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海能量科技開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還珠
相 對 人 劉玉霞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0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陳還珠、硒能生態科技國
際有限公司、吳宗宇、陳茂雄、吳孟恬於民國101 年5 月27
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到
期日載為
發票日後定期付
款,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尚未獲全部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7 日止,已陸續償還12期共新台幣60萬元整,
期間因經濟
不景氣致偶有延遲償還,但仍都盡最大努力,並在當期之內
儘快補足付款,抗告人有絕對誠意還款,但經濟條件實無法
一次付清所有金額,希望相對人能體諒,今後必會按原約定
,在每月25日支付新台幣5 萬元至付清票款為止,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系爭本票是否已經清償、抗告人
有無
資力清償債務,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
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