋有跌價損失,無非係以系爭房
屋因辰豐公司施工造成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為由。然
於請求賠償內容中又另外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其請求內
容
顯有重覆。蓋系爭房屋如經修復,即不存在傾斜、漏水及
壁(地)龜裂等跌價事由。
㈢另辰豐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興建之房屋業已興建完成,並領
得使用執照在案,
足證建管機關已經認定辰豐公司履行鄰損
賠償責任完竣,益見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理由並非實在。
㈣又原告所提呈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
核其內容並未就施工前後進行屋況比對,故充其量僅能認為
係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鑑定,不能做為造成損害因果關係之
證明資料。矧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該次鑑定係由原告等單方
委託鑑定,其鑑定之範圍及項目被告均未參與,且被告亦不
信任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對於本件能夠進行真實誠信之鑑定
,因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即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
年10月鑑定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㈤另查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曾經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鄰房鑑定,故本件欲進行施工前後屋況比對工作並無
事實上困難存在。
㈥末查系爭房屋修復內容簡易,修繕
期間內原告美麗人生公司
並非不能繼續留滯系爭房屋內辦公營業,因此被告昇陽公司
認為原告等主張美麗人生公司受有如何損害
云云,其目的僅
係藉機向被告提高索賠金額而已。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辰豐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辰豐公司確係民富街23號房屋之基地(即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新建大樓即系爭工程之承造
人(建造執照:97中建字第484號),被告辰豐公司於營建
過程,均依建築技術成規並按圖施工,惟建築過程難免因機
械運轉造成之振動而對鄰房有損,是以被告辰豐公司於施工
前,即依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就鄰房之狀態委由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執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98年7月31日(98)省
土技字第40387號鑑定報告;下稱98年現況鑑定報告),以
做為將來若損害加大之比較,而此狀態係施工前之損壞,不
應由施工者負責。系爭工程施工中,周遭之所有權人向新北
市政府陳情鄰房有受損情形,被告辰豐公司
旋即依新北市政
府之指示與鄰房所有權人溝通協商,並承諾如確因被告辰豐
公司之施工造成之損害,絕不推諉塞責,必定負起修繕之責
,經受損戶指定委由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實施鑑定,該學會
於100年1月14日完成鑑定報告(下稱100年1月鑑定報告),
對於其鑑定結論,原告並不滿意,被告辰豐公司乃再次委由
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實施鑑定,該學會於100年8月30日做出
鑑定報告(下稱100年8月鑑定報告),原告仍不滿意,事後
雙方曾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協調三次均未果,原告乃
又自行付費另委請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再行鑑定,該學會於
101年10月9日完成鑑定報告(即101年10月鑑定報告),原
告並據以提起本訴。系爭工程興建過程,提出鄰損請求損害
賠償者有104戶,被告秉持絕不推諉塞責之態度,雖經數次
之鑑定,仍不斷與受損戶進行協商,並為受損戶修繕或補償
損失,已達成和解者有96戶(包含經鑑定後無損壞不需賠償
之10戶,其等亦不再請求)。對於原告潘樹強,被告辰豐公
司亦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之規定辦
理
提存,其提存金額為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鑑定報
告、100年8月鑑定報告兩次鑑定損害額加總金額再依法院提
存數額表提存,提存金額總計697,853元。
㈡原告潘樹強不得執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
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8月30日之價損鑑定報告為
請求: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為
回復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系爭工程興建過程對於鄰損情形,均對受損戶表明願
為其等負修繕之責,對於原告亦不例外,
兩造並曾歷經3次
之調解,被告辰豐公司亦均願為其修繕,且依客觀情狀並無
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原告應先請求回復原狀,而不
得逕請求金錢賠償或修繕費用。
⒉次按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係以最後之損害狀態減去
施工前已存在之損害狀態。查系爭工程施工前曾委託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就施工前鄰房狀況實施鑑定,即98年現況鑑定
報告,被告辰豐公司自毋需就原告施工前已存在之損壞負修
繕或賠償之責。茲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現況鑑定報告
與原告所提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作比較
,發現新增項目很少,大部分均為舊有(即施工前)之損壞
(部份損壞裂痕加大),則被告辰豐公司所應負責者,應係
新增之損壞或加大部分之損壞,故原告以101年10月鑑定報
告作為請求之依據,顯屬不妥。另現實生活中,常因一棟建
築物大樓興築完成,其四鄰建物之價值亦隨之提昇,故原告
之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之23層樓建築物興建完成而提高
其價格,亦應列為鑑定之項目。從而,系爭房屋即不必然減
損其價值,亦不得依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價損鑑定報
告請求減損價格之損失。另若被告辰豐公司為原告修復或賠
償其損害,則損害已獲填補,即無所謂減損價值之問題,其
另請求減損價值之損害,顯係重覆請求,而無理由。且系爭
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8月4日,
迄今已逾37年,而該房屋
主要價值為土地持分,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並無貶損。再
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有交易價值減損一事負舉證責任。
本件業由
鈞院指定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修復
後之交易價值是否減損實施鑑定,惟原告拒絕繳納鑑定費用
,被告業具狀表明不同意墊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
定,原告既拒絕繳納鑑定費用,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
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自無理由。
⒊按「
鑑定人由
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
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
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
6條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之選任乃法院之權限,縱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任時,亦得撤換之。
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原證2、原證3之鑑定報告,均非法院選
任之鑑定人所做,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不具
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被告辰豐公司亦不同意其採為據以請
求之依據。
⒋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不得以原證6至11之文件資料及單據為請
求依據:
回復原狀之修繕過程,其施工方法不必然須將設備或辦公器
具搬離,此部分亦可列入鑑定項目,若毋需搬遷,即無原告
主張之損害。又原告提出之原證6至11不具客觀性,被告辰
豐公司不同意其請求,並應列入重新鑑定項目。再按,回復
原狀之修繕過程,其施工方法不必然須將設備或辦公器具搬
離,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結論所示,系爭
房屋修復費用並不高,顯見原告潘樹強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
