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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玄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英 相 對 人 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4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先有板橋江翠郵局第350 號、 第383 存證信函說明,此本票為工程合約內附件,相對人毀 約在先且未做說明,則本票理應歸還抗告人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479,85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其已先有板橋江翠 郵局第350 號、第383 存證信函說明,此本票為工程合約內 附件,相對人毀約在先且未做說明,則本票理應歸還抗告人 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 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雙方間債權債務 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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