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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張明進       賴村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李淑芬       李淑美 兼前列三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李詮翔 被   告 詹熒箴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李文德 被   告 李謝孟珠 被   告 當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明 訴訟代理人 江建志 被   告 康益利即宏達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明進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肆 元,及被告李詮翔、詹熒箴、李謝孟珠、李淑美、當代營造有限 公司、康益利即宏達建築師事務所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 日起,被告李文德、李俊賢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 被告李俊興、李淑芬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起,皆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村田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 及被告李詮翔、詹熒箴、李謝孟珠、李淑美、當代營造有限公司 、康益利即宏達建築師事務所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 ,被告李文德、李俊賢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 李俊興、李淑芬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起,皆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原告張明進負擔百分之 二十八,餘由原告賴村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明進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張明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村田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賴村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文德、李謝孟珠、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 淑美、當代營造有限公司、康益利即宏達建築師事務所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3樓為原告賴村田所有,其餘1、2、4樓及頂樓增建、 1樓後方之鐵皮屋增建則均為原告張明進所有。緊鄰系爭建 物西側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則為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 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所共有,渠等以李詮翔為起 造人,委請被告康益利即宏達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康益利) 為設計暨監造人,被告當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 為承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2層、地上5層之「李詮翔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詎於民國100 年12月間,系爭新建工程基地開挖至第三階段時,原告之系 爭建物突然發生劇烈之沈陷傾斜,周邊地面開裂下陷,內部 天花板、地板、牆面、磁磚裂損、漏水,1樓後方鐵皮屋地 面龜裂下陷,圍牆亦破裂毀損。嗣原告委請台灣省大地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結論明確認定:「造成新北市○○ 區○○路○○號建物發生基礎沈陷傾斜之原因為西側工地進行 基礎工程施工開挖,因擋土措施變形量過大,引致東側11號 建物發生基礎沈陷。並導致11號建物後側鐵皮屋地面產生裂 縫下陷…11號建物之差異沈陷導致11號建物發生傾斜,與開 挖面垂直方向之傾斜量,由施工前現況鑑定之1/674增加為 1/93.7…與開挖面平行方向之傾斜量,由施工前現況鑑定之 1/446增加為1/112.8。」等語。是系爭建物基礎之沈陷、毀 損及其1樓後方鐵皮屋之地面龜裂下陷,乃系爭新建工程所 導致,原告2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189條、第191條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 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部分: 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 、李淑芬、李淑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委請當代公 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新建工程,因其進行基礎工程施工 開挖,而擋土措施變形量過大,導致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發生沈陷傾斜及毀損,1樓後方之鐵皮屋地面沈陷開裂等 損害,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 賢、李淑芬、李淑美顯然違反民法第79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89條及第191條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有關系爭新建工程之承造人即被告當代公司部分: 被告當代公司為營造公司,所營事業為土木建築工程業務, 而營造公司於建築物密集地點開掘土地興建建築物,可能致 生鄰接建築物發生損害之危險,此所以建築法第69條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 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則當 代公司施作系爭新建工程行為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工作 或活動,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1樓後方鐵皮屋既因當代 公司施作系爭新建工程而受有損害,當代公司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當代公司於100年12月9日系 爭建物發生沈陷傾斜後,明知系爭新建工程之監測系統觀測 日報表上已註記應即停止開挖工作,採取補救措施,詎當代 公司竟未置理,仍持續向下開挖第四層,導致系爭建物之傾 斜量持續增大,原告所受損害又再擴大,當代公司亦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有關系爭新建工程之設計暨監造人即被告康益利部分: 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26條、第60條、第69條、建築師 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以建築師為設計、監造人, 並就其設計、監造負責之制度,乃因建築工程具相當之危險 性,為確保建築安全,需由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之建築師依法 設計,並負責監造,以保護公共及個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1樓後方鐵皮 屋發生沈陷傾斜,係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擋土措施變形量過大 所引致,且監測系統觀測日報表記載:「監測顯示最大變位 於GL-4.0m至GL-4.5m位置,加上第二階支撐距第三階支撐高 差間距過大」等語,可知康益利對於系爭新建工程之擋土措 施,設計顯有失當。另由系爭新建工程之監測系統觀測日報 表可知,於100年12月9日系爭新建工程開挖第三層後,發生 大量之沈陷傾斜後,康益利並未立即命當代公司進行補救措 施,仍任由其繼續開挖第四層,致系爭建物之傾斜量於100 年12月16日又再增大,顯然未監造責任。承上,康益利對於 系爭新建工程之擋土措施設計失當在先,導致系爭建物基礎 因系爭新建工程擋土措施變形量過大而沈陷傾斜,於損害發 生後,又未盡監造責任,導致原告2人之損害擴大,康益利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㈤查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 賢、李淑芬、李淑美、當代公司及康益利分別為系爭新建工 程之起造人、承造人及設計暨監造人,渠等之行為乃造成原 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及1樓後方鐵皮屋受損害,按民法第185 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㈥系爭建物及1樓後方鐵皮屋,因被告等之系爭新建工程而毀 損,原告至少受有如下損失,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及第2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而查: ⒈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程所引致之基礎沈陷、傾斜,導致內 部天花板、牆面、地板、磁磚開裂破損,且造成多處漏水, 又因傾斜致原有排水機制喪失功效而積水。1樓後方鐵皮屋 之地坪下陷開裂,圍牆損壞傾倒,下方化糞池亦毀損不堪用 。對此,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估計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76,191元。然而,原告委請訴外人欣峰營造有 限公司估價之損壞修復費用為2,380,530元,是台灣省大地 工程技師公會估計損壞修復費用是否足以回復前揭損壞,殊 值商榷。 ⒉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估計將系爭建物傾斜量扶正至小於 1/200之基礎扶正灌漿補強費用為1,985,000元。惟查,系爭 建物於損害發生前之傾斜率為1/674(往基地背側傾斜)、1 /446(往貴子路傾斜),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僅扶正至 1/200,顯然並未回復系爭建物之原狀。再者,原告委請訴 外人玖鎧工程有限公司估計扶正原狀需6,930,000元(含稅 ),訴外人順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估計扶正至1/500需2,971 ,500元(含稅),是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估計基礎扶正 灌漿補強費用是否足以回復系爭建物傾斜前之原狀,亦非無 疑。此外,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表示基礎扶正或地層補 強之施工,可能會造成系爭建物產生新的損壞,或導致損壞 之加劇,就此等損壞之修復費用,自亦應由被告等負擔。 ⒊嗣本件經鈞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為鑑定,依該會(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論記載:「1.