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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力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泉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士祺律師       黃格豪 被   告 創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麟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簡世雄       林作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 利,被告雖不同意,核其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於 民國100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金山磺港漁港休閒會館」SPA 池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多次追加、追減工程之給 付工程款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含稅)。原告依約施工期間,被告多次提出追加 、追減工程,原告因此陸續施作加減工程項目,並分期向被 告請款,被告亦陸續給付4期款項,惟至102年2月5日被告尚 有工程款未付,幾經原告催討,被告遲未回應,原告於10 2年3月1日寄發律師函催討上開款項,被告竟於同年3月6日 回函表示款項業已付清,原告再於同年3月22日寄發律師函 並附上請款明細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契約之系爭 工程總價為700萬元(含稅),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計為1,217 ,200元,追減部分之工程款計為3,152,500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360萬元之工程款後,合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為1,464,700元。原告係因被告要求先行提供保固書以後再 結算尾款,原告方交付保固書,並原告業已同意被告計算 之金額。 ㈡關於系爭工程原契約外追加工程項目及價額之主張: ⒈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所開立之發票,係第4次請款所用,其 上所載金額60萬元為被告本所允諾當期給付之金額,並非被 告所稱原告同意追加工程項目之金額為60萬元。又兩造係於 簽約時就契約內工程項目總數達成700萬元之合意,此一總 價之折減,僅用於原合約項目,追加項目應不適用之。再 被告就原告追加工程項目所核定之價額皆低於原告主張之價 額,係因被告皆無加計工資之故。 ⒉兩造於簽約時業已約定將第拾壹項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 以手寫表明「不含水池加溫控制」刪除,是以原告後續施作 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確為追加工程,並無重覆請款。 ⒊被告提供遊具組並無金屬管料,列於追加工程第9項:「兒 童池遊具組金屬件另加噴水」,卻遭被告以工資已付為由予 以刪除,實無道理。 ⒋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5月8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19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稱第21項各水池 溫度顯示器每組僅6,000元,10組總價6萬元云云,實則一組 溫度顯示器之報價尚須包括主機、感應棒、電線、工資、拉 線,僅以6,000元計算,連成本都不夠。 ⒌對於各工項之主張及鑑定報告意見,詳如附表一原(被)告 主張之理由所示。 ㈢關於系爭工程原契約內追加減工程項目及價額之主張: 系爭工程追減項目之價額應依合約訂價標準定之,而非再至 其他家廠商尋訪單價,被告僅空言稱派員至市場訪價,未見 其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並未合意已施作部分為300萬元。對 於各工項之主張及鑑定報告意見,詳如附表二原(被)告主 張之理由及辯論終結時原告主張之價額欄所示。其他對於鑑 定報告意見: ⒈多功能沖擊水療池過濾配管工程之配管凡而及另料,配管必 定需要凡而及材料如膠水等,鑑定報告全部予以刪除實無道 理。 ⒉不銹鋼氣泡座椅之ABS配管及另料,此項功能沒配管及另料 如何完成? ⒊六福溫泉池過濾配管工程之補給配管材料確有以共管施工, 僅管路長度不長,不應全數扣除。 ⒋六福溫泉池過濾設備工程之ABS凡而及另料及六福溫泉池過 濾配管工程之配管凡而及另料,此二項是配管所需開關凡而 及另料,既有管路,絕無可能全未作。 ⒌石板熱層排汗解毒床之設備及配管安裝工資,設備無管路銜 接及花費工資雇請工人如何能完成? ⒍一切電力動力控制系統被告僅提供定時器與開關,原告負責 將整個完成,例如其中電磁閥、電線及電箱組裝均由原告完 成,故鑑定報告對此項目之付款比例計算有誤。 ⒎游泳池過濾設備工程第之ABS凡而及另料、及游泳池過濾配 管工程之配管凡而及另料,整個配管不可能無凡而開關及另 料,此2項至少應計算1次。 ⒏游泳池過濾之補給配管材料、注池用清水配管材料此2項確 有以共管施工,僅管路長度不長,不應全數扣除。 ⒐部分管線鑑定單位認為管線過短,因而予以扣減,惟原契約 規定為「一式」,即是以件論價,而非以長短、數量來定價 ,況且約定「一式」者,並非僅有安裝管線,尚包括許多工 作,如施工好先覆土,待溫泉飯店使用執照核定下來,被告 再請重機械開挖二次施工,所破壞損失之器材、管線、設備 等,原告均未再重新計價請款,豈可於事後推翻原約定改以 管線長短論價。 ⒑系爭鑑定報告稱省電系統現場經雙方當事人確認定時省電系 統係業主自行提供,施工單位僅負責安裝云云,與事實有違 ,實則日製省電系統包含按鈕、不銹鋼座、電線、電管等, 都由原告所提供,被告所提供的不過是價值260元之計時器 一顆,鑑定單位顯有誤會。 ⒒第肆大項第三項之六福湯溫泉池工程追加2式部分,係因系 爭鑑定報告第84頁第肆大項第二項第B項,將中藥池過濾配 管工程之金額加入第85頁部分,原告確有做該部分。 ㈣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獲 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0年5月24日合意將系爭工程總價7,566,930元(含 稅)改為700萬元(含稅),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施工期0生有追加、減工程項目,經被告計算結果,合計 追減工項應扣款4,025,063元。另系爭契約未列入之追加施 工項目部分,因系爭工程總價已由7,566,930元合意減為700 萬元,故系爭契約內各項目之單價即應依比例7,000,000/7, 566,930予以核減,原告未依比例核減、部分未施作及重複 請款,故被告否認之。系爭追加、追減工程項目及價額皆未 經兩造商議。至於系爭契約內未列之項目單價,經被告派至 市場訪價,發現原告前未附報價單,完工後之報價部分項目 有灌水加價之嫌,再扣除重複請款部分,經核算追加工程項 目之金額為60萬元(含稅)。系爭契約總價700萬元,追減 工程金額3,648,278元(含稅),追加工程金額570,780元( 含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60萬元,再扣除誤列之追加工 資42,000元(含稅),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80,502元。 ㈡關於系爭契約外追加工程項目及價額之抗辯: ⒈原告施作前並未報價,僅於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片面製作 追加工程報價單請求付款,被告認為該報價單所列之單價有 灌水之嫌,方經兩造協議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0萬元(原告於 101年12月27日所開立之請款發票上載明「追加工程〈如附 件〉」,金額60萬元,而依附件追加工程結算表所核定後之 追加工程款為60萬3,631元,足證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項目 之金額為60萬元),原告並據以開單請款,茲原告依兩造協 議請款後,再稱追加工程款為128萬1,200元,屬無據。 ⒉原告所列第25項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與原契約第拾壹項各 水池加溫(用溫泉熱能)控制及設備為相同項目,此部分屬 重複請款。至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時業已約定將來拾壹項扣 除,則非事實,估價單所記載「不含水池加溫控制」應為贅 文。 ⒊有關追加工程第9項:「兒童池遊具組金屬件另加噴水」請 款15萬元,被告認有灌水之嫌,原告應提出該項之單價分析 表供被告核對,惟原告至今未提出實做品項之全部五金零件 單價分析表。 ㈢關於系爭契約內追加減工程項目及價額之抗辯: ⒈系爭工程施工期0生有追加、減工程項目,經被告計算結果 ,合計追減工項應扣款402萬5,063元。至原告主張追減工項 金額應為298萬7,000元乙節,因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及材料 設備、工資分離方式計算,且後兩造合意就合約內已施做 部分以300萬元議定後結算工程款,此業經證人己○○之證 述明確可知。 ⒉原告施作之石板熱膚排汗解毒床(項次肆、五)及泡腳池工 程(項次伍、三),因無法調解溫度,目前無法使用;多功 能沖擊型水療池過濾配管工程(詳被證第6頁項次貳、二) ,其中迴流吸塵管材料、迴流出水配管材料、注水用清水配 管採料,應採用分管方式施作,原告竟未採分管施作,而係 將各池補給配管、注池清水配管及迴流吸塵配管,採用共管 方式施作,致排水不順易積水;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未施 作(項次拾壹)致各池溫泉進水無法調解溫度。