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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莊富傑即嘉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宇祥律師       陳盈穎 被   告 阮的肉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瑞陞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食品加工廠之室內裝修工程(以 下簡稱原合約工程),施工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 ○○○ 巷○○號(以下簡稱系爭工廠),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 ,原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付款方式為 分期給付:①第1 期即簽約時,付款百分之40(80萬元); ②第2 期即隔間完成,付款百分之30(60萬元);③第3 期 即地板完成,付款百分之20(40萬元);④第4 期即完工驗 收,付款百分之10(2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工 程範圍應限於系爭合約之附件「貳樓包裝區平面配置圖」、 「三樓辦公區平面配置圖」、「壹樓進出管製作區平面配置 圖」3 項設計詳圖,並有對應上開配置圖之原合約估價單總 表、明細表(日期為101 年5 月24日,以下合稱原合約估價 單如附表1 所示)。原告已於101 年7 月25日將原合約工程 全部完成,然被告未於完工後7 日內辦妥驗收程序,依系爭 合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視為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第4 期 完工驗收款20萬元。此外,被告無故拒付第3 期地板完成款 半數20萬元,故被告拒付工程尾款合計40萬元,顯已違反系 爭合約第9 條約定。 ㈡、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室內設計裝 修公會)所提出之103 年7 月28日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裝 修鑑定報告),關於原合約工程部分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附表1 「壹、拆除工程」部分:全部9 個工作項目皆乙式計 價,總價為5 萬元。鑑定意見認定9 個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 成、無被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原告同意之 。 ⒉附表1 「貳、泥作工程」部分:全部6 個工作項目皆乙式計 價,總價為31萬8500元。鑑定意見認定6 個工作項目均已施 作完成、無被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原告同 意之。 ⒊附表1 「參、水電工程」部分:全部59個工作項目,總價為 38萬880 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6 、8 、24、25之工作項目 未施作,價金各為8460元、2640元、1820元、1 萬元,此部 分原告不爭執,同意扣款2 萬3100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31 之工作項目施作數量未達系爭合約數量、編號32之工作項目 高於系爭合約數量,原告同意之。故編號31之工作項目扣款 1 萬5000元【計算式:每盞600 元×短少25盞=15000 元】 ,編號32之工作項目增加3520元【計算式:每盞320 元×增 加11盞=3520元】,原告亦同意扣款1 萬1480元【計算式: 00000 -0000=11480 】。鑑定意見認定其餘工作項目均已 施作完成、無被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原告 同意之。至編號18、20、22之電源部分,金額分別為3450元 、2250元、1500元,合計7200元。然證人張元寶到庭證稱修 補瑕疵費用分別需2500元、2500元、2000元、1000元,合計 8000元。豈有7200元之工項,卻需8000元之修補費用,顯非 合理之修補費用。且證人張元寶亦自承現場已有線路,僅尚 未接好,足證原告確有施作,自無需扣款。 ⒋附表1 「肆、自動門‧鋁窗‧鐵作工程」部分:全部7 個工 作項目,總價為25萬1500元。鑑定意見認定7 個工作項目均 已施作完成、無被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原 告同意之。 ⒌附表1 「伍、風管工程」部分:全部9 個工作項目,總價為 31萬7700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9 未見相關施工項目,待原 告舉證。惟原告確有施作,無法進一步舉證,就此項鑑定意 見不爭執,同意扣款6 萬6000元。鑑定意見認定其餘工作項 目均已施作完成、無被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 ,原告同意之。 ⒍附表1 「陸、木作工程」部分:全部15個工項,總價為122 萬1550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3 施作之「烤漆玻璃」遠高於 系爭合約「塑鋁板」之價格;編號6 施作之「下優白烤漆玻 璃中不鏽鋼條上玻璃之木作輕隔間工程」較系爭合約所載「 下白玻璃中不鏽鋼條上玻璃之庫板隔間工程」價格為高;編 號9 施作之「10mm強化清玻璃橫拉門」較系爭合約所載「木 作貼美耐板橫拉門」價格為高。此部分數量、差額之計算均 已一併於附表2 編號3 之無單據追加工程中統合計算,無需 另行減價。編號10之合約數量11樘,實際施作9 樘,原告同 意扣款1 萬元。編號11之合約數量4 樘,實際施作3 樘,原 告同意扣款5000元。編號12施作之「木心板貼美耐板木門」 較系爭合約所載「南亞塑膠門」價格為高,編號13施作之「 磁磚地板」較系爭合約所載「無塵地板」價格為高。又依鑑 定意見,磁磚地板施作每坪需3988元,施工現場為44坪,共 計17萬5472元。惟系爭合約價格為7 萬400 元,有單據追加 10萬元,合計僅17萬400 元,尚無過高之處,被告抗辯拒付 7 萬400 元,顯有誤解。鑑定報告認定其餘工作項目均已施 作完成、無被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原告同 意之。更足證被告刁難原告變更工作項目,造成工期展延, 且原告施作皆係品質更好、金額更高之工作項目,並無被告 所舉之瑕疵。 ⒎附表1 「柒、油漆工程」部分:全部2 個工作項目皆乙式計 價,總價為15萬元。鑑定意見認定2 個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 成、無被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原告同意之 。 ㈢、兩造除約定原合約工程外,被告於訂約後,另指示原告施作 諸多額外工程。部分追加工程有開立估價單、追加單(以下 簡稱有單據追加工程),此部分均已完工,被告亦已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然尚有追加工作項目並未開立估價單、追加單 (以下簡稱無單據追加工程,如附表2 所示),被告尚未給 付工程款74萬4300元,並經裝修鑑定報告提出鑑定意見。茲 分述如下: ⒈附表2 編號1 「1-2 樓廠房隔間採用優白烤烤漆」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木作工程,僅列有「1-2 樓廠房隔間採 庫板隔間」。依工程實務慣例,「優白烤漆」係昂貴且費 工費時之特殊工法,需用稀有優級之「優白強化玻璃」, 常用於裝潢時尚之國際星級飯店,除有特別約定,衡情一 般食品加工廠之「庫板隔間」根本無須採此一特殊工法。 觀諸原合約估價單並無「優白烤漆」等字樣,足見未包含 於原合約工程,推測係兩造漸有工程爭議後,被告刻意刁 難原告而指示施作,應屬追加工程。至原合約估價單所載 「1-3 樓隔間從庫板變轉隔間,上玻璃中不鏽鋼下白烤漆 玻璃」,係指隔間上之透明玻璃,並非下方優白烤漆玻璃 。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系爭合約內容雖有玻璃字眼,但 未表明是否為優白烤漆玻璃,故無法研判其玻璃是否為優 白烤漆玻璃。又此部分原合約工程計價63萬元,原告就更 改為優白烤漆玻璃部分追加20萬元,合計83萬元。裝修鑑 定報告之意見就優白烤漆玻璃部分認需計價53萬2200元, 此乃尚未加計木作輕隔間、不鏽鋼框、透明玻璃等工程款 ,故可認原告此部分追加20萬元,尚屬合理。 ⒉附表2 編號2 至7 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木作工程部分,僅列有「軌道式美耐板 橫拉門」、「2-3 樓各1 個硫化銅門」、「南亞塑膠廁所 門」之工作項目。然被告卻要求原告改以整片「強化清玻 璃」施作橫拉門,替換單純之「美耐板拉門」,致原告需 更換所費不貲之專用軌道、五金配件與把手,費時費工, 且被告訂約後方要求再施作位於1 樓之1 個硫化銅門,顯 係追加工作。又被告於101 年9 、10月間更換保全系統業 者,原告配合清除舊系統線路及配合新系統重新拉線,包 含1 至3 樓門禁線路、每間隔間之監視器線路施工,皆須 耗費人力。另原合約估價單並未記載「隱形推門設計」之 特殊工法,相較於一般工法之整體造型較為美觀,亦較為 昂貴,遑論被告訂約後要求加貼美耐板。依工程實務慣例 ,隱形推門顯係高於一般門之等級,應屬追加工程。至門 弓器作用在於延緩關門速度,並非一般門必然配備之標準 設施,原合約估價單既未特別載明需加裝門弓器,可見未 包含於原合約工程,亦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認為編號2 實際施作10毫米強化清玻璃橫拉 門11樘,每樘報價2 萬140 元,另原合約工程已有木作貼 美耐板之報價,且已請求追加1 樘之差價。此部分原告實 際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實際施作價格扣除原合約工程報價價 格,再扣除已請領1 樘之差價,合計13萬2540元【計算式 :20140 ×00-00000 -00000 =132540】。又裝修鑑定 報告之意見認為編號3 至7 均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 據追加工程。其中編號3 實際支出為6000元;編號4 實際 支出為1200元;編號5 實際施作11樘,每樘1 萬3000元, 應計價14萬3000元【計算式:13000 ×11=143000】;編 號6 實際施作1 樘,每樘工料共4000元,應計價4000元; 編號7 實際施作2 樘,每樘工料共4800元,應計價9600元 【計算式:4800×2 =9600】。 ⒊附表2 編號8 「3 樓隔間全貼美耐板、十字縫需貼鋁條」部 分: ①「美耐板」係昂貴之高級裝潢材料,故「美耐板」施工即 係高於平均水準(如庫板施工)之特殊工法,更比庫板施 工多出繁複刷油漆工序。觀諸原合約估價單關於系爭工廠 3 樓「美耐板」木作工程,僅列出「3F一般門及門框、更 衣門」、「橫拉門」、「梯間隱形門」需採美耐板施工, 並載明其餘部分僅採庫板施工,可見3 樓美耐板施工範圍 限於上開門扇之極小面積。被告指示3 樓隔間此一極大面 積全採美耐板施工,顯係追加工作。況依工程實務慣例, 貼完美耐板後,相鄰各板間之十字縫隙根本無須另外貼上 鋁條。被告既為求美觀,要求採用此一特殊施工方法,當 然亦應負擔貼上鋁條費用。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既為庫板隔 間,原告更改材料施作,未包含於有單據追加工程,實際 施作金額為5 萬7979元,此部分應計價5 萬7978元。 ⒋附表2 編號9 「地下室切鋼筋」、編號10「地下室刷油漆及 批土」、編號11「地下室裝燈及配電源」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地下室施工,僅列有「貼5 坪磁磚」( 泥作工程)之工作項目,故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地下室之額 外工作,顯係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編號9 不可追加,編號10可追加 1 萬9278元;編號11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 程,實際施作1 組,每組工料花費2000元,應計價2000元 。原告均同意之。 ⒌附表2 編號12「4 樓加裝樓梯」、編號13「4 樓陽台原排水 防水老舊,另作排水防水」、編號14「4 樓陽台貼地磚」部 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4 樓工程,僅列有「放置不鏽鋼水塔」 、「倉庫PVC 地板」之工作項目,足見加裝樓梯、另作排 水防水及貼地磚,均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均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 追加工程。其中編號12實際施作1 組,每組2 萬5000元, 此部分應計價2 萬5000元;編號13、14實際施作共需花費 6560元。原告均同意之。 ⒍附表2 編號15「1 樓鍋爐配電(含電源線)」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水電工程,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且被 告係於訂約後才要求在系爭工廠1 樓後陽台加蓋並增設鍋 爐,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1 組,每組8500元,原告同意之,此部 分應計價8500元。 ⒎附表2 編號16「將2 樓電力改拉至1 樓供電工資」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水電工程,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足見 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被告用意應係貪圖 系爭工廠1 樓工業用電、2 樓住宅用電系統間之電價價差 ,而於原告按圖施工後,方要求施作。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1 組,工資1 萬2000元,應予計價。 ⒏附表2 編號17、18「3 樓電視架組裝及調整工資」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並無3 樓木作工程之對應工作項目,足見未 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2 組,每組工料5400元,原告同意之, 此部分應計價1 萬800 元【計算式:5400×2 =10800 】 。 ⒐附表2 編號19「3 樓廚房玻璃隔間及五金安裝」、編號20「 3 樓樓梯隔間及門五金安裝」、編號21「3 樓美耐板門五金 安裝」部分: ①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之「3 樓辦公區平面配置圖」即知,系 爭工廠3 樓原始設計有茶水間位置,被告訂約後方決定將 茶水間改建成廚房,並指示原告另外施作廚房玻璃隔間及 五金安裝,應屬追加工程。再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3 樓「 美耐板」木作工程,原告工作範圍僅限於為上開門扇貼上 美耐板,不包括為上開門扇進行五金安裝,應屬追加工程 。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編號19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 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20才,共3000元;編號20、21則 已包含於原合約工程。原告均同意之,對鑑定意見並不爭 執,應就編號19部分計價3000元。 ⒑附表2 編號22「2-3 樓廁所牆面磁磚上保護透明漆」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泥作工程,僅列有「2-3F公廁、牆地面 磁磚」。惟依工程實務慣例,並無再塗上保護透明漆之工 法。況塗上保護透明漆毫無實際作用,推測應係兩造漸有 工程爭議後,被告刻意刁難原告,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3 坪,共1800元。原告同意之,此部分 應計價1800元。 ⒒附表2 編號23「1 樓櫃台洗水槽第2 套水龍頭」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水電工程,雖列有「1F入口陶瓷洗手盆 含造型水龍頭」。惟依工程實務慣例,除有特別約定,否 則1 個洗手盆配備1 套水龍頭方屬常態。被告訂約後要求 1 個洗手槽配備2 套水龍頭,衡情第2 套水龍頭應屬追加 工作。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已包含於有單據追加工程,原告 同意之。 ⒓附表2 編號24「1 樓櫃台水槽不鏽鋼內襯」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木作工程,雖列有「入口進出洗手槽」 ,但原合約工程僅要求用一般陶瓷洗手盆,被告訂約後要 求改用高級方形洗手槽,僅支付外框造型部分,又要求高 級方形洗手槽內加裝不鏽鋼內襯,非必然配備之標準設施 ,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雖認為已包含於有單據追加工程,實 際施作1 組,每組費用6500元。惟此部分列入後又遭被告 劃叉刪除,故被告並未付款,仍應計價6500元。 ⒔附表2 編號25「1-2 樓地磚保護並於在其他廠商進入施工後 拆除」部分: ①被告要求地磚上全部鋪設「PP塑膠保護板」,占地範圍極 廣,原合約估價單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然工程實務上, 原告並無採取地磚保護措施之義務,此一保護措施是利於 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但被告卻要求原告復原刮傷、破損之 地磚,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惟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現場已拆除,無法判斷。此部 分原告確有施作,然已無法舉證,對鑑定意見並不爭執。 ⒕附表2 編號26「1 樓被告移進重型機器破壞地磚所需重貼材 料、工資」部分: ①原告早已依約完成原合約估價單所載之地磚泥作工程,但 因被告於101 年9 至11月間陸續移入營業用重型機械,致 已完工之地磚遭到破壞。此係被告自行造成,是被告指示 原告再行施作,應屬追加工程。 ②惟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現場已拆除,無法判斷。此部 分原告確有施作,然已無法舉證,對鑑定意見並不爭執。 ⒖附表2 編號27「1 樓入口打除後抿石子」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且系爭工廠1 樓入口 附近油污,係因被告及其他廠商移入營業用重型機械、施 工設備所滴漏,與原告毫無關係,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 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需花費3 萬7139元。原告同意之,此部 分應計價3 萬7139元。 ⒗附表2 編號28「食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機配電」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水電工程,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且食 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機配電施工繁複,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 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需花費1 萬2500元。原告同意之,此部 分應計價1 萬2500元。 ⒘附表2 編號29「洗滌區配熱水管所需管料、工資」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水電工程,所列區域不包含洗滌區,原 始設計圖面亦無洗滌區設置,足見此部分未包含於原合約 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 加工程,實際施作需花費2 萬2500元。原告同意之,此部 分應計價2 萬2500元。 ⒙附表2 編號30「洗滌區、食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槽配合安裝冷 水管、排水管」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水電工程,所列區域不包含洗滌區,原 始設計圖面亦無洗滌區設置,足見此部分未包含於原合約 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此部分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 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需花費2 萬2500元。原告同意之 ,此部分應計價2 萬2500元。 ⒚附表2 編號31「瓦斯管出口改向及漏氣檢查」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亦非處於原告之工作 介面,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惟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已包含於有單據追加工程,原 告同意之。 ㈣、被告抗辯如附表3 所示之瑕疵應予扣款,業經室內設計裝修 公會提出104 年4 月17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補充鑑 定報告)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104 年5 月14日鑑定報 告(以下簡稱漏水鑑定報告),原告僅爭執如附表3 編號13 、25、27、29所示之瑕疵及其扣款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3 編號13部分:系爭工廠1 至3 樓牆面破損不平整,被 告辯稱已由亞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鎮公司 )修補,修補費用3200元,且證人即亞鎮公司負責人張元寶 亦到庭證稱確實已由其處理,故此部分僅需扣款3200元,而 非補充鑑定報告所稱之3 萬1800元。 ⒉附表3 編號25部分:風扇未按要求可同電源同開關,此部分 包含於原合約工程之「抽風機總開關自動控制1 對4 開關」 ,因未施作而扣款1 萬元,自無須再於此處再扣款1 萬6000 元。 ⒊附表3 編號27部分:被告質疑原合約工程為PVC 天花板,原 告卻施作石膏板云云。然此係因系爭工廠是用以製作肉干, 有許多烤箱設備,PVC 板並無防火功能,故原告始施作具備 耐燃程度之石膏板,此部分更有取得防火安全證明。原告施 作花費8 萬5550元,有供料廠商請款單據可證,與補充鑑定 報告所謂重做費用9 萬950 元並無甚大差距。顯見原告所提 出之給付,顯已符合通常效用,並無任何瑕疵,更無拆除重 做之必要。 ⒋附表3 編號29部分:依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漏水部分非屬 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原告無須負責。此部分於施工時,被告 曾向原告表明並無大量用水需求,故原告僅以一般工法施作 ,系爭合約更無防水之報價。孰料,現況為系爭工廠1 樓明 顯有一排水溝,並將大量用水沖往地面。然不同用水量本即 有不同之防水需求,價格更屬有別。倘被告有防水需求,理 應註明於報價單。然參照漏水鑑定報告第48頁備註2 記載「 合約內無標示說明防水處理(防水層)之費用,參考公會鑑 定手冊或市價概估」等語,足見系爭合約未將防水需求納入 考量。漏水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工廠1 樓之漏水原因係因防 水層破損,然防水層並非屬原合約工程範圍,自無要求原告 負責之理。又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於104 年2 月25日 於系爭工廠初勘時,4 樓樓面或3 樓天花板均無漏水情形, 足證原告施作並無瑕疵。嗣後4 樓樓面積水,係因隔壁鄰居 之排水孔傾流所致,與原告施工無涉。況4 樓防水工程係為 避免3 樓天花板漏水,被告卻以4 樓防水工程不能排除3 樓 窗戶滲水,因而認為無施作必要,顯有誤解。 ㈤、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僅約定系爭工廠1 樓部分限於101 年 7 月25日前完工,2 至4 樓雖未約定完工期限,惟原告仍於 101 年7 月25日將原合約工程全部完工,並無逾期可言。被 告雖以原合約工程未經辦理驗收程序云云為由,拒付剩餘工 程款40萬元。然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8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53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 第7 條第3 項約定,原合約工程應已於完工後7 日之101 年 7 月25日,視為驗收完成。況施工地點即系爭工廠早已營運 多時,足見原告之施工品質良好。又被告辯稱其通知原告於 101 年11月11日進行驗收結算,但原告未出面云云,純屬卸 責之詞。原告於101 年11月11日確實有到系爭工廠送交用於 1 樓櫃台旁之8 片門板(非屬原合約工程範圍),且原告於 101 年11月11日前,天天都在系爭工廠施工現場,被告每天 皆可進行驗收結算,何以遲不願辦理驗收?足見被告存心刁 難原告,其心可議。被告復辯稱依其製作之「阮的肉干標準 作業管理廠商工作紀錄表」(以下簡稱廠商工作紀錄表), 原告已簽名認同逾期完工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更㈠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6 號判決意旨,原告係為請款而不得已簽名,尚不得以此遽 認原告有廠商工作紀錄表所載逾期完工之事。退萬步言,縱 認原合約工程有瑕疵存在,亦僅涉及瑕疵修補、減少報酬, 並不影響原合約工程已完工之認定。縱認瑕疵會影響原合約 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惟被告未按期付款,違反系爭合約第 9 條約定在先,依同條約定,被告即不得要求原告限期完工 ,自無逾期完工。況被告若就原告請款有爭執,依系爭合約 第9 條但書第1 項約定,即處於隨時得停工狀態,並得以展 延工期,更無逾期完工可言。另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瑕 疵補正期間依約並不計入工期。故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 抗辯,殊屬無據。 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向被告就原合約工程進行報價,金額為271 萬680 元 ,兩造經議價後,約定原合約工程款為200 萬元,被告應於 101 年7 月25日全部完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開工 不久,即向被告表示因成本不符,要求降低材質,否則請被 告以追加工程項目方式達到原工程合約約定應有之材質。被 告斯時只要求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前完工,故對原告提出 有單據追加工程共計60萬9045元部分,全部予以簽認並先行 付清,加計原合約工程款200 萬元,合計260 萬9045元,已 與當初原告報價271 萬680 元相差無幾。豈料被告主動付清 有單據追加工程款後,並未換得原告積極施工,工程進度仍 嚴重落後(例如:1 樓缺玻璃、1 樓電箱未保護、1 樓電箱 線路全部保護面板至101 年10月6 日仍未完工,1 樓入口牆 面至101 年9 月29日仍未完工,1 樓作業區天花板至101 年 8 月3 日仍未完工),除原合約工程有諸多工作未完成,亦 有瑕疵應予修補,被告已事先告知原告,並屢次催促原告限 期完工,原告仍拖延依舊。被告有企業經營需求及廠房開工 時間壓力,最終與原告約定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完工 並驗收結算,經原告同意,並於廠商工作紀錄表上親自簽名 確認。