標的物之傾斜受損現象是可採用扶正方式改善 ;扶正工程費用估算為新台幣266萬(但不含施工期間之搬 遷、房屋租等費用);另外需加上建物損害修復費用及扶正 後之價值減損金額。2.建築物扶正後之價值減損金額建議為 新台幣1,346,014元。3.標的物(未扶正)之補償金額估算 :a.基礎灌漿補強費用103萬。b.建物損害修復費用576,191 元。c.傾斜補償費用為1,346,014元。d.結構耐震補強費用 約為180萬元。」等語。 ⒋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因回復原狀若唯有請求債務人 為之始可,有時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 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乃賦與被害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性 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由被害人自行規劃回復 原狀之進程,不必仰仗債務人之意願。是原告自得主張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其中關 於「標的物(未扶正)」之修復方式,並請求被告給付必要 費用,其金額如下: ⑴基礎基礎灌漿補強費用103萬元。 ⑵建物損害修復費用576,191元。 ①1樓修復費用:320,985元。 ②2樓修復費用:68,851元。 ③3樓修復費用:49,308元。 ④4樓修復費用:44,410元。 ⑤5樓修復費用:92,680元。 ⑶傾斜補償費用(即交易性貶值)1,346,014元。 ⑷結構耐震補強費用180萬元。 ⑸原告墊付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250元: 按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5點第2小點, 可知建築物施工損鄰之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承造人負擔 。且若被害人為證明因損害發生及其範圍,而有委請專業機 構鑑定之必要,並為此支出之鑑定費用,亦屬被害人因加害 人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經查 ,因被告等遲未與原告協調擇定鑑定單位,原告只得自行向 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先行墊付初勘費用5, 250元,再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被告等繳納後續之鑑定 費用。因鑑定費用既應由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即 被告等負擔,且此鑑定係原告等為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 用,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 ⒌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月22日以(104)省土技字第 0351號之補充鑑定函文,可知,關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如 採行「不扶正」之修復方式,除修復費用外,加以原告等人 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期間(1樓為2個月、2至5樓均為1個月) 之損失。而因前開修復方式之施工期間,原告等人必須遷出 系爭建物,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之租 金補償費、搬遷費、倉庫保管費: ⑴關於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 ①1樓部分:由原告張明進出租,每月租金38,000元(原證 九),加計2個月不能使用期間(即遷出期間),合計76, 000元。 ②2樓部分:由原告張明進出租,每月租金27,500元(原證 九),以1個月計算不能使用期間(即遷出期間),計27, 500元。 ③4樓部分:由原告張明進自行使用,參照2樓每月租金27, 500元(原證九),以1個月計算不能使用期間(即遷出期 間),計27,500元。 ④5樓部分:由原告張明進自行使用,參照以前曾經出租之 每月租金42,000元(原證九),以1個月計算不能使用期 間(即遷出期間),合計42,000元。 ⑤3樓部分:由原告賴村田出租,每月租金42,000元(原證 十),以1個月計算不能使用期間(即遷出期間)計42,00 0元。 ⑵關於搬遷費部分: 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物不能利用之期間(即遷出期間,1樓為2 個月、2至5樓均為1個月)故以上開遷出期間計算租賃倉庫 之費用,復加計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搬遷費,故搬遷費合計7 2,000元(原證十一)。 ⒍綜上所述,關於原告等人因被告李詮翔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所致之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即: 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明進4,046,875元暨利息,計算 式如下: 基礎灌漿補強費772,500元【(103萬元÷4)×3】+建物損 壞修復526,926元(1樓:320,985元+2樓:68,851元+4樓: 44,410元+5樓:92,680元)+傾斜補償1,009,511元【(1,3 46,014元÷4)×3】+結構耐震補強135萬元【(180萬元÷ 4)×3】+初勘費3,938元【(5,250元÷4)×3】+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173,000元(1樓:76,000元+2樓:27,500元+4 樓:27,500元+5樓:42,000元)+搬遷費211,000元【1樓 :25,000元+2樓:15,000元+4樓:6萬元+5樓:35,000元 +包裝材料費16,000元【(2萬元÷5)×4】+代租倉庫費6 萬元【1至5樓合計每月6萬元;則1樓費用為(6萬元÷5)× 2個月;2、4、5樓每層樓費用則為(6萬元÷5)×1個月】 =4,046,875元。 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村田1,180,625元暨利息,計算 式如下: 基礎灌漿補強費257,500元(103萬元÷4)+3樓建物損壞修 復49,308元+傾斜補償336,504元(1,346,014元÷4)+結 構耐震補強45萬元(180萬元÷4)+初勘費1313元(5,250 元÷4)+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2,000元+搬遷費44,000元【3 樓:28,000元+包裝材料費4,000元(2萬元÷5)+代租倉庫 費12,000元(6萬元÷5)】=1,180,625元。 ㈦並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55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明進4,04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村田1,18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詮翔抗辯: ㈠本件緊鄰系爭建物西側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李詮翔與其他共同 被告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 、李淑美所共有。定作人即被告李詮翔與其他共同被告詹鶯 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 均單純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被告李詮翔為起造人,對於建築 設計、營造施工均不熟稔,委請被告康益利為設計暨監造人 ,興建地下2層、地上5層之系爭新建工程,由康益利設計完 成後,交由被告當代公司為承造人承造起建,並由康益利負 責監造,故本件承攬人為當代公司,被告李詮翔(起造人) 為定作人,對於施工之專業技術,實無從為理解或進一步監 督。依經驗法則所示,均由承攬人專業處理,定作人無從為 定作或指示,故無過失可言,故縱因施工造成原告確有損害 ,應由承攬人單獨負責,與被告李詮翔無關。 ㈡原告之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9月25日,建築完成至 今已30餘年,其下方為自來水逸流區,受此影響已成傾斜。 縱其相鄰土地未開挖施工,因受水流影響掏空路基,必定逐 漸傾斜,若原告未自行加以地基填補,勢必傾覆。系爭新建 工程之開挖,或因此產生系爭建物地基滑動,但絕非地基滑 動之唯一原因。故系爭建物地基原本即已滑動造成建物傾斜 ,縱或系爭新建工程之開挖,加劇其傾斜度,發生損害,按 民法第217條規定,其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據此,原告請求李詮翔等 應負定作人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依法無據。又其請求 李詮翔等人與當代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若屬依法有據,亦 應依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㈢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均以重建價格為準,未扣除其折舊,故縱 使被告李詮翔等人應與當代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 應扣除其折舊,而非重建(全新)價格。原告之請求容有不 當。被告李詮翔可以重新蓋房子給原告,沒有辦法賠償原告 金錢。 ㈣本件損害鑑定機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係原告所指定, 鑑定金額難免偏頗與過高,有失客觀,有違民法第216條第1 項損害賠價之法則。 ㈤原告請求租金賠償部分不合理,新北市泰山區屋齡40年之房 屋,每月租金行情約僅1萬元,不可能如原告主張之租金數 額。 ㈥答辯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詹鶯箴抗辯: ㈠損害賠償應先查損害發生原因,次應調查損害範圍,再釐清 二者之因果關係。本件事實之經過為原告等之系爭建物有傾 斜,再被告於系爭建物西側開挖地下室建築新屋,然於同時 亦有自來水管破裂而溢流至系爭建物後方,以致系爭建物後 方淹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5日103省土技字第38 17號函釋中說明認為系爭建物傾斜原因為「標的物其基礎下 土砂側向變位及流失,以致該基礎沉陷造成建物傾斜」,因 此系爭建物基礎下之土砂既有流失現象,即不能不考慮自來 水管破裂而溢流是否亦為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之一,而 非認被告系爭新建工程為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傾斜之唯一原因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釋說明中稱:「鑑於施工損鄰 在民法上係屬侵權行為,而非屬交易行為。由於傾斜之補償 費用是對既存傾斜事實的補償費,故可延伸為扶正後價值減 損及不便補償金額。」。查所謂交易上之貶損,本即指受損 之物品修復後,嗣於交易後上所可能造成之價值貶損。而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中認為系爭建物於扶正與不扶正 而僅為補強,於嗣後交易上所可能造成之價值貶損是相同的 ,顯不合理。再依上開函文說明1中b項建物傾斜之補償費用 估算原則,分列工程性補償與非工程性補償兩種,其第二項 之前提乃是依未為扶正後所為之非工程性補償,並無法從中 推得「可延伸至扶正後價值減損及不便補償金額」,因此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如此延伸推演恐是無據。且於同函第㈣項 中又提及「施工期間必定造成住戶不便及施工區域物品搬移 ,故應予合理房屋租金及搬遷費補償」,是否有與本項「不 便補償」重覆計算之嫌。