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佳日凌群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丁金枝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被
上訴人 釱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0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時,
上訴聲明第2 項
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0,88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2月19日
準備程序
期日,以言詞更正總價款為3,572,459 元後,變更前開上訴
聲明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246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8頁〕。茲上訴人
上開訴之聲
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即
被告向上訴人即原告購買機
電設備,
兩造並於99年6 月18日就「瓏山○○○區○○街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部分簽立買
賣合約書(實為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負責
承攬施作,原約定之承攬總
報酬為3,671,390 元(未稅),
依系爭契約約定送電款(5 %)於送電完成給付之;尾款部
分(5 %)於交管委會或業主正式驗收後給付之。
詎料,系
爭工程早已完工,亦有住戶入住,均有水電供應,
惟被上訴
人卻遲遲未能給付送電款,經委任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送
電款,然被告
迄今仍分文未為給付,且一再以未經業主驗收
為由拒絕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所得請領之總
報酬為3,572,459 元,因此,送電款及尾款之金額共計357,
246 元〔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完工後所得請領之總
報酬為3,572,459 元,及送電款加尾款之金額共計357,246
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24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起上訴,補稱:
緣系爭工程施工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工程配電盤設計後圖
說即送審圖交給被上訴人,按工程慣例,應由被上訴人再將
上開圖說再轉交給業主審查,惟上訴人於
本案審理中始知被
上訴人並未將送審圖轉交給業主;且被上訴人所雇請員工蔡
良加,亦依本案送審圖指示上訴人施作,故上訴人係依送審
圖製作本案配電盤之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是發生本案銅
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1P、2P之糾紛,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另就本案部分項目未施作,亦係上訴人依蔡良加之指
示為之,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要求扣款事由即
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不符所衍生費用,並與本件工程款抵
銷
云云,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8日開立
折讓單,以折抵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開立發票所含36,3
40元之2P變1P差價,足見2P變更1P差價明明係被上訴人之要
求,或至少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否則被上訴人怎會同意開立
折讓單予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 項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24
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參條第2 點、第拾貳條第2 點、第
3 點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一切以估價單及被上訴人
與業主所訂合約之圖面之記載為準,如有變更或增刪修改情
事,除非加蓋雙方合約印鑑,否則仍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合約工程估算表編號9 之銅排規格,及編號30至33均
為倒數五項及編號34號倒數四項等之漏電斷路器(含銅排)
並未同意上訴人變更。又依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書
所載,現場最後現況之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亦
非上訴人所指之變更後規格,故上訴人一再主張銅排規格及
漏電斷路器業由〔CU BUS BAR 80×10×1〕及2P分別改為〔
CU BUS BAR 40×10×1〕及1P,殊屬不實,否則
倘若業已變
更為〔CU BUS BAR 40×10×1〕及1P,為何現場還需更改?
㈡另有關單線圖(含材料及其規格)部分,業主早已設計、繪
製完成,並為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內容,此亦為上訴人最
初估價之依據,
嗣後更為兩造合約內容,上訴人根本無需再
設計或繪製,更遑論變更規格。且審究本件爭議部分,事實
上僅是上訴人將業主設計之材料降低規格,此觀該爭議部分
業主所繪製單線圖(此部分為兩造合約範圍)與上訴人所謂
送審圖根本就是一樣,只是上訴人將銅排80×10×1 降低為
40×10×1 ,2P漏電斷路器降低為1P,其餘線路、數量並無
變更,亦即根本沒有另行設計之問題,然上訴人徒將業主早
已設計繪製完成之單線圖之材料規格降低之舉,明顯不利於
電氣工程之安全,更
難謂係屬有利之設計或變更,且本件為
總價承包,在相同價格下,被上訴人當不至於也沒有必要將
材料規格降低,故上訴人僅將材料規格降低之舉,完全不利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會同意。何況,上訴人亦
未將其所指之送審圖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再者,本件爭議
部分之材料規格設計為銅排80×10×1 、2P漏電斷路器,係
為符合台電屋內外線路裝置規格,然被上訴人將銅排80×10
×1降低為40×10×1,2P漏電斷路器降低為1P,已不符合台
電屋內外線路裝置規格,依系爭合約第拾壹條第1 點約定,
被上訴人仍須負責。
㈢有關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施作錯誤,被上訴人拆除重新施
作所支出費用分別為32,166元及401,551 元:
1.有關兩造合約工程估算表中編號第9 項銅排施作錯誤部分:
被上訴人損失金額:除聯展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
司)以3 萬元施作外,被上訴人亦派日薪(2,000元/日)之
人員邱維堯配合施作1 日含加班0.5 小時(加班為原時薪1.
