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管理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鉅鴻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堃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清泉 被   告 翊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清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清芳,嗣於103 年3 月17日變更為潘清泉,並將原告名稱 變更為鉅鴻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章程、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職權裁定命潘清泉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