惟原告未如期修補瑕疵,甚至有部分工作未完成,亦 未出面與被告驗收確認,反以電話通知被告自行驗收結算, 被告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瑕疵扣款及催告原告應返還溢付之 工程款,並非被告拒絕驗收。然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4 項約 定,被告於原合約工程完工驗收後才應給付20萬元完工驗收 款。而完工驗收之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拒絕修補瑕疵,故約 定保留部分工程款,待兩造共同確認原合約工程瑕疵修補完 畢後,方給付約定之完工驗收款。原告既拒絕承認被告單方 驗收結果,亦非被告拒絕驗收,則完工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請求完工驗收款20萬元,難認有據。 ㈡、另就未給付20萬元工程款部分,被告曾催告原告進場施作未 完工之工作及修補瑕疵,然原告自行離場置之不理,使被告 不得不另行委請亞鎮公司、鈞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 庭公司)施作原告未完工之工作及修補瑕疵,被告所受之損 害自得對原告為抵銷抗辯,而無須給付工程款20萬元。故依 裝修鑑定報告,原告未完工之工程款數額應為22萬3300元【 計算式:8640+2640+3450+2250+1500+1820+10000 + 15000 +8000+66000 +13000 +10000 +5000+76000 = 223300】,分述如下: ⒈附表1 編號「叁-6」之「乾燥區電源3 相220V100A38平方X3 E14 」部分: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款8640 元。 ⒉附表1 編號「叁-8」之「回溫區電源3 相220V50A14 平方X3 E5.5」部分: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款2640 元。 ⒊附表1 編號「叁-18 」之「2 樓包裝B 區電源3 相220V20A8 平方X3E2.0」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有完工,惟非原告完工, 而係被告委請亞鎮公司施作,原告不得請款3450元。 ⒋附表1 編號「叁-20 」之「2 樓包裝B 區電源3 相220V20A8 平方X3E2.0」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有完工,惟非原告施作, 而係被告另行發包亞鎮公司施作,原告不得請款2250元。 ⒌附表1 編號「叁-22 」之「2 樓暫存區電源3 相220V20A8平 方X3E2.0」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有完工,惟非原告施作,而 係被告另行發包亞鎮公司施作,原告不得請款1500元。 ⒍附表1 編號「叁-24 」之「2F自動門電源單相220V20A3.5X3 C 」部分: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款1820元 。 ⒎附表1 編號「叁-25 」之「抽風機總開關自動控制1 對4 開 關」部分: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款1 萬元 。 ⒏附表1 編號「叁-26 」之「1F2F3F總開關整理」部分:鑑定 意見認定有完工,補充鑑定報告另認定並無消防公安疑慮, 被告不爭執。 ⒐附表1 編號「叁-31 」之「輕隔間TR-60*60T5×4 燈具」部 分:鑑定意見認定有施作,現場有55盞,每盞600 元。惟原 合約估價單之數量為80盞,故原告有25盞未施作,不得請款 1 萬5000元【計算式:600 ×25=15000 】。 ⒑附表1 編號「叁-46 」之「攔污槽自動控制箱」部分:鑑定 意見認定有完工,惟現場無攔污槽自動控制箱,原告不得請 款8000元。 ⒒附表1 編號「伍-1」之「鍍鋅風管40*40*#20 」部分:鑑定 意見認定原告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款6 萬6000元。 ⒓附表1 編號「陸-9」之「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門」部分: 鑑定意見認定現場只有11樘,並非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門 ,而是強化清玻璃橫拉門。惟原合約估價單之數量為12樘, 101 年8 月17日有單據追加1 樘,共應施作13樘,現場僅有 11樘,故原告不得請款1 萬3000元【計算式:6500×2 =13 000 】。 ⒔附表1 編號「陸-10 」之「3F一般門及門框、更衣門貼美耐 板」部分:鑑定意見認定現場數量有9 樘。惟原合約估價單 之數量為11樘,現場僅有9 樘門,故原告不得請款1 萬元【 計算式:5000×2 =10000 】。 ⒕附表1 編號「陸-11 」之「梯間隱形門貼美耐版」部分:鑑 定意見認定原合約估價單之數量有4 樘,每樘5000元,然現 場只有3 樘,故原告不得請款5000元。 ⒖附表1 編號「陸-13 」之「2 樓包裝區無塵地板」部分:現 場並非無塵地板,而是磁磚地板。惟101 年5 月27日已有單 據追加10萬元,並全數付清,原告未施作無塵地板,自不得 請款7 萬6000元。 ㈢、依系爭合約第15條、16條約定,被告於有單據追加工程款簽 認後付清60萬9045元。原告既自承無單據追加工程未獲被告 簽認,其對被告即無請求權。故就原告主張無單據追加工程 款部分,被告僅同意追加如附表2 編號3 、4 、9 、10、11 、22、28所示之工程項目,其餘部分均不承認。茲就裝修鑑 定報告關於無單據追加工程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附表2 編號1 「1-2 樓廠房隔間採用優白烤烤漆」部分:鑑 定意見認為現場非「不鏽鋼-庫板隔間-玻璃」,而是烤漆 玻璃。惟兩造已合意變更為烤漆玻璃,原告不得再追加請款 。實則,原告就附表1 編號陸-6之工項,依系爭合約原報價 63萬元,而後更改為「輕隔間,上玻璃中不繡鋼框下白烤玻 璃」(必要費用52萬5962元),並於施工中追加3 樓輕隔間 1800元、入口補助修改烤漆白4 萬元、入口背牆更改拆除玻 璃改烤白(優白)2 萬4400元、下緣烤漆玻璃2500元、優白 烤白強化2720元,共計有單據追加7 萬1420元【計算式:18 00+40000 +24400 +2500+2720=71420 】。事後猶不知 足,於本件訴訟請求第3 次烤漆玻璃之工程款。又原告主張 隔間之「輕玻璃、優白烤漆玻璃」極其厚重,基於安全考量 ,除加裝不鏽鋼窗框外,尚在窗框旁附上細長之「不鏽鋼實 心壓條」,與不鏽鋼窗框彼此「相輔相成」,相當於雙重保 險以確保工廠安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嘉駿瑕疵圖示」 第19頁顯示,該不繡鋼壓條鑽有孔洞並未修補,且可看出為 空心而非實心。足證原告不但虛增報價重覆請款,還偷工減 料且未修補瑕疵,事後由被告委請亞鎮公司修復瑕疵。此追 加項目不但未經被告同意,且已多次請款,並有施作瑕疵, 被告自無須給付此無單據追加工程款20萬元。 ⒉附表2 編號2 「1-2 樓軌道式拉門(強化清玻璃)」部分: 鑑定意見認為現場只有11樘門,不是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 門,而是強化清玻璃橫拉門,其中1 樘為101 年8 月17日有 單據追加。惟因系爭合約數量為12樘,101 年8 月17日有單 據追加1 樘,應施作13樘,現場只有11樘,原告不得再追加 請款。 ⒊附表2 編號3 「1-3 樓樓梯間施作、隱形門配合保全業者修 改門禁施作」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應付施工工資6000元,被 告不爭執。 ⒋附表2 編號5 「3 樓辦公室改成隱形門推門設計」部分:鑑 定意見認為3 樓施作11樘隱形推門,每樘約1 萬3000元。惟 依系爭合約3 樓應施作13樘,原告僅施作9 樘。原告雖稱每 樘工料1 萬3000元,應扣除系爭合約之木門價格5500元,為 7500元。又原告施工有誤,無法發揮隱形推門功能,應由原 告復原並維持原約定之木門即可。 ⒌附表2 編號6 「3 樓物料室加裝門弓器」部分:鑑定意見認 為已施作,應付4000元。惟此工項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裝 ,應由原告拆回並維持原木門功能即可。 ⒍附表2 編號7 「加貼美耐版之PVC 廁所門」部分:鑑定意見 認為已施作,應付4800元。惟原告施工有誤,應全部扣款。 ⒎附表2 編號8 「3 樓隔間全貼美耐板、十字縫需貼鋁條」部 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5 萬7978元。惟依系爭合約 之合理價格為49萬4373元,原告卻報價63萬元,縱使現場以 白烤玻璃施作,仍有10萬4038元之價差。故原告不得再另開 項目重覆請款,且被告並無同意施作,應由原告拆回。 ⒏附表2 編號12「4 樓加裝樓梯」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 ,應付2 萬5000元。惟此工項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裝,應 由原告拆回。 ⒐附表2 編號13「4 樓陽台原排水防水老舊、另作排防水及貼 地磚」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6560元。惟此工項 並非被告要求,而是原告施作3 樓窗戶工程後,每逢大雨雨 水會滲入室內牆壁。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卻自行在 4 樓陽台施作防水工程,並表示施作完成後3 樓就不會漏水 。被告信以為真,讓原告施作以防止3 樓窗戶滲水。豈料施 作完成後,3 樓窗戶每逢大雨雨水仍會滲入室內牆壁,施作 前4 樓陽台原本不會積水,施作後4 樓陽台反而會積水。原 告不但未阻止舊損害,反而發生新損害,此有裝修鑑定報告 、漏水鑑定報告可證。被告雖不主張3 樓窗戶之瑕疵扣款, 然仍得抗辯4 樓排水工程及貼地磚工程並無施作之必要性, 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 萬5000元。 ⒑附表2 編號15「鍋爐配電」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 付8500元。惟被告係向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霖興公司)購買ST-500E 瓦斯鍋爐,報價2 萬8000元,含 2 人2 天工資及電力箱,而由霖興公司安裝,並非原告施作 ,原告不得請款。 ⒒附表2 編號16「2 樓電力拉至1 樓」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應 由原告舉證。 ⒓附表2 編號17、18「3 樓電視架組裝及調整工資」部分:鑑 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7800元。惟此工項係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加裝,被告不需要,應由原告拆回。 ⒔附表2 編號19「3 樓廚房玻璃隔間及五金安裝」部分:鑑定 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3000元。惟此工項係未經被告同意擅 自加裝,被告不需要,應由原告拆回。 ⒕附表2 編號20、21「3 樓樓梯隔間及門五金安裝、3 樓美耐 板門五金安裝」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此為系爭合約內容,追 加無理由,被告同意之。 ⒖附表2 編號23「1 樓櫃台洗水槽第2 套水龍頭」部分:鑑定 意見認為已在有單據追加工程範圍內,追加請款無理由,被 告同意之。 ⒗附表2 編號24「1 樓櫃台水槽不鏽鋼內襯」部分:鑑定意見 認為已在有單據追加工程範圍內,追加無理由,被告同意之 。 ⒘附表2 編號25「1-2 樓地板磁磚保護」部分:鑑定意見認為 無從判斷,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亦認為追加為無理由。 ⒙附表2 編號26「1 樓被告移進重型機器破壞地磚所需重貼材 料及工資」部分:鑑定意見認為無從判斷,應由原告舉證, 被告亦認為追加為無理由。 ⒚附表2 編號27「1 樓入口打除抿石子」部分:鑑定意見認為 有敲拆及重新施工照片,應付3 萬7139.2元。惟系爭合約未 施作室外磁磚,原先為抿石子,原告事後以抿石子坡道取代 室外磁磚,不得事後再以無單據追加抿石子。此應為系爭合 約範圍,自無事後追加之理。 ⒛附表2 編號29「洗滌區配熱水管所需管料工資」部分:鑑定 意見認為有施作,應付2 萬2500元。惟此工項係未經被告同 意擅自加裝,被告不需要,應由原告拆回。 附表2 編號30「洗滌區配食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槽配合安裝冷 水管及排水管」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有施作,應付2 萬2500 元。惟此工項為系爭合約所包含,縱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 亦是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裝,被告不需要,應由原告拆回。 附表2 編號31「瓦斯管出口改向及漏氣檢查」部分:鑑定意 見認為在有單據追加工程範圍內,現場亦已被拆除,被告認 為追加無理由。 ㈣、依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告所抗辯如附表3 編號1 、 2 、3 、5 、6 、7 、8 、9 、11、12、13、14、16、17、 18、19、20、21、22、23、24、25、27所示之項目,均非屬 使用上之合理損耗範圍,故尚未修補之瑕疵扣款金額共計32 萬6252元【計算式:6500+12000 +3500+1500+4500+30 00+2500+3000+8700+3000+31800 +6000+25000 +11 100 +3500+2200+5720+300 +21375 +61620 +2487+ 16000 +90950 =326252】。又原合約工程由原告施作,然 因原告延宕工期、未修補工程瑕疵,兩造原約定於101 年11 月11日驗收結算,然原告拒絕結算並自行離場,經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出面修補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 為抵銷抗辯。