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張雪芬
相 對 人 尚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霍鳳霞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 5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民國55年7 月5 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10 條第
3 項規定:「第231 條至第235 條及245 條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
準用之」,足認立法者認為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保障應
與股份有限公司等同視之,且若有妨礙檢查之情形均應處罰
,未區分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而有不同之差別待遇;又
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於69年4 月18日修正後僅準用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係因有限公司未設置
監察人,關於監察人
違反法院命令未召集股東會之
法律效果,性質不同,自不得
於有限公司加以準用;
惟就同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檢
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不論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
有妨礙檢查之情形時,既無法透過檢查而得知公司財務狀況
,無法達成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故於有限公司妨
礙檢查時,應有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
適用,否則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檢查人檢查公司,卻於檢查人遭妨礙檢
查時,無任何法律可制裁,顯
非立法者本意,亦不符立法目
的,是現行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顯係立法疏漏,故法院應
適用或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
予以裁罰,原裁定誤
解公司法第245 條及第110 條之立法意旨,歧視有限公司少
數股東權益,
顯有重大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答辯意旨略以:現代法治國家,凡剝奪人民權利,增加人民
負擔之國家行為,必須要有法律依據,此為法律保留原則,
同理,法院代表國家對於違法者裁罰時,亦必須有法律依據
,不得類推適用;69年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修正時,已特
別規定僅準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依「明示其一,排除
其他」之立法原則,該條立法
縱有疏漏,亦僅得以修法方式
處理,於法律未修正前,法院無從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 3
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裁罰,原裁定
適用法律並無瑕疵,故請求
駁回抗告。
三、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尚吉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尚吉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尚吉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經原審於101 年1 月31日裁定選派陳雅貞會計師為
檢查人,
嗣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26號
裁定駁回尚吉公司之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 4
月30日以101 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尚吉公司之再抗告
而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在卷
可稽。是本院選任之檢查人陳雅
貞會計師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尚吉公司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明。
四、抗告人雖以檢查人陳雅貞會計師檢查完畢提出之協議程序執
行報告記載:尚吉公司無法提供95年度至99年度之業務帳目
及財務資料,僅提供100 年度相關財務表冊供核;因101 年
5 月16日受託查核,對於100 年12月31日之現金及存貨無法
觀察其盤點等語,尚吉公司並以會計小姐離職,尚吉公司辦
公處所未實際營業,礙難提供95年至99年帳簿、憑證、財務
報表,尚吉公司拒絕提供財務資料,已構成公司法第245 條
第3 項之「拒絕或規避」情事,聲請對尚吉公司裁罰,原審
以尚吉公司為有限公司,僅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不得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
3 項規定之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處以罰鍰,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業據本院調閱100 年司字第60號卷證查核明
確,並有檢查人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可參。
五、惟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
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公司法第24
5 條係列於該法第5 章「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節,於有限公
司並非得直接適用;而同法第110 條第3 項固規定「第 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5 條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有限公司據此雖得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然同法第245 條第3 項關於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
或規避行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本院自不
得逕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至明。
六、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
時,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
法第1 條前段、第4 條分別規定甚明,可知對於應受處罰之
行為不同但類似的行為,若要對行為人為不利處罰,基於法
律保留之法治國原則,自不得
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類似情
形之處罰規定,而創設處罰要件。
本件尚吉公司縱對陳雅貞
會計師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然因公司法就有
限公司部分並未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於相同情形時得為裁罰之
規定,致無可資處罰之直接法律依據,此於事理固失其衡;
惟罰鍰屬對行為人財產權施以負擔之不利處分,依前開說明
仍不得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據以對抗告人裁
罰。再者,關於69年公司法第110 條修正於立法院二讀會廣
泛討論時,有如下之討論意見:「又第245 條第2 、3 兩項
,亦與本條主旨無關,不應列入」(參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
87期第25頁);修法完成後該條修法理由亦記載:「第 245
條僅有第1 項可以準用」,足認法院選任檢查人對有限公司
實施檢查時,若發生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
行為者,立法者之原意即為不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
規定予以裁罰,法院尤不得違反此明確之立法意旨而逕為類
推適用。
是以法院對於有限公司,僅能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而不得準用
同法條第3 項以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者處以
罰鍰處分。
七、綜上,尚吉公司為有限公司,縱其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
拒絕或規避之行為,惟公司法就此既無處罰規定,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尚吉公司裁定罰鍰之聲請,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