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鉅鴻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堃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清泉
被 告 翊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清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清芳,
嗣於103 年3 月17日變更為潘清泉,並將原告名稱
變更為鉅鴻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章程、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稽,
爰依職權裁定命潘清泉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