如上所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 稱均為「補償」,其觀念與民法損害賠償恐亦有間。 ㈡原告所提之租約數份,有者為98年間之租約,有者為102年 間之租約,是否事實均有疑義。又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 揭函文中㈣之說明,「當修復工程進行時,系爭建物內人員 及室內物品雖不需要完全清空」,僅是「造成住戶不便及施 工區域物品搬移」,因此即知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仍得繼續 使用或出租他人。又原告將系爭建物1、2、5樓出租他人, 何來搬遷費用及租用場地置放物品之需要。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之租約及搬遷費用之估價單均予以否認。另原告既已請求 未能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損害,又何來另租倉庫放置物品之 必要,又是重覆請求,顯無理由。 ㈢另原告於系爭建物傾斜後,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現場查勘後,命令被告立即灌漿補救,因此被告 於100年12月18日立即澆灌水泥以補強穩定地基,共澆灌水 泥約400至500包,至系爭建物傾斜方向部分地下8至18公尺 處,以改善系爭建物下方基礎砂石變位及流失,以穩定地基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照該會之鑑定手冊建物傾斜補償費 用估算原則,認最大傾斜量為1/64,大於1/200,依照該會 鑑定手冊,考量賦予補償費用,包含地層改良及基礎補強。 而不論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是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均認為臨近系爭新建工程工地結構體已完成新建大樓 自重增加,且地下水位漸漸回復,系爭建物之基礎已漸趨穩 定狀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未就本件之個案為考量,僅 依手冊之均一計算,因此被告就該部分之計算仍存有疑義。 ㈣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既有將修復方法分為 扶正及不扶正補強二種,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 賠償之原則為回復原狀,今原告系爭建物因被告系爭新建工 程施工造成傾斜之損害,其原狀之回復應是在可能情形下儘 量將其扶正以回復系爭建物原有狀況,僅有在當技術能力無 法扶正建物回復原狀時,不得已加以補強措施,是自應採將 系爭建物扶正之修復方法為最佳選擇。原告卻選擇修復金額 較高但不扶正系爭建物僅為補強之修復方式,不符損害賠償 之回復原狀原則,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月19日鑑 定報告,採扶正方法僅系爭建物1樓住戶需暫時遷出4個月, 對於2至5樓住戶生活影響不大,應不需遷出。故若採不扶正 之方式,不僅系爭建物1樓住戶需搬遷2個月,且2至5樓住戶 亦需搬遷1個月,如此勞師動眾搬遷,不僅增加原告不便, 費用又較高,勞民傷財,完全不符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原則 ,或恐原告只是注意到金額之高低,根本不在乎系爭建物之 修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修復方法有二,一為扶正, 一為補強,二者為選擇之債,依民法第208條規定,選擇權 亦屬被告,而非原告。 ㈤系爭建物5樓之增建為違章建築,新北市政府已於103年10月 間拆除,因而系爭建物5樓已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原告張 明進請求修復費用及無法繼續使用之租金損失亦無所附麗。 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本需證明所受損害是因被告系 爭新建工程所造成,且需舉證所受損害範圍,因此所生之鑑 定費用,應為原告本應負擔之舉證費用,並非損害賠償法中 所定義之損害賠償範圍。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文德則以: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理由等語為辯,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謝孟朱僅於本院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則以:原告之系爭建 旁邊有一條自來水供水幹管,漏水十多年,造成地基掏空, 於101年4月5日修繕完畢後,系爭建物就沒有偏移,其餘答 辯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理由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七、被告康益利則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3月13日之鑑定 報告附件十的第2頁分項第5項灌注施工費用如果單價沒有問 題,數量如何推算出來。在本件事件發生時,被告就有灌漿 搶救約300包之混凝土,所以鑑定報告所稱的數量有疑義等 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當代公司則抗辯: ㈠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01年6月7日(100)省大地鑑字第 29號內容中施作透地雷達探測成果報告中所示,因被告當代 公司於100年12月17日施作鄰房下方低壓灌漿地質改良,台 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為事後鑑定,所以報告無明顯疏 鬆。另系爭建物原設計為4層樓,原告未經專業建築師設計 與新北市政府申請執照而自行頂樓加蓋,原基礎設計載重無 法承載;另系爭建物所示室內隔套房均為輕隔間,經查系爭 建物室內隔間採砌紅磚粉刷牆面為不實。 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7月24日所為之再鑑定補充報告 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傾斜與自來水管破裂而溢流,並 無任何關係」其原因是認「自來水管線漏水留經鑑定標的物 之位置為後側鐵皮屋基礎底部,自來水再度湧出之位置位於 11號建物後側。自來水逸流路線經過鐵皮屋基礎下方,並無 證據顯是原告房屋下方為自來水逸流區」。然而原告等因系 爭建物傾斜早便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現場查勘後,命令被告應立即灌漿補救,因此被告於100年 12月18日立即澆灌水泥以補強穩定地基,共澆灌水泥約400 至500包至系爭建物傾斜方向部份地下8至18公尺處以穩定地 基,防止原告之系爭建物再為傾斜,因被告灌漿後會有可能 改變自來水逸流之方向,因此於被告比對被告施作前、後來 自來水水流冒出地面處,知嗣後水流冒出處(即自來水再度 湧出之位置位於系爭建物後側),之前該處均為乾燥並無自 來水冒出或積水,嗣後經被告為上述澆灌水泥補救後,該處 (即自來水再度湧出之位置位於系爭建物後側)始才成為自 來水流冒出土地處且積水嚴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此而 判斷自來水逸流之方向,認並無證據顯是原告系爭建物下方 為自來水逸流區,恐是引用嗣後錯誤之資料所為之錯誤判斷 ,實有疑義。再根據101年4月10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所為之透地雷達探測。系爭建物後方均是疏鬆或疑似孔洞, 且愈靠近系爭建物其孔洞之範圍愈大,而自來水逸流之方向 本即與地質之疏鬆即孔洞有緊密之關係,嗣後自來水再度湧 出之位置,原並無自來水湧現,因此自來水之逸流是否未經 系爭建物之下即生有疑義。又如系爭建物之地下未有孔洞或 疏鬆,又被告是在系爭建物之西側開挖,本應因被告工地開 挖,因擋土措施變形量過大,系爭建物應向西側傾斜才是, 何以系爭建物反向東側傾斜? ㈢對於原告在系爭建物屋頂之加建及室內之不當裝修,會改變 建物原先建築時結構設計及加重建物載重之負擔,是所有人 均知之事實,因此政府明文禁止屋頂之加建,而於室內裝修 時亦應事先為室內裝修之申請、規劃、審核,並應由室內裝 修之專技人員案圖施工,於施工完畢後更需由新北市工務局 勘驗無誤始稱完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非但於原先4樓之建 物頂樓加蓋5樓,而且於建物之2、3、5層每一層均分割為數 間小套房分租予他人,但均未為室內裝修之申請、審核,而 被告認為建物之載重如有不當之增加,遇有地質疏鬆孔洞時 ,即會加劇建物傾斜之情況,原告等於系爭建物2、3、5樓 均隔為數間套房,且其隔間又是採磚牆隔間,而磚牆必定具 有一定之重量。又頂樓之加蓋本即為法所不允之事,且其必 當然會增加建物之載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不論是非法 之室內裝修及頂樓加蓋,不當之磚牆隔間及頂樓之構築增加 建物之載重,對建物之傾斜均不生影響,被告認有疑義。 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鈞院所稱之交易性貶值之意恐有誤 會,因其於鑑定結論中雖將修復方式分為扶正方式修復及未 扶正方式修復兩種,但所列之傾斜補償費用均為相同(1,34 6,041元),此與一般人之認知大異其趣,因建築物既已扶 正,其交易上貶損應為無或較為低下,若未為扶正其交易上 之貶損應較高,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卻認為均 為相同,因此被告對此結果產生疑異。再原告所呈之附件七 及八,均是建物並未為扶正或無法扶正而產生之交易上貶損 ,若已將建築物扶正,其交易上貶損之情形是否尚為存在亦 有疑義。 ㈤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上述兩種修復方式,於工程進 行中是否系爭建物整棟(1至4樓及頂樓加蓋部份)完全無法 使用?建物內(1至4樓及頂樓加蓋部份)之人員、物品是否 需完全清空,否則工程無法進行,亦有疑義。 ㈥再根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述,不論是是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5月24日之現況測量報告、101年4月7 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測量成果或是102年12月10日 之現場複測成果,系爭建物傾斜量並未增加,其最大傾斜量 仍為1/94,因此「認為臨近工地結構體已完成新建大樓自重 增加,且地下水位漸漸回復,標的物之基礎已漸趨穩定狀態 」若是如此,如採未扶正之方式施工,是否仍需做基礎灌漿 補強工程存有疑義。 ㈦至於原告所墊付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初勘之費用,應 屬原告訴訟中舉證所需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明進為系爭建物1、2、4樓與頂樓即5樓增建物,及1 樓後方鐵皮屋增建之所有權人,原告賴村田為系爭建物3樓 之所有權人,並有系爭建物1至4樓登記謄本影本4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 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所分別共有,其等為共同起造 人,委請被告康益利為設計暨監造人,委請被告當代公司為 承造人,興建地下2層、地上5層之系爭新建工程,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2日北府工施字 第102166836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100泰建字第00160號建造執 照工程施工計畫書影本、100泰建字第00160號建造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卷二第24至31頁)。 十、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 ? ㈡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㈢如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有無理由? 