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保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歸秀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規劃於其轄區內秀朗橋北側綠地新設兩座簡易壘球場,
公開招標「秀朗橋北側簡易壘球場新設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由原告得標。
兩造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簽訂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由
第三人新綠主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綠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就系爭工程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安產險)投保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
萬元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天災事故自負額為損失之10%
,保險
期間為101年4月1日00時至101年12月31日24時止。
惟
因系爭工程位於新店溪河川地內,有易遭河川氾濫等天災侵
襲之特殊性,泰安產險以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而約定系爭
工程於保險期間因天災所生之最高賠償限額為保險金額之30
%為限。該營造綜合保險單並依規定送被告審查,業經系爭
工程之監造單位新綠公司及被告審閱並核定在案。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
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
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甲方(即
被告)負擔。但屬第13條第12款情形、乙方逾期履約,或發
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
由乙方負擔:(四)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
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
,系爭工程總價預計為448萬元,
嗣經兩造變更設計後工程
總價金為4,059,190元。原告於101年4月1日開工施作,業於
101年5月30日完工。
詎於系爭工程驗收前,遭逢101年6月12
日豪大雨侵襲及新店溪上游調節性洩洪,致系爭工程已完工
之所有設施均遭沖毀。為使系爭工程得以完工並驗收,原告
即依被告指示,進行第1次復舊工程,於101年8月2日時,第
1次復舊工程實際施工之工程款已達2,291,926元;詎復因10
1年8月2日遭逢蘇拉颱風侵襲,引發河川暴漲淹沒工程現場
,致已完成復舊之工程遭到毀損。原告復依被告指示進行第
2次復舊工程,該次實際施工之工程款為2,463,828元。系爭
工程已全部完工並於102年1月24日驗收並付款完畢。則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上列2次復舊工程之工程款即系爭
工程因天然災害所致增加之工程款,均應由被告負擔,扣除
泰安產險已給付原告之保險理賠金1,344,000元後,尚餘3,4
11,754元,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
㈢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向泰安產險投保保險金額與系爭
契約之契約金額448萬元相同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且保
險契約即泰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業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新綠公司及被告審閱並核定在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投保,
自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之
適用;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出
履約文件之上列保險契約,其中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之約
定,與系爭契約本文第13條第2項第3款
所載非經依本契約增
列之特約條款無效約定,兩契約文件不一致。且上列保險契
約係於系爭契約本文經被告審定後,依規定送被告審查,並
業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新綠公司及被告審閱並核定在案,
被告顯已知悉且審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審定日較新之上列保險契約內容,包
含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在內,為雙方認定且同意之保險內
容,而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而投保;系爭契約第9條為
施工管理規定,第11條為工程品管規定,顯非系爭契約總則
性約定,亦無
舉重以明輕法則之適用,應不得適用於系爭契
約保險之約定。況系爭契約第13條保險未有
上開類似規定,
應屬故意不為規定,因此,若有爭議時,則應適用具總則性
規範意義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而認經被告審定之系爭保
險契約及其中之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為兩造同意之保險內
容。
㈣兩造就第1次及第2次復舊工程均未另有施作單價之約定,基
於第1次及第2次復舊工程均屬系爭工程之延伸,且復舊工程
之施作規格及品質要求,均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相同,其
所施作之工項單價自應相同,因此,第1次及第2次復舊工程
應可依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作單價為工程款之計算基準。且
原告就第1次復舊工程於101年8月2日遭蘇拉颱風侵襲前已完
成之工程項目,已提出101年8月2日施工日誌為證,並另就
第2次復舊工程於102年1月4日完工所施作之全數工程項目,
亦已102年1月4日施工日誌為證。上開施工日誌均已送監造
單位新綠公司及被告,被告亦對此之
形式真正無爭執,則施
工日誌上所列已完成工作項目即為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
,應屬無疑。
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411,75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屬第13條第12款情形、逾期
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
負額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第13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就系
爭工程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且其保險金額
之額度,須為本採購案之契約金額即448萬元,而原告就每
一事故之天災自負額係以損失金額之20%為限;第13條第2款
第10款、第12款約定,原告應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其所投
保之保險種類及保險人承保範圍,若有非經依系爭工程契約