另參照亞鎮公司員工即證人張元寶之證述內容 可知,原告施作之瑕疵包含不鏽鋼孔洞、磁磚破損、如附表 1 編號「叁-18 」、「叁-20 」、「叁-22 」所示之工程項 目未接線路,工班有回報很多東西很簡陋沒有完成,不能使 用,已修復之修繕費用約為10萬3000元。再依鈞庭公司員工 即證人張淙涵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原施作之瓦斯管線會漏 氣,被告重行換裝並加設減壓閥,共計支出4 萬2300元【計 算式:36000 +6300=42300 】。又依漏水鑑定報告之鑑定 意見,原告施作原合約工程有瑕疵,致系爭工廠地下1 樓漏 水,修繕費用共計9 萬4725元【計算式:74079 +20646 = 94725 】。被告自得以上開3 項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為 抵銷抗辯。 ㈤、系爭合約對被告具有重大時效性,兩造除於系爭合約第7 條 第2 項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7 月25日完工外,並於系爭合約 第4 頁下方以手寫特約「逾期未完工日期扣款千分之1.5 」 等語,業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故以原合約工程總價200 萬 元計算,每日遲延扣款為3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 15=3000】。然原告於101 年11月11日尚未完工驗收,遲延 至少109 天,被告僅以102 天之違約金30萬6000元為抵銷抗 辯【計算式:102 ×3000=306000】。退步言之,原告雖主 張逾期違約金約定僅及於系爭工廠1 樓工程而非全部工程, 然依原告簽名確認之廠商工作紀錄表所載101 年10月30日待 修改項目包含:1 樓外地板清潔上漆、清掃用品門不順、改 瓦斯出口(廚房在1 樓)、1 樓門天花板、補1 樓電燈等, 注意事項亦載有「5 月25日開工按工程合約務必完成」之文 字,故原告確有遲延完工無疑,至少逾期97天,故逾期違約 金至少為29萬1000元【計算式:3000×97=291000】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原合約工程,施工地點位於新北市○○區○○○ 街○○○ 巷○○號,原合約工程總價為200 萬元,被告已給付原 告原合約工程款160 萬元、有單據追加工程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合約(含1 至3 樓平面配置圖、平面現況圖、原合 約估價單)、有單據追加工程估價單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5 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 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40萬元及無單據追加工程款74 萬4300元,共計114 萬43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 、照片42張在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原告得請求之原合約工程 款數額若干?②原告得請求之無單據追加工程款數額若干? ③被告抗辯瑕疵扣款之項目與數額為何?④被告所為抵銷抗 辯之項目與數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原合約工程款數額若干?」之部 分: ⒈經查,系爭合約第8 條、第9 條分別約定:「合約總價:全 部工程價,詳如估價單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之。 」、「總工程款項由雙方核定為:壹樓至肆樓合計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本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不含稅。1. 簽約時付款40%: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整。2.隔間完成:付款 30%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整。3.地板完成:付款20%計新臺幣 肆拾萬元整。4.完工驗收付款10%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但:…※3.本工程之計價除以一式計算及工圖另有規定者外 ,概按實作數量計價,於驗收一併核計辦理加減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 至6 頁)。準此以觀,兩造固約定原合約 工程之總價為200 萬元,並依工程進度分為4 期給付,惟全 部工程總價仍應按實作數量結算。換言之,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原合約工程款200 萬元,僅係兩造所預先暫定之工程總價 ,而原告實際可得請求之工程總價,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 按系爭合約約定單價計算。另原合約工程原訂總價為269 萬 5130元,嗣經兩造議價為200 萬元,此觀原合約估價單總表 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則原合約估價單上各工 程項目之單價,應再乘上0.742 【計算式:0000000 ÷0000 000 =0.742 ,小數點以下第4 位四捨五入】之比例後,始 為各工程項目之實際單價,並據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 款數額。被告雖辯稱原合約工程未經驗收,付款條件未成就 云云。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工程款與無單據追加 工程款,業據其聲請本院囑託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會同兩造勘 查現場後鑑定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內容及有無瑕疵存在(含 瑕疵扣款數額)等節,實質上已與驗收結算無異,被告自不 得再以原告施作工程未經驗收為由拒絕付款,此部分所辯尚 非有據。 ⒉次查,原合約估價單所載如附表1 所示之原合約工程項目究 竟有無施作完成及其數量為何,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室內 設計裝修公會鑑定。依裝修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果及兩造 陳述之上開意見,本院判斷應予增、減之原合約工程款數額 如下: ①未施作部分: 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1 編號「叁-6」、「叁-8」、「 叁-24 」、「叁-25 」、「伍-9」所示之工程項目均未施 作(見裝修鑑定報告第6 、7 、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正、反面、第196 頁正、反面、第 224 頁、第226 頁),應屬可採。次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 上開5 項工程項目之總價金額分別為8640元、2640元、18 20元、1 萬元、6 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20頁), 共計8 萬9100元【計算式:8640+2640+1820+10000 + 66000 =89100 】,按前述0.742 之比例折減計算後應為 6 萬6112元【計算式:89100 ×0.742 =6611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又裝修鑑定報告固認定如附表1 編號「 叁-18 」、「叁-20 」、「叁-22 」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已 施作完成(見裝修鑑定報告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正、反面、第225 頁)。惟被告辯 稱上開3 項工程項目均為其另行發包亞鎮公司施作一節, 業經證人即亞鎮公司負責人張元寶於本院104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初是本來有線路但沒有接,電 箱安全設備如漏電斷路器沒有做好,電箱規格比較差,我 找工班去處理,工班回報東西很簡陋沒有完成,編號18、 20、22的電線現場都有只是沒有接,額外施作之工資為2 個工人作1 天(一工2500元),另料2000元,加裝漏電斷 路器10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3頁)。原告僅 空言反駁,而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堪認上開3 項工程項目 均非原告施作完成。再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上開3 項工程 項目之總價金額分別為3450元、2250元、1500元(見本院 卷一第17頁),共計7200元【計算式:3450+2250+1500 =7200】,按前述0.742 之比例折減計算後應為5342元【 計算式:7200×0.742 =5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因原告未施作而應予扣除之原合約工程款數額應為 7 萬1454元【計算式:66112 +5342=71454 】。 ②施作數量較少部分: 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1 編號「叁-31 」(原合約估價 單數量為80盞,現場施作55盞,減少25盞)、「陸-9」( 原合約估價單數量為12樘,現場施作11樘,減少1 樘)、 「陸-10 」(契約數量為11樘,現場僅施作9 樘,減少2 樘)、「陸-11 」(原合約估價單數量為4 樘,現場施作 3 樘,減少1 樘)所示之工程項目施作數量均較少(見裝 修鑑定報告第8 、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96 頁正、反面、第197 頁、第225 頁、第227 頁) ,應屬可採。次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上開4 項工程項目之 單價分別為600 元、6500元、5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18、20頁),故減少價金共計3 萬6500元【計算式: 600 ×25+6500×1 +5000×2 +5000×1 =36500 】, 按前述0.742 之比例折減計算後應為2 萬7083元【計算式 :36500 ×0.742 =270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告抗辯如附表1 編號「陸-9」所示拉門尚由兩造合意有 單據追加1 樘,業據其提出101 年8 月17日估價單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非無可信。足見此工程項 目之數量實為13樘(含原合約工程及有單據追加工程), 惟現場僅施作11樘,業如前述,故應再扣除1 樘之金額65 00元,並按前述0.742 之比例折減計算後應為4823元【計 算式:6500×0.742 =4823】。準此,因原告施作數量較 少而應予扣除之原合約工程款數額應為3 萬1906元【計算 式:27083 +4823=31906 】(至如附表1 編號「陸-9」 所示工程項目涉及之材料變更部分,原告能否追加請求工 程款,詳如後述爭點2 之得心證理由,併此敘明)。 ③施作數量較多部分: 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1 編號「叁-32 」(契約數量為 5 盞,現場施作16盞,增加11盞)所示之工程項目施作數 量較多(見裝修鑑定報告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225 頁),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上 開項目之單價為320 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增加價 金共計3520元【計算式:320 ×11=3520】,並按前述0. 742 之比例折減計算後,因原告施作數量較多而應予增加 之原合約工程款數額應為2612元【計算式:3520×0.742 =2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施作內容變更部分: 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1 編號「陸-3」、「陸-6」、「 陸-12 」所示之工程項目均有施作完成(見裝修鑑定報告 第11至12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 197 頁、第226 至227 頁),而以原合約估價單所載之金 額計價,應無疑義。惟上開工程項目涉及材料變更之部分 ,原告能否追加請求工程款,則詳如後述爭點2 之得心證 理由,併此敘明。 ⑤已施作完成部分: 上述①至④以外之工程項目,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均已施作 完成(見裝修鑑定報告第5 至13頁),除下列3 項工程項 目之爭議外,其餘工程項目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95 至197 頁、第223 至228 頁),自堪認可採。 A.爭議1 :被告雖抗辯如附表1 編號「叁-26 」所示工程 項目,原告將總電源放入木作裝潢有公安疑慮,違反消 防法規,不得請款2 萬元云云。惟裝修鑑定報告及補充 鑑定報告均認定上開工程項目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見裝修鑑定報告第7 頁、本院卷二第175 頁)。被告 嗣後亦已不再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自無須扣 款。 B.爭議2 :被告雖抗辯如附表1 編號「叁-46 」所示工程 項目未施作云云,惟裝修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此工程項 目有施作完成(見裝修鑑定報告第9 頁),被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C.