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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佳日凌群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丁金枝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上訴人  釱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0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時,上訴聲明第2 項 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0,8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以言詞更正總價款為3,572,459 元後,變更前開上訴 聲明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246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8頁〕。茲上訴人上開訴之聲 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即被告向上訴人即原告購買機 電設備,兩造並於99年6 月18日就「瓏山○○○區○○街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部分簽立買 賣合約書(實為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負責 承攬施作,原約定之承攬總報酬為3,671,390 元(未稅), 依系爭契約約定送電款(5 %)於送電完成給付之;尾款部 分(5 %)於交管委會或業主正式驗收後給付之。料,系 爭工程早已完工,亦有住戶入住,均有水電供應,被上訴 人卻遲遲未能給付送電款,經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討送 電款,然被告今仍分文未為給付,且一再以未經業主驗收 為由拒絕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所得請領之總 報酬為3,572,459 元,因此,送電款及尾款之金額共計357, 246 元〔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完工後所得請領之總 報酬為3,572,459 元,及送電款加尾款之金額共計357,246 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24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起上訴,補稱: 緣系爭工程施工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工程配電盤設計後圖 說即送審圖交給被上訴人,按工程慣例,應由被上訴人再將 上開圖說再轉交給業主審查,惟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始知被 上訴人並未將送審圖轉交給業主;且被上訴人所雇請員工蔡 良加,亦依本案送審圖指示上訴人施作,故上訴人係依送審 圖製作本案配電盤之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是發生本案銅 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1P、2P之糾紛,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另就本案部分項目未施作,亦係上訴人依蔡良加之指 示為之,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要求扣款事由即 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不符所衍生費用,並與本件工程款抵 銷云云,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8日開立 折讓單,以折抵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開立發票所含36,3 40元之2P變1P差價,足見2P變更1P差價明明係被上訴人之要 求,或至少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否則被上訴人怎會同意開立 折讓單予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 項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24 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參條第2 點、第拾貳條第2 點、第 3 點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一切以估價單及被上訴人 與業主所訂合約之圖面之記載為準,如有變更或增刪修改情 事,除非加蓋雙方合約印鑑,否則仍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合約工程估算表編號9 之銅排規格,及編號30至33均 為倒數五項及編號34號倒數四項等之漏電斷路器(含銅排) 並未同意上訴人變更。又依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書所載,現場最後現況之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亦 非上訴人所指之變更後規格,故上訴人一再主張銅排規格及 漏電斷路器業由〔CU BUS BAR 80×10×1〕及2P分別改為〔 CU BUS BAR 40×10×1〕及1P,殊屬不實,否則倘若業已變 更為〔CU BUS BAR 40×10×1〕及1P,為何現場還需更改? ㈡另有關單線圖(含材料及其規格)部分,業主早已設計、繪 製完成,並為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內容,此亦為上訴人最 初估價之依據,嗣後更為兩造合約內容,上訴人根本無需再 設計或繪製,更遑論變更規格。且審究本件爭議部分,事實 上僅是上訴人將業主設計之材料降低規格,此觀該爭議部分 業主所繪製單線圖(此部分為兩造合約範圍)與上訴人所謂 送審圖根本就是一樣,只是上訴人將銅排80×10×1 降低為 40×10×1 ,2P漏電斷路器降低為1P,其餘線路、數量並無 變更,亦即根本沒有另行設計之問題,然上訴人徒將業主早 已設計繪製完成之單線圖之材料規格降低之舉,明顯不利於 電氣工程之安全,更難謂係屬有利之設計或變更,且本件為 總價承包,在相同價格下,被上訴人當不至於也沒有必要將 材料規格降低,故上訴人僅將材料規格降低之舉,完全不利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會同意。何況,上訴人亦 未將其所指之送審圖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再者,本件爭議 部分之材料規格設計為銅排80×10×1 、2P漏電斷路器,係 為符合台電屋內外線路裝置規格,然被上訴人將銅排80×10 ×1降低為40×10×1,2P漏電斷路器降低為1P,已不符合台 電屋內外線路裝置規格,依系爭合約第拾壹條第1 點約定, 被上訴人仍須負責。 ㈢有關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施作錯誤,被上訴人拆除重新施 作所支出費用分別為32,166元及401,551 元: 1.