增列之特約條款無效、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之不保事項,
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應由原告負擔。而因原告未依契約規定
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
,其損失或
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就系爭工程
向泰安產險投保保險金額為448萬元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惟其於該保險單中增列系爭工程契約中所無之特約條款,
即「770泰安產物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依該保險附加
條款之約定:「本公司所承保之天災事故,對每一次事故之
賠償限額以本保險單所保金額之30%為限,保險期間最高賠
償限額為保險金額之30%為限。」,而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
12日因豪大雨發生第一次災損,原告固以其受有246萬3,828
元之損失向泰安產險申請理賠,惟因上開賠償限額附加條款
之約定,只受有144萬元之保險理賠,不僅不足以彌補該次
工程災損之所有損失,且因特約條款定有「保險期間最高賠
償限額為保險金額之30%為限」之條件,
本件保險理賠金於
第一次出險時,即已用磬,致101年8月2日遭逢蘇拉颱風侵
襲發生第二次災損時,因前次已超過承保理賠之數額,致無
法獲得泰安產險支付任何保險理賠金。足見本件係因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即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於保險單中,增列
系爭工程契約中所無之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款,致前後發生
二次災損時,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所受之損失,自應
由原告負擔,非得轉嫁被告要求給付。
㈡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款:「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
依契約履行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本契約
履約之權利。」及第11條第15款及第16款:「乙方不得因甲
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
免除其依本契約所應履行或承
擔之責任。」、「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
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舉重以明輕,原告縱曾檢送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單予監
造單位審核,並經被告核定,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原告應依
約辦理保險之義務,其與保險人間就天災賠償限額特約條致
之約定,致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
賠,其損失或損害賠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應由原告負
擔,自不得以保險單曾送被告核定而予免責。
㈢原告主張其為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係以101年8
月2日及102年1月4日之施工日報表所載數量,並按契約之單
價作為計算依據。縱如原告所列所有施作數量全數均遭毀損
,而有復舊施作之必要,然契約單價實
乃兩造結算契約工項
之計價基準,自與契約第4條第10款所規定「原告為完成契
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不相當,況原告於此未為
任何舉證,僅執其計算之數額而為主張,要
難認其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乙方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時,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2、每一事故
之乙方『非天災自負額』,同意不超過新臺幣50萬元正。『
天災自負額』同意不超過損失金額之20%。」及第4條第10款
但書載明「發生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
額部分,由乙方負擔」,然原告於計算第一次及第二次災損
損失時,並未依約將其應負擔之自負額扣除,顯悖於契約之
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㈠被告規劃於其轄區內秀朗橋北側綠地新設兩座簡易壘球場,
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1年
簽訂系爭契約,並由第三人新綠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單
位。原告就系爭工程向泰安產險投保保險金額448萬元之營
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天災事故自負額為損失之10%,保險期
間為101年4月1日00時至101年12月31日24時止,並以天災賠
償限額附加條款而約定系爭工程於保險期間因天災所生之最
高賠償限額為保險金額之30%為限。且保險契約即泰安產物
營造綜合保險單業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新綠公司及被告審
閱並核定在案。
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1年4月13日第
0000000000號函、泰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0-43頁)。
㈡系爭工程總價預計為448萬元,
嗣經兩造變更設計後工程總
價金為4,059,190元。原告於101年4月1日開工施作,業於10
1年5月30日完工。於系爭工程驗收前,遭逢101年6月12日豪
大雨侵襲及新店溪上游調節性洩洪,致系爭工程已完工之所
有設施均遭沖毀,原告為使系爭工程得以完工並驗收,遂依
被告指示進行第1次復舊工程,於101年8月2日時,第1次復
舊工程實際施工約完成98%時,於101年8月2日遭蘇拉颱風侵
襲淹沒工程現場,造成復舊工程毀損,原告復依被告指示於
102年1月4日完成第2次復舊工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於
102年1月24日驗收並結算總價4,059,190元付款完畢。
有秀朗橋北側簡易壘球場新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秀朗橋北側簡易壘球場新設工程結算書圖:三、竣工結算明
細表、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1年6月21日第000000
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1年7月17日第00
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日施工日誌、新北市政府高灘地
工程管理處101年12月6日第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4日施
工日誌、驗收
記錄、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4頁、第66-67頁、第
69-70頁、第7頁、第92頁)。
㈢系爭工程因101年6月12日豪大雨侵襲,導致已完工之工程毀
損,經原告向泰安產險申請理賠而獲得保險理賠金1,344,00
0元。
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頁)。
四、原告主張其因上列2次復舊工程之施作而發生相當於第1次復
