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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潘子靖 相 對 人 奕綸重型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依此所為裁定或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租賃機車而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保證金之用,惟該車係屬2 年之中古車,價值不值新 臺幣(下同)37萬8,000 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簽發,內載金額 37萬8,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 主張所租賃機車不值本票所載金額等情,屬於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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