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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記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上訴人 佳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誠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伍拾玖元部 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關於完工款新台幣(下同)44萬1,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已依約支付被上訴人以工程總價147萬元30%計算之訂 金,及以40%計算之貨到工地款。另系爭30%完工款未支付之 原因,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5項之既有 隧道口周邊牆面拼花磚美化工程,該隧道有二個出口共計六 面牆壁,編號分別為C.D.E.F.G.H,被上訴人應依約施作58. 7平方公尺,惟其僅施作9.5平方公尺,並未完成約定工作, 此有業主新北市貢寮區公所101年9月13日之驗收紀錄為證。 經依契約單價比例扣減後,結算工程總價款應為121萬3,313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02萬9,000元後,上訴人僅 需支付被上訴人完工尾款18萬4,313元(1,213,313-1,029, 000=184,313),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44萬6,250元,無 非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圖面並非兩造合約附件,更與證人 謝忠恕證稱:「原告施工係按原來的契約圖說」等語不符, 故認定上訴人抗辯拼花磚應施工面積為58.7平方公尺並不可 採。從而,本案爭點在於兩造簽約時,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 關於「既有隧道口周邊牆美化(拼花磚C、D、E、F、G、H) 」六處之施工面積有無約定?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稱:「原證3所附之簽認圖,是 兩造簽約後,原告公司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圖樣,由原告公 司以電腦繪製後(包括:樣式、面積大小、顏色、位置確認 等),送交被告公司及監造單位審查確認後,原告公司方依 照被告確認後之圖樣進行施工....」云云,實乃其一面之詞 。按上訴人於參加業主新北市貢寮區公所「00000○○○區○ ○街、德心街網草嶺古道牆面美化工程」招標前,係經由本 工程監造單位忠彥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忠彥 公司)介紹與被上訴人接洽,並將業主之工程招標公告文件 內,有關本發包合約相關工程電腦光碟圖檔及標單交與被上 訴人,並邀被上訴人報價,有該101年2月26日報價單為證( 上證1),該報價單最後一項即拼花磚部分已標明面積66.6M 2(平方公尺),嗣上訴人也以被上訴人所報價填寫標單而 自業主得標本工程,並將該報價單上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 。兩造於簽約時,被上訴人始稱其當初之報價過低,要上訴 人增加價格,上訴人當時為使本工程能順利進行,故自行吸 收差額,並以高於得標前被上訴人所提供給業主報價之價格 而與被上訴人簽約,且簽約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文彬亦再 三請被上訴人承辦人許育誠把圖面確認清楚,上訴人才於10 1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合約書(上證2,合約書及 附件三張,三張附件均有兩造公司之騎縫章為證),並以業 主招標文件內之圖檔(上證3)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而 有關系爭拼花磚應施作之面積,於該圖檔中之圖號ST-05、 ST-06上每段圖面左下方皆已標示清楚,六處拼花磚施工面 積共58. 7平方公尺。 ⑵另由系爭合約書附件(上證2),其中附件一:「表單號碼 :001」項次6「拼花磚」材料規範「詳圖A-03一般說明規範 」;附件二:「拼花磚材料說明暨施工規範」其一、工程範 圍,載明「本工程包括圖面上註明須施作拼花磚工程者。」 ,同附件下欄框並以載有「忠彥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比例:如圖示)」、「圖號:A-03」、「工程名○○ ○區○○街、德心街網草嶺古道牆面美化工程」、「圖樣內 容:一般說明(二)」;另附件三:「水性金屬質感或岩片 仿石壁材料規範」下欄框並載有「忠彥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比例:如圖示」、「圖號:A-04」、「工程名 ○○○區○○街、德心街網草嶺古道牆面美化工程」、「圖 樣內容:一般說明(三)」等,亦可證明兩造確實以業主合 約之附件、圖示為系爭合約之一部,灼然甚明。 ⑶綜上,兩造於簽約時即已約定以業主之圖示(上證3),為 兩造系爭合約之一部,其中第五項「既有隧道口周邊牆美化 」拼花磚部分C、D、E、F、G、H六處之施作面積,依業主之 圖示ST-05、ST-06,於每段圖面左下方皆已標示清楚,即C 段:17.3平方公尺、D段:7.6平方公尺、E段:9.6平方公尺 、F段:9平方公尺、G段:10平方公尺、H段:5.2平方公尺 ,六處總面積共58.7平方公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沒有約 定面積、沒辦法以量或面積計價云云。況且,從被上訴人在 簽約前曾向上訴人表明之前所報之價格係屬過低乙情,足見 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是計算過面積才要求上訴人增加金額,不 可能沒有圖說、面積,否則如何計算價格,又何以報價過低 ?