舊工程之工程款2,291,926元及第2次復舊工程之工程款2,46
3,828元之損失,扣除泰安產險已給付原告之保險理賠金1,3
44,000元後,尚餘3,411,754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
定,上列2次復舊工程之工程款即系爭工程因天然災害所致
增加之工程款,均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1,754元,是否有據?茲就上
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增加乙方履
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
方(即被告)負擔。但屬第13條第12款情形、乙方逾期履約
,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
部分,由乙方負擔:(四)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
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
嘯)」、第13條第12款:「乙方(即原告)未依本契約規定
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
,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即原告)負擔。」,足見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情形為同約第4條第10款之除外約定。
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1年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工程
向泰安產險投保保險金額448萬元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天災事故自負額為損失之10%,保險期間為101年4月1日00
時至101年12月31日24時止,並以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而
約定系爭工程於保險期間因天災所生之最高賠償限額為保險
金額之30%為限。且保險契約即泰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業
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新綠公司及被告審閱並核定在案;系
爭工程經兩造變更設計後工程總價金為4,059,190元。原告
於101年4月1日開工施作,業於101年5月30日完工。於系爭
工程驗收前,遭逢101年6月12日豪大雨侵襲及新店溪上游調
節性洩洪,致系爭工程已完工之所有設施均遭沖毀,原告為
使系爭工程得以完工並驗收,遂依被告指示進行第1次復舊
工程,於101年8月2日時,第1次復舊工程實際施工約完成98
%時,於101年8月2日遭蘇拉颱風侵襲淹沒工程現場,造成復
舊工程毀損,原告復依被告指示於102年1月4日完成第2次復
舊工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於102年1月24日驗收並結算
總價4,059,190元付款完畢;系爭工程因101年6月12日豪大
雨侵襲,導致已完工之工程毀損,經原告向泰安產險申請理
賠而獲得保險理賠金1,344,000元
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
告因上列2次復舊工程之施作而發生相當於該2次復舊工程工
程款之損害,係屬原告於契約履約期間,因豪大雨、蘇拉颱
風之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非
可歸責於原
告,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之約定。是本件即應
審究上情是否有第13條第12款之情形?
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約定,原告應就
系爭工程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且其保險金
額之額度,須為本採購案之契約金額即448萬元,而原告就
每一事故之天災自負額係以損失金額之20%為限;原告投保
之保險種類及保險人承保範圍,非經依系爭契約增列之特約
條款無效;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
能之賠償應由原告負擔。
經查:
⒈原告雖就系爭工程向泰安產險投保保險金額為448萬元之營
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惟其於該保險單內增列特約條款即「77
0泰安產物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依該保險附加條款之
約定:「本公司所承保之天災事故,對每一次事故之賠償限
額以本保險單所保金額之30%為限,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限額
為保險金額之30%為限。」(見本院卷第40頁),顯與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款有關「保險金額之額度,須為本採購案之
契約金額即448萬元,而原告就每一事故之天災自負額係以
損失金額之20%為限,並未約定賠償限額」之約定不符。
⒉兩造亦未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投保之保險種類及保險人承保
範圍,另依系爭契約增列特約條款約定之,則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款之約定,上列保險附加條款之約定(賠償限額)
即屬無效。
⒊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12日因豪大雨發生第一次災損,原告固
以其受有246萬3,828元之損失向泰安產險申請理賠,惟因上
開賠償限額附加條款之約定,只受有1,344,000元之保險理
賠(見本院卷第71頁),不僅不足以彌補該次工程災損之所
有損失,且因特約條款定有「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限額為保險
金額之30%為限」之條件,本件保險理賠金於第一次出險時
,即已用磬,致101年8月2日遭逢蘇拉颱風侵襲發生第二次
災損時,因前次已超過承保理賠之數額,致無法獲得泰安產
險支付任何保險理賠金,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0款之約定
,原告因上列保險附加條款之約定(賠償限額)致受有不能
獲得保險理賠部分之損失,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本契約包含下列文件:(四)本契
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五)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
約文件或資料。」、第1條第3款:「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
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三)文件經甲方(即被告)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
較舊者。」、第1條第4款:「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
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如
有爭議,依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原告就系爭
工程向泰安產險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即泰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
