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潘子靖
相 對 人 奕綸重型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月杏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法院依此所為裁定或
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租賃機車而簽發
系爭本
票作為保證金之用,
惟該車係屬2 年之中古車,價值不值新
臺幣(下同)37萬8,000 元,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簽發,內載金額
37萬8,000 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
主張所租賃機車不值本票
所載金額
等情,屬於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