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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鐵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相 對 人 林佩鈴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兩造調解成立後,隨即於翌日即民 國102年6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加保,勞工保險局函告註銷 同年月5日退保案與規定不符,已另於同年月28日受理加保 。是以,兩造之調解內容以「資方自102年6月5日起恢復勞 方勞健保投保資格」為條件,顯然與法不合,應屬無效,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 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60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調解成立內容「資方同意自102年6月5日恢復勞 方勞健保投保資格」部分,就相對人客觀給付不能之標的 為調解,係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揆諸前開法文,本應駁 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再者,抗告人已盡力履行系 爭調解內容,此由相對人聲請狀僅就系爭調解內容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就工資差額部份則未聲請可知。遑論,依抗告人 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8日申請加保, 勞工保險局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 定,表示無法註銷相對人同年月5日退保案等情,更可認本 件有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從而,本件有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且抗告人已履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審 未察,逕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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