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俊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依伶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楷淇
王佩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麟
李慶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427 條第1 項所明定。從而,通常訴
訟程序之被告提起反訴,如提起之時點在本訴
言詞辯論終結
後,或訴訟標的金(價)額未逾50萬元,均為不合法,且為
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予以裁定駁
回。
二、
經查,
本件反訴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反訴原
告修復漏水(以下簡稱本訴),反訴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01 年12月21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發票日98
年8 月21日、支票號碼XQ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
票
正本1 紙與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反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非得與本訴所行之普通訴訟程序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
又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反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