又機房各池 (不含冷水池)管路未包覆保溫海綿,造成過重失溫;溫泉 池、衝擊池、按摩池旁貓道處管路未包覆保溫海綿,致無法 蓄溫,各池迴流吸塵接頭未依合約施作,擅自更改集中一處 導致過濾效果太差有安全之虞。 ㈣對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系爭契約工程項次肆、三:六福湯溫泉池工程之B:六福湯 溫泉池過濾配管工程、8:配管工資之計算方式,因原告實 際僅施作5座溫泉池,且係採2座溫泉池接通1條配管之方式 施作,即1式包含二池,故其請求配管工資時係以3式計算數 量,每式單價為2萬元,故複價為6萬元。惟此部分工程,鑑 定人誤會為1座溫泉池搭配1條配管,認為5座溫泉池應有5條 配管,方於鑑定報告第85頁最後一項追加2式配管工資4萬元 ,故此項追加工資含稅共為4萬2,000元應予以扣除。 ⒉追加工項表列第6項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與系爭契約第 拾壹項各水池加溫(用溫泉熱能)控制及設備涉及重複計算 ,雖原告主張其於簽約議價時加註「700萬含稅施作,不含 水池加溫控制」,已把合約總表第壹拾壹項刪除(本院卷一 第43頁),惟經被告當庭提出系爭合約原本核對,其中第拾 壹大項並未刪除,仍列於合約項目內,為原合約的一部分, 該項目之費用被告業已付清,至於原告加註之「水池加溫控 制」係指另行加裝鍋爐加溫設備,與原合約中所載以溫泉熱 能作為各水池加溫控制不同,且加裝鍋爐設備嗣後係由被告 自行安裝,與原告完全無涉,故此部分工程款不應列入追加 項目內。 ⒊定時省電系統及不鏽鋼基座,其中省電系統係由被告提供設 備,由原告負責安裝,故該部分之設備費用應予以扣除不應 列入追加項目。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代戊○○與被告員工己○○及陳朝坤做最後 核對時,雙方逐條議價,最後決定總工程金額為360萬元, 原告並據以請求尾款及交付保固書,孰不知原告請款後,竟 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 原告於100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兩造於100年5月24日合意將系爭工程總價7,566,930 元(含稅)改為700萬元(含稅),並載明於系爭契約第5條 。原告依約施工期間,被告多次提出追加、追減工程,原告 因此陸續施作加減工程項目,並分期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陸 續給付4期款項(第一次120萬元,第二次含代墊鐵棚、清潔 費各19,500元、120萬元,第三次含3月份垃圾清潔費18,500 元為84萬元,第四次36萬元),共計360萬元。原告已於101 年12月27日開立保證書給被告。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 系爭契約(含估價單)、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手寫文字之估 價單、原告製作之追加明細表、工程結算書、原告開立並交 予被告之四期請款單、付款之發票、支票及保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76頁、第111-176頁)。 五、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及全部追加減部分,有無合意變更報酬 為360萬元(即系爭工程總價變更報酬為300萬元;全部追加 減部分合意變更報酬為60萬元)? ⒈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己○○雖結證稱:「(問:系爭工程 是否由你負責處理?)是,我是現場監工人員。(問:工程 價格是否由你去談?)原來合約金額是700萬元,經過我跟 原告法定代理人議價,原告同意以300萬元承作。(問:為 何金額減少這麼多?)根據現場數量單價實際清點後計算, 因為設備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例如馬達、過濾桶部分扣除 ,合約有些項目原告並未施作,例如防震軟管未施作,故扣 除,使用材料與合約不符,例如出水遠球,原告未使用美國 製,故予以折價,功能性不佳,例如進水出水速度太慢,因 為管徑設計太小,過濾效果不好,導致池子無法完全過濾, 但此部分為扣款。(問:議價過程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 。我們在工地現場談妥價格,議價時間約在101年10月之前 。(問:你與原告議價前是否已經先在現場核對數量?)是 議價時由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現場核對數量才敲定300萬 總額。(問:追加工程款部分如何議價?)由戊○○提出追 加明細表共120餘萬,現場是我與戊○○及陳朝坤三人,依 據戴興榮提出的追加明細,逐條議價,產生的金額是60萬元 。(問:協議過程中有無書面資料?)戊○○與我未簽立書 面,只有口頭約定,但是確實經過戊○○同意,我才計價請 款。(問:60萬元部分有無達成合意書面?)