33倍)計2,166 元〔2,000+(2,000/日÷8小時×1.33倍×0
.5)=2,166 〕,兩者合計32,166元。其中聯展公司3 萬元
部分,被上訴人係以100 年12月19日及100 年12月30日出售
舊品(含其
他案場)予聯展公司之價金166,184 元中抵扣,
而邱維堯部分被上訴人亦已給付該月工資。雖上訴人辯稱聯
展公司報價單已含組立工資,何以被上訴人之人員邱維堯需
配合施作云云,然聯展公司之報價單,雖有組裝工資,但未
估檢修工資,此
乃緊急之修改工程,為免不慎施作錯誤,而
耗費更多時間,被上訴人乃派瞭解現場實際情況之邱維堯負
責協助檢修,符合工程慣例。
2.有關兩造合約工程估算表中編號第30~34項漏電斷路器施作
錯誤部分:
被上訴人係另行購買2P漏電斷路器158 個,惟無法臨時整批
調貨,乃分別零買,其中一部分79個係向朝立企業有限公司
訂購,單價為837 元,其餘部分係被上訴人緊急到處零散買
得湊足,此部分被上訴人謹以單價837 元計算,至少合計13
2,246元(837×158=132,246)。且因上訴人提供之銅排是
安裝1P漏電斷路器之規格,與安裝2P漏電斷路器長度不同,
故被上訴人以倉庫內庫存銅排緊急加工始能安裝2P漏電斷路
器,且安裝2P規格之銅排長度比1P規格之銅排長,重量亦較
重,然被上訴人謹以當初上訴人安裝1P時相同大小之銅排秤
重約1支約0.3公斤,總計有52支(26×2=52 ),並以一般
銅價每公斤180 元計算(歷史銅價最高不超過每噸9,000 美
元,亦即每公斤不超過新臺幣270 元),合計約2,808 元(
52×0.3×180=2,808 )。至於拆裝工資部分,當初上訴人
係整盤器具含底板交付,被上訴人乃派工將整盤器具含底板
安裝於已安裝於牆面之箱體內並進行結線,嗣因業主發現盤
內漏電斷路器規格不符,被上訴人乃又派工將已結線好之電
線拆下再將整盤器具含底板拆下,並要求上訴人處理,然上
訴人推託不處理,被上訴人又派工將底板盤體上之1P漏電斷
路器及銅排拆下,隨後上訴人雖於100 年5 月4 日送158 個
2P漏電斷路器過來,但發現施作困難拒不處理(後於100 年
5 月12日將158 個2P漏電斷路器取回),至此被上訴人不得
已自行處理,除自行設法購買2P漏電斷路器,復自行另派工
加工符合安裝2P規格之銅排,導致被上訴人100 年4 月份出
工數比100 年3 月份多出100 多日(工),且加班達206.5
多小時,5 月份加班亦達88.5小時。以出工數100 日(工)
、加班200 小時及日薪2,000 元為計算,至少合計266,500
元〔2,000×100日(工)+(2,000/日÷8小時×1.33倍×20
0 小時)=266,500 〕。以上合計401,554 元。
3.茲因本件係上訴人施作錯誤,其所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
本旨,自屬
民法第227 條所規定之
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除
得依
給付遲延規定請求遲延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暫時保留
請
求權利)外,另得依給付遲延規定直接請求替補賠償即重新
施作之
損害賠償,並同時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參條第8 點約定「含電錶箱表前開關NF
B 前後銅排。」部分另向被上訴人報價請款16,700元,經被
上訴人整理發現,此部分屬於合約範圍內。詎上訴人仍向被
上訴人另外報價請款16,700元,雖被上訴人一時不查而另行
付款,然此部分係屬上訴人
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主張抵銷。
㈤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 月18日,就「瓏山○○○區○○街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之機電設備部分,簽訂有買賣合約書(實為
承攬契
約),由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承攬報酬
為3,671,390 元(未稅),扣除雙方事後同意免予施作部分
(包括契約編號13、15、21、37 ),金額共計62,591 元(
未稅)後,總工程款計為3,608,799 元(未稅)。嗣系爭工
程完工後,上訴人所得請領之總報酬為3,572,459 元〔見本
院卷㈠第38頁〕。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式,其中交貨款(90%)被上訴
人已支付;另送電款(5 %)及尾款(5 %)共計357,246