十一、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受有 損害之爭點: ㈠查原告之系爭建物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之前,係由被告李詮 翔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分別於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30日至現場調查,並於 100年7月8日出具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100)省土技 字第2748號),當時系爭建物垂直貴子路之傾斜率為1/674 、平行貴子路之傾斜率為1/446(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 )。嗣後系爭建物發生本件損害爭議後,原告等申請台灣省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系爭建物損害原因及程度之鑑定,經 該會於101年6月7日出具(100)省大地鑑字第29號鑑定報告, 該鑑定報告第3.1.2節略以:「根據西側工地承商(當代公 司)提供之施工日報表以及觀測資料,整理工地施工之時程 如下:…⒍第三階開挖:100/12/05至100/12/08。⒎第三階 支撐架設:100/12/09至100/12/12。⒏第四階開挖日期:10 0/12/ 13。⒐低壓灌機具進場:100/12/14。⒑低壓灌漿:1 00/12 /15至100/12/18。⒒基地內灌漿補強90方(500磅) :100/12/19。⒓第三階支撐加強:100/12/20。⒔第四階開 挖完成:1 01/01/10。」(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第34頁 )、第4.3節略以:「為了解11號建物之沈陷及傾斜狀況, 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依照現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 報告書(民國100年7月8日)資料,對11號建物相同之點位 進行傾斜以及沈陷量測。根據現場量測成果顯示,11號建物 A點傾斜率(方向與開挖面垂直),由原先鑑定時之1/674增 加為1/93.7(往基地背側傾斜);B點傾斜率(方向與開挖 面平行),由原先鑑定時之1/446增加為1/112.8(往貴子路 傾斜),…。」(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5.2節略以:「 由西側工地之觀測傾斜量以及施工時程顯示,擋土措施外之 傾度管(SID-2)以及11號建物傾斜量(TI-1及TI-2)在100 /12/09之觀測結果出現急遽變化,SID-2由8.03mm突增為45. 69 mm,TI-1由1/7367變化至1/451(往開挖面背側);TI-2 由1/10313變化至1/355(往開挖面背側),同時西側工地於 100/12/15開始陸續採取補救搶救措施,包括:⒈對11號建 物基礎進行低壓灌漿。⒉基地內灌漿補強。⒊第三層支撐加 強。11號建物於西側工地進行補救搶救措施時,於100/12/1 6之觀測又發現有較劇烈傾斜變化產生,同時擋土措施傾度 管(SID-2)最大變形量亦由71.29mm遽增為107.78mm(100/ 12 /22),TI-1增加至1/92(往開挖面背側),TI-2增加至 1/7 7(往開挖面背側)。由觀測結果顯示,在100/12/22以 後西側工地之擋土措施側向變形量以及11號建物傾斜量呈穩 定狀況。比對西側基地的觀測資料可知,西側基地擋土措施 變化趨勢與11號建物傾斜之變化趨勢吻合,如圖5.4所示, 其變化趨勢概述如下:⒈在基地開挖前,擋土措施無觀測紀 錄,此時11號建物傾斜趨勢成穩定狀態。⒉當開挖至第三階 時(100/12 /09),擋土措施變形量出現劇烈變化時,11號 建物傾斜量同時出現劇烈變化。⒊在100/12/09到100/12/16 期間,擋土措施變化量趨緩,此時標的物傾斜量同時趨緩。 ⒋在100/12/16到100/12/22期間,擋土措施變化量再度增大 ,此時11號建物傾斜量同時亦增大。⒌100/12/22擋土措施 無明顯變化量,此時11號建物傾斜量亦無明顯變化。由此可 研判11號建物傾斜量與西側基地開挖擋土措施之側向變形量 有緊密的正相關之關係。另外由沈陷點之觀測結果檢討可知 ,…,沈陷點在100/12/09開始發現有劇烈的變化,尤其在 貴子路所設之沈陷點沈陷變化尤其明顯(SM-1至SM-5)。而 以靠近11號建物之沈陷點(SM-1)變化最劇烈。由此可歸納 西側工地開挖確實有導致鄰近地表面之沈陷。由觀測結推測 ,以靠近11號建物之區域影響最大。」(見本院卷一第43至 44頁)、第5.3節略以:「在100/12/09的觀測結果中,SID- 2之最大變化值為45.69mm,已超過第三管理值(即行動值) ,TI-1超過第一管理值(1-3方向),TI-2則超過第二管理 值(1-3方向)。100/12/22之觀測結果如圖5.6所示,SID-1 及SID-2皆超過第三管理值(行動值)兩倍以上,TI-1及 TI-2觀測結果更超過第三管理值(行動值)三倍以上。」( 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5.4節「基礎開挖引致地表沉陷傾 斜破壞機制分析」略以:「根據Ou.et.al( 1993)及謝百鉤 和歐章煜(1996)的研究,開挖所引致的地表沉陷曲線有三角 槽形及凹槽型兩種。如圖5.7所示,發生此兩種沉陷曲線之 最主要原因為擋土壁的變形大小及型式,…若第一階段開挖 之壁體變位不大,而後續階段開挖時,壁體雖繼續變形,而 支撐位置之壁體變位增加不多,但開挖面壁體所產生的變形 量增加很多,此沉陷曲線趨向產生凹槽型。由西側基地之傾 管度(SID-2)觀測結果可知(圖5.8),基地開挖引致之地表 沉陷曲線應屬凹槽型。…依照經驗及論理分析而言,以圖5. 9之理論為基礎,相對於TI-1及TI-2位置處之11號建物基礎 沉陷趨勢如圖5.10及圖5.11所示,11號建物傾斜趨勢為往基 地背側傾斜。由圖5.3可知,11號建物於TI-1位置距離西側 基地開挖區域較遠,TI-2則距離西側基地開挖區域較近,由 圖5.10及圖5.11比較可知,理論上研判TI-1之傾斜量應較TI -2為低,由100/12/22之觀測資料可知TI-1之傾斜量為-37分 20秒(1-3方向),TI-2之傾斜量為-44分33秒(1-3方向) 。此趨勢與TI-1、TI-2之位置符合。另其讀數為負值,亦即 其傾斜方向為往基地背側傾斜,此趨勢亦與理論值相符合。 綜合上述現象研判,11號建物沉陷變化與傾斜趨勢,與西側 基地基礎開挖引致之建物沉陷變化與傾斜趨勢,於學理及工 程實務上有一致性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 第七點鑑定結論略以:「⒈造成新北市○○區○○路○○號建 物發生基礎沈陷傾斜之原因為西側工地(建造號碼100泰建 字第00160號)進行基礎工程施工開挖,因擋土措施變形量 過大,引致東側11號建物發生基礎沈陷。並導致11號建物後 側鐵皮屋地面產生裂縫下陷。⒉貴子路11號建物之差異沈陷 導致11號建物發生傾斜,與開挖面垂直方向之傾斜量,由施 工前現況鑑定之1/674增加為1/93.7(基地背側傾斜)。與 開挖面平行方向之傾斜量,由施工前現況鑑定之1/446增加 為1/112.8(往貴子路傾斜)。」(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 )、監測系統觀測日報表100年12月9日記載略以:「施工階 段:第三層開挖後。…目前整體變化量受第三層開挖後影響 樁體傾斜變位明顯加大,相對鄰房傾斜變化亦加大,已至第 三管理值(行動值),應盡速採取補強措施。註:建議第三 階支撐應盡速架設及預壓,第二階及第三階間增加一層支撐 ,監測顯示最大變位於GL-4.0m至GL-4.5m位置,加上第二階 支撐距第三階支撐高差間距過大。」(見本院卷一第97頁) 、監測系統觀測日報表之100年12月10日至12月16日記載施 工階段分別為:「100/12/10:第三階支撐架設中、100/12/ 13:第三階支撐預壓後、100/12/14:第四層開挖中、100/1 2/ 15:第四層開挖中、100/12/16:第四層開挖中。」(見 本院卷一第98至102頁)。可知系爭新建工程於第一層與第 二層開挖時,系爭建物之傾斜度與擋土措施之側向變形量均 無明顯增加而呈現穩定之情形,直至100年12月9日第三層開 挖完成後,靠近系爭建物之SID-2椿體內傾斜管數值增加, 達到應採取補強措施之第三管理值(行動值),即擋土措施 之側向變形量劇烈加大,並造成地表凹槽型之沈陷曲線,以 靠近系爭建物之沈陷點(SM-1)變化最劇烈,此時架設於系 爭建物之傾斜計TI-1亦已超過第一管理值(注意值),TI-2 則超過第二管理值(警戒值),顯見系爭新建工程第三層開 挖,造成擋土措施側向變形與地面沈陷,並導致系爭建物之 傾斜損壞。雖系爭新建工程於100年12月9日第三層開挖完成 ,立即進行系爭新建工程第三階支撐架設與基地內灌漿補強 ,以及系爭建物基礎低壓灌漿,故於100年12月9日至同年月 16日期間,擋土措施變化量趨緩,此時系爭建物之傾斜量同 時趨緩。惟系爭新建工程於100年12月14日至16日仍繼續第 四層開挖,於在100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擋土措 施變化量再度增大,靠近系爭建物之SID-2椿體內傾斜管數 值甚至超過第三管理值(行動值)兩倍以上,架設於系爭建 物之傾斜計TI-1及TI-2觀測結果更超過第三管理值(行動值 )三倍以上。顯見系爭新建工程之第四層開挖,仍持續造成 擋土措施側向變形與地面沈陷,以及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壞。 最終系爭新建工程直至100年12月22日以後,擋土措施才無 明顯變化量,系爭建物傾斜量亦無明顯變化而趨於穩定之狀 態,系爭建物垂直貴子路之傾斜率由原先施工前現況鑑定時 之1/674增加為1/93.7,平行貴子路之傾斜率,由原先施工 前現況鑑定時之1/446增加為1/112.8。且系爭建物傾斜方向 為往基地背側傾斜,此與系爭新建工程於系爭建物西側基地 基礎開挖引致之系爭建物沉陷變化與傾斜趨勢,於學理及工 程實務上有一致性之關係。因此被告當代公司辯稱:如系爭 建物係因被告於其西側工地開挖造成傾斜,則系爭建物應向 西側傾斜才是,何以反向東側傾斜云云,即不足採。 ㈡次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第3.1.3節略 以:「根據西側工地主管陳述,基地西側工地之北側基地地 表下,長期有自來水管破裂所造成之湧水現象,疑似對鑑定 標的物下方之地層造成掏空現象。…。自來水管線漏水之位 置在貴子路9弄10巷,如圖3.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 35頁)、第5.1節略以:「北側巷道自來水逸流狀況在工地 開工即已發生,…。經報請自來水公司處理,在民國101年3 月及4月各搶修一次,現已無漏水狀況。…。由自來水再度 湧出位置研判,自來水逸流路線經過鐵皮屋基礎下方,但由 其湧出位置研判應未經過11號建物基礎,初步研判應不致對 11號建物造成影響,…。另根據西側工地之觀測資料顯示, 在排樁施做後開始之觀測結果(100/08/11)至第三階開挖 後(100/12/09)顯示,11號建物之傾度觀測(TI-1及TI-2 )結果並未有明顯變化,在此期間自來水漏水狀況尚未搶修 處理,顯示自來水逸流之情形並未明顯對11號建物有可觀測 之影響量。」(見本院卷一第42頁)。則因自來水逸流方向 係向系爭建物1樓後方之鐵皮屋逸流,並非直接向系爭建物 逸流,該自來水應未對於系爭建物造成影響。且倘若自來水 有長期逸流之現象,系爭建物應早有傾斜之情形,惟現況鑑 定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僅為1/674與1/446,可見自來水應未對 於系爭建物造成影響。又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監測系統觀測 結果,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11日施作排樁並開挖第一、二層 土方,直到100年12月9日第三階開挖完成之前,自來水並未 搶修完成仍有逸流之現象,但系爭新建工程之各項監測數據 並未有明顯變化,亦可認自來水並未對於系爭建物造成影響 。故系爭新建工程北側自來水之逸流現象,並未造成系爭建 物之傾斜損壞。是被告謂上開自來水逸流現象亦為造成原告 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故原告與有過失,應依與有過失原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洵屬無據。 ㈢另查,依卷附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原名台灣省大地 工程技師公會)102年12月5日(102)華大地技字第1020724 號函,說明二略以:「⑴…,原告2人房屋於西側鄰施工開 挖前房屋室內即已隔間為套房及增建違建(包含房屋頂樓及 房屋後方等)。