爭議3 :被告雖抗辯如附表1 編號「陸-13 」所示工程 項目於追加單據中載明已就磁磚地板付款10萬元,原告 未施作無塵地板,自不得請款7 萬6000元云云。惟觀之 被告負責人簽認之101 年5 月27日追加單係記載「2 樓 變更材質─無塵PVC 地板原報價增加100,000 元整」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見兩造同意變更材質後, 係於原報價7 萬400 元之外再增加10萬元,而非將原本 之報價7 萬400 元變更為10萬元,故此工程項目變更後 之總價應為17萬400 元【計算式:70400 +100000=17 0400】。再參以裝修鑑定報告所載磁磚地坪每坪含工料 單價為3988元(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3頁),應施作數量 為44坪(見本院卷一第21頁),計算所得總價為17萬54 72元【計算式:3988×44=175472】,與上述兩造合意 變更後之總價17萬400 元相差無幾,堪認被告此部分抗 辯難認無理。 ⒊基上所陳,依系爭合約第8 、9 條約定,原合約工程總價雖 為200 萬元,惟採實作數量計價,故原告已施作完成而應予 計價並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應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取得之 金額160 萬元、扣除前述未施作之金額7 萬1454元、扣除前 述施作數量較少之金額3 萬1906元、加計前述施作數量較多 之金額2612元,共計29萬925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 000 -00000 -00000 +2612=299252】。 ㈡、爭點2 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無單據追加工程款數額若干?」 之部分: ⒈經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16條分別約定:「工程變更:甲 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辦 理,經甲、乙雙方均先已認定之工程項目,如甲方中途改變 刪除工程項目,須經乙方同意後,方可進行,而原工程費, 乙方不予退款。其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加時,其工程 費用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 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加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 決議,且須經甲方簽認後始可進行該項變更。」、「增加工 程付款法:如經甲方認可,並簽追加工程明細單後,需付定 金50%,且餘款需在驗收款支付前,1 次付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 、8 頁)。本件原告請求無單據追加工程款, 業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6至38頁),固未經被告簽名確認。然上開系爭合約之條款 並非要式之約定,故兩造如就無單據追加工程曾有口頭協議 ,或為被告事後追認、不爭執,仍屬工程之變更或追加,原 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惟如兩造僅先就無單據追加工程為 口頭協議,而未就工程款數額達成共識,當以不逾越裝修鑑 定報告所核定各該工程項目之合理承攬報酬限度,方屬公允 。 ⒉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2 所示無單據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究 竟有無施作完成及其數量為何,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室內 設計裝修公會鑑定。依裝修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果及兩造 陳述之意見,本院判斷無單據追加工程款數額如下: ①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施 作,亦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與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 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4頁)。被告辯稱優白烤漆已包含於原 合約估價單如附表1 編號「陸-6」所示工程項目之範圍內 云云,並提出101 年5 月18日估價單1 份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62 至167 頁)。觀之上開101 年5 月18日估價 單第1 頁中間偏左空白處固有以手寫記載「隔間從庫板變 轉隔間(1~3F)上玻璃中不鏽鋼框下白烤玻璃」之文字。 然上開101 年5 月18日估價單係早於系爭合約所附之原合 約估價單,自非最終確定之兩造合意內容甚明。原告雖於 上開101 年5 月18日估價單第1 頁右下角簽名,惟核其目 的應係針對右下角以手寫註記變更總價為200 萬元確認之 用,亦難認原告係簽名確認上開「隔間從庫板變轉隔間( 1~3F)上玻璃中不鏽鋼框下白烤玻璃」之文字。如兩造確 有上開「隔間從庫板變轉隔間(1~3F)上玻璃中不鏽鋼框 下白烤玻璃」之合意,為何未於最終確認之原合約估價單 中再次註明,亦非無疑。被告以上開101 年5 月18日估價 單為據,自難遽信。故原告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 款20萬元,未逾裝修鑑定報告所核定之合理承攬報酬,應 屬有據。 ②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施 作,數量為11樘,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之範圍內(見裝修 鑑定報告第14頁)。惟原告曾以101 年8 月17日估價單追 加洗苔區玻璃抗門五金軌道1 樘,金額為1 萬1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31頁),故無單據追加工程之部分應僅及於其 餘10樘之部分。參以原合約估價單「陸-9」之單價為每樘 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如依原告之主張追加6000 元,從「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門」變更為「軌道式拉門 (強化清玻璃)」,單價係變更為1 萬823 元【計算式: 6500×0.742 +6000=10823 】,與上開有單據追加工程 之單價1 萬1000元相差無幾,亦未逾越裝修鑑定報告所核 定之合理承攬報酬2 萬140 元,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 上開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應為6 萬元【計算式:6000× 10=60000 】。 ③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施 作,亦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與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 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4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施作(見 本院卷二第200 頁),惟就施作數量部分,裝修鑑定報告 認定原合約工程如附表1 編號「陸-10 」所示之工程項目 施作數量為9 樘(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2頁),上開無單據 追加工程項目係將原合約工程改為隱形推門設計,亦僅可 能完成9 樘。裝修鑑定報告認定上開無單據追加工程項目 完成11樘,容屬有誤。又原告係請求追加工程款,故裝修 鑑定報告所認定此部分之合理承攬報酬為每樘1 萬3000元 (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4頁),尚應扣除原合約估價單「陸 -10 」之實際單價每樘3710元【計算式:5000×0.742 = 3710】(見本院卷一第20頁)。故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項 目之追加工程款應為8 萬3610元【計算式:(00000 -00 00)×9 =83610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錯誤應予全 部瑕疵扣款之部分,則係瑕疵抗辯是否成立之問題,詳如 後述爭點3 之得心證理由,併此敘明。 ④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施 作,亦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與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 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5頁)。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施作(見本 院卷二第200 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追 加工程款,應為裝修鑑定報告所核定之合理承攬報酬9600 元【計算式:(2800+2000)×2 =9600】(見裝修鑑定 報告第15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錯誤應予全部瑕疵 扣款之部分,則係瑕疵抗辯是否成立之問題,詳如後述爭 點3 之得心證理由,併此敘明。 ⑤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27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施 作,亦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與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 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7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見 本院卷二第202 頁反面)。惟上開工程項目係將1 樓入口 貼磁磚變更為新作抿石子,則裝修鑑定報告所核定新作抿 石子之合理承攬報酬3 萬139 元(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7頁 ),自應扣除原合約工程如附表1 編號「貳-5」所示貼磁 磚之工程款。觀之原合約估價單「貳-5」之單價為每坪35 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參以裝修鑑定報告所載上開 工程項目之面積為5.52公尺乘以2.73公尺(見裝修鑑定報 告第17頁),故原合約估價單之貼磁磚工程款應為1 萬59 55元【計算式:5.52×2.73×0.3025×3500=15955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前述0. 742之比例折減計算後為 1 萬1839元【計算式:15955 ×0.742 =11839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合約估價單所載之拆除工程並未包 含系爭工廠1 樓入口之地板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原告亦得請求裝修鑑定報告所核定拆除與清運之合理承攬 報酬7000元(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7頁)。故原告得請求上 開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應為2 萬5300元【計算式:(00 000 -00000 )+7000=25300 】。 ⑥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3 、4 、9 、10、11、22 、28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施作,亦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與 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4至17頁) ,被告均不爭執而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 第201 頁、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故原告得請求上 開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應為裝修鑑定報告所核定之合 理承攬報酬(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4至17頁),分別為6000 元【計算式:3000×2 =6000】(編號3 )、1200元(編 號4 )、2 萬2278元【計算式:3000+19278 =22278 】 (編號9 、10)、2000元【計算式:750 +1250=2000】 (編號11)、1800元(編號22)、1 萬2500元(編號28) 。 ⑦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6 、8 、12、13、14、17 、18、19、29、30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施作,亦未包含於 原合約工程與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見裝修公會鑑定 報告第15至17頁)。被告雖辯稱其未同意追加上開工程項 目,均係原告擅自加裝,屬強迫得利,應由原告拆回云云 。