元部分,因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送電並交業主驗收,故付款期
限已屆至(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約應為給付但尚未給
付。
㈢上訴人就合約工程估算表編號9 (被證6 號)的部分,上訴
人完工時係交付「40×10×1 」規格之銅排。
㈣上訴人就合約工程估算表編號30至33(被證7 號)均為倒數
五項及編號34(被證12)為倒數四項,上訴人於完工時係交
付1P漏電斷路器(含1P規格之銅排)。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合約工程估算表編號9 (被證6 號)之銅排規格
,有無同意上訴人由原設計之「80×10×1 」變更為「40×
10×1」?及就合約工程估算表編號30至33(被證7 號)均
為倒數五項及編號34(被證12號)為倒數四項之漏電斷路器
(含銅排),有無同意上訴人由原設計之「2P」變更為「1P
」?
㈡被上訴人
抗辯因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施作錯誤,致需拆除
重新施作,因而分別支出費用32,166元、401,554 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領如被上證5 號所示之款項16,700元
,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送電款及尾款合計357,246 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合約工程估算表編號9 (被證6 號)之銅排規格
,有無同意上訴人由原設計之「80×10×1 」變更為「40×
10×1 」?及就合約工程估算表編號30至33(被證7 號)均
為倒數五項及編號34(被證12號)為倒數四項之漏電斷路器
(含銅排),有無同意上訴人由原設計之「2P」變更為「1P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參條第
2 點約定:「本合約賣方(乙方即上訴人)製造範圍以甲方
(即被上訴人)和業主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數量範圍為合約
之範圍,乙方必須無條件概括承受,倘有變更雙方得以書面
辦理追加減。」、第拾貳條第2 點約定:「本合約議定生效
後,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增刪修改,若有變更或
增刪修改情事,除非加蓋雙方合約印鑑,否則仍為無效。」
、同條第3 點約定:「乙方所負貨品交付責任,一以估價單
及甲方和業主所訂合約之圖面之記載為準,縱因己身漏估致
日後交付成品與甲方原提圖面設計有所出入亦然。」(見本
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117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亦即本
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悉依被上訴人與業主所
簽訂工程合約之圖面為準,如有變更或增刪修改情事,應經
雙方同意,並以書面加蓋雙方合約印鑑後,始生追加減或變
更之效力。
經查,證人蔡良加(即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在系爭
工程工地之工地領班)於本院證稱:「(問:……材料的規
格變動,你有權決定嗎?)答:我沒有權利……」、「(問
:本件工程你在施作
期間關於銅排規格有無變動過?)沒有
。」、「(問:你於規格上簽名代表什麼?)答:我要出箱
子他們會要求我簽名……一張是箱體承認書,另一張就是剛
剛提示的單線圖,我簽單線圖的時候不會去看上面的規格,
我只注意箱體尺寸大小,還有開孔位置。」、「(問:剛剛
提示的單線圖,據上訴人稱你簽名就表示是經過你同意才將
規格從原來的80×10×1 改為40×10×1 ,是這樣嗎?)答
:我不會同意,我不可能答應他尺寸縮小,如果他口頭跟我
說我一定不會同意,是因為他拿書面給我簽,我又沒有注意
到才會簽。」、「我沒有權利去改尺寸,只能決定箱體大小
,還有開孔位置,至於箱體裡面的銅排規格我沒有權利改,
因為那牽涉到追加減的問題,他們不會找我,我也沒有權利
決定。」、「(問:你在施作過程中沒有發現銅排規格跟業
主瓏山林要求的不合?)答:那是幾釐米的大小,肉眼看不
出來,用一般的尺也量不出來,瓏山林公司也是後來驗收的
時候請第三單位來檢測才發現的。」、「(問:上開工程為
何漏電斷路器由2P的規格變更為1P的規格,你有無同意?)
