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何絜靖即永興鋼鋁工程行
原 告 李安圓即禾玖工程行
原 告 鐘秀珠即舜程企業社
原 告 邱泰郎即和昇興業工程行
原 告 日泉實業有限公司
上1 原告之
法定
代理人 林金塗 住同上
上5 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告 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連奕翔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絜靖即永興鋼鋁工程行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
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安圓即禾玖工程行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肆佰玖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鐘秀珠即舜程企業社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零玖拾
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泰郎即和昇興業工程行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泉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絜靖即永興鋼鋁工程行以新臺幣伍拾陸萬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伍
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何絜靖即永興鋼鋁工程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安圓即禾玖工程行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李安圓即禾玖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鐘秀珠即舜程企業社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零玖拾叁元為
原告鐘秀珠即舜程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邱泰郎即和昇興業工程行以新臺幣壹佰壹拾
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元
為原告邱泰郎即和昇興業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日泉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日泉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民小學(以
下簡稱山佳國小)、新北市三峽區五寮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五寮國小)承包屋頂防水隔熱工程,
嗣將其
承攬之工程轉包
由原告施作或提供材料:①山佳國小:原告何絜靖即永興鋼
鋁工程行(以下簡稱何絜靖)施作鐵架部分、原告李安圓即
禾玖工程行(以下簡稱李安圓)施作泥作部分、原告鐘秀珠
即舜程企業社(以下簡稱鐘秀珠)施作鐵皮覆頂部分。②五
寮國小:原告邱泰郎即和昇興業工程行(以下簡稱邱泰郎)
施作建物主體及周邊設施部分、原告日泉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日泉公司)則供應錏C 型鋼等部分。並約定由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何絜靖、李安圓、鐘秀珠、邱泰郎新臺幣(下同
)166 萬1564元、93萬8498元、51萬3093元、342 萬元之工
程款,及給付原告日泉公司41萬5941元之買賣價金。
詎料原
告均已施作完成上述工作及交付買賣
標的物,被告竟避不見
面,而被告對山佳國小、五寮國小之工程款亦遭其他
債權銀
行聲請
假扣押在案。準此,除原告日泉公司已有收取百分之
30(即15萬元)之買賣價金外,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及
剩餘之買賣價金與原告。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絜靖166 萬1564元、李安圓93萬8498元、
鐘秀珠51萬3093元、邱泰郎342 萬元、日泉公司26萬5941元
,及均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
合約4 份、報價單1 紙、銷貨單5 紙、相片8 張為證(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83號民事卷【以下簡稱士林
地院卷】第10至38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資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
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何絜靖、李
安圓、鐘秀珠、邱泰郎均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166 萬1564元、93萬8498元、51萬3093元、342 萬
元,原告日泉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萬5941元,及均自101 年9 月28日(起訴狀
繕本係於101 年
9 月27日送達被告,見士林地院卷第41頁所附送達證書1 紙
為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
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
參照),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