有結算資料, 經過戊○○同意,但是戴興榮沒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5頁)。惟證人己○○為被告之員工,亦為本件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其證詞不免偏向被告,尚難憑採。 ⒉兩造於100年5月24日合意將系爭工程總價7,566,930元(含 稅)改為700萬元(含稅),並載明於系爭契約第5條等情, 已如前述,設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再就系爭工程總價 及全部追加減部分合意變更系爭工程總價及另行約定全部追 加減工程款,則衡情兩造應會再以書面約定之方式,以示慎 重而避免糾紛,且就系爭工程總價700萬元(含稅)而言, 兩造欲變更減少為300萬元(已不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半 款項),更不應僅口頭約定。 ⒊被告提出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上載明 「追加工程(如附件),買受人載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 限公司金山海灣溫泉旅館分公司」,金額為6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74頁),與被告提出之追加工程結算(見本院卷一 第172頁,未經原告簽認)所核定後之追加工程款為603,631 元不符,且上列統一發票經買受人辦理銷貨退出或折讓228, 571元,此有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海灣溫泉旅 館分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或退出貨折讓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足見兩造就全部追加減部分 並無工程款為60萬元之合意。 ⒋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開立第4期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金額60 萬元)向被告請款,被告交付於102年2月3日簽發面額36萬 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即於102年3月1日及102年3月22日分 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系爭工程總價為700萬元,扣除各期已 付款後,尚有工程款1,712,700元未為給付等情,亦有請款 單、付款之發票(金額60萬元)、律師函、支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6-78頁、第80頁、第174-175頁),足見兩造 並未就系爭工程總價及全部追加減部分合意變更報酬為360 萬元(即系爭工程總價變更報酬為300萬元;全部追加減部 分合意變更報酬為60萬元),至101年12月27日原告請領 第4期工程款時,兩造仍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目及計價方 式等各執一詞,而無任何共識。 ⒌基上,本件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及全部追加減部分,並 無合意變更報酬為360萬元(即系爭工程總價變更報酬為300 萬元;全部追加減部分合意變更報酬為60萬元)。 ㈡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多少? ⒈原告主張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未稅為1,281,200元,含稅後為1 ,345,260元,有原告製作之追加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4-45頁)。被告則辯稱核定後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60萬元 (含稅),並提出追加工程結算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7 3頁,按兩造就全部追加減部分並無工程款為60萬元之合意 等情,已如前述)。則由被告所提出之上列追加工程結算, 可知兩造就追加工程結算第7項蒸氣用大軟水器25,000元、 第19項男女泡湯池增加石頭流瀑配管32,000元、第22項機房 內第二層鐵架樓梯工程49,000元、第24項路面(機房外)陰 井蓋4,500元、第26項提供器材載運工資48,000元、第27項 創奇提供馬達、整理工資及小零件33,600元、第30項煮蛋池 上面白鐵蓋18,000元等7項,共計210,100元(25,000+32,0 00+49,000+4,500+48,000+33,600+18,000)部分,並 無爭執,堪信為真。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為追加工程結算 第1-6項、第8-18項、第20、21、23、25、28、29項及第31- 36項等項目。