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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何絜靖即永興鋼鋁工程行 原   告 李安圓即禾玖工程行 原   告 鐘秀珠即舜程企業社 原   告 邱泰郎即和昇興業工程行 原   告 日泉實業有限公司 上1 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金塗  住同上 上5 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連奕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絜靖即永興鋼鋁工程行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 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安圓即禾玖工程行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肆佰玖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鐘秀珠即舜程企業社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零玖拾 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泰郎即和昇興業工程行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泉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絜靖即永興鋼鋁工程行以新臺幣伍拾陸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伍 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何絜靖即永興鋼鋁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安圓即禾玖工程行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李安圓即禾玖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鐘秀珠即舜程企業社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零玖拾叁元為 原告鐘秀珠即舜程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邱泰郎即和昇興業工程行以新臺幣壹佰壹拾 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元 為原告邱泰郎即和昇興業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日泉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日泉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民小學(以 下簡稱山佳國小)、新北市三峽區五寮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五寮國小)承包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嗣將其承攬之工程轉包 由原告施作或提供材料:①山佳國小:原告何絜靖即永興鋼 鋁工程行(以下簡稱何絜靖)施作鐵架部分、原告李安圓即 禾玖工程行(以下簡稱李安圓)施作泥作部分、原告鐘秀珠 即舜程企業社(以下簡稱鐘秀珠)施作鐵皮覆頂部分。②五 寮國小:原告邱泰郎即和昇興業工程行(以下簡稱邱泰郎) 施作建物主體及周邊設施部分、原告日泉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日泉公司)則供應錏C 型鋼等部分。並約定由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何絜靖、李安圓、鐘秀珠、邱泰郎新臺幣(下同 )166 萬1564元、93萬8498元、51萬3093元、342 萬元之工 程款,及給付原告日泉公司41萬5941元之買賣價金。詎料原 告均已施作完成上述工作及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竟避不見 面,而被告對山佳國小、五寮國小之工程款亦遭其他債權銀 行聲請假扣押在案。準此,除原告日泉公司已有收取百分之 30(即15萬元)之買賣價金外,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及 剩餘之買賣價金與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絜靖166 萬1564元、李安圓93萬8498元、 鐘秀珠51萬3093元、邱泰郎342 萬元、日泉公司26萬5941元 ,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 合約4 份、報價單1 紙、銷貨單5 紙、相片8 張為證(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83號民事卷【以下簡稱士林 地院卷】第10至38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何絜靖、李 安圓、鐘秀珠、邱泰郎均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166 萬1564元、93萬8498元、51萬3093元、342 萬 元,原告日泉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萬5941元,及均自101 年9 月2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 9 月27日送達被告,見士林地院卷第41頁所附送達證書1 紙 為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 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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