又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兩造沒有約定系爭拼花磚之面積大小 ,則豈不任由被上訴人愛做多少就做多少,甚至偷工減料, 此更有違常理。 ⑷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故意不提出該電腦光碟圖檔以及兩造 系爭合約書及上開三張附件,其目的即在規避兩造確實有以 業主圖示之面積為系爭合約一部之約定。至於原證三之簽認 圖,乃兩造簽約後、施工前,被上訴人將圖樣及顏色提供上 訴人確認,但並未就面積為確認(因為面積已詳合約書之附 件,即於圖號ST-05、ST-06皆已標示,無庸再為確認),此 觀原證三之圖樣上並無面積之標示可證。 ⑸矧以,證人謝忠恕為忠彥公司負責人(詳原審102年2月1日 筆錄),系爭拼花磚工程即係因監造單位忠彥公司向上訴人 推薦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始將系爭拼花磚部分發包予被 上訴人施作,因此渠等二人間之關係,實耐人尋味。況證人 謝忠恕既然稱:「我不清楚兩造公司所簽立的契約」(詳原 審102年2月1日筆錄第2頁),其又何以知道:「原告施工係 按原來契約圖說」?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㈡關於接著劑5,250元墊款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墊付接著劑費用5,250元,因上開費 用已包括在系爭承攬合約總價計算之內,上訴人自不同意被 上訴人以承攬契約關係另行請求該費用。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關於完工款44萬1,000元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拼花磚工程並未約定施工面積,其計價方式係按 施工難度而非以面積或數量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 拼花磚牆面」C、D、E、F、G、H六面牆牆壁一式面積共計9. 5平方公尺,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旋於同日及翌日先後 通知上訴人前來驗收,惟上訴人均未驗收,因兩造於契約中 並未約定系爭「拼花磚牆面」實際施工面積,故被上訴人既 已完成約定工作,自得請求上開完工款。至於,上證1所示 被上訴人報價單,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拼花磚部分已經標明 66.6平方公尺。當初之所以會寫66.6平方公尺,是C、D、E 、F、G、H六面牆,施作面積包括「抿石子」及「拼花磚」 二部分,根本沒有標明66.6平方公尺是專指「拼花磚」部分 。由於上訴人嫌價格太高,所以後來雙方才約定由上訴人自 行雇工處理「抿石子」部分,被上訴人只施作「拼花磚」部 分。這也是為何在兩造簽訂的合約書中,系爭施作名稱為「 既有隧道口周邊牆面美化(拼花磚部分)C、D、E、F、G、H 」,單位為「一式」而非66.6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施作66.6平方公尺,與事實及合約內容不符。 ⒉被上訴人不否認在簽約前看過上證3光碟內容,但只是參考 光碟內相關文件及圖檔作為報價參考依據而已,並無上訴人 所主張光碟內之所有文件及圖檔為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 。此部分請鈞院參酌被上訴人所附之合約影本全部內容(被 上證1),即可加以確認。 ⒊另,兩造簽約當時,被上訴人的施工圖根本還沒有送審通過 ,這也是為何雙方在合約書第一頁註4中約定:「雙方秉持 誠信原則,自簽認後生效,待送審通過及訂金兌現後,合約 正式成立。」。因此,兩造的合約是在施工圖送審簽認後方 才生效,上訴人也才支付訂金。 ⒋至於原證3所示被上訴人送交審查,並經上訴人蓋章確認後 施作之簽認圖中,被上訴人是先標出施作牆面大面積之尺寸 ,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是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圖樣,由被上 訴人以電腦繪製後(包括:樣式、面積大小、顏色、位置確 認等),送交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審查確認後,被上訴人方依 照上訴人確認後之圖樣進行施工。因此,被上訴人既均依上 訴人審查確認之圖樣進行施工(每一張圖都有上訴人公司蓋 章確認),自無所謂違約之情形。 ⒌當圖面經上訴人審查確認後,被上訴人隨即在施工現場進行 放樣(放置臨時模具),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才正式進 行產品生產及施作(原證4參照)。在上開施工圖面送審及 放樣確認的這段期間,甚至於是在施工的過程中,上訴人均 未就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面積等有任何意見。至於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面積為58.7平方公尺,除兩造合約書中並 未有此記載外,在施工圖送審過程中,上訴人亦未提及。 ⒍關於上訴人主張上證2合約書三張附件,係指拼花磚材料規 範的依據,而非施作面積之依據。此外,即使上證3光碟內 有部分文件被拿來作為兩造合約之內容或附件;但,絕非上 訴人所主張光碟內之全部文件及圖檔均為兩造合約之一部。 ㈡關於接著劑5,250元墊款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向訴外人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森公司)購買多用途接著劑,先行代上訴人墊付材料 費用5,250元,誠如原審判決書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尚有4 46,250元工程款項(含本件原告經被告之同意,代墊被告購 買接著劑之費用,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之墊款,原告亦已依 約墊付5,250元,被告自有償還之義務。)』。