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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潘樹強 原   告 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一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麒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五項中關於「新臺幣叁萬壹 仟貳佰肆拾陸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壹 拾陸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第㈠小項第⒉點,即本判 決第25頁第22行中關於「31,264元」之記載,及第31行(最後一 行)中關於「153,67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1,21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第二行中關於「31,246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31,21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之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被告璞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 ┌──┬──────────┬──┬───┬──────┬───────┬─────────────┐ │項次│工項 │單位│數量 │ 單價 │ 複價 │備註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牆面表層打除 │㎡ │16.2 │ 180元 │ 2,916元 │鑑定報告誤算為2,921元。 │ ├──┼──────────┼──┼───┼──────┼───────┼─────────────┤ │2. │牆面貼20×25磁磚 │㎡ │16.2 │ 1,300元 │ 21,060元 │鑑定報告誤算為21,098元。 │ ├──┼──────────┼──┼───┼──────┼───────┼─────────────┤ │3.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1 │ 2,000元 │ 2,000元 │ │ ├──┼──────────┼──┼───┼──────┼───────┼─────────────┤ │4. │其他(含零星敲除 │式 │1 │ 2,402元 │ 2,402元 │ │ │ │及水電項目) │ │ │ │ │ │ ├──┼──────────┼──┼───┼──────┼───────┼─────────────┤ │5. │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1 │ 2,838元 │ 2,838元 │此項應以第1至4項之10%計算 │ │ │ │ │ │ │ │,故應修正為2,838元。(鑑 │ │ │ │ │ │ │ │定報告誤算為2,842元) │ ├──┼──────────┼──┼───┼──────┼───────┼─────────────┤ │ │合計 │ │ │ │31,216元 │鑑定報告誤算為31,264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