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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捷運全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聰光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連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玲子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因被告所交付管理之公共設施有瑕疵 ,或與廣告內容有所不符,乃基於全體住戶與被告間所簽訂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據,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4 條以下之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等語。惟依被告所 提上揭全體住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規 定,已載明買賣雙方同意就本約所生之一切糾紛訴訟,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契 約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參以原告又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而代表全體住戶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訴訟擔當法理及 上揭法條規定暨說明,本件自應由所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此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後,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在 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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