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列兩造有爭 執之追加項目鑑定,鑑定人甲○○建築師經會同兩造現場勘 查,於完成系爭鑑定報告後,再經本院會同鑑定人甲○○建 築師與兩造履勘現場後,就有關追加工程結算第1-6項、第8 -18項、第20、21、23、25、28、29項及第31-36項等項目, 依現場實際施做情形,鑑定人原本係認合理追加工程款為58 3,600元(未稅),就第25項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之追加 項目,認與原契約第拾壹項重覆而追加工程款為0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66-68頁)。嗣鑑定人依現場實際施做情形鑑 定其合理費用為3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且鑑定人 於104年2月4日到庭證稱在現場有看到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 備,但無法決定是合約內還是合約外(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反面)。則依兩造議價系爭工程為700萬元之估價單,於該 估價單上已有手寫文字:「不含水池加溫控制」,足見各水 池加溫控制及設備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3頁 ),被告自應給付第25項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之追加項目 工程款38萬元。是原告就第25項各水池加溫控制及設備之追 加工程款部分請求3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即屬有 據。則有關追加工程結算第1-6項、第8-18項、第20、21、2 3、25、28、29項及第31-36項等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 計903,600元(583,600+320,000)。 ⒊因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並未包含於系 爭契約700萬元含稅總價之內,鑑定人亦認應再加5%稅金, 堪認本件上列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並未包含5%稅金,故本件原 告得請求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1,113,700元(未稅 ,即210,100+903,600),含稅後則為1,169,385元(1,113 ,700×1.05)。 ㈢系爭工程追減部分之工程款為多少? ⒈原告主張追減部分之工程款為3,15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 93頁)。被告則辯稱追減部分之工程款應依鑑定報告2,758, 450與原告同意扣除金額716,100元,共計3,474,550,含稅 後為3,648,278元(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正反面)。則由兩造 所提出之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278頁),兩 造就系爭工程項目伍之景觀流瀑、溫泉池及泡腳工程追減12 7,000元、項目陸之溫泉超音波按摩池工程追減399,100元、 項目柒之三溫暖烤箱設備工程追減40,000元、項目拾之一切 電力功力控制系統追減150,000元,共計追減716,100元(12 7,000+399,100+40,000+150,000)部分,並無爭執,堪 信為真。另原告主張項目捌之絡精、柚香、漢針、花香蒸汽 室依鑑定報告追減金額78,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被告亦辯稱追減部分之工程款依鑑定報告,故有關項目捌之 絡精、柚香、漢針、花香蒸汽室追減78,600元等語,堪認此 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故由上可知兩造有爭執 部分為項目壹之兒童戲水池設備工程、項目貳之多功能沖擊 型水療池設備工程、項目參之多功能按摩型水療池設備工程 、項目肆之泡湯設備工程、項目玖之游泳池工程等5大項目 。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列兩造有爭 執之追減項目鑑定,鑑定人甲○○建築師經會同兩造現場勘 查完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原本係認為項目壹之兒童戲水 池設備工程應追減610,200元、項目貳之多功能沖擊型水療 池設備工程應追減973,200元、項目參之多功能按摩型水療 池設備工程應追減358,600元、項目肆之泡湯設備工程應追 減613,200元、項目捌之絡精、柚香、漢針、花香蒸汽室應 追減78,600元、項目玖之游泳池工程應追減284,600元,共 計追減金額為2,918,400元(見鑑定報告第91頁)。