答:我不知道,我也不會同意。」、「(問:你是否知道凌
群電機有限公司給你的圖,裡面細項部分跟合約是否相符?
)答:應該不知道,因為我不會去對這個東西,我們都
是以
業主的要求為主…因為業主的圖我們會影印一份給他們,業
主需要的銅排大小他們也都有,我們相信他們會照業主的要
求來做…」、「(問:業主如果更改規格,你們才會通知要
更改規格?)答:對。」、「(問:你們跟凌群合作那麼久
,凌群知不知道變更時要經過林建鑫的同意才算數?)答:
他們知道變更是要經過林建鑫的同意才算數,而且我也有跟
他們說如果有變更的話要經過我老闆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08 頁至第212 頁背頁〕。是自系爭合約前揭約定及
證人蔡良加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承攬施作機電工程中配電盤
之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如欲由原設計之「80×10×1 」
、「2P」變更為「40×10×1 」、「1P」,應先經被上訴人
與業主即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完成
變更設計後,再由被上訴人將變更設計後之圖面傳予上訴人
,並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完成變更,並加減工程預算才是
,證人蔡良加僅係被上訴人派在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地領班,
並無同意或更改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規格之權利。次查,
系爭工程之配電盤部分,經業主瓏山林公司完成設計發包予
被上訴人施作後,期間並無變更或修改圖說,一切依合約圖
說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依合約圖說驗收
等情,有瓏山林
103 年6 月19日瓏字第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04 頁〕,
足徵系爭工程之配電盤部分,被上訴人與
業主瓏山林公司間並未作任何變更設計;而上訴人復無法提
出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工程中配電盤部分之銅排規格及漏
電斷路器,自原設計之「80×10×1 」、「2P」變更為「40
×10×1 」、「1P」,並經兩造加蓋雙方合約印鑑之書面文
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工程中配電盤部
分之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自原設計之「80×10×1 」、
「2P」變更為「40×10×1 」、「1P」云云,尚難採信。至
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經證人蔡良加簽名之單線圖及證人林建
鑫簽名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6頁、第59頁),惟證人
蔡良加證稱伊當時並未注意到單線圖上之規格尺寸已變小,
就在上面簽名,如果當時上訴人公司的人員有口頭告知,伊
就不會簽名等語,已如前述;另證人林建鑫於原審證稱:前
開估價單係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 日送「2P」漏電斷路器來
換「1P」漏電斷路器時才補簽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並
提出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是
上開經證人蔡良加簽名之單線圖及證人林建鑫簽名之估價單
,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工程中配電盤部分之銅
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為前開變更之證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因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施作錯誤,致需拆除
重新施作,因而分別支出費用32,166元、401,554 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
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
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
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84號民
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配電盤部
分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施作「80×10×1 」、「2P」尺寸之
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反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擅自改
用尺寸為「40×10×1 」、「1P」之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
,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顯為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伊因業主要求需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
洵屬有據。
茲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1.銅排規格拆除重新施作,共支出費用32,16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請訴外人聯展公司更換銅排,扣除出售舊
品費用,共支出3 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訴外人聯
展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85頁),及於本
院提出訴外人聯展公司收購舊品單據影本2 紙、收購舊品價
金抵扣資料影本11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3頁〕,
且證人蔡良加於本院證稱:林建鑫後來請另一家盤體廠將規