惟上開工程項目核屬系爭工廠運作所需,且施工地點位 於系爭工廠內,衡情難認被告毫無所悉,原告亦無甘冒被 告拒付工程款之風險而於未得被告同意之下任意增加工程 項目,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如附表2 編號 13、14所示之工程項目施作完成後未能解決系爭工廠3 樓 窗戶滲水問題,反而導致4 樓陽台發生積水云云。惟證人 即製作漏水鑑定報告之廖依仁技師業於本院104 年6 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4 樓窗戶雖有漏水,但與4 樓防 水工程無關,因為窗戶在上面,洩水坡度在下面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足見被告所辯 難認有理。故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應 為裝修鑑定報告所核定之合理承攬報酬(見裝修鑑定報告 第15至17頁),分別為4000元【計算式:2500+1500=40 00】(編號6 )、5 萬7978元(編號8 )、2 萬5000元( 編號12)、6560元(編號13、14)、7800元【計算式:15 00×2 +900 ×2 +3000=7800】(編號17、18)、3000 元(編號19)、2 萬2500元(編號29)、2 萬2500元(編 號30)。 ⑧裝修鑑定報告無法認定如附表2 編號25、26所示之工程項 目有無施作(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7頁),原告亦無法舉證 而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4 至235 頁), 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⑨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15、16所示之工程項目確 有施作,亦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與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 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6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工程項目 為原告所施作,並提出霖興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紙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未能舉證係其施作 ,自不得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⑩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20、21所示之工程項目已 包含於原合約工程如附表1 編號「陸-10 」、「陸-11 」 所示之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6頁、本院卷一第20頁 );如附表2 編號23所示之工程項目已包含於104 年8 月 29日估價單之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 第16頁、本院卷一第34頁);如附表2 編號31所示之工程 項目已包含於104 年7 月4 日估價單之有單據追加工程之 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7頁、本院卷一第24頁)。原 告對上開鑑定意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4 至236 頁 ),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⑪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24所示之工程項目已包含 於104 年8 月29日估價單之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見 裝修鑑定報告第16頁、本院卷一第34頁)。原告雖主張上 開101 年8 月29日估價單上「不鏽鋼水槽」之項目遭被告 刪除云云,惟被告係刪除5500元之金額,而未刪除施作項 目「不鏽鋼水槽」,堪認兩造係合意「人造檯面」與「不 鏽鋼水槽」合併計價為1 萬2000元,應已將不鏽鋼水槽之 工作項目納入有單據追加工程中,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工 程項目之工程款。 ⒊基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無單據追加工程款,共計 57萬3626元【計算式:200000+60000 +83610 +9600+25 300 +6000+1200+22278 +2000+1800+12500 +4000+ 57978 +25000 +6560+7800+3000+22500 +22500 =57 3626】。 ㈢、爭點3 關於「被告抗辯瑕疵扣款之項目與數額為何?」之部 分: ⒈經查,被告抗辯如附表3 編號1 至28所示項目係原告施作之 瑕疵等節,業據其聲請本院囑託室內設計裝修公會補充鑑定 ,並經室內設計裝修公會以104 年4 月20日(104 )設因會 字第10400071號函覆補充鑑定結果,認定如附表3 編號1 、 2 、3 、5 、6 、7 、8 、9 、11、12、13、14、16、17、 18、19、20、21、22、23、24、25、27所示之項目係原告承 攬施作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程、無單據追加工程之範 圍,且非屬使用所生之合理耗損(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9 頁)。原告對於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如附表3 編號1 、2 、 3 、5 、6 、7 、8 、9 、11、12、14、16、17、18、19、 20、21、22、23、24所示之瑕疵扣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36 頁),當應分別扣除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之6500元、 1 萬2000元、3500元、1500元、4500元、3000元、2500元、 3000元、8700元、3000元、6000元、2 萬5000元、1 萬1100 元、3500元、2200元、5720元、300 元、2 萬1375元、6 萬 1620元、2487元(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8 頁),此部分共 計扣款18萬7502元【計算式:6500+12000 +3500+1500+ 4500+3000+2500+3000+8700+3000+6000+25000 +11 100 +3500+2200+5720+300 +21375 +61620 +2487= 187502】。至於補充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3 編號4 、10、15 、26、28所示之項目均非屬原告施作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 172 至179 頁),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 自毋庸扣款。 ⒉又原告否認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如附表3 編號13、25、27所 示之項目屬承攬施作之瑕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 下: ①附表3 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由亞鎮公司修補瑕疵,僅應扣款3200元 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至補充鑑定報告認定 此部分應扣款3 萬1800元,亦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或說明 。惟依被告提出之亞鎮公司工程報價單記載,如附表3 編 號13所示項目係由亞鎮公司修補瑕疵,數額為3 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171 頁),並經證人張元寶於本院104 年2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 93頁),且未逾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之3 萬1800元,當屬 可採。故如附表3 編號13所示瑕疵項目應予扣款,扣款數 額為3 萬元。 ②附表3 編號25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已因未施作而遭扣款1 萬元(如附表1 編 號「叁-25 」所示之工程項目),自無瑕疵扣款1 萬6000 元之餘地云云。然附表1 編號「叁-25 」之工作內容係針 對總開關自動控制(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附表3 編號 25之瑕疵扣款則是針對風扇(見裝修鑑定報告第20頁), 兩者所指工作內容應有不同,自無重複扣款,原告上開主 張難認可採。故如附表3 編號25所示瑕疵項目應予扣款, 扣款數額為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之1 萬6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178 頁)。 ③附表3 編號27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PVC 天花板變更為具有耐燃功能之石膏板, 且施作花費8 萬5550元,應無瑕疵云云,並提出廠商請款 單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然原告上開 所陳無異自認施作內容確與原合約估價單之約定不符,亦 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工作項目,堪認此部分應屬瑕 疵無訛。故如附表3 編號27所示瑕疵項目應予扣款,扣款 數額為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之9 萬950 元(見本院卷二第 179 頁)。 ⒊次查,被告抗辯如附表3 編號29所示系爭工廠地下1 樓發生 漏水現象之瑕疵等情,業據其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漏水原因是否為原告施工所造成,並製作完成漏水 鑑定報告在案。依漏水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系爭工廠漏水 原因係被告每天作業完後,就須馬上用水清理設備及地面, 因系爭工廠1 樓地面防水層已有破損現象,無法達到防水功 能,又因混凝土樓板常因乾縮及震動等原因產生細微裂縫, 才有可能造成系爭工廠地下1 樓平頂、牆邊滲漏水、水漬現 象產生(見漏水鑑定報告第3 、4 頁)。惟依一般營繕工程 之慣例,僅於有地面排水需求之處所(例如:浴室),方會 特別施作防水層,而於其他無地面排水需求之處所(例如: 客廳、臥室),通常不會特別施作防水層。本件被告每天作 業完後,就須馬上用水清理設備及地面,而於系爭工廠1 樓 地面有排水之需求,顯然係有別於一般情形。然依系爭合約 及原合約估價單之記載,並未針對系爭工廠1 樓地面有特別 約定須施作防水層,亦未見有系爭工廠1 樓地面防水層之相 關工程項目,且因混凝土樓板常因乾縮及震動等原因產生細 微裂縫,亦有可能造成系爭工廠地下1 樓漏水,自難認系爭 工廠地下1 樓之漏水現象係原告施工之瑕疵所致。故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理,自無瑕疵扣款可言。 ⒋準此,被告抗辯瑕疵扣款之數額應為32萬4452【計算式:18 7502+30000 +16000 +90950 =324452】。 ㈣、爭點4 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項目與數額為何?」之部 分: 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 判例意旨、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債權項目與數額析述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部分: 經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約定:「全部工 程於開工之日起 工作天(1F限期2012年7 月25日完工)。 」、「工程完成後7 天內由甲方派人驗收,如逾期則視同驗 收完畢,甲方應無條件付清全部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 頁)。足見兩造原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合約工程關於系 爭工廠1 樓部分之完工期限為101 年7 月25日,惟未特別約 定其餘工程部分之完工期限,亦未特別約定整體工程之工期 。次觀之被告提出之101 年9 月10日廠商工作紀錄表、101 年9 月17日廠商工作紀錄表各1 紙可知,兩造另依序約定展 延工期,原告應於101 年9 月14日、101 年9 月21日完工( 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再於101 年10月8 日廠商工作紀 錄表中記載「為年節檔期新廠能作業順暢,我司(按:即被 告)必須10/19 人員開始進廠準備作業,否則損失將無法處 理,因工程已延誤超乎預期,請於10/19 務必完成含修補… 若10/19 無法完成,我司進廠仍視未完工逾期天數照算並仍 須再施工完成後續工程。」等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一第80頁),可徵兩造最終約定展延工期,原告至遲應 於101 年10月19日完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 7 月25日完工云云,尚非可採。