單雖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新綠公司及被告審閱並核定在案
。
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約定為系爭契約本
文,而上列泰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則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1款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款約定,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故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約定並無經被告審定之問題,而上
列泰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則為經被告審定之文件,並無系
爭契約第1條第3款
所稱文件經被告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
定日期較舊者之情形。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約定,原告應就
系爭工程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且其保險金
額之額度,須為本採購案之契約金額即448萬元,而原告就
每一事故之天災自負額係以損失金額之20%為限;原告投保
之保險種類及保險人承保範圍,非經依系爭契約增列之特約
條款無效;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
能之賠償應由原告負擔;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載明:「
乙方(即原告)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
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
方(即原告)負擔。」,足見兩造已約明原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工程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財物
損失險,若原告未依該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
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原告負
擔。原告於履約時既於上列泰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內增列
特約條款即「770泰安產物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即已
選擇承擔將來可能因上列保險附加條款之約定(賠償限額)
致受有不能獲得保險理賠部分之損失之風險,有關原告未能
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之損失部分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2款約明,自非被告審定上列泰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時所
得據以審查駁回之事項,故不得以該保險單業經被告審定,
即逕認被告同意接受原告與泰安產險間所簽立之特約條款即
「770泰安產物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及變更系爭契約第1
3條第1款、第2款、第10款及第13條第12款等約定。是原告
主張上列泰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係於系爭契約本文經被告
審定後,依規定送被告審查,並業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新
綠公司及被告審閱並核定在案,被告顯已知悉且審定上列保
險單條款內容,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審定日
較新之上列保險單內容,包含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在內,
為雙方認定且同意之保險內容等語,
即屬無據,
洵不可採。
㈣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情形為同約第4條第10款之除外約
定,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之約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規
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
者,其
損失賠償,由原告負擔。查原告因上列2次復舊工程
之施作而發生相當於該2次復舊工程工程款之損害,雖符合
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之約定。惟上列泰安產物營造綜合保
險單內增列特約條款即「770泰安產物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
款」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有關「保險金額之額度,須為
本採購案之契約金額即448萬元,而原告就每一事故之天災
自負額係以損失金額之20%為限,並未約定賠償限額」之約
定不符。上列保險附加條款之約定(賠償限額)無效。且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0款之約定,原告因上列保險附加條款之
約定(賠償限額)致受有不能獲得保險理賠部分之損失,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既不得以該保險單業經被告審定,即
逕認被告同意接受原告與泰安產險間所簽立之特約條款即「
770泰安產物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及變更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款、第2款、第10款及第13條第12款等約定,又原告確
有依被告指示進行第1次復舊工程,於101年8月2日時,第1
次復舊工程實際施工約完成98%時,於101年8月2日遭蘇拉颱
風侵襲淹沒工程現場,造成復舊工程毀損,原告復依被告指
示於102年1月4日完成第2次復舊工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
並於102年1月24日驗收並結算總價4,059,190元付款完畢,
則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因上列2次復舊工程之施作而發生
相當於第1次復舊工程之工程款2,291,926元及第2次復舊工
程之工程款2,463,828元之損失,扣除泰安產險已給付原告
之保險理賠金1,344,000元後,尚餘3,411,754元等情是否全
部屬實,縱認全部屬實,亦因原告有未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
保險,致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之情事,
顯有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2款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之約定,
原告因上列保險附加條款之約定(賠償限額)致受有不能獲
得保險理賠部分之損失3,411,754元,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3,411,754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11,754元,
洵屬無據,
殊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