有關兩造合約工程估算表中編號第9 項銅排施作錯誤部分: 被上訴人損失金額:除聯展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 司)以3 萬元施作外,被上訴人亦派日薪(2,000元/日)之 人員邱維堯配合施作1 日含加班0.5 小時(加班為原時薪1. 33倍)計2,166 元〔2,000+(2,000/日÷8小時×1.33倍×0 .5)=2,166 〕,兩者合計32,166元。其中聯展公司3 萬元 部分,被上訴人係以100 年12月19日及100 年12月30日出售 舊品(含其他案場)予聯展公司之價金166,184 元中抵扣, 而邱維堯部分被上訴人亦已給付該月工資。雖上訴人辯稱聯 展公司報價單已含組立工資,何以被上訴人之人員邱維堯需 配合施作云云,然聯展公司之報價單,雖有組裝工資,但未 估檢修工資,此緊急之修改工程,為免不慎施作錯誤,而 耗費更多時間,被上訴人乃派瞭解現場實際情況之邱維堯負 責協助檢修,符合工程慣例。 2.有關兩造合約工程估算表中編號第30~34項漏電斷路器施作 錯誤部分: 被上訴人係另行購買2P漏電斷路器158 個,惟無法臨時整批 調貨,乃分別零買,其中一部分79個係向朝立企業有限公司 訂購,單價為837 元,其餘部分係被上訴人緊急到處零散買 得湊足,此部分被上訴人謹以單價837 元計算,至少合計13 2,246元(837×158=132,246)。且因上訴人提供之銅排是 安裝1P漏電斷路器之規格,與安裝2P漏電斷路器長度不同, 故被上訴人以倉庫內庫存銅排緊急加工始能安裝2P漏電斷路 器,且安裝2P規格之銅排長度比1P規格之銅排長,重量亦較 重,然被上訴人謹以當初上訴人安裝1P時相同大小之銅排秤 重約1支約0.3公斤,總計有52支(26×2=52 ),並以一般 銅價每公斤180 元計算(歷史銅價最高不超過每噸9,000 美 元,亦即每公斤不超過新臺幣270 元),合計約2,808 元( 52×0.3×180=2,808 )。至於拆裝工資部分,當初上訴人 係整盤器具含底板交付,被上訴人乃派工將整盤器具含底板 安裝於已安裝於牆面之箱體內並進行結線,嗣因業主發現盤 內漏電斷路器規格不符,被上訴人乃又派工將已結線好之電 線拆下再將整盤器具含底板拆下,並要求上訴人處理,然上 訴人推託不處理,被上訴人又派工將底板盤體上之1P漏電斷 路器及銅排拆下,隨後上訴人雖於100 年5 月4 日送158 個 2P漏電斷路器過來,但發現施作困難拒不處理(後於100 年 5 月12日將158 個2P漏電斷路器取回),至此被上訴人不得 已自行處理,除自行設法購買2P漏電斷路器,復自行另派工 加工符合安裝2P規格之銅排,導致被上訴人100 年4 月份出 工數比100 年3 月份多出100 多日(工),且加班達206.5 多小時,5 月份加班亦達88.5小時。以出工數100 日(工) 、加班200 小時及日薪2,000 元為計算,至少合計266,500 元〔2,000×100日(工)+(2,000/日÷8小時×1.33倍×20 0 小時)=266,500 〕。以上合計401,554 元。 3.茲因本件係上訴人施作錯誤,其所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 本旨,自屬民法第227 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除 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遲延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暫時保留請 求權利)外,另得依給付遲延規定直接請求替補賠償即重新 施作之損害賠償,並同時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參條第8 點約定「含電錶箱表前開關NF B 前後銅排。」部分另向被上訴人報價請款16,700元,經被 上訴人整理發現,此部分屬於合約範圍內。詎上訴人仍向被 上訴人另外報價請款16,700元,雖被上訴人一時不查而另行 付款,然此部分係屬上訴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主張抵銷。 ㈤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 月18日,就「瓏山○○○區○○街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之機電設備部分,簽訂有買賣合約書(實為承攬契 約),由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承攬報酬 為3,671,390 元(未稅),扣除雙方事後同意免予施作部分 (包括契約編號13、15、21、37 ),金額共計62,591 元( 未稅)後,總工程款計為3,608,799 元(未稅)。嗣系爭工 程完工後,上訴人所得請領之總報酬為3,572,459 元〔見本 院卷㈠第38頁〕。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式,其中交貨款(90%)被上訴 人已支付;另送電款(5 %)及尾款(5 %)共計357,246 元部分,因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送電並交業主驗收,故付款期 限已屆至(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約應為給付但尚未給 付。 ㈢上訴人就合約工程估算表編號9 (被證6 號)的部分,上訴 人完工時係交付「40×10×1 」規格之銅排。 ㈣上訴人就合約工程估算表編號30至33(被證7 號)均為倒數 五項及編號34(被證12)為倒數四項,上訴人於完工時係交 付1P漏電斷路器(含1P規格之銅排)。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合約工程估算表編號9 (被證6 號)之銅排規格 ,有無同意上訴人由原設計之「80×10×1 」變更為「40× 10×1」?及就合約工程估算表編號30至33(被證7 號)均 為倒數五項及編號34(被證12號)為倒數四項之漏電斷路器 (含銅排),有無同意上訴人由原設計之「2P」變更為「1P 」? ㈡被上訴人抗辯因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施作錯誤,致需拆除 重新施作,因而分別支出費用32,166元、401,554 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領如被上證5 號所示之款項16,700元 ,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送電款及尾款合計357,246 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合約工程估算表編號9 (被證6 號)之銅排規格 ,有無同意上訴人由原設計之「80×10×1 」變更為「40× 10×1 」?及就合約工程估算表編號30至33(被證7 號)均 為倒數五項及編號34(被證12號)為倒數四項之漏電斷路器 (含銅排),有無同意上訴人由原設計之「2P」變更為「1P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參條第 2 點約定:「本合約賣方(乙方即上訴人)製造範圍以甲方 (即被上訴人)和業主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數量範圍為合約 之範圍,乙方必須無條件概括承受,倘有變更雙方得以書面 辦理追加減。」、第拾貳條第2 點約定:「本合約議定生效 後,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增刪修改,若有變更或 增刪修改情事,除非加蓋雙方合約印鑑,否則仍為無效。」 