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被
上訴 人 勝久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
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板簡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營各式工程材料之檢測公
司,主要服務項目為鋼筋混凝土相關之各種
非破壞性檢測。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間
承攬上訴人「懷生樓‧體育館
校舍結構耐震補強工程」之鋼筋拉拔檢測工作,計價方式為
:每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處理6 支鋼筋拉
拔檢測,如有追加數量,則自第7 支起,每1 支加收2000元
;若每趟拉拔檢測支數未滿6 支,仍以最低價格1 萬2000元
計算,另加計百分之5 之稅金,並於101 年7 月26日將估價
單傳真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檢驗員李傳吉分別於101 年7 月
14日、101 年8 月6 日進入上訴人位於懷生國民中學懷生樓
及體育館之工地,共施作鋼筋拉拔檢測62支,總計承攬
報酬
為13萬200 元【計算式:2000×62×(1 +5 %)=130200
】。然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所寄出之檢驗報告及發票後驚覺
費用太高,始辯稱當初未授權被上訴人施行全部之鋼筋拉拔
檢測工作,逕將被上訴人之應收款項扣減為2 萬5200元,而
僅支付被上訴人2 萬5200元之支票。
惟被上訴人係完成報價
流程且經上訴人同意後,方進行鋼筋拉拔檢測,上訴人自應
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3萬200 元。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等情(被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並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鋼筋拉拔檢測工作,係
約定被上訴人每次進行檢測工作之費用為1 萬2000元。
嗣被
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7 月14日、101 年8 月6 日進行檢測工
作各1 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 萬5200元(含稅)【計
算式:12000 ×2 (1 +5 %)=25200 】,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3萬200 元,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
單,並非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未
經上訴人確認,復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上訴人同意追加工
程之申請書及同意書。而101 年7 月14日、101 年8 月6 日
之現場鋼筋拉拔測試委託單,均無上訴人及檢測人員之簽名
,
是以被上訴人提出追加檢測數量50支,亦無理由。再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備註欄記載「每趟不到$12000 元,
以$12000 元計算」等語,及被上訴人
所稱「每次工程1 萬
2000元,每次處理6 支拉拔檢測,自第7 支起屬追加之工程
」等語,均與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趟計價並無不
合。亦即兩造間既約定以每趟計價,即可推知只須檢測6 支
。況依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
之植筋黏結劑之檢測頻率為「施工中隨機取樣1 %之現場安
全拉力試驗且至少取樣3 支」觀之,檢驗12支即足以符合檢
測標準,上訴人自無再為追加檢測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懷生樓‧體育館校舍結構
耐震補強工程」之鋼筋拉拔檢測工作,並由被上訴人之檢驗
員李傳吉分別於101 年7 月14日、101 年8 月6 日進入上訴
人位於懷生國民中學懷生樓及體育館之工地進行鋼筋拉拔檢
測。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6日傳真上訴人之估價單記載「工程
名稱:懷生樓‧體育館校舍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拉拔檢測」、
「項目:1 」、「說明:拉拔檢測」、「單位:支」、「數
量:1 」、「單價:2,000 」、「備註:每趟不到$12,000
元,以$12,000元計算」、「補充:以上估價不含稅金5 %
」之文字(並有原審調字卷第6 頁所附之估價單1 紙為證)
。
㈢、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鋼筋拉拔測試報告記載被上訴人於101 年
7 月14日、101 年8 月6 日前往上訴人位於懷生國民中學懷
生樓及體育館之工地進行鋼筋拉拔檢測,分別完成25支(20
支4 號鋼筋設計規範值110kgf、5 支3 號鋼筋設計規範值70
kgf )及37支(21支4 號鋼筋設計規範值110kgf、16支4 號
鋼筋設計規範值90kgf )之檢測,均達規範值未破壞(並有
原審簡字卷第20至25頁所附之現場植筋拉拔測試委託單、鋼
筋拉拔測試報告各2 份為證)。
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 萬5200元(含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鋼筋拉拔檢測之單價為每支2000元,共計完成
62支鋼筋之拉拔檢測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植筋拉
拔測試委託單、鋼筋拉拔測試報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兩造爭執之
點
厥為:㈠、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承攬鋼筋拉拔測試工作之
計價方式為何?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若
