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鐵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色棉
相 對 人 林佩鈴
上列
當事人間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
兩造調解成立後,隨即於
翌日即民
國102年6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加保,
詎勞工保險局函告註銷
同年月5日退保案與規定不符,已另於同年月28日受理加保
。
是以,兩造之調解內容以「資方自102年6月5日起恢復勞
方勞健保投保資格」為條件,顯然與法不合,應屬無效,
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
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60條亦有明定。
三、
經查,
本件調解成立內容「資方同意自102年6月5日恢復勞
方勞健保投保資格」部分,
乃就相對人客觀給付不能之標的
為調解,係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揆諸前開法文,本應駁
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再者,抗告人已盡力履行
系
爭調解內容,此由相對人
聲請狀僅就系爭調解內容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就工資差額部份則未聲請可知。遑論,依抗告人
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8日申請加保,
惟
勞工保險局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
定,表示無法註銷相對人同年月5日退保案
等情,更可認本
件有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從而,本件有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且抗告人已履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審
未察,逕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