程度並不嚴重,換言之,修復過程毋需搬遷,而無原告美麗
人生公司主張之損害。
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第十一條第㈠、㈡項之
鑑定結論,即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合計184,934元、第㈠、
㈡項修復期間則為1週至30日內,被告辰豐公司對該鑑定結
論無意見。而被告辰豐公司已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
事件程序第9條之規定提存697,853元於法院,是上開應給付
原告潘樹強之修復費用已生清償效力,逾此部分屬原告潘樹
強
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
㈣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以下證據
可證,
堪認為真:
㈠原告潘樹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4層樓公寓
之1樓,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3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0頁﹞。
㈡新北市○○區○○街○○○○○○○○號建物為連棟之公寓建築,
被告璞德公司於97年10月間因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造成原
告潘樹強之系爭房屋受損(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璞
德公司所提相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
㈢系爭工程為建造執照97中建字第484號之建案,起造人為被
告昇陽公司,承造人為被告辰豐公司,建案樓層為地下4層
、地上23層,並有該建造執照之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85頁)。
㈣被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前,曾由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並於96年8月27日出具(96)省
土技字第5370號鑑定報告書(即96年現況鑑定報告);被告
辰豐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亦曾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
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並於98年7月31日出具(98)省土技字
第4038號鑑定報告書(即98年現況鑑定報告)。上開鑑定之
鄰房均包含原告潘樹強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上開鑑定報告部
分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9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3年鑑定報告之附件八、附件九),並經被告昇陽公司提
出98年現況鑑定報告(共六冊)其中之第三冊、第五冊。
㈤被告辰豐公司因興建系爭工程損害系爭房屋,而於101年9月
17日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之規定,
以原告潘樹強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697,853元於本院
,並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3頁)。
六、就被告等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
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
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
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
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
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
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
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
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
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70年度台上字
第28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璞德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璞德公司購得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並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全部,致使相鄰之系爭房屋外牆因原
拆除工作震動之損害,而致多處裂縫、頂版油漆剝落、潮濕
滲水、油漆嚴重白華剝落、天花板下垂及損壞,璞德公司自
應對原告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係遲至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而於101年5月27日委請空
間解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就損害之修復費用估價時,該
公司告知系爭房屋結構應有損害,嗣於101年6月12日,任職
於辰豐公司之陳鴻鵬組長親自
履勘現場時),陳組長告知原
告系爭房屋之結構受有損害,璞德公司亦應有責任等語,原
告始知悉璞德公司前拆除工程亦為本件鄰損事件受損原因之
一,因而原告對璞德公司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依法自應由
101年6月12日開始起算等語。
⒉被告璞德公司對於其原為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將民富街23號房屋拆除後,再將該土地轉賣與昇陽公
司,及其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曾造成原告潘樹強之系爭房屋
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105頁)
,惟抗辯:其公司於97年10月間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後造成
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其公司業已重新施作或修繕完成,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縱原告主張有理,其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查被告辰豐公司
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鄰房損害,而於99年12月12日向台北市
基礎工程學會申請進行損害鑑定,該會於100年1月14日完成
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100年1月鑑定報告),此經辰
豐公司提出上開鑑定報告一冊,其上載有:「因23號拆屋因
素疑因施工振動發現兩相鄰建築物有較多量裂紋與外牆尚未
完整防水修繕造成毛細滲水現象。」等語(見100年1月鑑定
報告第1、4頁)。是璞德公司於97年間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
後,於97年10月至98年9月間,雖曾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
部分之修復行為,此有璞德公司所提相片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8至115頁)。然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鑑定報告
係在璞德公司為修復行為後所為之鑑定,
堪認原告潘樹強於
100年1月14日之後,始知悉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所
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非僅璞德公司修復部分,即原告潘知
悉系爭房屋因樸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呈現底定係在100年1月14日之後。因此,原告對璞德公司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月14日之後起
算,至原告潘樹強於101年11月23日提起本訴(見北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尚未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
⒋次按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上開規定,係以保護相鄰關係
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
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
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被告璞德公司原為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因拆除其土地上之民富街23號建物,造成系爭
