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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楷淇       王佩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麟       李慶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反訴原告泰業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反訴原告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 原告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街○○○○ 號2 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之樓梯間、走道、天花板、客廳、浴室、廚房等處漏水, 修復完竣(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 如附件1 編號1 至7 所示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見本院卷㈡ 第26頁)。經核原告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 標,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星公司 )於民國98年間新建「96莊建字第847 號」建案(以下簡稱 系爭建案),由被告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 泰業公司)承造。系爭建案於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在內共 38戶鄰房損害,曾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列管停工。被告為求繼續施工,先對系爭房屋之漏水進 行修復,並與原告協調。協調期間,被告泰業公司之工地主 任表示「先簽和解書讓我們公司繼續施工,房屋漏水之問題 我們公司會處理,工程完工後,一定會負責修理好」等語, 並交付如附件2 所示發票人被告泰業公司、蔡文俊、陳正光 、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98年8 月21日、票 號XQ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原告信其所言,方在和解書 (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惟系爭房屋受損漏水情形 相當嚴重,遍及樓梯間、走道、天花板、客廳、浴室及廚房 等處(如附件1 所示),致傢俱潮濕發霉、地板濕滑行走不 易。被告僅係簡易修補,且以臉盆或水盤盛接漏水。俟系爭 建案完工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修復漏水,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如附件1 編號1 至7 所示漏水處修 復至不漏水。 二、被告則以:被告僑星公司新建系爭建案,並由被告泰業公司 承造,工地位置與系爭房屋間隔數棟之距離。因系爭房屋屋 齡已有40年,年久失修而自然發生損害及漏水之問題,故在 被告泰業公司施工當時,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泰業 公司之過失所致,尚未定論。被告泰業公司基於敦親睦鄰與 企業回饋之熱忱,於原告等38戶提出損鄰之陳情後尚未實質 鑑定前,即主動於98年間開始協助進行修繕,而於98年6 月 2 日全數修繕完畢。原告為確保系爭房屋不會再漏水,遂要 求被告泰業公司簽發1 紙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始願 意簽訂和解書。被告泰業公司為使系爭建案繼續進行,遂於 修繕完畢次日即98年8 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並 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惟系爭支票僅是擔保簽發後1 年內 ,系爭房屋相關修繕之處若再漏水時,被告泰業公司會進行 修繕,如不為修繕,原告自可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進而兌現 ,若否,1 年後原告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泰業公司。系 爭和解書之簽立與系爭支票之交付,即可證明被告泰業公司 已將系爭房屋之損害與漏水修復完成,且原告並未於修復後 之1 年內提示系爭支票,足證系爭房屋並無再發生漏水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應係1 年保固期間經過後始發 生,與被告泰業公司施工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本院卷㈠第38頁所附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為證】。 ㈡、被告僑興公司新建系爭建案,由被告泰業公司承造。 ㈢、被告泰業公司與原告於98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交 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並有本院卷㈠第5 、49、50頁所附之系 爭支票、鄰損陳情住戶名冊、系爭和解書各1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有多處漏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屋漏水位置圖1 紙、系爭房屋之樓梯間、客廳、浴室及 房間之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9 頁), 復經證人即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泓麟之友人謝侄憲於本院 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有於103 年3 、4 月間看過系爭房屋,還是有漏水,漏得很嚴重,陽台油漆剝 落,室內也有3 、4 個地方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 反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有漏水之情事,應屬可信 。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固非可採。惟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新莊 市○○街○○○設00000000000 號建造工程,承造人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鄰損,經王楷淇、王佩容同意由 承造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原狀修復,甲(按:指被告 泰業公司)乙(按:指原告)雙方達成和解。」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50頁),足見系爭和解書之簽署人有原告與被告泰 業公司,且系爭和解書所載負有修復鄰損責任之人僅為被告 泰業公司,而不包括被告僑星公司甚明,基於前述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和解書為據,向被告僑星公司為 請求。是以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非系爭和解 書當事人之被告僑星公司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要非有據, 尚難准許。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 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 28號判例意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前述系爭和解 書內容之文義可知,被告泰業公司承諾負擔修復責任之範圍 ,應以系爭建案施工所生之鄰損為限;反面言之,如非系爭 建案施工所生之損害,即非被告泰業公司依系爭和解書所應 對原告負之修復責任,乃屬當然。原告既係以系爭和解書為 其請求修復漏水之依據,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系 爭建案施工所致,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現在之漏水情事,係系爭建案之施工所 造成。然原告聲請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發函囑託社團法人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後,至103 年11月18日始 通知本院未繳納鑑定費用而捨棄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08 、 220 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系爭房屋現在漏水情 事之原因為何。況原告係於100 年6 月14日始就系爭房屋漏 水爭議向本院聲請調解,此觀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司重 簡調字第376 號調解卷宗甚明,距離系爭和解書簽署日即98 年8 月22日已近1 年10月,復於101 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 訟,亦距離系爭和解書簽署日逾3 年,自難認定系爭房屋之 漏水原因與系爭建案施工有關。