惟嗣經 本院會同鑑定人與兩造履勘現場後,鑑定人依現場實際施做 情形修正項目壹之兒童戲水池設備工程應追減579,200元、 項目貳之多功能沖擊型水療池設備工程應追減925,700元、 項目參之多功能按摩型水療池設備工程應追減321,550元、 項目肆之泡湯設備工程應追減591,800元、項目玖之游泳池 工程應追減261,600元,但項目捌之絡精、柚香、漢針、花 香蒸汽室並未修正,仍應追減78,600元,共計追減金額修正 為2,758,450元(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茲就兩造有爭執之 系爭工程追減部分工程款為多少,析述如後: ⑴有關項目壹之兒童戲水池設備工程應追減金額,原告就鑑定 人所鑑定之第一項第7小項、第三項第6小項、第三項第7小 項之追減金額仍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253頁)。惟鑑 定人並非認定第一項第7小項、第三項第6小項、第三項第7 小項未施做而全部追減,鑑定人係依實際已施做之數量計價 ,應屬合理。又第三項第7小項原告雖認為被告並未爭執, 鑑定人不應加以扣除,但因被告已抗辯應依鑑定人之鑑定結 果追減,被告並非不爭執,堪認項目壹之兒童戲水池設備工 程應追減金額為579,200元。 ⑵有關項目貳之多功能沖擊型水療池設備工程應追減金額,原 告就鑑定人所鑑定之第二項第8小項、第三項第A項第3小項 、第三項第A項第5小項、第三項第A項第6小項、第三項第A 項第7小項、第三項第B項第7小項、第三項第B項第8小項、 第三項第C項第7小項、第三項第D項第7小項、第三項第D項 第8小項、第三項第E項第7小項、第三項第E項第8小項之追 減金額部分仍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260頁)。惟鑑定 人並非認定上開項目未施做而全部追減,鑑定人係依實際已 施做之數量計價,應屬合理。且原告雖認為部分項目被告並 未爭執,鑑定人不應加以扣除,但因被告已抗辯應依鑑定人 之鑑定結果追減,被告並非不爭執,故仍應予扣除。又原告 主張第三項第A項第6小項已於第拾大項「一切電力動力控制 系統」追減,但因系爭契約估單價既已於第三項第A項第6小 項載明「日製定時電系統及不銹鋼基座」之項目,顯然係獨 立於第拾大項「一切電力動力控制系統」之外,鑑定人依實 際施做情形追減,應屬有理。堪認項目貳之多功能沖擊型水 療池設備工程應追減金額為925,700元。 ⑶有關項目參之多功能按摩型水療池設備工程應追減金額,原 告就鑑定人所鑑定之第一項第A項第8小項、第一項第B項第9 小項、第一項第C項第9小項、第一項第D項第3小項、第一項 第D項第7小項之追減金額仍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266 頁)。惟鑑定人並非認定上開項目未施做而全部追減,鑑定 人係依實際已施做之數量計價,應屬合理。且原告雖認為部 分項目被告並未爭執,鑑定人不應加以扣除,但因被告已抗 辯應依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追減,被告並非不爭執,故仍應予 扣除。又原告主張第一項第D項第3小項法院勘驗結果認定現 場無逆止閥有角鐵支架(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而鑑定人 已依應角鐵支架計價1,05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認為 應追減28,950元,亦屬合理。堪認項目參之多功能按摩型水 療池設備工程應追減金額為321,550元。 ⑷有關項目肆之泡湯設備工程應追減金額,原告就鑑定人所鑑 定之第一項第A項第6小項、第一項第B項第5小項、第一項第 B項第7小項、第一項第B項第8小項、第二項第A項第13小項 、第三項第B項第4小項、第四項第A項第8小項、第五項第3 小項、第五項第4小項之追減金額仍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66-274頁)。惟鑑定人認為第一項第B項第5小項、第一項第 B項第7小項、第一項第B項第8小項為共管問題,故不予重複 計價(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並非認定原告並未施做,其 他項目鑑定人亦非認定上開項目未施做而全部追減,鑑定人 係依實際已施做之數量計價,應屬合理。且原告雖認為部分 項目被告並未爭執,鑑定人不應加以扣除,但因被告已抗辯 應依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追減,被告並非不爭執,故仍應予扣 除。又石板墊屬排汗解毒床之第五項第3小項、第五項第4小 項,經本院履勘後,並無馬達,且無動力電力(見本院卷二 第115頁),原告並未完成石板墊屬排汗解毒床之工程,自 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鑑定人認為應追減第五項第3小項 設備及配管安裝工資全部金額25,000元,與第4小項僅應給 付原告提出之一顆電池費用而追減7,500元,應屬合理。堪 認項目肆之泡湯設備工程應追減金額為591,800元。 ⑸有關項目玖之游泳池工程應追減金額,原告就鑑定人所鑑定 之第一項第7小項、第二項第4小項、第二項第5小項、第二 項第8小項之追減金額仍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277頁) 。惟鑑定人認為第二項第5小項為共管問題,故不予重複計 價(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並非認定原告並未施做,第二 項第4小項為部分共管,鑑定人就非共管部分予以計價,其 他項目鑑定人亦非認定上開項目未施做而全部追減,鑑定人 係依實際已施做之數量計價,應屬合理。且原告雖認為部分 項目被告並未爭執,鑑定人不應加以扣除,但因被告已抗辯 應依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追減,被告並非不爭執,故仍應予扣 除。堪認項目玖之游泳池工程應追減金額為261,600元。 ⒊基上,系爭工程應追減之工程款,分別為項目壹之兒童戲水 池設備工程579,200元、項目貳之多功能沖擊型水療池設備 工程925,700元、項目參之多功能按摩型水療池設備工程321 ,550元、項目肆之泡湯設備工程591,800元、項目伍之景觀 流瀑、溫泉池及泡腳工程127,000元、項目陸之溫泉超音波 按摩池工程399,100元、項目柒之三溫暖烤箱設備工程40,00 0元、項目捌之絡精、柚香、漢針、花香蒸汽室78,600元、 項目玖之游泳池工程261,600元、項目拾之一切電力功力控 制系統150,000元,共計3,474,550元(579,200+925,700+ 321,550+591,800+127,000+399,100+40,000+78,600+ 261,600+150,000)。 ⒋因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原本總價為7,566,930元(含稅), 經兩造議價後為700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43頁), 而上開追減金額3,474,550元,係依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原 本總價7,566,930元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數量計 算而得,故該追減金額自應再加計5%後,再依原本總價與兩 造議價金額比例計算後,始為本件應追減之工程款金額,故 上開追減金額3,474,550元,含稅後為3,648,278元(3,474, 550×1.05),依比例計算後,本件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款 應為3,374,941元(3,648,278×7,000,000÷7,566,930)。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 ⒈被告辯稱應扣除六福湯溫泉池之追加2式配管工資4萬元,含 稅後為42,000元等語。而依鑑定人於104年3月18日到庭證稱 該追加工資係因為在現場看不出六福湯有沒有過濾設備,所 以依照被告提的資料(有過濾設備)註明追加配管工資4萬 元(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則因鑑定人無法確認六福湯有 沒有過濾設備,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施做過濾設備即有疑慮, 故鑑定人於未確認六福湯已施做過濾設備之情形下,認為有 追加配管工資4萬元,尚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扣除依比例計算後之配管工資38,853元(42,000×7,000,00 0÷7,566,930)。 ⒉被告辯稱因鑑定人第一次鑑定時認為省電系統所有權仍有爭 議,故應扣除定時省電系統及不鏽鋼基座之設備費用4萬元 等語。惟因系爭契約已約定由原告施作定時省電系統及不鏽 鋼基座,而被告並未提出該定時省電系統及不鏽鋼基座並非 由原告提供或施做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乏依據 ,洵不可採。 ⒊基上,系爭工程之總價經兩造議價後為700萬元(含稅),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本件原告得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1,169,385元(含稅) ,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款應為3,374,941元(含稅),另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配管工資38,853元,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1,155,591元(7,000,000-3,600,000+1,169 ,385-3,374,941-38,853)。 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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