房屋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璞德公司應與被告辰豐公司、昇陽公司依
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璞德
公司係於97年10月間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後,再將民富街23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轉售被告昇陽公司,此為兩造所未爭執。
是璞德公司之侵權行為及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應為其拆除民
富街23號房屋之行為違反上開
法令所致原告之損害。至被告
辰豐公司、昇陽公司之侵權行為及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則為
其等施作系爭工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原告之損害(詳
下述)。是璞德公司與其他被告之行為,為不同之侵權行為
,且所致原告之損害亦非同一,即璞德公司應僅就其拆除民
富街23號房屋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後辰豐
公司、昇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則與
璞德公司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璞
德公司與辰豐公司、昇陽公司為共同侵權,璞德公司應就其
系爭房屋之全部損害,與辰豐公司、昇陽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而無足採。
㈢被告辰豐公司、昇陽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璞德公司因經營關係,將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之
土地讓與被告昇陽公司。於98年底,以昇陽公司為起造人,
被告辰豐公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開始依97中建字第48
4號建照施作系爭工程。辰豐公司依上開建照開挖地下室、
興建建築物,並於100年8月、9月間在民富街23號原建築物
處以重機具打除地樑、整理周邊排水管,雖兩側面牆均有粉
刷油漆,然事後兩邊住戶發現1至4樓均有滲水現象,造成裝
潢損壞、衛浴間滲水、頂樓板滲水、地板及天花板損害之情
形,且越接近施工地點其損害情形越為嚴重,可見系爭房屋
確為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損。被告辰豐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
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
造第
一節第62條規定;被告昇陽公司為民富街23號房屋所坐
落土地之所有人,且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與定作人,其違反
民法第794條之規定,應推定昇陽公司之定作有過失,故辰
豐公司、昇陽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辰豐公司對於其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系爭房屋之
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爭執;被告昇陽
公司則抗辯: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昇陽公司對於辰豐公司
執行承攬工作過失所致之損害,以不負擔賠償責任為原則,
負擔賠償責任為例外,原告等既主張昇陽公司應與辰豐公司
共同連帶對其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自應就昇陽公司之定作或
指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彼等權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等
語。
⒊
經查:
⑴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
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
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
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
第62條第1、2項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
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
、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
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是
此等建築法規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本件原告潘樹強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造
成損害,而系爭工程係地下4層、地上23層之高層建築物(
參本院卷二第285頁)。是被告辰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其施工會妨礙鄰房即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之安全,本即應依上開法規作必要安全之措施,以防
止損害系爭房屋,惟辰豐公司施工結果仍致系爭房屋造成損
害,且辰豐公司未舉證證明並無過失之事實,則辰豐公司就
其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有過失,應可認定。因此
,辰豐公司應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受之損害,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辰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⑵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
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民法第189條、第184條第2項、第794
條及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
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
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
,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
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昇陽公司為系爭工程
之起造人及定作人,其將系爭工程交由辰豐公司承攬施作,
因系爭工程新建大樓之施工,致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依上
開說明,自應推定昇陽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且系爭工程
為地下4層、地上23層之新建大樓,其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
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是定作人委託交付承攬人施工
時,自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
免加害於鄰地,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昇陽公司
復未舉證證明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辰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七、就原告潘樹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76,404元部分:
㈠修復費用568,85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第6
頁「㈢鑑定標的物各戶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系爭房屋受
損所需修復費用,為該學會3次鑑定之加總,即包含新增損
害修復費用、100年1月鑑定報告及100年8月鑑定報告鑑定之
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568,858元(計算式:76,630元+296,
910元+195,318元=568,85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台北市基
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新增損害部分所
為鑑定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被告璞德公司部分:
查被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前,及辰豐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均係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之
,已如前述。本件經本院再發函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原告潘樹強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璞德公司拆除
民富街23號房屋而受損?如有,請具體說明其受有何損害?