原告2人將房屋室內隔間為套房及增建違建 之影響,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現況鑑定時應已發生。… 。⑵本鑑定依據西側鄰地施工單位提供之監測結果示,在西 側鄰地排樁施工(100/08/11)至第三階開挖完成(100/12/ 08)期間,原告2人房屋並未有明顯之傾斜變化,依此研判 可知原告2人房屋室內隔間為套房及增建違建(包含房屋頂 樓及房屋後方等)與房屋發生傾斜受損並無明顯之關係。⑶ …。本案鑑定報告中,最終結論第1項已指出『造成新北市 ○○區○○路○○號鑑定標的物發生基礎沈陷傾斜之原因為工 程施工開挖,因擋土措施變形量過大,引致東側11號建物發 生基礎沈陷。並導致11號建物後側鐵皮屋地面產生裂縫下陷 。』原告發生傾斜受損之原因,與原告2人將房屋室內隔間 為套房及增建違建(包含房屋頂樓及房屋後方等)無明顯之 關係,應無再補充鑑定之需要。」(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 面)。則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針對 系爭建物進行現況鑑定時,系爭建物即已隔間為套房及增建 違建(包含房屋頂樓及房屋後方等),因現況鑑定系爭建物 之傾斜率僅為1/674與1/446,即屬未傾斜之情形,且室內並 未有明顯損害之情形,堪認系爭建物隔間為套房及增建違建 (包含房屋頂樓及房屋後方等)應未對於系爭建物造成影響 。此外,由系爭建物開挖後至第三階段開挖前,系爭建物並 無明顯傾斜發生,可知套房隔間及增建違建(包含房屋頂樓 及房屋後方等)確實未對於系爭建物有所影響,而係於開挖 至第三階段時,擋土措施變形量始出現劇烈變化,系爭建物 傾斜量同時出現劇烈變化(見本院卷一第44頁),更可得知 套房隔間及增建違建(包含房屋頂樓及房屋後方等)並非造 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而係系爭新建工程開挖所造成。準 此,系爭建物之發生傾斜受損之原因,應與原告2人將房屋 室內隔間為套房及增建違建(包含房屋頂樓及房屋後方等) 無關。 ㈣從而,系爭建物係因系爭新建工程之開挖,造成擋土措施側 向變形與地面沈陷,並導致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壞,且與北側 巷道自來水逸流與系爭建物室內隔間為套房及增建違建無關 。故系爭建物確係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堪予 認定。 十二、就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 ㈠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 、李淑芬、李淑美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 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 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 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 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 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 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 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 賢、李淑芬、李淑美為系爭新建工程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亦均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 人即定作人(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及背面)。而系爭建物 因系爭新建工程之開挖,造成擋土措施側向變形與地面沈陷 ,並導致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壞,業如前述。則因系爭新建工 程之施工,致毗鄰之系爭建物受損,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 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 、李淑芬、李淑美有過失,且系爭新建工程緊鄰原告系爭建 物,其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是 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 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 鄰地,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被告李詮翔、詹鶯 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 復未舉證證明其等並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當代公司部分: ⒈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 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 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 第1節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 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 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 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 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則上開建築 法規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 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系爭建物係因系爭新建工程之開挖,造成擋土措施側向變 形與地面沈陷,並導致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壞,業如前述。是 以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以致造成 系爭建物傾斜損壞,堪可認定。則被告當代公司為系爭新建 工程之為承造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對於施工如有妨礙 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惟 仍怠於防患致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自屬有過失,其對原告 因此造成之損害,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康益利部分: ⒈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 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 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 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⒉查被告康益利為建築師,擔任系爭新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其對於系爭新建工程本應妥為設計並監督、避免造成任 何足使鄰房損壞之情事,並應為必要之防範措施,其竟疏未 注意,致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發生損害,即屬違反 上開建築法第69條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 造第1節第62條之規定,被告康益利亦應有過失,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原告依上開 規定,主張被告等人之過失,為系爭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 故被告等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 據。 十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造成之傾斜等損壞 ,係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 頁、卷三第148頁)。而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民法 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 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 ,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 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增設民法第213條第3項,使被害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自係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而言。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 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職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1至5樓損壞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程所引致之基礎沈陷、傾 斜,導致內部天花板、牆面、地板、磁磚開裂破損,且造成 多處漏水,又因傾斜致原有排水機制喪失功效而積水,1樓 後方鐵皮屋之地坪下陷開裂,圍牆損壞傾倒,下方化糞池亦 毀損不堪用,故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第121 7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原告張明進請求被告賠償1、2、4 樓及頂樓增建損壞之修復費用,依序為320,985元、68,851 元、44,410元、92,680元;原告賴村田請求被告賠償3樓損 壞之修復費用49,308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起訴前曾委託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 該會現場勘查,根據系爭建物損壞狀況檢視結果,並比對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之100年7月8日(100)省土技字第27 48號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依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 鄰房鑑定手冊(附冊)內之建築工程損壞修復單價表,詳列 各項修復內容、數量與單價,有該會101年6月7日(100)省大 地鑑字第29號受損原因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9至196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經本院囑託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方法及合理與必 要之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即103年3月13日(103)省土技字第 1217號鑑定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據該會上開施工 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與現場會勘情形比對,若舊有損害位 置有擴大情形時,列入賠償範圍,並詳列各項修復內容、數 量與單價(見該鑑定報告第9001至9005頁)。