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承攬鋼筋拉拔檢測工作之
計價方式為何?」之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參
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鋼筋拉拔檢測之單
價為每支2000元,每趟檢測未滿6 支仍以1 萬2000元計價等
節,
業據其提出傳真上訴人之估價單1 紙為憑(見原審調字
卷第6 頁,記載內容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上訴人雖辯
稱兩造係約定以每趟1 萬2000元計價
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
於101 年7 月26日將估價單傳真上訴人後,尚於101 年8 月
6 日第2 次前往上訴人之工地進行檢測,並由工地主任會同
監造指出鋼筋拉拔檢測之位置等情,業據證人李傳吉於本院
102 年5 月6 日
準備程序期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
面)。倘兩造未針對鋼筋拉拔檢測之計價方式達成
合意,衡
情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當無准許被上訴人之檢驗員進入工地進
行檢測之理,足見上訴人至少已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上開計價方式。又被上訴人所為2 次檢測均係基於相同目
的在同一工地所進行,亦無區分不同計價標準之餘地,
堪認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價方式應非子虛。況被上訴人2 趟檢測
之數量高達62支(詳下述),
苟兩造係約定以每趟1 萬2000
元計價,對被上訴人而言只要檢測數量共計超過12支就有虧
損
之虞,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仍願意額外檢測高達
50支而無端擴大其損害,
益徵上訴人所辯與常情相違。至上
訴人所提出之新研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五吉實業營造材料
試驗室報價單、晟益加固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 紙,所記載之
鋼筋拉拔檢測費用固均少於兩造間約定之計價方式(見原審
簡字卷第31至33頁),復提出其與業主間所約定之材料、設
備檢(試)驗一覽表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然上開文書
或為
第三人之報價資料,或為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均與兩造間如何約定
無涉,殊難作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
空言否認,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
其所辯即難採信。
㈡、爭點2 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之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2 趟共完成62支之鋼筋拉拔檢測一事,
業據其提出現場植筋拉拔測試委託單、鋼筋拉拔測試報告各
2 份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20至25頁,記載內容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㈢),並據證人李傳吉於本院102 年5 月6 日準備
程序期日結證稱:業主要施作補強工程加大梁柱,必須先植
筋再灌混凝土,故上訴人要配合業主要求施作鋼筋拉拔檢測
,伊用電話聯絡後就到現場找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由工地主
任會同監造即顧問公司的人指出檢測位置,檢測前工地現場
人員已先行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聯繫確認,且已將欲進
行檢測的鋼筋植筋完畢,亦即植筋在不需要用鋼筋的地方,
並平均分配在不同柱子上,檢測完畢後再將剩餘鋼筋截斷,
共計62支鋼筋,分2 天完成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第51頁反面),
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完成62支鋼筋拉拔檢測
之工作。上訴人雖辯稱:從估價單之記載觀之,即可推知每
趟只須檢測6 支云云。然估價單備註欄係使用「每趟不到$
12,000元,以$12,000元計算」之文字(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㈡),足見1 萬2000元應係最低報酬之約定,
而非數量上
限之約定,上訴人所辯顯屬無據。故上訴人空言質疑被上訴
人檢測之數量,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應係
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完成鋼筋拉拔檢測所得請求之
承攬報酬共計13萬200 元(含稅)【計算式:2000×62×(
1 +5 %)=130200】。惟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 萬5200
元(含稅)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㈣),此部分債之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
予
以扣除,故被上訴人可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10萬
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05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
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101 年10月
1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
調字卷第1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
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