及鑑定此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為何?(如有已經璞德公司修復
部分不計入,並請說明璞德公司已修復部分為何?)、修復
所需之施工期間約需多久?(如有已經璞德公司修復部分不
計入)。」等項(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經該公會於10
3年4月2日出具103年鑑定報告
略以:「被告璞德公司於97年
10月拆除23號房屋前,委託本會進行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
96省土技字第5370號鑑定報告書)(即96年現況鑑定報告)
,被告昇陽公司於23號房屋拆除後,委託本會再進行現況鑑
定報告(98省土技字第4038號鑑定報告書)(即98年現況鑑
定報告),嗣由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進行損害鑑定,完成10
0年1月鑑定報告,後因被告辰豐公司於100年8、9月間進行
23號房屋之地樑打除,由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進行第二次損
害鑑定,完成100年8月鑑定報告,當時建照工程已完成14樓
結構體,原告於101年8月再向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申請第三
次損害鑑定。」、「系爭房屋因被告璞德公司拆除23號房屋
而受損,經比對結果有變化者為廁所牆面(附件五照面21、
22、23、25),此部分在96年現況鑑定報告未發現,但在98
年現況鑑定報告中有載明,與
本案調查照片大致相符,附件
五照片20呈現龜裂現象,98年現況鑑定報告(照片12、13)
有紀錄,96年現況鑑定報告僅發現磁磚裂1塊(照片3),上
開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為31,264元。」等語(見103年鑑定報
告第4、5頁),可見璞德公司於97年10月間拆除民富街23號
房屋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5月22日再進行系爭房
屋現況鑑定時(見98年現況鑑定報告第三冊所附調查紀錄表
;並附於103年鑑定報告第67、68頁)發現系爭房屋廁所牆
面磁磚有該鑑定報所示之新增龜裂情形,足認該新增之磁磚
龜裂係產生96年現況鑑定後至98年5月22日之間,可認為被
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所造成。而依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此部分新增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
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1,264元(見103年鑑定報告第54頁)
,是自應由璞德公司賠償原告潘樹德此部分損害。璞德公司
雖抗辯其前修復系爭房屋時,原告從未主張系爭房屋廁所牆
面有任何龜裂,且98年現況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廁所牆面僅
有5塊磁磚有裂縫,其公司應無必須更換全部牆面所有之磁
磚等語。然原告前未向被告樸德公司主張系爭房屋廁所牆面
有龜裂,不代表原告潘樹強無此損害。另查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98年現況鑑定報告之調查紀錄表及相片,並未記載系爭
房屋廁所牆面有裂縫之磁磚僅5塊,是樸德公司上開所辯不
足採。因此,原告潘樹強請求被告璞德公司賠償153,6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施工而造成鄰損事件後,辰豐公司曾先後委託台
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作成100年1月鑑定報告及100年8月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之損害所需之修
復費用分別為76,630元及296,910元,合計373,540元,明細
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且被告昇
陽公司、辰豐公司對上開2次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辰豐公司並已就上開2次鑑定之金
額,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之規定,
以原告潘樹強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697,853元於本院
,此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3頁)。是可認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因施作
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至少應連帶賠償原告潘
樹強373,540元。
⑵原告潘樹強雖主張:其後經其再委託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作
成101年10月鑑定報告,可證系爭房屋另有因系爭工程施工
新增損害,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95,318元一節,雖提出101年
10月鑑定報告影本一冊為證,然該次鑑定並未會同被告昇陽
公司、辰豐公司為之,且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否認台北
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之真正,故該鑑定報告
不足為據。而經本院發函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原告潘樹強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而受損?如有,請具體說明其受有何損害?及鑑定此部分
所需修復費用為何?修復所需之施工期間約需多久?」,經
該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主要損害或瑕疵情形為:「⒈柱
:室內外尚未發現差異沉陷產生之剪裂縫。⒉梁:室內外尚
未發現明顯裂縫。⒊頂版:室內外尚未發現明顯裂縫,在和
室上方有油漆脫落現象,經查其上方二樓為廁所位置(照面
NO38),天花板變形(NO7、30)。⒋牆面:後方新作圍牆
與建物裂開(照面NO09),牆界面開裂(照面NO34),較大
裂紋者在長牆處(照面NO14、35、36、40),其餘為收縮龜
裂或磁磚細紋、油漆剝落等。⒌地坪:後方地坪(照面NO09
)及廚房地坪(照面NO11、12)等明顯裂紋,辦公室破損鼓
脹(照面NO43)。」…,「㈡鑑定標的物施工前與本案現場
調查差異比較:⒈根據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8年
拆屋後現況鑑定報告(詳附件九)與現況作比對,會勘時鑑
定技師和受損戶、施工單位兩方訪談,逐一比對每處裂縫、
油漆剝落等損壞及瑕疵部份,以照片編號記錄於附件七。…
」,系爭房屋因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損之部份為:「
⒈後方圍牆開裂(照片9、46)及裂紋變大(照片1、4、5)
及油漆剝落(照片2、3、6)。⒉後方走道及廚房地坪磁磚
裂或鼓脹(照片8、10至13、17)。⒊後方走道及房間天花
板變形(照片7、30)。⒋廚房牆面磁磚新增裂紋(照片14
、16)。⒌房間牆面新增裂紋(照片31至35)。⒍辦公室地
坪磁磚裂或鼓脹(照片42、43)。⒎辦公室牆面新增裂紋或
水漬(照片27、28、36、37、44)。⒏和室牆面新增裂紋或
油漆剝落(照片39、40、41、48)。此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約
為153,670元,修復時間估約30天內。…辰豐營造於100年底
施作外牆RA3防水,本次會勘現場經噴水測試後,無潮濕或
滲漏現象,研判和室牆面油漆剝落及水漬應發生在RA3防水
施作前,故不估列防水費用。」,上開損害修復費用明細則
