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科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Thomas M. Koehlke
相 對 人 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產品供應商,因相對
人之貨品出貨後有瑕疵,相對人出貨後,發生客訴,抗告人
延遲支付貨款。而本票金額為貨款之
擔保,保證抗告人必定
會支付相當於本票金額之貨款,目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
僅新臺幣(下同)807,130 元,因此,本票4,388,058 元之
部分
債權不存在。又貨款到
期日並
非皆在民國102 年1 月22
日之前,則年息計算不應自該日起算,且雙方並未有支付利
息之相關約定,為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第三人王士華於102 年1 月
22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
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88,058 元,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
可稽,相對人
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
抗
辯因相對人之貨品出貨後有瑕疵,且目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債務僅807,130 元,本票4,388,058 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又貨款到期日並非皆在102 年1 月22日之前,則年息計算不
應自該日起算,雙方並未有支付利息之約定等語,
惟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
其數額之爭執,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 份及繳納再
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