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潘樹強
原 告 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複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一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麒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五項中關於「新臺幣叁萬壹
仟貳佰肆拾陸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壹
拾陸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第㈠小項第⒉點,即本判
決第25頁第22行中關於「31,264元」之記載,及第31行(最後一
行)中關於「153,67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1,21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第二行中關於「31,246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31,21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之附表一。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被告璞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
┌──┬──────────┬──┬───┬──────┬───────┬─────────────┐
│項次│工項 │單位│數量 │ 單價 │ 複價 │備註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牆面表層打除 │㎡ │16.2 │ 180元 │ 2,916元 │鑑定報告誤算為2,921元。 │
├──┼──────────┼──┼───┼──────┼───────┼─────────────┤
│2. │牆面貼20×25磁磚 │㎡ │16.2 │ 1,300元 │ 21,060元 │鑑定報告誤算為21,098元。 │
├──┼──────────┼──┼───┼──────┼───────┼─────────────┤
│3.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1 │ 2,000元 │ 2,000元 │ │
├──┼──────────┼──┼───┼──────┼───────┼─────────────┤
│4. │其他(含零星敲除 │式 │1 │ 2,402元 │ 2,402元 │ │
│ │及水電項目) │ │ │ │ │ │
├──┼──────────┼──┼───┼──────┼───────┼─────────────┤
│5. │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1 │ 2,838元 │ 2,838元 │此項應以第1至4項之10%計算 │
│ │ │ │ │ │ │,故應修正為2,838元。(鑑 │
│ │ │ │ │ │ │定報告誤算為2,842元) │
├──┼──────────┼──┼───┼──────┼───────┼─────────────┤
│ │合計 │ │ │ │31,216元 │鑑定報告誤算為31,2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