如附表四所示,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可稽
。
⑶茲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即附表
四),與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100年8月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即附表二、附表三)比較後,本院認被告昇陽公
司、辰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樹強之修復費用,除附表二
與附表三之金額合計373,540元外,尚應包含附表四「備註
欄」所示之金額20,680元。蓋因附表四編號3、4、5、6、7
、9、10之工項與附表二、附表三之項目重複,且數量均低
於附表二、附表三合計之數量,故附表四編號3、4、5、6、
7、9、10應予剔除,不再重複列計;附表四編號1之數量因
係配合附表四編號7,而附表四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2重覆,
故附表四編號1之數量應修正為與附表二編號2之數量相同(
即以20平方公尺計),故此項複價應為3,600元(20㎡×180
元=3,600元);附表四編號8之工項與附表三編號5相同,
惟比附表三編號5之數量40平方公尺多出4.8平方公尺(44.8
㎡-40㎡=4.8㎡),故此項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應再
連帶賠償6,240元(4.8㎡×1,300元=6,240元);附表四編
號2之數量係配合附表四編號8,故此項數量、單價、複價均
不變。
⑷綜上,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樹強之修
復費用,為附表二之76,630元,加上附表三之296,910元,
再加上附表四備註欄之20,680元,合計應為394,220元。而
查被告辰豐公司因興建系爭工程損害系爭房屋,已於101年
9月17日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之規定
,以原告潘樹強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697,853元於本院
,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3頁),該清償提存金額已逾被告昇陽公司、辰豐
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樹強之修復費用394,220元,而生清
償效力。是原告潘樹強請求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連帶賠
償其修復費用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跌價損失1,059,54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原告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
鑑定報告(原證2)鑑定結果認為,經估價師現場勘查發現
,因被告辰豐公司於鄰地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有傾
斜、漏水及壁(地)龜裂之情形,並使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於101年8月30日現場勘估時未受鄰損之正常價格為9,641,
000元,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因被告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鄰損後勘估價格共減損1,059,546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上開金額等語。被告昇陽公司則抗辯:系爭房屋如經修復
,即不存在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等跌價事由,原告潘
樹強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與其所主張之跌價損失間係重複計
算損害,系爭房屋經修繕回復原狀後,應再無跌價損失。原
告所提價損鑑定報告書,不足做為本件事實認定基礎,被告
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實質真正等語。被告辰豐公司則抗辯:若
被告為原告潘樹強修復或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則損害已獲
填補,即無所謂減損價值之問題,其另請求減損價值之損害
,顯係重覆請求,而無理由。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
之鑑定非鈞院指定之鑑定機構,且未經被告同意,故該鑑定
報告不得採為認定依據。且現實生活中,常因一棟建築物大
樓興築完成,其四鄰建物之價值亦隨之提昇,故原告之建物
是否因系爭23層樓之建築物興建完成而提高其價格,亦應列
為鑑定之項目等語。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本
件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造成龜裂、積水無法
排除、傾斜下陷等損害,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
於請求賠償系爭建物實體之修復費用外,如另受有該建物因
毀損而減少價值之損害,
揆諸首揭說明,即
非不得請求被
上
訴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
。
⒊查本件原告潘樹強主張其系爭房屋因被告辰豐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導致系爭房屋有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等情形,
並使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1,059,546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潘樹強就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
作而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高於前開修復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經本院發函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
屋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損前正常交易價格為何,及其損害修
復後交易價值是否仍有減損?如有,其減損之價額為何?(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因兩造均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致無
從鑑定。雖原告潘樹強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自行委託天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影本(原證2;見
北院卷第22至79頁)為證,然查:
⑴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記載「本案
為委託人為評估勘估標的因鄰地施工造成該不動產有傾斜、
漏水及壁(地)龜裂情況,致價格日期所形之多少減損額,
以計算損害賠償之參考。」(見北院卷第24頁),顯然係以
系爭房屋損壞未修復之情形下為鑑定,並非以系爭房屋之受
損部分經回復其物理性原狀後,是否仍有交易價值之減少而
為鑑定,是原告潘樹強依該鑑定結果請求此部分損害1,059,
546元,顯然與其請求之修復費用有部分重疊。
⑵次按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六章及第七
章分別記載:「一般而言,房屋傾斜率小於1/200,且結構