則因台灣省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所列出系爭建物1樓至5樓之修復內容與數量 及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均與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所列出之修復內容與數量及單價相同,且均係經現場會 勘與比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資料之結果,是該會所鑑定之損 壞修復費用應屬合理可採。其中有關系爭建物1樓之修復費 用,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鑑定之金額為320,942元( 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其中修復項次第7項打除無混凝土( 含運棄)之複價誤算為119,945元,正確應為119,966元(28 .7×4,180),第8項140kgf/cm2之複價誤算為103,302元, 正確應為103,320元(28.7×4,180),經修正後小計應為28 9,176元,加計11%稅捐及管理費用31,809元後,總計應為32 0,985元(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3月13日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見該鑑定報告第9001頁。該鑑定報告第9頁誤載 為320,942元),故系爭建物1樓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20,98 5元。另外,系爭建物2樓、3樓、4樓、5樓之修復費用,台 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合理 修復費用均為相同,依序分別為68,851元、49,308元、44,4 10元、92,680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3月13日鑑定報 告第9頁誤載為92,686元)。故系爭建物2樓、3樓、4樓、5 樓之之合理修復費用應分別為68,851元、49,308元、44,410 元、92,680元。從而,因原告張明進為系爭建物1樓、2樓、 4樓與5樓頂樓增建物及1樓後方鐵皮屋增建之所有權人,原 告賴村田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張明進此部分 請求賠償526,926元(320,985+68,851+44,410+92,680= 526,926元);原告賴村田請求被告賠償49,308元,即均無 不合。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張明進所有之系爭建物5樓增建為違章建 築,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已於103年10月間拆除該5樓增建部 分,故已5樓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一節,雖提出新北市政府 拆除大隊訂於103年10月6日起執行拆除之拆除時間通知單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卷四第174頁)。惟該通知單 雖記載訂於103年10月6日執行系爭建物5樓頂違建之拆除, 然迄104年3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建物5樓增建 仍未拆除,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相片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176、177頁)。是系爭建物5樓增建雖屬違建,惟既尚 未遭拆除,即仍具有財產價值,原告張明進就系爭建物5樓 增建所受之損害,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復費用。 ⒉系爭建物傾斜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 定報告雖就系爭建物之傾斜,鑑定扶正與不扶正二種修復方 法,然此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得由被害人 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仗債務人之意願。是原告 2人自得主張依該鑑定報告中關於系爭建物未扶正之修復方 式為修復,並請求被告給付以此方式修復之必要費用,即基 礎灌漿補強費用103萬元、傾斜補償費用(即交易性貶值)1 ,346,014元、結構耐震補強費用18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系爭建物之傾斜既可以扶正之方式修復回復原狀,原告即 不得選擇以費用較高之不扶正之方式修補等前揭情詞為辯。 ⑵經查,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傾斜回復 原狀之方法及合理與必要費之費用進行鑑定,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前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以:「1.標的物傾斜受損 現象是可採用扶正方式改善…」(見(103)省土技字第1217 號鑑定報告第12頁)。是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 系爭建物傾斜之損害得以扶正方式回復原狀,則可認被告支 付扶正方式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得以填補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因此,原告謂其得選擇以不扶正之方式修復,並請求以此 方式修復所需較高之修復費用云云,即屬無據。故本件原告 請求系爭建物傾斜之修復費用,自應以扶正方式修復所必要 之費用為限。 ⑶按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6.1節規定: 「一般而言,房屋傾斜(△/H)小於1/200,且結構體無結 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但基礎出現淘空 、邊坡滑動等狀況時,仍應考慮基礎之修復與補強。鑑定人 依其專業判斷研判,鑑定標的物之結構體完好並無安全顧慮 ,但房屋傾斜(△/H)超過1/200,鑑定人應視基礎狀況, 研判建物傾斜是否需進行基礎相關之修復及補強,以補償建 物傾斜所引起結構之強度損失,其可能包含下列數項費用: ⑴建物扶正費用。⑵地層改良費用。⑶基礎補強費用。⑷上 述施工時可能造成的修復費用,包括建物新產生之損壞或原 有損壞之加劇。」。可知房屋之傾斜率小於1/200時,因傾 斜幅度甚微,房屋即屬安全範圍,並可依原條件使用,惟傾 斜率大於1/200,則應視情形進行修復與補強。 ⑷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前於系爭建物現場量測後,系爭 建物垂直貴子路之傾斜率由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所鑑定之1/ 674增加為1/93.7,平行貴子路之傾斜率,由施工前所鑑定 之1/44 6增加為1/112.8,即系爭建物之最大傾斜率增加為 1/93.7,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估算系爭建物之傾斜率自 1/93.7扶正至小於1/200,所需之建物扶正與基礎灌漿補強 費用為1,98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嗣經本院函請 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扶正與基礎灌漿補強費 用提出工程項目明細、費用估算明細及依據,中華民國大地 工程技師公會以102年12月5日(102)華大地鑑技字第10207 24號函,說明各項費用單價依據為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壞鄰房鑑定手冊,建物扶正與基礎灌漿補強採用導管式注漿 工法(雙環塞工法),估計灌漿量含耗損為39方,並提出詳 細之估價單,總計建物扶正與基礎灌漿補強費用為1,984,92 5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而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扶正工程費用經詢價後約在180萬元至650萬元 左右,依所詢價扶正工費用種類項目較多之參考工程費,建 議回復原狀所需工程費用合理可行之工程費為抬昇扶正灌漿 工程1,985,942元、施工前後之安全監測費35萬元、扶正灌 漿補強施工時之修復費用324,058元,共計266萬元(見該會 (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第11頁)。則因台灣省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雖已估算建物扶正與基礎灌漿補強費用,但 並未包含建物復舊費用。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扶正工程 費用除了抬昇扶正灌漿工程1,985,942元、施工前後之安全 監測費35萬元之外,亦包含扶正灌漿補強施工時之修復費用 324,058元。從而,有關原告等得請求之基礎扶正及地層補 強費用,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計266萬元為準,應 屬合理。故原告張明進得請求之金額為1,995,000元(266萬 元÷4×3=1,995,000元),原告賴村田得請求之金額為665 ,000元(266萬元÷4×1=665,000元)。 ⒊結構耐震補強費用、基礎灌漿補強費用: 查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傾斜回復原狀 之方法及合理與必要費之費用進行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針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補強方法與費用鑑定後,鑑定報 告鑑定結論:「1.標的物傾斜受損現象是可採用扶正方式 改善;扶正工程費估算為新台幣266萬元(但不含施工期間 之搬遷、房屋租金等費用);另外需加上建物損壞修復費用 及扶正後之價值減損金額。2.建築物扶正後之價值減損金額 建議為新台幣1,346,014元。3.標的物(未扶正)之補償金 額估算:a.基礎灌漿補強費用為$1,030,000元。b.建物損壞 修復費用為$576,191元。c.傾斜補償費用為$1,346,014元。 d.結構耐震補強費用約為$1,800,000元。」(見該會(103) 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第12、13頁)。可知系爭建物傾 斜受損現象是可採用扶正方式改善,倘若未扶正時,因系爭 建物傾斜之關係,才需要考量傾斜增量產生之額外地震傾倒 彎矩,並增加結構構件以回復原建物之耐震能力,而產生結 構耐震補強費用(見該會(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 第11001頁)。從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已如前述,是於修復系爭建物之傾斜受損時,如可以扶 正方式改善,自應先採扶正方式以回復到系爭建物未傾斜之 情形。而經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既得以扶正方式改善,於扶 正後並無須考量傾斜增量產生之額外地震傾倒彎矩,即未有 相關結構耐震補強費用以及相關之基礎灌漿補強費用。此由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將此二部分費用列於系爭建物未扶正之 修復費用內益明。是被告既應賠償支付原告扶正方式之修復 費用共計266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支 付不扶正方式之結構耐震補強費用180萬元與基礎灌漿補強 費用103萬元。 ⒋交易性貶值損失: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傾斜之補償費用即交易性貶 值1,346,01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傾斜既得以扶 正方式回復原狀,即無傾斜之補償費用可言等前揭情詞為辯 。 ⑵按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6.1節規定: 「建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鑑於施工損鄰在民法上係 屬於侵權之行為,因此施工損鄰若造成鄰房地基鬆動、沉陷 及房屋傾斜等現象,若在建築物無結構安全顧慮,但無法或 不易進行建物扶正或基礎相關之修復補強時,即應依下列準 則估列補償費用:1、工程性補償:…。2、非工程性補償: 房屋傾斜(Δ/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前項規 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 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可知於建物傾斜無法 或不易進行建物扶正或基礎相關之修復補強時,始有非工程 性補償之費用產生。 ⑶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及分析㈤標的物傾斜受損修復補償費用之估算略以 :「依據本會鑑定手冊,施工損鄰造成旁鄰建築物主體結構 (柱、梁、版)損壞情況嚴重,而有安全顧慮無法補強或修 復費用超過拆除重建造價者,以房屋拆除與新建造價估算。 …2.當無法或不易以工程技術回復原垂直度時,則以建物傾 斜補償費用,以補償住戶使用之不便。即分成工程性修復費 用與建物傾斜補償二項,如下所述:⑴工程性之修復費用: …。⑵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房屋傾斜率(Δ/H)超過1/200 ,但未達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 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 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 。…。標的物傾斜之補償金額=10,204,810×13.19%=1,34 6,014元正。」(見該鑑定報告第8至10頁)、㈦建築物之傾 斜之價值減損金額估算以:「本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瑕疵是會 影響房屋交易價格,惟其影響程度受鑑定標的物所在地段及 四周環境、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使用標的房屋剩餘使用 年限及房屋現況、市場景氣,以及交易雙方之主觀意識等因 素影響,故難有客觀評估其影響程度。若交由市場機能來反 應傾斜價值減損之金額,則建物之市場價格受政治、景氣因 素影響更大。實不易估算出令兩造滿意之減損金額。鑒於傾 斜之補償費用是對既存傾斜事實補償費,可延伸為扶正後價 值減損補償金額,本鑑定標的傾斜現象可採用扶正方式加以 改善復原並以傾斜之補償費用補償其價值減損。綜上所述, 故以傾斜之補償費作為價值減損金額之估算依據。」(見該 鑑定報告第8至10頁)。可知有關系爭建物傾斜之價值減損 金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以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346,01 4元作為價值減損金額之估算依據。而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 於建物傾斜無法或不易進行建物扶正或基礎相關之修復補強 時,始有非工程性補償之費用產生,以補償其使用不便及價 值折損。惟系爭建物既得以扶正方式改善,而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卻以建物傾斜無法或不易進行建物扶正或基礎相關之 修復補強時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作為系爭建物扶正後之價 值減損金額,其依據即屬有誤,難認有理。 ⑷次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補強方 法與費用鑑定後,於(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及分析略以:「㈡本案相關安全觀測系統監測報告摘 要:由本案被告當代營造提供本案101年4月6日至102年3月 28日安全觀測系統監測報告,…地下室施築時其鄰房傾斜計 最大監測值維持1/80,標的物之傾斜監測值並未增加及有惡 化現象;地下室施築完成後其傾斜監測值有略減少現象,研 判是原傾斜方向是背向施工區,鄰近工地結構體已完成新建 大樓自重增加、且地下水位漸漸回復,標的物之基礎已趨於 穩定狀態。…㈣結構安全評估:1.損害現況安全評估:經由 現場勘查、鑑定標的物雖有前述損害現況,但無梁、柱等結 構性明顯之裂損。建物受損情況大部分為非主結構體(大多 為牆裂縫),而主結構體之梁柱尚稱良好;另緊鄰工地結構 體已完成,對鑑定標的物之損壞情況應不致於有繼續擴大的 現象,現有之受損情形可經由修復或補強之方式予以恢復。 2.因傾斜現況結構安全評估:本案最大傾斜量已達1/94大於 1/100,主結構體雖良好,但依照鑑定手冊需進行傾斜安全 評估,以回復至原結構設計時之耐震能力。」(見該鑑定報 告第7、8頁)。可知系爭建物於系爭新建工程之地下室施築 完成後其傾斜監測值有略減少現象,而系爭新建工程結構體 已完成自重增加與地下水位漸漸回復,系爭建物之基礎已趨 於穩定狀態。且系爭建物受損情況大部分為非主結構體(大 多為牆裂縫),而主結構體之梁柱尚稱良好,緊鄰工地結構 體已完成,對鑑定標的物之損壞情況應不致於有繼續擴大的 現象,系爭建物傾斜受損現象是可採用扶正方式改善。又中 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02年12月5日(102)華大地鑑技 字第1020724號函說明三第3點以:「本鑑定依『臺北縣建築 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六章建物傾斜補償中說明 ,房屋傾斜率(Δ/H)小於1/200,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 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與補強,故以房屋傾斜率小於1/20 0為計算扶正基礎。11號建物損鄰事件發生前傾斜量1/674, 因1/674之傾斜量已屬極輕微,工程現場管控無法完全準確 達到此一目標量,且該傾斜量已包含於傾斜率小於1/200內 ,應無1/200至1/674之差距疑慮或扶正灌漿及補強工程費用 價差。」(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即系爭建物傾斜量 扶正回復到小於1/200,已包含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1/674之 傾斜量。從而,本件因系爭建物已趨於穩定狀態而未持續傾 斜,且受損大部分為非主結構體,主結構體之梁柱尚稱良好 ,損壞情況應不致於有繼續擴大,並可以扶正方式改善,以 回復到系爭建物未傾斜之情形,於扶正後並無須考量傾斜增 量產生之額外地震傾倒彎矩,並未有相關結構耐震補強之需 要,又系爭建物傾斜量扶正回復到小於1/200,已包含系爭 新建工程施工前1/674之傾斜量,堪認系爭建物於扶正與修 復相關損壞後,已可回復原狀,而難認回復原狀後仍有交易 價值之減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⒌施工期間之搬遷費、倉庫保管費、包裝材料費、租金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修復施工期間,1樓有2個月不能使用 ,2至5樓均有1個月不能使用,故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租 金損失及租賃倉庫之費用,再加計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搬遷費 、包裝材料費等語。 ⑵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8月5日以(103)省土技字第38 17號函,就被告當代公司關於系爭建物進行修復工程期間, 1至4樓及頂樓增建之住戶、物品是否均需清空之疑義,回覆 說明略以:「當修復工程進行時,系爭建物內之人員及室內 物品雖不需要完全清空,但施工期間必定造成住戶不便及施 工區域內物品搬移,故應予以合理房屋租金及搬遷費補償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而依系爭建物2、3、4、5 樓之修繕內容,2樓之拆除修復面積僅1.8平方公尺與1.6平 方公尺,其餘皆為修補工作;3樓之拆除修復面積僅1.525平 方公尺3.06平方公尺,其餘皆為修補工作;4樓之拆除修復 面積僅2.375平方公尺,與木作天花板5平方公尺,其餘皆為 修補工作;5樓之拆除修復面積僅5.78平方公尺,其餘皆為 修補工作(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省土技字第1217號 鑑定報告第9002至9005頁),相較於系爭建物每一層之總面 積148.7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9、22至25頁建物登記謄 本),應均屬局部範圍之修繕,而非大範圍之修繕。又經本 院再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扶正與基礎補強二 種方法,補充鑑定所需合理之施工期間各為何,與是否需搬 離,及搬離期間為何,經該會出具104年1月22日(104)省土 技字第0351號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系爭建物進行 建物扶正工程與建物基礎補強工程時,施工全程僅於1樓空 間內進行,對於2至5樓住戶生活影響不大,應不須遷出(見 本院卷四第42頁)。從而,因系爭建物2、3、4、5樓室內修 復工程進行時,僅造成住戶不便及施工區域內物品搬移,且 均屬局部範圍之修繕,並非大範圍之修繕,即僅造成住戶不 便但無須遷出,而局部範圍之修繕僅係局部範圍物品搬移, 亦非將物品搬出系爭建物外,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損壞修 復費用,均於最後加計其他雜項費用,該雜項費用應已包含 施工期間造成不便之補償與局部搬移之費用,則原告等自不 得再請求系爭建物2、3、4、5樓室內修復工程進行之相關搬 遷費用、租金、倉庫保管費、包裝材料費之損害賠償。此外 ,系爭建物進行建物扶正工程與建物基礎補強工程時,施工 全程僅於1樓空間內進行,對於2至5樓住戶生活影響不大, 則原告等亦不得請求進行建物扶正工程與建物基礎補強工程 時,系爭建物2、3、4、5樓之搬遷費用、租金、倉庫保管費 、包裝材料費之損害賠償。 ⑶次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月22日出具之(104)省 土技字第0351號補充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扶正與基礎補強 二種方法,補充鑑定所需合理之施工期間各為何,與是否需 搬離,及搬離期間為何。鑑定結果以:系爭建物進行建物扶 正工程與建物基礎補強工程時,施工全程僅於1樓空間內進 行,建物扶正工程合理工期為2個月,建物基礎補強工程合 理工期為2個月,1樓住戶須暫時遷出(共4個月),扶正施 作對於2至5樓住戶生活影響不大,應不需遷出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42頁)。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建物2至5樓於扶正工 程施工期間之搬遷費、倉庫保管費、包裝材料費、租金損失 ,已如前述。至系爭建物1樓部分,則因系爭建物進行扶正 工程時,1樓住戶需暫時遷出4個月,而原告張明進陳稱其1 樓建物係整層出租他人一節(見本院卷四第172頁背面), 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載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5 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8,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224頁),然被告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亦否認系 爭建物1樓每月租金行情高達38,000元,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而查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並無租賃標的物之記載,原 告張明進復未再進一步為舉證,是其主張於修復工程施工期 間,其就系爭建物1樓每月租金損失為38,000元云云,即無 足採。