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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聖 被 上訴人 何明政即晉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100年7月至12月推進工程總工程保留款新台幣( 下同)21萬0,249元,及101年3月推進工程款6萬3,000元, 合計27萬3,249元雖未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只需要給付 其中2萬1,049元即可,其餘25萬2,200元則應與被上訴人於 施工中所積欠上訴人之下列三筆債務相抵銷之,亦即: ㈠101年3月間推進井GC2501至GC25部分,上訴人得扣款6萬3,0 00元,此業經被上訴人同意: ⒈被上訴人101年3月施作推進井GC2501至GC25部分存有瑕疵, 亦即: ⑴被上訴人施作管線TV瑕疵,上訴人請人重做支出3萬元。 ⑵被上訴人水溝施工瑕疵,上訴人另請工人施作,點工工資及 材料費支出1萬元。 ⑶被上訴人施工高程差55公分之瑕疵,上訴人另請工人施作, 該點工工資及材料費支出2萬元。 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就上開扣款 項目一一與其核對,確認扣款6萬3,000元後,方開立當期工 程款支票10萬6,575元,該支票並經被上訴人負責人何明政 簽收,此有上證1所示之相關扣款明細及支票影本可證。被 上訴人雖否認其於支票上簽名為同意扣款之意思,然查上訴 人扣款之內容、金額係於被上訴人負責人到上訴人公司請款 時,親自與其確認無誤後,方由其於支票影本上簽名領款, 其簽名時未附記任何保留之意思,且101年5月31日領款後亦 從未有任何異議之表示,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不同意扣款, 自應於領款時記載保留其他權利之意旨,或於領款後立即以 書面表示異議,保留領款之權利,今被上訴人領取支票時未 為任何註記,事後超過半年亦未提出異議,已足證該筆扣款 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底,於兩造核 計保留款發生扣款糾紛時方一併提出請求,顯係抱持僥倖心 理,無足可取。 ⒊再者,此種承商請款時,由上訴人簡單書寫扣款內容,經承 商現場確認後,簽名領取支票,此係上訴人與下包商間請款 之一貫作法,被上訴人100年12月曾因馬達燒毀而扣款,扣 款明細亦係由上訴人書立於另張白紙與其確認後,再由其於 支票影本上簽名後領取支票,此有100年12月之扣款明細及 支票影本可稽(上證2),被上訴人對該月之扣款亦不爭執 (原證3),益證此部分6萬3,000元扣款係經兩造確認,上 訴人行使抵銷即屬有據。 ⒋綜上扣款6萬元,以總價16萬1,500元(未稅)減6萬元後即 10萬1,500元(未稅),再以含稅0.5方式計算,故上訴人經 扣款抵銷後,實際給付10萬6,575元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施工中向上訴人借用機具未還,積欠維修及材料 費,合計金額2萬7,200元如下: 1.被上訴人100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借20個警示燈(含電池 )未還:警示燈1個(含電池)120元合計2,400元。 2.滑材每桶3,000元共6桶合計:1萬8,000元。 3.急結劑每桶315元,共8桶合計:2,520元。 4.焊條每包315元,共4包合計1,260元。 5.手套每包4包共計120元。 6.借抽水馬達1顆2,900元。 以上1至6合計金額2萬7,200元應予抵銷之。 ㈢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造成上訴人16萬2,000元之損害: ⒈上訴人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所承攬者為「台南市安平系統西 門G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此工 程除被上訴人負責之推進工程外,尚有其他如鏡面藥劑處理 等工程,施工步驟大致可分為:⑴工作井確認。⑵地盤改良 及工作井開挖。⑶鏡面處理。⑷機頭入坑。⑸推進施工。⑹ 機頭吊出坑等步驟。被上訴人所承攬者為推進施工部分,應 與其他工程互相配合,先予敘明。 ⒉查100年10月間,工作井GC34位置,因鏡面處理廠商第一次 施工時,注藥不實有滲漏之可能,需要補注藥,因斯時被上 訴人之大型機台業已裝設於工作井中,故上訴人以點工之方 式另付費要求被上訴人先拆除機台並將管線封住以利鏡面處 理廠商注藥。殊不知,被上訴人竟偷懶並未依要求拆除機台 ,更完全沒有封管,僅以堆沙包之方式防堵藥劑,導致藥劑 灌入管線。 ⒊被上訴人未依指示拆除機台及封管而使管線堵塞,導致上訴 人需另雇工重新清洗管線,該額之雇工費用16萬2,000元( 共9日,其中4日,101年6月1-2日、7月27- 28日,係上訴人 自行點工處理,另5日委由全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處理。一 日點工費用為1萬8,000元,此從上述人與全鈱公司間收據上 之單價可證,故雇工費用種計16萬2,00 0元,計算式:1800 0*9),自應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相關單據可稽 (上證5),上情並有證人葉佳霖可證,上訴人自得向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關於101年3月間推進井GC2501至GC25部分扣款6萬3,000元部 分: ⒈上訴人就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中「推進井GC2501至GC25 部分」主張有扣款事由,究有何瑕疵,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憑,尤以扣款時尚無進行驗收,何來不合格之說? ⒉上訴人自行聲稱先扣款6萬3,000元數額,復於通知領款時, 再開立不足金額之票據,聲稱尚有其餘待扣款三項,即3萬 元、1萬元、2萬元三筆。換言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且未 向其定作人申辦完工驗收前,即自行主張應扣款四筆(請參 見上證一第1、2頁),與兩造間約定有工程保留款10%不予 發放、留充日後驗收不核可時之賠償扣款之事證不符,是其 於申辦完工驗收前,本無得予扣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焉有可 能積極同意於保留款之外,並無驗收不合格之事實前,自動 捨棄已到期之工程款或同意扣款之可能? ⒊此自上證一號證物第1、2頁,無任一被上訴人「簽字」載明 「同意拋棄/扣除」之字義及第1頁已載明「支票開5/31」「 (支票號碼)SA0000000」「(金額)000000」等字義、與第3頁 之票據相符,足證係最終兩造結算時,被上訴人一一載明上 訴人初始未發款項之數據、及已發款項之數據,發款時已 同意扣款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知悉上訴人將給 付何到期日之票據、該票據之票號若何,又如何得知?