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但基礎出
現淘空、邊坡滑動等狀況時,仍應考慮基礎之修復與補強。
房屋傾斜率超過1/40者,不論損害情況如何,應依房屋拆除
新建造價估算費用。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
,除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
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修復費用』
指鑑定標的物無安全顧慮時,建物並不需補強以增加結構強
度時之修復工程費用。『補強費用』指鑑定標的物出現安全
顧慮,建物需進行補強工程以增加結構強度時之補強費用,
或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時可能需進行的建物扶正或基礎補
強費用。『補償費用』指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時,因無法
或不易進行建物扶正及使用性不便所需之建物傾斜補償費用
。」,顯見房屋傾斜率小於1/200時,尚無結構安全顧慮,
亦不致造成使用性不便。就
消費者心理因素所產生之價值變
化觀之,損鄰事件發生後房屋既有傾斜率加上因損鄰事件造
成之傾斜率增量,若小於1/200,既不致造成使用性不便且
無結構安全顧慮,即難認屋主有跌價損失之可言。
倘若損鄰
事件發生前之房屋既有傾斜率已高於1/200甚多,甚至接近
1/40而達於應拆除重建之程度,則屋主之跌價損失於損鄰事
件發生前早已確立,損鄰事件發生後傾斜率
縱有增加,亦
難
謂跌價損失因之而擴大。本件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
鑑定報告略以:「對整體建築物而言,下陷影響極輕微。T3
至T6傾斜度介於1/970至1/2860(原傾斜度介於1/347至1/14
86),而其他傾斜度介於1/471至1/1073(原傾斜度介於1/2
15至1/1199)(按:系爭房屋之測點為T5、T6、T7),變化
微量應為測點不明確造成誤差所致。」等語(見台北市基礎
工程學會100年1月鑑定報告第4、5至12頁),可見本件損鄰
事件發生前之系爭房屋既有傾斜率低於1/200,縱令傾斜率
增量係本件損鄰事件所致,既有傾斜率加上增量後仍低於1/
200,甚至有傾斜率降低之情形,遑論鑑定單位認傾斜率變
化微量應為測點不明確造成誤差所致,
而非本件損鄰事件所
致。次查,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8月鑑定報告略以:「
整體而言建築物下陷影響極輕微。系爭房屋現況鑑定傾斜度
分別為1/425、1/695,本次損壞鑑定傾斜度分別為1/1430、
1/682。」等語(見100年8月鑑定報告第5頁),可見本件損
鄰事件發生前之系爭房屋既有傾斜率低於1/200,本次鑑定
時之既有傾斜率加上增量後仍低於1/200,甚至有傾斜率降
低之情形。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系爭
房屋之柱、梁、頂版並未發現差異沉陷產生之剪裂縫或明顯
裂縫,已如前述。是難認系爭房屋有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傾
斜、下陷等影響結構安全之情事。
⑶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以:「辰豐營造於100
年底施作外牆RA3防水,本次會勘現場經噴水測試後,無潮
濕或滲漏現象,研判和室牆面油漆剝落及水漬應發生在RA3
防水施作前,故不估列防水費用。」(見103年鑑定報告第7
頁)。
⑷因此,系爭房屋既無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傾斜、下陷等結構
安全之損害,其滲水之損害亦已修復,則天下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記載:「本
案由估價師及助理親
自前往勘查,現場並與領勘人潘美珠小姐進行勘估標的現況
說明與指界,並就滲水、白華現象、結構系統改變、牆(地
)面龜裂、地層下陷、建物傾斜等紀錄。」(見北院卷第35
頁)、「本案為委託人為評估勘估標的因鄰地施工造成該不
動產有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情況,致價格日期所形之
多少減損額,以計算損害賠償之參考。」、「價格影響因素
1:建築結構與構造:查勘估標的地上建物之結構系統改變
了整體應力承受行為,導致該結構體、內、外牆及地面皆受
到損害…(滲水,-1.5%)+(白華現象,-1.5%)+(結構
系統改變,-4.0%)+(牆、地面龜裂,-2.0%)+(地層下
陷,-0.5%)+(建物傾斜,-0.5%)=-13.5%」(見北院卷
第24、57頁),顯然該鑑定除了非以系爭房屋受損部分經回
復其物理性原狀後,是否仍有交易價值之減少為鑑定標準,
且還加上系爭房屋不存在之損害為鑑定依據,是其鑑定結果
,
洵無足採。
⑸再查,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記載:
「本勘估標的之通風因相鄰建案所興建圍牆於標的正後方,
致其通風性因而受阻,導致排風與入風口顯受影響,該部分
予以調整折價率為-2.0%。」、「茲因鄰地建案之地下停車
場設有機械通風設備,惟其出風口卻設置緊鄰本勘估標的後
方,致使得其附近溫度驟高、強風及機械噪音皆在在影響本
戶之居住環境;是以該價格影響因素予以調整阻礙率有-1.5
%。」(見北院卷第58頁),顯然該鑑定結果,將上開與本
件無關之因素亦考量在內,自不足採。
⑹職是,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受之前開損壞經回復其物理
性原狀後,仍有交易價值之減損1,059,546元。是原告潘樹
強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㈢鑑定費用48,000元部分:
原告潘樹強主張:其於101年8月29日委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
會就系爭房屋損壞修復損失加以鑑定,而給付該會鑑定費用
18,000元,另給付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費用為3
萬元,共計48,000元。該項鑑定雖為原告潘樹強自行為之,
然係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是該項支
出之費用,與辰豐公司之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
告等自應賠償原告該項費用等語。
惟查:台北市基礎工程學
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價損鑑
定報告均不足採,業如前述,是原告潘樹強上開鑑定費用之
支出,核非屬被告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潘樹強系爭房屋所
生之損害,故原告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
,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美麗人生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4,282元部分:
㈠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主張:其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民富街27號
1樓及2樓建物作為其公司營業之用,並以系爭房屋為通訊地
址。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損,其公司之辦公室
無法正常使用,需待系爭房屋損害修復後方能正常營業,並
導致其公司因系爭房屋修復需時2個月,必須另行承租暫時
辦公室,且因系爭房屋為其公司之○○○區○○○○街○○號
1樓及2樓則為營業產品展示、客戶接待區及門市倉庫,如需
搬遷則需公司所有部分共同遷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公司搬遷費用88,000元、
另行租賃房屋2個月之費用含仲介費共計232,500元、多層次
傳銷事業通知會員費用38,580元、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移入