惟依裝修鑑定報告之鑑定意 見,原告至少尚有如附表1 編號「叁-6」、「叁-8」、「叁 -24 」、「叁-25 」、「伍-9」所示之原合約工程項目均未 施作完成,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並未完工,應自101 年10月 20日開始起算逾期違約金,並應扣除101 年11月4 日至101 年11月9 日禁止作業期間之6 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再 依被告之抗辯計至原訂完工驗收日101 年11月11日(見本院 卷二第198 頁反面),故原告逾期日數應為17日。又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第4 頁下方空白處以手寫註記「備註: 逾期未完工日期扣款千分之1.5 」等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 一第151 頁反面),堪認兩造確有此約定。惟依一般營造工 程慣例探求兩造之真意,上開約定條款應係指「逾期未完工 時,每日依系爭合約總價200 萬元之千分之1.5 即3000元計 算逾期違約金」【計算式:0000000 ×15/1000 =3000】。 準此,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數額為5 萬1000元【計算式: 3000×17=51000 】,被告逾此金額範圍之抗辯,則屬無據 。 ⒉瓦斯管換裝部分: 經查,依裝修鑑定報告之認定,瓦斯管工程應屬101 年7 月 4 日估價單所載之有單據追加工程,工程款為4 萬1380元, 且現場之瓦斯管已遭拆除,無從判斷原告施作情形(見本院 卷一第24頁、裝修鑑定報告第17頁)。惟證人即鈞庭公司業 務人員張淙涵業於本院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原瓦斯管線是用不鏽鋼壓接管,接頭處以肥皂水測試,有 洩漏現象,至少有1 處以上;伊於101 年12月29日提出報價 單給被告,並於101 年12月31日帶師傅將原有瓦斯管線全部 拆掉,再配新的瓦斯管上去,共計3 萬6000元;另有更換減 壓閥,金額不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正、反面) ,並有支票存根、請款單、報價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96、97、149 頁)。堪認原告施作之瓦斯管有漏氣之 情事,已不符使用目的,應屬未施作完成,另由鈞庭公司施 作完成,致被告額外支出3 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至證人張 淙涵所證稱鈞庭公司另更換減壓閥之部分,原告雖提出6300 元之支票存根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惟未 包含於上開報價單與請款單之範圍內,被告未舉證證明此與 原告施作瓦斯管線瑕疵有關,自不能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為 抵銷抗辯。故被告以3 萬6000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 應屬有理。 ⒊亞鎮公司修繕部分: 經查,被告以亞鎮公司修繕費用10萬3000元為抵銷抗辯,僅 泛稱亞鎮公司修補瑕疵內容包含不鏽鋼孔洞、磁磚破損、如 附表1 編號「叁-18 」、「叁-20 」、「叁-22 」所示之工 程項目,工班回報很多東西很簡陋、沒有完成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97 頁反面),並提出亞鎮公司工程報價單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然如附表1 編號「叁 -18 」、「叁-20 」、「叁-22 」所示之工程項目,前經本 院認定原告未施作而不得請款(詳前述爭點1 之得心證理由 ),故被告另行發包亞鎮公司施作完成,自應向亞鎮公司付 款,並無因重複付款而造成被告損害。至於被告所稱之其餘 瑕疵內容,已於瑕疵扣款之部分詳予說明如上(詳前述爭點 3 之得心證理由),自無重複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並為 抵銷抗辯之餘地。 ⒋系爭工廠地下1 樓漏水部分: 經查,被告以系爭工廠地下1 樓漏水之修繕費用9 萬4725元 為抵銷抗辯,無非係以漏水鑑定報告所列之修繕費用概估表 1 紙為據(見漏水鑑定報告第48頁)。然原告承攬施作之工 作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工廠1 樓地面防水層,而系爭工廠地下 1 樓之漏水原因係被告每天作業完後,就須馬上用水清理設 備及地面,因系爭工廠1 樓地面防水層已有破損現象,無法 達到防水功能,又因混凝土樓板常因乾縮及震動等原因產生 細微裂縫,才有可能造成系爭工廠地下1 樓平頂、牆邊滲漏 水、水漬現象產生,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足見系爭工廠地下 1 樓漏水與原告施工無關,縱認被告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 害,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抗辯。故被告以系爭工廠 地下1 樓漏水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難認有 據。 ⒌基上所陳,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 萬1000元、瓦斯管損害賠償 3 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其餘抗辯難認 有據,共計應扣除8 萬7000元【計算式:51000 +36000 = 87000 】。 ㈤、準此,原告尚有工程尾款29萬9252元與無單據追加工程款57 萬3626元未請領,並應扣除瑕疵扣款32萬4452元與抵銷抗辯 8 萬7000元,共計仍得請求被告給付46萬1426元【計算式: 299252+000000-000000-00000 =461426】。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14 26元,及自102 年3 月1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3 月13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6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1 :原合約工程之工作項目 ┌──┬──────────────────────────┐ │編號│項目 │ ├──┼──────────────────────────┤ │ 壹 │拆除工程 │ ├──┼──────────────────────────┤ │ 1 │B1-1樓梯拆除 │ ├──┼──────────────────────────┤ │ 2 │1F原廁所4吋磚牆拆除 │ ├──┼──────────────────────────┤ │ 3 │1F後走道8吋磚牆拆除 │ ├──┼──────────────────────────┤ │ 4 │1F原廁所、衛浴、門、室內地板全拆除 │ ├──┼──────────────────────────┤ │ 5 │2F原廁所磁磚、衛浴、門、鋁窗拆除 │ ├──┼──────────────────────────┤ │ 6 │3F原廁所磁磚、衛浴、門、鋁窗拆除 │ ├──┼──────────────────────────┤ │ 7 │3F前陽台落地窗、牆拆除 │ ├──┼──────────────────────────┤ │ 8 │3F天花板、木作隔間牆拆除 │ ├──┼──────────────────────────┤ │ 9 │清潔、粗清及垃圾運費 │ ├──┼──────────────────────────┤ │ 貳 │泥作工程 │ ├──┼──────────────────────────┤ │ 1 │1 樓後陽台地坪整理-水溝區 │ ├──┼──────────────────────────┤ │ 2 │1 樓後方強部分貼磁磚 │ ├──┼──────────────────────────┤ │ 3 │B1-貼磁磚 │ ├──┼──────────────────────────┤ │ 4 │2、3樓公廁、牆地面貼磁磚 │ ├──┼──────────────────────────┤ │ 5 │1 樓櫃台至加工區,貼磁磚含前室外區 │ ├──┼──────────────────────────┤ │ 6 │落地窗灌泥作土修補 │ ├──┼──────────────────────────┤ │ 叁 │水電工程 │ ├──┼──────────────────────────┤ │ 1 │1 樓冷氣電源3 相220V75A22 平方X3E5.5 │ ├──┼──────────────────────────┤ │ 2 │冷藏櫃電源3 相220V20A8平方X3E2.0 │ ├──┼──────────────────────────┤ │ 3 │冷藏櫃電源單相110V20A3.5X3C電纜線 │ ├──┼──────────────────────────┤ │ 4 │炒食區電源3相220V20A8平方X3E2.0 │ ├──┼──────────────────────────┤ │ 5 │炒食區電源單相110V20A3.5X3C電纜線 │ ├──┼──────────────────────────┤ │ 6 │乾燥區電源3 相220V100A38平方X3E14 │ ├──┼──────────────────────────┤ │ 7 │乾燥區電源單相110V20A3.5X3X電纜線 │ ├──┼──────────────────────────┤ │ 8 │回溫區電源3 相220V50A14平方X3E5.5 │ ├──┼──────────────────────────┤ │ 9 │回溫區電源單相110V20A3.5X3C電纜線 │ ├──┼──────────────────────────┤ │ 10 │炙燒區電源3 相220V20A8平方X3E2.0 │ ├──┼──────────────────────────┤ │ 11 │炙燒區電源單相110V20A3.5X3C電纜線 │ ├──┼──────────────────────────┤ │ 12 │抽風機電源3相220V75A22平方X3E5.5 │ ├──┼──────────────────────────┤ │ 13 │1F自動門電源單相220V20A3.5X3C 電纜線 │ ├──┼──────────────────────────┤ │ 14 │1F室內照相單相220V20A │ ├──┼──────────────────────────┤ │ 15 │2F冷氣電源3 相220V75A22平方X3E5.5 │ ├──┼──────────────────────────┤ │ 16 │2F電源3相220V75A22平方X3E5.5 │ ├──┼──────────────────────────┤ │ 17 │1F室內照明單相220V20A │ ├──┼──────────────────────────┤ │ 18 │包裝B 區電源3 相220V20A8平方X3E2.0 │ ├──┼──────────────────────────┤ │ 19 │包裝B 區電源單相110V20A3.5X3C電纜線 │ ├──┼──────────────────────────┤ │ 20 │包裝A 區電源3 相220V20A8平方X3E2.0 │ ├──┼──────────────────────────┤ │ 21 │包裝A 區電源單相110V20A3.5A3C電纜線 │ ├──┼──────────────────────────┤ │ 22 │暫存區電源3 相220V20A8平方X3E2.0 │ ├──┼──────────────────────────┤ │ 23 │暫存區電源單相110V20A3.5X3C電纜線 │ ├──┼──────────────────────────┤ │ 24 │2F自動門電源單相220V20A3.5X3C電纜線 │ ├──┼──────────────────────────┤ │ 25 │抽風機總開關自動控制1 對4 開關 │ ├──┼──────────────────────────┤ │ 26 │1F2F3F總開關整理 │ ├──┼──────────────────────────┤ │ 27 │2"×4.0mmPVC管 │ ├──┼──────────────────────────┤ │ 28 │3"×3.0mmPVC管 │ ├──┼──────────────────────────┤ │ 29 │3/4×2.0mmPVC管 │ ├──┼──────────────────────────┤ │ 30 │1/2CD導電管 │ ├──┼──────────────────────────┤ │ 31 │輕隔間TR-60*60T5×4燈具 │ ├──┼──────────────────────────┤ │ 32 │T5日光燈小白蒂 │ ├──┼──────────────────────────┤ │ 33 │配管五金另件 │ ├──┼──────────────────────────┤ │ 34 │配管工資 │ ├──┼──────────────────────────┤ │ 35 │2、3樓衛浴設備 │ ├──┼──────────────────────────┤ │ 36 │2/3F陽台水槽含龍頭配管 │ ├──┼──────────────────────────┤ │ 37 │1F入口陶瓷洗手盒含造型水龍頭 │ ├──┼──────────────────────────┤ │ 38 │2-3F臉盆 │ ├──┼──────────────────────────┤ │ 39 │2-3F馬桶HCG/2段式省水 │ ├──┼──────────────────────────┤ │ 40 │2-3F臉盆龍頭 │ ├──┼──────────────────────────┤ │ 41 │掛毛巾架,明鏡含燈箱 │ ├──┼──────────────────────────┤ │ 42 │監視器路線配管2-3F │ ├──┼──────────────────────────┤ │ 43 │3F照明單相220V20A │ ├──┼──────────────────────────┤ │ 44 │3F冷氣電源(至4 樓前陽台)3 相20V75A .22*E5.5 │ ├──┼──────────────────────────┤ │ 45 │攔污槽沈水馬達1HP單相220V │ ├──┼──────────────────────────┤ │ 46 │攔污槽自動控制箱 │ ├──┼──────────────────────────┤ │ 47 │攔污槽單相220V20A3.5平方*3C │ ├──┼──────────────────────────┤ │ 48 │1F給水配管 │ ├──┼──────────────────────────┤ │ 49 │1F排水管 │ ├──┼──────────────────────────┤ │ 50 │2F給水配管 │ ├──┼──────────────────────────┤ │ 51 │2F排水管 │ ├──┼──────────────────────────┤ │ 52 │3F給水配管 │ ├──┼──────────────────────────┤ │ 53 │3F排水管 │ ├──┼──────────────────────────┤ │ 54 │截水溝攔污槽排水2"配管 │ ├──┼──────────────────────────┤ │ 55 │出口逃生燈LED │ ├──┼──────────────────────────┤ │ 56 │緊急照明燈LED │ ├──┼──────────────────────────┤ │ 57 │4 樓改置放不鏽鋼水槽*2組1噸 │ ├──┼──────────────────────────┤ │ 58 │1HP加壓馬達(1F用) │ ├──┼──────────────────────────┤ │ 59 │1HP揚水馬達,含配管液位開關 │ ├──┼──────────────────────────┤ │ 肆 │自動門鋁窗鐵作工程 │ ├──┼──────────────────────────┤ │ 1 │1F入口不鏽鋼鋁框大門- 自動門-1.2*2.1+3.8 │ ├──┼──────────────────────────┤ │ 2 │1F進出管制-自動門1.2*2.1 │ ├──┼──────────────────────────┤ │ 3 │2F前陽台封鋁板開門6.0*1.0 │ ├──┼──────────────────────────┤ │ 4 │3F前陽台上作鋁窗及強化玻璃1.9*6.0 │ ├──┼──────────────────────────┤ │ 5 │2F落地窗開天清玻璃 │ ├──┼──────────────────────────┤ │ 6 │2F-3F後陽台硫化銅門 │ ├──┼──────────────────────────┤ │ 7 │地面不鏽鋼排水溝 │ ├──┼──────────────────────────┤ │ 伍 │風管工程 │ ├──┼──────────────────────────┤ │ 1 │鍍鋅風管80*40*#20 │ ├──┼──────────────────────────┤ │ 2 │螺紋風管8 吋 │ ├──┼──────────────────────────┤ │ 3 │螺紋風管10吋 │ ├──┼──────────────────────────┤ │ 4 │螺紋電動圓形閘門8 吋 │ ├──┼──────────────────────────┤ │ 5 │螺紋電動圓形閘門10吋 │ ├──┼──────────────────────────┤ │ 6 │抽風7.5HP3相220V風車 │ ├──┼──────────────────────────┤ │ 7 │進風5HP3相220V風車 │ ├──┼──────────────────────────┤ │ 8 │風車五金配件、避震器 │ ├──┼──────────────────────────┤ │ 9 │鍍鋅風管40*40*#20 │ ├──┼──────────────────────────┤ │ 陸 │木作工程 │ ├──┼──────────────────────────┤ │ 1 │入口櫃台 │ ├──┼──────────────────────────┤ │ 2 │入口進出洗手槽 │ ├──┼──────────────────────────┤ │ 3 │入口進出管制區周邊封塑塑鋁板,電梯至樓梯外邊緣(電表│ │ │拍門) │ ├──┼──────────────────────────┤ │ 4 │2-3F窗戶廁所部分封板 │ ├──┼──────────────────────────┤ │ 5 │1-2-3輕鋼架石膏PVC 天花板(白色) │ ├──┼──────────────────────────┤ │ 6 │1f-2f-3f不鏽鋼框-庫板隔間-玻璃 │ ├──┼──────────────────────────┤ │ 7 │1樓後方封板上漆(洗台區) │ ├──┼──────────────────────────┤ │ 9 │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門 │ ├──┼──────────────────────────┤ │ 10 │3F一般門及門框、更衣門貼美耐板 │ ├──┼──────────────────────────┤ │ 11 │梯間隱形門貼美耐板 │ ├──┼──────────────────────────┤ │ 12 │南亞塑膠廁所門 │ ├──┼──────────────────────────┤ │ 13 │2 樓包裝區無塵地板 │ ├──┼──────────────────────────┤ │ 14 │3 樓辦公室PVC 地板 │ ├──┼──────────────────────────┤ │ 15 │4 樓倉庫PVC 地板 │ ├──┼──────────────────────────┤ │ 柒 │油漆工程 │ ├──┼──────────────────────────┤ │ 1 │1F-2F-3F室內披土牆面上漆(平光) │ ├──┼──────────────────────────┤ │ 2 │外觀噴塗料漆1-2-3F │ └──┴──────────────────────────┘ 附表2 :無單據追加工程之工作項目 ┌──┬───────────────┬─────┬────┐ │編號│ 工作項目名稱 │101 年11月│裝修鑑定│ │ │ │11日估價單│ 報告 │ ├──┼───────────────┼─────┼────┤ │ 1 │1-2 樓廠房隔間採用優白烤烤漆 │編號A │編號A-1 │ ├──┼───────────────┼─────┼────┤ │ 2 │1-2 樓軌道式拉門(強化清玻璃)│編號B-1-1 │編號B-1 │ ├──┼───────────────┼─────┼────┤ │ 3 │1-3 樓樓梯間施作、隱形門配合保│編號B-1-2 │編號B-2 │ │ │全業者修改門禁施作 │ │ │ ├──┼───────────────┼─────┼────┤ │ 4 │1 樓外陽台硫化銅門水泥填縫 │編號B-1-3 │編號B-3 │ ├──┼───────────────┼─────┼────┤ │ 5 │3 樓辦公室改成隱形門推門設計 │編號B-2-1 │編號C-1 │ ├──┼───────────────┼─────┼────┤ │ 6 │3 樓物料室加作門弓器 │編號B-2-2 │編號C-2 │ ├──┼───────────────┼─────┼────┤ │ 7 │加貼美耐板之PVC 廁所門 │編號B-3 │編號D │ ├──┼───────────────┼─────┼────┤ │ 8 │3 樓隔間全貼美耐板、十字縫隙需│編號C │編號E │ │ │貼鋁條 │ │ │ ├──┼───────────────┼─────┼────┤ │ 9 │地下室切鋼筋 │編號D-1 │編號F-2 │ ├──┼───────────────┼─────┼────┤ │ 10 │地下室刷油漆及批土 │編號D-2 │編號F-2 │ ├──┼───────────────┼─────┼────┤ │ 11 │裝燈配電源線及燈 │編號D-3 │編號F-1 │ ├──┼───────────────┼─────┼────┤ │ 12 │4 樓加裝樓梯 │編號E-1 │編號G-1 │ ├──┼───────────────┼─────┼────┤ │ 13 │4 樓陽台原排水防水老舊、另作排│編號E-2 │編號G-2 │ │ │防水 │ │ │ ├──┼───────────────┼─────┼────┤ │ 14 │4 樓陽台貼地磚 │編號E-3 │編號G-2 │ ├──┼───────────────┼─────┼────┤ │ 15 │鍋爐配電(含電源線) │編號F │編號H │ ├──┼───────────────┼─────┼────┤ │ 16 │將2 樓電力改拉至1 樓供電工資 │編號G-1、2│編號I │ ├──┼───────────────┼─────┼────┤ │ 17 │3 樓電視架3 組 │編號H-1 │編號J │ ├──┼───────────────┼─────┼────┤ │ 18 │3 樓電視架組裝及調整 │編號H-2 │編號J │ ├──┼───────────────┼─────┼────┤ │ 19 │3 樓廚房玻璃隔間及五金安裝 │編號I-1 │編號K-1 │ ├──┼───────────────┼─────┼────┤ │ 20 │3 樓樓梯隔間及門五金安裝 │編號I-2 │編號K-2 │ ├──┼───────────────┼─────┼────┤ │ 21 │3 樓美耐板門五金安裝 │編號I-3 │編號K-2 │ ├──┼───────────────┼─────┼────┤ │ 22 │2-3 樓廁所牆面磁磚油漆要上漆 │編號J │編號L │ ├──┼───────────────┼─────┼────┤ │ 23 │1 樓櫃台水龍頭 │編號K │編號M │ ├──┼───────────────┼─────┼────┤ │ 24 │1 樓櫃台水槽訂作 │編號L │編號N │ ├──┼───────────────┼─────┼────┤ │ 25 │1-2 樓地板磁磚保護並於在其他廠│編號M │編號O │ │ │商進入施工後拆除 │ │ │ ├──┼───────────────┼─────┼────┤ │ 26 │1 樓被告移進重型機器破壞地磚所│編號N │編號P │ │ │需重貼材料、工資 │ │ │ ├──┼───────────────┼─────┼────┤ │ 27 │1 樓入口打除後抿石子 │編號O │編號Q │ ├──┼───────────────┼─────┼────┤ │ 28 │食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機配電 │編號1 │編號R │ ├──┼───────────────┼─────┼────┤ │ 29 │洗滌區配熱水管所需管料、工資 │編號2 │編號S │ ├──┼───────────────┼─────┼────┤ │ 30 │洗滌區、食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槽配│編號3 │編號T │ │ │合安裝冷水管、排水管 │ │ │ ├──┼───────────────┼─────┼────┤ │ 31 │瓦斯管出口改向及漏氣檢查 │編號4 │編號U │ ├──┼───────────────┼─────┼────┤ │ 32 │拆裝潢復原、加油漆修復 │編號G-3 │N/A │ └──┴───────────────┴─────┴────┘ 附表3 :被告抗辯工作瑕疵之項目 ┌──┬──────────────────────────┐ │編號│項目名稱 │ ├──┼──────────────────────────┤ │ 1 │1 樓櫃台烤漆不均開燈後有破漆 │ ├──┼──────────────────────────┤ │ 2 │白強化烤漆玻璃破損 │ ├──┼──────────────────────────┤ │ 3 │1 樓門施工錯誤且會開過頭 │ ├──┼──────────────────────────┤ │ 4 │1 樓電梯旁門重作後必須重貼玻璃 │ ├──┼──────────────────────────┤ │ 5 │1 樓前天花板維修孔不平整 │ ├──┼──────────────────────────┤ │ 6 │1 樓玻璃牆面1 拍門卡自動門無法開啟 │ ├──┼──────────────────────────┤ │ 7 │1 樓玻璃牆面數門拍門不平,會互相卡到,且門縫不平均 │ ├──┼──────────────────────────┤ │ 8 │1 樓玻璃牆面櫃子門板內未修整 │ ├──┼──────────────────────────┤ │ 9 │1-3 樓矽利康未填妥 │ ├──┼──────────────────────────┤ │ 10 │2 樓拆除廁所後1 樓發生漏水 │ ├──┼──────────────────────────┤ │ 11 │1 樓2 樓磁磚破損 │ ├──┼──────────────────────────┤ │ 12 │B1鋼筋外露 │ ├──┼──────────────────────────┤ │ 13 │1-3樓牆面破損不平整 │ ├──┼──────────────────────────┤ │ 14 │B1隱形門縫過大及不平均 │ ├──┼──────────────────────────┤ │ 15 │上開B1隱形門重作後玻璃需重貼 │ ├──┼──────────────────────────┤ │ 16 │1-4 樓配電無接地安全有問題 │ ├──┼──────────────────────────┤ │ 17 │2 樓不鏽鋼窗凹陷 │ ├──┼──────────────────────────┤ │ 18 │2 樓入口門角落美耐板貼皮破損 │ ├──┼──────────────────────────┤ │ 19 │3 樓廁所鏡左下方破損 │ ├──┼──────────────────────────┤ │ 20 │3 樓廁所台面腐壞 │ ├──┼──────────────────────────┤ │ 21 │3 樓臉盆裂縫 │ ├──┼──────────────────────────┤ │ 22 │3 樓2 面電視牆面電視位置烤漆玻璃內顏色不對 │ ├──┼──────────────────────────┤ │ 23 │上述兩項視覺無法接受需全部重作,3 樓木作隔間牆面不平│ │ │,污損,且明顯瑕疵無法方看,門栓破壞不堪入目,隱形門│ │ │不像隱形門等需重新拆除施工 │ ├──┼──────────────────────────┤ │ 24 │風扇1 個故障風扇未按要求可同電源同開關 │ ├──┼──────────────────────────┤ │ 25 │風扇未按要求可同電源同開關 │ ├──┼──────────────────────────┤ │ 26 │2 樓T5遮光片僅裝24盞 │ ├──┼──────────────────────────┤ │ 27 │合約為PVC 原告卻使用石膏板,材質及耐用年限不同不防水│ ├──┼──────────────────────────┤ │ 28 │施工地點1 至3 樓隔間是原證1 所載之庫板隔間?還是被證│ │ │6 所載之木作輕隔間?施工地點1 至3 樓隔間工程中,若依│ │ │原告1 下白玻璃中不鏽鋼條上玻璃隔間整體工程款約為何?│ │ │若依被證6 下白烤玻璃中不鏽鋼條上玻璃之木作輕隔間整體│ │ │工程款約為何?兩者整體工程之合理差價約為何? │ ├──┼──────────────────────────┤ │ 29 │因樓面水電工程施工瑕疵,致地下1 樓發生漏水現象 │ ├──┴──────────────────────────┤ │備註:編號同裝修鑑定報告第18至21頁之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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