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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科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homas M. Koehlke 相 對 人 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產品供應商,因相對 人之貨品出貨後有瑕疵,相對人出貨後,發生客訴,抗告人 延遲支付貨款。而本票金額為貨款之擔保,保證抗告人必定 會支付相當於本票金額之貨款,目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 僅新臺幣(下同)807,130 元,因此,本票4,388,058 元之 部分債權不存在。又貨款到期日並非皆在民國102 年1 月22 日之前,則年息計算不應自該日起算,且雙方並未有支付利 息之相關約定,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王士華於102 年1 月 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88,058 元,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 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 辯因相對人之貨品出貨後有瑕疵,且目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債務僅807,130 元,本票4,388,058 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又貨款到期日並非皆在102 年1 月22日之前,則年息計算不 應自該日起算,雙方並未有支付利息之約定等語,惟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 其數額之爭執,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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