移出費用21,840元、營業損失123,362元,以上合計504,282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經查: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鑑定報告、100年8月鑑
定報告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所列系爭房屋
應修復項目主要為牆面及地坪之局部裂縫修補與磁磚鋪設、
天花板之局部修復及局部滲漏水處理。此尚可分次分區域進
行修繕,故系爭房屋並
無庸全部搬遷清空後再進行修繕。且
被告等系爭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而於修繕期間無法
使用之損害,應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潘樹強之損害
。再者,原告潘樹強已於本件為此部分損失之請求(見附表
三編號10、11、12)。至於承租人即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倘因
向原告潘樹強承租系爭房屋,而於承租期間因系爭房屋修繕
而無法正常使用租賃房屋致受有損害,應另依其與出租人間
之租賃關係向出租人為請求,此非屬被告等對原告美麗人生
公司之侵權行為,故原告美麗人生公司非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等為請求。是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上開請求,即
乏依據,均應駁回。
九、從而,原告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璞德
公司給付31,2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
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之請求則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璞德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潘樹強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
告璞德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因該
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被告璞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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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工項 │單位│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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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牆面表層打除 │㎡ │16.2 │ 180元 │ 2,921元 │
├──┼──────────┼──┼───┼──────┼───────┤
│2. │牆面貼20×25磁磚 │㎡ │16.2 │ 1,300元 │ 21,098元 │
├──┼──────────┼──┼───┼──────┼───────┤
│3.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1 │ 2,000元 │ 2,000元 │
├──┼──────────┼──┼───┼──────┼───────┤
│4. │其他(含零星敲除 │式 │1 │ 2,402元 │ 2,402元 │
│ │及水電項目) │ │ │ │ │
├──┼──────────┼──┼───┼──────┼───────┤
│5. │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1 │ 2,842元 │ 2,842元 │
├──┼──────────┼──┼───┼──────┼───────┤
│ │合計 │ │ │ 31,246元 │ │
└──┴──────────┴──┴───┴──────┴───────┘
附表二:(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14日鑑定報告)
┌──┬──────────┬──┬───┬─────┬─────┐
│項次│工項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平頂及牆水泥漆 │㎡ │76.5 │190元 │14,535元 │
│ │(一底二度,含批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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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牆面貼磁磚10X20cm │㎡ │20.0 │1,300元 │26,000元 │
├──┼──────────┼──┼───┼─────┼─────┤
│3. │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 │㎡ │22.47 │190元 │4,269元 │
│ │(本色水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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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牆1:3水泥沙漿粉刷 │㎡ │13.68 │380元 │5,198元 │
├──┼──────────┼──┼───┼─────┼─────┤
│5. │裂縫灌注環氧樹酯 │m │3.3 │1,200元 │6,600元 │
├──┼──────────┼──┼───┼─────┼─────┤
│6. │天花板凹陷下垂修復 │式 │11.4 │1,200元 │13,680元 │
├──┼──────────┼──┼───┼─────┼─────┤
│7. │天花板污漬清理 │工 │2 │2,500元 │5,000元 │
├──┼──────────┼──┼───┼─────┼─────┤
│8.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33.68 │180元 │6,062元 │
├──┼──────────┼──┼───┼─────┼─────┤
│ │小計 │ │ │ │57,944元 │
├──┼──────────┼──┼───┼─────┼─────┤
│9. │其他(零星費用) │式 │10% │ │5,794元 │
├──┼──────────┼──┼───┼─────┼─────┤
│10.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5% │ │2,897元 │
├──┼──────────┼──┼───┼─────┼─────┤
│11.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5% │ │9,995元 │
├──┼──────────┼──┼───┼─────┼─────┤
│ │合計 │ │ │ │76,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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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8月30日鑑定報告)
┌──┬──────────┬──┬───┬─────┬─────┐
│項次│工項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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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殊天花板修繕 │㎡ │17.91 │1,000元 │11,230元 │