又,依原審1 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兩造)被告積欠原 告工程款446,250元或441,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5,250元 是我們代墊接著劑部分。金額為446,250元。被告法定代理 人442,650元沒錯」。既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已經 不爭執此部份,上訴人之代理人於鈞院就此部分之爭執並無 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承攬業主新北市貢寮區公所「00000○○○區○○街、 德心街往草嶺古道牆面美化工程」後(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 貢寮區公所公函),再將其中之面貼拼花磚工程,以147萬 元(含稅)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二、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簽訂「本區○○○區○○○街、德心街 往草嶺古道牆面美化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依契約第4條 約定共計有五項(見原審卷第7頁),分別為: ㈠造型字體及底板及線板(19mx1.2m)1組,總價20萬元(未 稅)。 ㈡樹幹及樹苗造型板(8面)20組,總價50萬元(未稅)。 ㈢耐候影像磁磚(1.8mx2m)1組,總價7萬元(未稅)。 ㈣耐候影像磁磚(1.5mx2.5m)10組,總價75萬元(未稅)。 ㈤既有隧道口周邊牆面美化(拼花磚部分C.D.E.F.G.H.)一式 ,該隧道有兩個通道口,每個通道口有三面牆故共計六面牆 壁,總價40萬元(未稅)。 以上五項工程總價192萬元,扣除管理費用52萬元後總價為1 40萬元,另以百分之5計算營業稅金7萬元,故總工程費147 萬元。 三、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工程,施作完畢。 兩造對於上開四項工程之工程價金、工程範圍、實際施作範 圍均不爭執。 四、依兩造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三期支付: ㈠訂金(30%): 以總貨款(即工程總價147萬元)之30%計算,由上訴人先行 支付44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101年4月25日合庫南港分行 面額44萬1,000元支票,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 ㈡貨到工地款(40%): 貨到工地後,由上訴人在7日內支付被上訴人以總貨款(即 工程總價147萬元)之40%即58萬8,000元(給付賣方即被訴 人進場日起計45天期票),否則被訴人停止現場施工作業( 上訴人業已支付101年8月20日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面額58萬8, 000元支票,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 ㈢完工款(30%): 被訴人司施工完成後,上訴人須於20日內完成點交驗收程序 ,點交無誤後由上訴人支付被訴人以總貨款(即工程總價14 7萬元)之30%即44萬1,000元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上訴 人因故尚未支付)。 ㈣兩造無約定契約保留款。 五、原審卷第70頁反面所示,業主新北市貢寮區公所之驗收紀錄 ,兩造均不爭執。 六、上開第五項工程有關既有隧道口周邊牆面美化工程,其中「 拼花磚牆面」係由業主新北市貢寮區公劃分為C.D.E.F.G.H. 六個部分,兩造對於上開六面牆壁之劃分範圍及面積均有共 識,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拼花磚牆面」之面積共計9.5平方 公尺。另六面牆面美化工程,另有「抿石子」工項,但並非 系爭契約之工項,故被上訴人並無施作,而係另由上訴人發 包其他廠商施作。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關於完工款44萬1,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拼花磚牆面」C、D、E、F、G、H六 面一式,面積共計9.5平方公尺,是否合於系爭承攬契約工 作而得請求該完工款? 二、關於接著劑5,250元墊款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7月17日向國森公司購買多用途接著劑 ,先行代上訴人墊付材料費用,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完工款44萬1,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承攬契約中,就系爭六面「拼花 磚牆面」美化工程,關於數量部分僅約定為一「式」,而未 具體約定施工面積,其計價方式係按施工難度而非以面積或 數量計算,因伊已施工9.5平方公尺面積而完成工作,自得 請求完工款44萬1,000元。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拼花磚施 工面積為58.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施工,經比 例扣減後,僅得請求該施作部分完工款18萬4,313元等語。 本院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承攬契約中,關於被上訴人應施工牆面之拼花磚面積,僅 約定為一「式」總價40萬元(未稅),雖未具體記載實際之 施工面積;然本件係業主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為美○○○區 ○○街、德心街往草嶺古道路旁牆面工程(包括擋土牆、護 欄牆、隧道口周邊牆、隧道內天花及牆面等),經上訴人得 標承攬後,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被上訴人施作,故兩造於 101年3月14日簽訂「本區○○○區○○○街、德心街往草嶺 古道牆面美化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依契約第4條約定共 計有五項,其中第五項工程關於既有隧道口周邊牆壁,因該 隧道共計二個出口,每個出口各有三面牆面,並由貢寮區公 所編上出口㈠:C段、D段、E段;出口㈡:F段、G段、H段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故解釋系爭契約,即應從所謂「一式」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不得任由契約之一方,任以 實際施作之面積數量,為所謂「一式」之解釋方法。 ㈡上訴人主張於參加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系爭牆面美化工程招標 前,已將業主工程招標公告文件內,有關本發包合約相關工 程電腦光碟圖檔及標單交與被上訴人,並邀被上訴人報價, 此有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6日提出之「工程承攬報價單」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上證1),堪信為真實。依該報價 單工程細項就「既有隧道口周邊牆面美化」部分,單位記載 為M2(平方公尺),數量記載為66.6,備註欄並記載C、D、 E 、F、G、H,則被上訴人對於業主要求系爭牆壁之六面編 號分配與施工面積,應早有認識,並曾執之為報價基礎,即 堪認定。 ㈢上訴人將得標工程之部分項目轉包被上訴人施作,斟酌兩造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可知,被上訴人 與業主貢寮區公所間,雖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轉包之目的既在履行貢寮區公所美 化系爭牆面之要求,則就本件契約之目的及成本利潤計價而 論,貢寮區公所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展開圖示 等,即為上訴人轉包訂約時之重要依據。查: ⒈依貢寮區公所招標文件內之既有隧道口周邊牆面展開圖第ST -05號所示,隧道口㈠牆壁分為C、D、E三處,其中面貼拼花 磚之面積:C段為17.3平方公尺、D段為7.6平方公尺、E段為 9.6平方公尺,另表面僅抿石子部分,C段為2.1平方公尺、D 段為0.2平方公尺、E段為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0頁) ;另依展開及剖面圖第ST-06號所示,隧道口㈡牆壁分為F、 G、H三處,其中面貼拼花磚之面積:F段為9平方公尺、G段 為10平方公尺、H段為5.2平方公尺,另表面僅抿石子部分: F段為1.5平方公尺、G段為0.6平方公尺、H段為1.4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系爭「美化」工程,六面牆壁 應面貼拼花磚之面積為58.7平方公尺(計算式:17.3+7.6+9 .6+9+10+5.2= 58.7);抿石子部分為7.9平方公尺(計算式 :2.1+0.2+2.1+1.5+0.6+1.4=7.9),合計面積為66.6平方 公尺(計算式:58.7+7.9=66.6),此與被上訴人初次報價 單所載之面積總數相符合,參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在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前,曾看過關於上開圖示即上證3之光碟內容, 並參考該文件及圖檔作為報價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卷第58頁 被上訴人102年5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則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上訴人將承攬貢寮區公所之施作義務,轉包於 被上訴人,兩造自應有須符合上開工作要求的共識,否則即 有違上訴人將系爭面貼拼花磚工程轉發包被上訴人之初衷,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式」其計價方式係 按施工難度而非以面積或數量計算,並不可取。 ⒉又貢寮區公所發包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其中關於本件既 有隧道口周邊牆面美化㈠(即C、D、E三面)、㈡(即F、G 、H三面)之計價係以「面」而非「式」為單位,核定價格C 、D、E三面為24萬5,804元、F、G、H三面為13萬4,375元, 合計金額38萬0,179元(245,804+134,375=380,179),平 均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477元,有該詳細價目表影本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1頁上證8),此與上訴人以40萬元轉包被 上訴人施作之金額大致相符,故二者施工範圍自應做相同解 釋,始符合上訴人訂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與主要目的,然如 以被上訴人主張「一式」9.5平方公尺40萬元報酬計算,則 其平均每平方公尺單價高達4萬2,105元,顯不合於系爭契約 之經濟目的;再參以貢寮區公所就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關 於面貼拼花磚計價方式,其中拼花磚之數量、美工編排及成 型費用(含模具),均以每單位面積平方公尺乘以數量後得 出複價(見本院卷第82頁上證9);從而,若系爭契約所載 「一式」之文義,如依被上訴人自行解釋為9.5平方公尺, 則顯不符合系爭工程之經濟價值與社會客觀認知,故被上訴 人主張施作9.5平方公尺即屬完成工作,自難採信。 ⒊參酌兩造於系爭合約書附件一「表單號碼:001」項次6約定 :「拼花磚」材料規範「詳圖A-03一般說明規範」(見本院 卷第37頁);附件二有關「拼花磚材料說明暨施工規範」約 定一、工程範圍:「本工程包括圖面上註明須施作拼花磚工 程者。」