原告既未就系爭房屋漏水係 因系爭建案施工所致一節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業公司修復漏水,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原告雖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被告泰 業公司僅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為簡易修繕,至今均未修繕完畢 云云,然為被告泰業公司所否認。審諸證人即被告泰業公司 工地主任湯明維業於本院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已修繕多次,因已修繕完成才會請原告 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復佐以 原告非但簽署系爭和解書而與被告泰業公司成立以系爭和解 書為內容之和解契約,更收受被告泰業公司所簽發具有保固 1 年性質之系爭支票(詳後述)等情節。衡諸工程實務之常 情,被告泰業公司如未將系爭房屋漏水均修復完畢,原告應 無簽署系爭和解書並收取保固支票之意願,益證原告之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僑星公司並未簽署系爭和解書,非應負修復 責任之債務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現在漏水之原因 係因系爭建案施工所致,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即被告泰業公 司亦不負修復漏水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如附件1 編號1 至7 所示漏 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 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同法第4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反訴制度,旨在 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 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 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行通常訴訟程序, 而反訴雖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本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但因法無禁止法 院就簡易訴訟事件行普通訴訟程序,故本訴及反訴並無不能 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問題,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原為簡易訴 訟事件之反訴,如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無適用第260 條 第2 項規定,不准提出之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 告修復漏水,反訴原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2 月21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又,本件本 訴係行通常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雖因訴訟標的 價額在5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惟該反訴標的與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互相牽連,如合併辯論及裁判,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 之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當時表示無法確定系爭房屋修繕後 是否仍會漏水,故要求反訴原告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之用,反 訴原告泰業公司遂交付系爭支票與反訴被告。是以系爭支票 係保證自反訴原告泰業公司修繕完畢後1 年內,系爭房屋漏 水問題不再復發,意即自98年8 月22日起至99年8 月22日止 ,反訴被告未表示有發生任何漏水之問題,亦未提示系爭支 票,堪認反訴原告泰業公司之修繕義務已完成。反訴原告泰 業公司於上開保固期間屆滿後,向反訴被告表示欲索回系爭 支票,反訴被告並未要求反訴原告泰業公司修繕系爭房屋, 反而要求須贈送3 萬元之廚具始願返還系爭支票,可見於上 開保固期間內,反訴被告之系爭房屋並無再漏水之情形。系 爭支票之擔保期間業已屆滿,且擔保之事由亦未於擔保期間 內發生,反訴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為此,爰依兩造間擔 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署時,交付系爭支 票與反訴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房屋會修繕至不漏水之用。惟 系爭房屋現仍多處漏水,反訴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承 諾,保證責任自仍未解除,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 爭支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 之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20年上字第632 號、 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泰業公 司與被告於98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交付系爭支票 與反訴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本訴部 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復參以證人湯明維於本院103 年 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反訴原告泰業公司已將系爭 房屋漏水位置修繕完成,並經反訴被告認可,反訴被告認為 還需要保固,故要求反訴原告泰業公司開立1 年的保固支票 ,雖未簽署書面文件註明保固1 年,但伊有跟講系爭支票就 是保固1 年之意旨,如有漏水反訴被告得於1 年內通知反訴 原告泰業公司修繕,亦可直接提示系爭支票,但反訴被告於 1 年內均未通知反訴原告泰業公司系爭房屋有漏水需進行修 繕,反訴原告泰業公司後來有跟反訴被告要求返還,惟一直 未歸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正、反面、第140 頁 )。堪認以口頭成立擔保約定之當事人,應與系爭和解書之 當事人相同,而為反訴原告泰業公司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 僑星公司並不與焉。故而反訴原告僑星公司既非擔保約定之 當事人,基於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依此口頭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 ㈡、再佐以系爭和解書雖未以文字記載保固期間,惟衡諸常情, 工作品質常因時間經過或使用狀況,而產生自然耗損或折舊 之情形,除施工瑕疵可能於一定期間顯現外,實無課以長期 更新、維修或永久保固之義務。又支票之票據,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參照);另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 第49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凡此均與證人湯明維之上開證 述情節相符,當可合理推認反訴原告泰業公司與反訴被告間 ,應係約定保固期間為1 年無訛。準此,反訴原告泰業公司 交付系爭支票與反訴被告之目的,既係作為保固之用,以擔 保保固期間1 年內其所修復漏水之位置無瑕疵發生,如有瑕 疵發生,反訴被告除可向反訴原告泰業公司請求修補瑕疵外 ,亦得逕行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後自行修復。反之,如反訴被 告於1 年內未向反訴原告泰業公司反應原修復位置仍有漏水 情事,亦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 原告泰業公司。而反訴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1 年內,均 未向反訴原告泰業公司反應系爭房屋還有漏水等節,業經證 人湯明維證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泰業公司修復 系爭房屋漏水之保固期間已經屆滿,其依與反訴被告間口頭 成立之擔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僅與反訴原告泰業公司間成立擔保約定 ,而未與反訴原告僑星公司間達成合意,且系爭房屋漏水已 修復完畢,距系爭和解書簽署日至今已逾1 年,而超過擔保 之保固期間。從而,反訴原告泰業公司依擔保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 訴原告僑星公司依擔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系爭支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 反訴原告泰業公司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均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 反訴原告僑星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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