依上 揭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就其免責之事由,即系爭工程於10 1年3月間已生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等主張,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剋扣工程款不發給,對出賣苦力之被上訴人 而言,實屬不可言喻之痛楚,101年3月前已生約定付款事由 ,竟以遠期票之交付以代部分款項之撥給,於事後結算時 ,藉詞拖欠不付,甚且於涉訟後,無以立證以實其說,忽假 上訴之機,執被上訴人載明其扣款之事證為被上訴人同意扣 款之事證,欺壓弱勢低下之民,莫此為甚,其上訴顯無理由 。 ⒋其餘上證三號證物非被上訴人「何明政」之署押,顯而易辨 ,何人偽造執之交付上訴人為有利於己之書證,請准依法調 查。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中向其借用機具未還,積欠 維修及材料費2萬7,200元部分: 點工部分在契約備註欄第9項,已有約明應由甲方即上訴人 負責,故上訴人扣款並無理由。 ㈢本件上訴人就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中「推進井GC2501至 GC25部分」主張有扣款事由,究有何瑕疵,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採憑,尤以扣款時尚無所謂驗收之情事,何來不合 格之說?尤以系爭工程早於101年10月8日辦畢驗收,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證無上訴人所妄稱之所謂工程瑕疵可 言。其所舉未到庭之證人葉佳霖,既非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員工,亦未至施工現場執行任何職務, 更未在場與聞其所聲稱之各項債權之任一事實,所稱自不足 採。又上訴人所提出各項所謂書證,除被上訴人俱已否認其 真正外,實不能證明生有所謂瑕疵之事實、或與其所稱損害 賠償債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證明有應返還、而未返 還之事實,徒以其自行立具之文字或涉偽造之文書,無任一 被上訴人「簽字」或於簽字時載明「同意拋棄/扣除」之字 義,上訴人亦不能就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等主張,立證以實其 說,藉詞拖欠不付,其上訴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承攬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台南市○○區○○○街○○○ 號「台南市安平系統西門G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 程(第三標)」後,再將其中之「推進施工」部分,轉分包 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4日簽定工程合約( 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合約書影本),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方 式計算,被上訴人負責施工項目為: ㈠泥水推進一次施工法∮300mm,數量1、單位公尺、單價3,40 0元(不含稅)。 ㈡點工、障礙處理費,數量1、單位:工、單價2,000(不含稅 )。 二、依上開合約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負責施工通告、高程測量 及推進資料提供、水源、水車、障礙物排除、藥劑處理、太 空包、管材和鏡面框供應(至料廠)及交維設施。合約書第 10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推進施工(含推進機械)、管材吊 運、發電機、機械吊費及其他需要之機械五金。 三、依上開合約第13條付款方式第3款C約定:每月月底付款乙次 ,次月15日放款,50%現金票50%,45天票期,被上訴人須備 妥發票方可請款,如發票不足者以實際發票金額請款,其餘 待下月月底再開發票請款,請款時依當月實作數量核發90 % ,並保留10%之保留款,待漏水試驗及管線TV檢視均合格後 ,方可核發5%,最後保留5%之保留款待正式驗收完成後一次 結清。 四、被上訴人已完成所有約定之推進工程,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內 政部營建署之接管工程,亦已於101年10月8日驗收完成。 五、上訴人尚有工程款27萬3,249元,因故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計有下列2項: ㈠100年7月至12月份推進工程,總工程保留款未給付金額21萬 0,249元。 ㈡101年3月推進工程未付款金額6萬3,000元。 ㈢以上二項工程款合計27萬3,249元(計算式:62,736元+210 ,513元=273,249元)。 六、101年3月推進工程款,依兩造不爭執之法院卷第24頁所示之 請款單、第25頁所示之扣款明細,記載推進距離47.5公尺, 單價3,400元,總價16萬1,500元(未稅,含稅價格16萬9,57 5元),該工程款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扣款6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該瑕疵存在),故上訴人以總價16萬1,500 元(未稅)扣除6萬元後為10萬1500元(未稅),再以含稅0 .5方式計算,故實際給付被上訴人10萬6,575元,上訴人並 於101年5月31日,以簽發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SA0000000 號支票支付之,故上訴人該次實際扣款金額為6萬3,000元。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上訴人自認尚有工程款27萬3,249元未給付於被上訴人,但 僅需給付其中2萬1,049元,其餘25萬2,200元則行使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對 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尚未支付系爭27萬3,249 元工程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只需要給付其中2萬1,049 元即可,其餘25萬2,200元則應與被上訴人於施工中所積欠 上訴人之三筆債務相抵銷一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法 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主動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3月推進工程款,應扣款6萬3,000 元(含稅)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施作推進工程存有瑕疵,應 扣款6萬3,000元(含稅),係以101年3月請款明細總表(見 本院卷第24頁)、扣款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 人所簽發票號SA0000000號,以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為付 款人面額10萬6,575元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 據方法。 ㈡惟查:上開101年3月請款明細總表、扣款計算明細(見本院 卷第24頁、第25頁),均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計算明細中 雖載有管線TV瑕疵扣款3萬元、水溝施工瑕疵扣款1萬元、高 程差55公分(CM)瑕疵扣款2萬元,惟其均屬上訴人單方所 製作,並未輔以各該瑕疵驗收之證明,尚難執此認上訴人受 有上開損害而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抵銷。至於,上 訴人所簽發票號SA0000000號面額10萬6,575元之支票影本, 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然該簽名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收受該支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同意扣款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施工瑕 疵,另行點工重新施作並調整出水口高程,支出工資及材料 費用6萬3,000元(含稅)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中,向伊借用機具未還且積欠維 修及材料費合計金額2萬7,200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向上訴人借警示燈20個( 含電池共計2,400元)、滑材6桶(計1萬8,000元)、急結劑 8桶(計2,520元)、焊條4包(計1,260元)、手套4包(計 120元)、抽水馬達1顆(2,900元),以上設備金額合計2萬 7,200元應予抵銷,並提出警示燈領取清單、施工器材領取 清冊(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器材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9頁)等,為證據方法。 ㈡按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負責施工通告 、高程測量及推進資料提供、水源、水車、障礙物排除、藥 劑處理、太空包、管材和鏡面框供應(至料廠)及交維設施 (見調解卷第7頁),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警示燈20個(含 電池)應屬交維設施;其餘滑材、急結劑、焊條、手套、抽 水馬達,則屬水源、水車、藥劑處理、太空包、管材等設備 供應,依約係屬上訴人應負責提供之材料,故上訴人主張該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執之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施工瑕疵,造成上訴人16萬2,000元損害,有無理 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工作井GC34位置,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機具及 封管,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拆除機具及封管,造成藥劑注入管 線堵塞,上訴人須另行點工雇人清洗,支出16萬2,000元而 受有損害,並提出工班表(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施 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頁)、101年6月8日三聯式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43頁)等,為證據方法。 ㈡惟查:上開工班表、施工明細表均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並 無被上訴人簽認,至於101年6月8日三聯式統一發票,僅能 證明第三人全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該日開立8萬9,775元 統一發票於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施工存有瑕疵,況上訴人自認:「推進管線工程施作之前要 先做地盤改良,上開工作井施作前已經做過一次改良,因為 改良不良漏水,該改良是另一家弘歆工程行施作,因為對造 的推進機台都在工作井下面,所以弘歆工程行第二次要來施 作改良的時候,我們就要求對造拆除他們的機具及封管,如 果不這樣,水泥及砂石會淹沒掉對造的機具,要對造先拆除 才能施作改良工程。弘歆公司是我們請來施作的」;(法官 問:如果沒有地盤改良第一次的失敗,依兩造之間的契約施 作內容,被上訴人是否需要施作拆除及封管?)「不需要, 兩造之間的契約施作內容被上訴人不需要施作拆除及封管, 是因為第一次地盤改良失敗需要做第二次的地盤改良,才需 要被上訴人的配合移除機具及封管」(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上訴人所指之「拆 除機具及封管」一事,既非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 且係因第三人弘歆工程行施作失敗所造成,自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執此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額外之施工損失,並 以之為抵銷債權,顯無理由。至於,證人陳坤明雖於本院證 稱,在工作井GC34位置造成藥劑注入管線而堵塞一事,由 上訴人支出費用清洗管子,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因與上 開契約約定不符,並不可採,並此敘明。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承攬報酬27萬3,2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 訴人所為各該抵銷抗辯均為無可取,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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