查系爭建物1樓之面積為148.7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20頁建物登記謄本),即約44.98坪,而新北市泰山區 22坪之公寓房屋1樓,租金行情約每月15,000元,此有本院 職權於網路房仲網查得該區之租屋資訊2紙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179、180頁),是本院認原告張明進就系爭建物1樓( 44.98坪)施工期間每月租金損失,應以3萬元為合理。故原 告張明進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租金損失,於60,000 元(30,000元×2=60,000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此外,有關系爭建物1樓室內修復 工程(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320,985元) ,應可與扶正工程與建物基礎補強工程所估算之扶正灌漿補 強施工時之修復費用(即復舊工程)一併進行,故無須另行 計算租金損失,併此敘明。另外,有關系爭建物進行扶正工 程時之搬遷費用,依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以102年12 月5日(102)華大地鑑技字第1020724號函,所估算之扶正 與基礎灌漿補強費用1,984,925元,第1項為為動員搬運費, 第7項為場地整理費(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此與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抬昇扶正灌漿工程費1,985,942元 相近(見該會(103 )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第11頁), 堪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抬昇扶正灌漿工程費1,98 5,942元,應已包含相關搬遷費用等。況原告張明進係將系 爭建物1樓整層出租他人,且業已請求租金損失,自無所謂 另有搬遷費用、倉庫保管費、包裝材料費之損失可言。 ⑷綜上,本件原告等請求修復工程施工期間之搬遷費、倉庫保 管費、包裝材料費、租金損失等,僅原告張明進請求之系爭 建物1樓2個月施工期間之租金損失6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支付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初勘費用: ⑴按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下稱新北市損 鄰處理程序)第5點規定:「起造人、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 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倘雙方三十日內(自主管 機關發函日起算)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或和解者,雙方 當事人協商擇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 安全,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並函告主管機關;雙方當 事人已擇定鑑定單位後,主管機關應以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 定報告作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委託鑑定單位鑑定 之期程及鑑定報告完成時間由雙方自行協定。起造人、承造 人於前項期限內未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或擇定具 公信力之鑑定單位者,受損戶得逕行選定具公信力之鑑定單 位,並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函告主管機關,由 主管機關轉請起造人、承造人委託鑑定,費用由起造人、承 造人負擔;鑑定單位應於委託鑑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鑑定 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並作為後續協商或辦理提存手續時之 依據。」。 ⑵經查,新北市政工務局曾以101年1月5日北工施字第1001909 816號函,通知被告李詮翔、當代營造、宏達建築師事務所 ,原告等已擇定鑑定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並請本敦親 睦鄰原則及新北市損鄰處理程序第5點規定儘速積極與受損 戶協商修復賠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則依新 北市損鄰處理程序規定,就賠償事宜可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 定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並由起造人、承造人負擔費用 。且原告等所支出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25 0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係為證明其等之系爭建物受損 是否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造成及其等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況被告等應就原告系爭建物之 受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此鑑定費用,此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未依新北市損鄰處理程序規定與原告協調擇定鑑定單位, 故而自行向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支付初勘 費用5,250元,且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該發票上確備 註有「張明進、賴村田」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被告亦不爭執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原告張明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初勘費用3,938元(5 ,250元÷4×3=3,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村田 請求被告賠償初勘費用1,313元(5,250元÷4×1=1,3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張明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85,864 元(526,926元+1,995,000元+60,000元+3,938元=2,585 ,864元);原告賴村田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715,621元(49,308元+665,000元+1,313元=715,6 21元)。 ⒏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 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 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 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其立 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 、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 ,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4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 。」。次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上開規定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 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 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 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可參。再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18日起訴時,原 雖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明進2,019,570元、連 帶給付原告賴村田546,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 定、補充鑑定後,始數次變更擴張其等之聲明(見本院卷三 第8至9頁、第146至147頁;卷四第4頁、第155至156頁)。 然原告於102年1月8日起訴時,業已於起訴狀表明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是應認原告實已就全部請 求為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判參照)。因 此,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生就原告全部請求為催告之 意思。職是,原告本件請求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並請求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十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張明進2,585,864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村田715,621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詮翔、詹熒箴 、李謝孟珠、李淑美、當代公司、康益利均自102年1月30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240、241、243、247、248、249頁送達證 書)、被告李文德、李俊賢均自102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 第242、245頁送達證書)、被告李俊興、李淑芬均自102年3 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78、280頁送達證書),皆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原告及被告李詮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被告部分,本院並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其餘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 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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