格不符之銅排換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是被上訴
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伊有指派員工
邱維堯配合施作,共支付當日薪資2,000 元及0.5 小時之加
班費166 元,並於原審提出邱維堯之簽到簿影本1 紙、出席
月報表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及於本院提
出邱維堯101 年5 月領款之薪資表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64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伊有指派邱維堯協助訴外人聯展公司拆換上開銅排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2.漏電斷路器拆除重新施作,共支出費用401,554 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另行購買2P漏電斷路器158 個,每個單價
為837 元,合計132,246 元(計算式:837×158=132,24
6 )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出貨單影本1 紙為
證(見原審卷第8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72 頁背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供之銅排是安裝1P漏電斷路器之
規格,與安裝2P漏電斷路器長度不同,故被上訴人以倉庫
內庫存銅排加工始能安裝2P漏電斷路器,且安裝2P規格之
銅排長度比1P規格之銅排長,重量亦較重,被上訴人以當
初上訴人安裝1P時相同大小之銅排秤重約1支約0.3公斤,
總計有52支(26×2=52),並以一般銅價每公斤180元計
算,合計更換銅排之費用共2,808 元(計算式:52×0.3
×180=2,808)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更換2P漏電斷路器共支付施工費用266,50
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0 年2 月至5 月出工明細表、
薪資表、工作人員出席日記簿、出席月報表等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65頁至第154 頁〕,且證人蔡良加於本院證稱:
公司老闆後來將規格不符之漏電斷路器全部換掉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10 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無
稽,應
堪採信。
⑷以上合計401,554元(計算式:132,246+2,808+266,500
=401,554)。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領如被上證5 號所示之款項16,700元
,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伊報價請款16,700元部分屬系爭合約
第參條第8 點約定「含電錶箱表前開關NFB 前後銅排。」之
合約範圍內,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另外報價請款16,700元,
被上訴人一時不查而另行付款,故屬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合約第參條第8 點僅記載「含
電錶箱表前開關NFB 前後銅排。」,而被上證5 號之銷貨憑
單上所載電錶箱之修改及銅排數量是否與系爭合約第參條第
8 點有關,無從判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有據
。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未依
系爭合約約定施作規格不符銅排及漏電斷路器,為不完全給
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對被上訴人負
債務不履行
之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1 年12
月19日之聲明
異議狀、102 年5 月15日
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亦分別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
5 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01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76號
卷第3 頁至第7 頁,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5頁、第46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應與上訴
人請求之送電款及尾款抵銷,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送電款及尾款合計357,246 元,
是否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式,其中交貨款(90%)被上訴人
已支付;另送電款(5 %)及尾款(5 %)共計357,246 元
部分,因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送電並交業主驗收,故付款期限
已屆至,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惟
因上訴人施工時因銅排規格及漏電斷路器施作錯誤,致被上
訴人需拆除重新施作,因而分別支出費用30,000元、401,55
4 元,且被上訴人已依法主張抵銷等情,已如上述,是上訴
人本件請求之送電款(5 %)及尾款(5 %)共計357,246
元,並不足供本院判准被上訴人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金
額合計431,554 元(計算式:30,000+401,554=431,554)
抵銷(計算式:357,246-431,554=-74,308 )。是本件上
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送電款(5 %)、尾款(5 %)合計357,246 元,及
遲延
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