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捷運全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聰光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被 告 連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玲子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
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
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因被告所交付管理之公共設施有瑕疵
,或與廣告內容有所不符,
乃基於全體住戶與被告間所簽訂
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為據,主張被告應負
民法第354 條以下之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等語。惟依被告所
提
上揭全體住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規
定,已載明買賣雙方同意就
本約所生之一切糾紛訴訟,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契
約書影本乙件附卷
可稽。參以原告又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而代表全體住戶提起本件訴訟,基於
訴訟擔當法理及
上揭法條規定
暨說明,本件自應由所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此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後,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在
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