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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饒月琴會計師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代 理 人 林郁絜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 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所以又設檢查人, 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 任(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規定參照),依上開法理,公司 與檢查人之關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又檢查人之報酬 ,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 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次按有關檢查人之報酬 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 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 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 採後付主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檢查人之報酬自應於檢查工作完成,檢查人向本 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本院審 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 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既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 定,自得請求報酬。原審以「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 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 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 主義」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檢查人制度之目的,在 於透過此臨時性之監督機關以補足公司常設監督機關功能之 不足,進而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與一般委任關係僅涉及私 人利益之情形不完全相同。又類推適用原則係本諸於「相同 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法理,是檢查人制度既與一般委任關 係不完全相同,自不宜逕自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有關報酬之規 定。再查,觀乎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條文文義,並未就檢 查人報酬之請求時點設有限制,原審未查,限制檢查人得請 求報酬之時點,自屬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與法顯有未合。末 查,若一概要求檢查人須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將使檢查 人因擔憂工作完成後無法取得報酬,而降低擔任檢查人之意 願,甚至不實行檢查或拖延檢查,進而導致檢查人制度之立 法美意無法達成。是從制度功能以觀,應不得對報酬請求時 點為不當之限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觀諸抗告人所提「呈報本件檢查案之預定工作項目及時數及 檢查人報酬計算表」,可知抗告人尚未著手開始進行檢查工 作,其既未完成對相對人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任務,本院自無從依其檢查工作之繁 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 等相關資料,並於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 實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況相對人公司亦具狀反對抗告人聲請 酌定報酬,是抗告人於本件檢查工作完成前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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