、同條第3 點約定:「乙方所負貨品交付責任,一以估價單 及甲方和業主所訂合約之圖面之記載為準,縱因己身漏估致 日後交付成品與甲方原提圖面設計有所出入亦然。」(見本 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117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亦即本 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悉依被上訴人與業主所 簽訂工程合約之圖面為準,如有變更或增刪修改情事,應經 雙方同意,並以書面加蓋雙方合約印鑑後,始生追加減或變 更之效力。經查,證人蔡良加(即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在系爭 工程工地之工地領班)於本院證稱:「(問:……材料的規 格變動,你有權決定嗎?)答:我沒有權利……」、「(問 :本件工程你在施作期間關於銅排規格有無變動過?)沒有 。」、「(問:你於規格上簽名代表什麼?)答:我要出箱 子他們會要求我簽名……一張是箱體承認書,另一張就是剛 剛提示的單線圖,我簽單線圖的時候不會去看上面的規格, 我只注意箱體尺寸大小,還有開孔位置。」、「(問:剛剛 提示的單線圖,據上訴人稱你簽名就表示是經過你同意才將 規格從原來的80×10×1 改為40×10×1 ,是這樣嗎?)答 :我不會同意,我不可能答應他尺寸縮小,如果他口頭跟我 說我一定不會同意,是因為他拿書面給我簽,我又沒有注意 到才會簽。」、「我沒有權利去改尺寸,只能決定箱體大小 ,還有開孔位置,至於箱體裡面的銅排規格我沒有權利改, 因為那牽涉到追加減的問題,他們不會找我,我也沒有權利 決定。」、「(問:你在施作過程中沒有發現銅排規格跟業 主瓏山林要求的不合?)答:那是幾釐米的大小,肉眼看不 出來,用一般的尺也量不出來,瓏山林公司也是後來驗收的 時候請第三單位來檢測才發現的。」、「(問:上開工程為 何漏電斷路器由2P的規格變更為1P的規格,你有無同意?) 答:我不知道,我也不會同意。」、「(問:你是否知道凌 群電機有限公司給你的圖,裡面細項部分跟合約是否相符? )答:應該不知道,因為我不會去對這個東西,我們都是以 業主的要求為主…因為業主的圖我們會影印一份給他們,業 主需要的銅排大小他們也都有,我們相信他們會照業主的要 求來做…」、「(問:業主如果更改規格,你們才會通知要 更改規格?)答:對。」、「(問:你們跟凌群合作那麼久 ,凌群知不知道變更時要經過林建鑫的同意才算數?)答: 他們知道變更是要經過林建鑫的同意才算數,而且我也有跟 他們說如果有變更的話要經過我老闆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08 頁至第212 頁背頁〕。是自系爭合約前揭約定及 證人蔡良加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承攬施作機電工程中配電盤 之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如欲由原設計之「80×10×1 」 、「2P」變更為「40×10×1 」、「1P」,應先經被上訴人 與業主即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完成 變更設計後,再由被上訴人將變更設計後之圖面傳予上訴人 ,並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完成變更,並加減工程預算才是 ,證人蔡良加僅係被上訴人派在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地領班, 並無同意或更改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規格之權利。次查, 系爭工程之配電盤部分,經業主瓏山林公司完成設計發包予 被上訴人施作後,期間並無變更或修改圖說,一切依合約圖 說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依合約圖說驗收等情,有瓏山林 103 年6 月19日瓏字第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04 頁〕,足徵系爭工程之配電盤部分,被上訴人與 業主瓏山林公司間並未作任何變更設計;而上訴人復無法提 出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工程中配電盤部分之銅排規格及漏 電斷路器,自原設計之「80×10×1 」、「2P」變更為「40 ×10×1 」、「1P」,並經兩造加蓋雙方合約印鑑之書面文 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工程中配電盤部 分之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自原設計之「80×10×1 」、 「2P」變更為「40×10×1 」、「1P」云云,尚難採信。至 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經證人蔡良加簽名之單線圖及證人林建 鑫簽名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6頁、第59頁),惟證人 蔡良加證稱伊當時並未注意到單線圖上之規格尺寸已變小, 就在上面簽名,如果當時上訴人公司的人員有口頭告知,伊 就不會簽名等語,已如前述;另證人林建鑫於原審證稱:前 開估價單係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 日送「2P」漏電斷路器來 換「1P」漏電斷路器時才補簽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並 提出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是 上開經證人蔡良加簽名之單線圖及證人林建鑫簽名之估價單 ,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工程中配電盤部分之銅 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為前開變更之證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因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施作錯誤,致需拆除 重新施作,因而分別支出費用32,166元、401,554 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 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 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 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配電盤部 分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施作「80×10×1 」、「2P」尺寸之 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反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擅自改 用尺寸為「40×10×1 」、「1P」之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 ,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顯為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伊因業主要求需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屬有據。 