├──┼──────────┼──┼───┼─────┼─────┤
│2. │平頂及牆水泥漆 │㎡ │20.58 │190元 │3,910元 │
│ │(一底二度,含批土)│ │ │ │ │
├──┼──────────┼──┼───┼─────┼─────┤
│3. │裂縫灌注環氧樹酯 │m │9.5 │1,200元 │11,400元 │
├──┼──────────┼──┼───┼─────┼─────┤
│4. │牆面特殊木作修繕 │㎡ │9.16 │1,130元 │10,351元 │
├──┼──────────┼──┼───┼─────┼─────┤
│5. │地坪鋪地磚40X40cm │㎡ │40.0 │1,300元 │52,000元 │
├──┼──────────┼──┼───┼─────┼─────┤
│6. │地坪鋪柚木地板 │㎡ │11.23 │2,166元 │24,324元 │
├──┼──────────┼──┼───┼─────┼─────┤
│7. │PVC天花板修繕 │㎡ │8.3 │1,000元 │8,300元 │
├──┼──────────┼──┼───┼─────┼─────┤
│8. │後院低壓灌漿 │m3 │2.7 │2,480元 │6,696元 │
├──┼──────────┼──┼───┼─────┼─────┤
│9. │拆除現有部分裝潢 │㎡ │79.92 │180元 │14,386元 │
├──┼──────────┼──┼───┼─────┼─────┤
│10. │月租金補償 │月 │1 │25,000元 │25,000元 │
├──┼──────────┼──┼───┼─────┼─────┤
│11. │營業損失補償 │月 │2 │25,000元 │50,000元 │
│ │(辦公室) │ │ │ │ │
├──┼──────────┼──┼───┼─────┼─────┤
│12. │搬遷補償 │式 │1 │ │15,000元 │
├──┼──────────┼──┼───┼─────┼─────┤
│ │小計 │ │ │ │2325,97元 │
├──┼──────────┼──┼───┼─────┼─────┤
│13. │其他(零星費用) │式 │6% │ │13,956元 │
├──┼──────────┼──┼───┼─────┼─────┤
│14.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5% │ │11,630元 │
├──┼──────────┼──┼───┼─────┼─────┤
│15.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5% │ │38,727元 │
├──┼──────────┼──┼───┼─────┼─────┤
│ │合計 │ │ │ │296,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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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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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工項 │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 │ 備註 │
│ │ │ │ │(新臺幣)│(新臺幣)│﹝應再賠償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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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牆面表層打除 │㎡ │11.8│180元 │2,121元 │ 20㎡×180元=3,600元 │
├──┼────────┼──┼──┼─────┼─────┼─────────────────────┤
│2 │地坪表層打除 │㎡ │44.8│200元 │8,958元 │ 44.8㎡×200元=8,960元 │
├──┼────────┼──┼──┼─────┼─────┼─────────────────────┤
│3 │無收縮水泥裂縫 │m │7.2 │525元 │3,791元 │ 與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3之工項相同, │
│ │填補 │ │ │ │ │ 不再重覆列計。 │
├──┼────────┼──┼──┼─────┼─────┼─────────────────────┤
│4 │牆面批土ICI漆 │㎡ │60.1│190元 │11,422元 │ 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之工項相同, │
│ │一底二度 │ │ │ │ │ 不再重覆列計。 │
├──┼────────┼──┼──┼─────┼─────┼─────────────────────┤
│5 │牆面1:3水泥砂漿 │㎡ │11.6│380元 │4,412元 │ 與附表二編號4之工項相同,不再重覆列計。 │
│ │粉刷 │ │ │ │ │ │
├──┼────────┼──┼──┼─────┼─────┼─────────────────────┤
│6 │輕鋼架礦纖天花板│㎡ │19.6│1,100元 │21,610元 │ 與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7之工項相同, │
│ │ │ │ │ │ │ 不再重覆列計。 │
├──┼────────┼──┼──┼─────┼─────┼─────────────────────┤
│7 │牆面貼20×25磁磚│㎡ │11.8│1,300元 │15,318元 │ 與附表二編號2之工項相同,不再重覆列計。 │
├──┼────────┼──┼──┼─────┼─────┼─────────────────────┤
│8 │地坪貼40×40磁磚│㎡ │44.8│1,300元 │58,225元 │ 與附表三編號5之工項相同,數量多4.8㎡( │
│ │ │ │ │ │ │ 44.8-40=4.8),故4.8㎡×1,300元=6,2 │
│ │ │ │ │ │ │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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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小計:18,800元 │
├──┼────────┼──┼──┼─────┼─────┼─────────────────────┤
│9 │廢棄清理及運雜費│式 │1.0 │3,776元 │3,776元 │ 與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4之工項相同 │
│ │ │ │ │ │ │ ,不再重覆列計。 │
├──┼────────┼──┼──┼─────┼─────┼─────────────────────┤
│10 │其他(含零星敲除│式 │1.0 │10,068元 │10,068元 │ 與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13之工項相同, │
│ │及水電項目) │ │ │ │ │ ,不再重覆列計。 │
├──┼────────┼──┼──┼─────┼─────┼─────────────────────┤
│11 │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1.0 │13,970元 │13,970元 │ 18,800元×10%=1,880元 │
├──┼────────┼──┼──┼─────┼─────┼─────────────────────┤
│ │合計 │ │ │ │153,670元 │ 20,680元(18,800元+1,880元=20,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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