,在下方欄框處並載有「忠彥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比例:如圖示)」、「圖號:A-03」、「工程 名○○○區○○街、德心街網草嶺古道牆面美化工程」、「 圖樣內容:一般說明(二)」(見本院卷第38頁);又附件 三有關「水性金屬質感或岩片仿石壁材料規範」,在下方欄 框並載有「忠彥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比例:如 圖示」、「圖號:A-04」、「工程名○○○區○○街、德心 街網草嶺古道牆面美化工程」、「圖樣內容:一般說明(三 )」等以觀(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於簽約時已有遵照系 爭工程監造單位忠彥公司上開圖示施工之共識;此外,參酌 證人即忠彥公司負責人謝忠恕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按原 來的契約圖說施工,該契約是指上訴人與貢寮區公所間的契 約(見原審卷第102頁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 系爭承攬契約雖未將上開圖示列為契約附件,惟斟酌該附件 之用語及訂立契約前報價過程中所參閱之貢寮區公所各項資 料等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 確有以業主合約之附件、圖示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為可採信 。 ⒋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3兩造就系爭牆面美化工程 簽認圖及原證4工區現場放樣確認單,其所記載者僅係系爭 拼花磚選用色卡編號、拼花磚圖案及抿石子之位置而已(見 原審卷第81頁至第96頁),並未標明具體之施工面積,故被 上訴人徒以在施工前經上訴人簽具該簽認書與確認單,主張 按該圖施工9. 5平方公尺,即已完成約定工作,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工9.5平方公尺面積拼花磚而完 成系爭承攬工作,並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拼花磚施 工面積為58.7平方公尺則屬可採信。 二、關於接著劑5,250元墊款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7月17日支出5,250元向國森公司購買 多用途接著劑,先行代上訴人墊付承攬契約材料費用,並 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經查: ㈠承攬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至於應以何種方法 完成工作,則為承攬人之權利。除非承攬人依約負有依一定 方法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否則承攬人有權自行選擇完成工 作之方法;定作人對於如何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並無任何 干預之權利。是以,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所使用之材料及工具 ,必須經雙方合意且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始足以認為係基於 契約所固有、必備之給付義務。查系爭承攬契約中,關於被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147萬(含稅),僅於第10條約定分為訂 金44萬1,000元(總工程款之30%)、貨到工地款58萬8,000 元(總工程款之40%)、完工款44萬1,000元(總工程款之30 %)三期支付(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並未就系爭5,250元 接著劑費用,約定應由上訴人支付;且依契約第4條約定承 攬工作物,係造型字體及底板及線板(19mx1.2m)1組、樹 幹及樹苗造型板(8面)20組,耐候影像磁磚(1.8mx2m)1 組、耐候影像磁磚(1.5mx2.5m)10組及既有隧道口周邊牆 面美化(拼花磚部分C.D.E.F.G.H.)一式等(見原審調解卷 第7頁),亦未特別約定系爭接著劑屬於承攬工項之一,從 而,上訴人抗辯上開材料費用,已經包括系爭承攬契約報酬 內,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另行就超出約定 報酬以外之5,250元,訴請上訴人給付,顯屬無據,不能准 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工程支出5, 250元多用途接著劑費用之事實,固均不予爭執;然其僅能 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該項金額所示支接著劑費 用而已,然其法律關係,究為無因管理?或另一契約上之合 意?則均有不明;故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對於接著劑5,250 元金額不予爭執,即認該費用屬原承攬契約之報酬,自不可 取。況被上訴人自認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0 1頁民事準備書狀二),則又何須於完工後之101年7月17日 再向國森公司購買5,250元多用途接著劑?故被上訴人主張 代墊費用,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云云,有違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5,250元代 墊接著劑費用,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施作系爭六面牆壁拼花磚 面積9.5平方公尺,並未完成約定之面積58.7平方公尺,且 被上訴人代墊之多用途接著劑材料費用5,250元,屬於原契 約範圍,不應另行請求,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 願給付系爭完工款19萬0,459元(見原審卷第48頁101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19萬0,4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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