茲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1.銅排規格拆除重新施作,共支出費用32,16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請訴外人聯展公司更換銅排,扣除出售舊 品費用,共支出3 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訴外人聯 展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85頁),及於本 院提出訴外人聯展公司收購舊品單據影本2 紙、收購舊品價 金抵扣資料影本11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3頁〕, 且證人蔡良加於本院證稱:林建鑫後來請另一家盤體廠將規 格不符之銅排換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是被上訴 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伊有指派員工 邱維堯配合施作,共支付當日薪資2,000 元及0.5 小時之加 班費166 元,並於原審提出邱維堯之簽到簿影本1 紙、出席 月報表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及於本院提 出邱維堯101 年5 月領款之薪資表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64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伊有指派邱維堯協助訴外人聯展公司拆換上開銅排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2.漏電斷路器拆除重新施作,共支出費用401,554 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另行購買2P漏電斷路器158 個,每個單價 為837 元,合計132,246 元(計算式:837×158=132,24 6 )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出貨單影本1 紙為 證(見原審卷第8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72 頁背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供之銅排是安裝1P漏電斷路器之 規格,與安裝2P漏電斷路器長度不同,故被上訴人以倉庫 內庫存銅排加工始能安裝2P漏電斷路器,且安裝2P規格之 銅排長度比1P規格之銅排長,重量亦較重,被上訴人以當 初上訴人安裝1P時相同大小之銅排秤重約1支約0.3公斤, 總計有52支(26×2=52),並以一般銅價每公斤180元計 算,合計更換銅排之費用共2,808 元(計算式:52×0.3 ×180=2,808)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更換2P漏電斷路器共支付施工費用266,50 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0 年2 月至5 月出工明細表、 薪資表、工作人員出席日記簿、出席月報表等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65頁至第154 頁〕,且證人蔡良加於本院證稱: 公司老闆後來將規格不符之漏電斷路器全部換掉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10 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 稽,應採信。 ⑷以上合計401,554元(計算式:132,246+2,808+266,500 =401,554)。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領如被上證5 號所示之款項16,700元 ,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伊報價請款16,700元部分屬系爭合約 第參條第8 點約定「含電錶箱表前開關NFB 前後銅排。」之 合約範圍內,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另外報價請款16,700元, 被上訴人一時不查而另行付款,故屬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合約第參條第8 點僅記載「含 電錶箱表前開關NFB 前後銅排。」,而被上證5 號之銷貨憑 單上所載電錶箱之修改及銅排數量是否與系爭合約第參條第 8 點有關,無從判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未依 系爭合約約定施作規格不符銅排及漏電斷路器,為不完全給 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1 年12 月19日之聲明異議狀、102 年5 月15日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亦分別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 5 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01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76號 卷第3 頁至第7 頁,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5頁、第46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應與上訴 人請求之送電款及尾款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送電款及尾款合計357,246 元, 是否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式,其中交貨款(90%)被上訴人 已支付;另送電款(5 %)及尾款(5 %)共計357,246 元 部分,因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送電並交業主驗收,故付款期限 已屆至,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惟 因上訴人施工時因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施作錯誤,致被上 訴人需拆除重新施作,因而分別支出費用30,000元、401,55 4 元,且被上訴人已依法主張抵銷等情,已如上述,是上訴 人本件請求之送電款(5 %)及尾款(5 %)共計357,246 元,並不足供本院判准被上訴人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金 額合計431,554 元(計算式:30,000+401,554=431,554) 抵銷(計算式:357,246-431,554=-74,308 )。是本件上 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送電款(5 %)、尾款(5 %)合計357,246 元,及遲延 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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