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台灣華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欣蘭
相 對 人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承接相對人之白
木屋圓盒訂單:①花筑禮盒1 萬個、單價新臺幣(下同)52
元。②圓融禮盒1 萬個、單價55.25 元。③嫁心禮盒1 萬個
、單價55.25 元,3 款數量共3 萬個。相對人於97年4 月23
日匯入3 成訂金48萬1892元,並收受良品4458個、不良品34
26個,其餘數量之貨款,相對人尚未給付。又抗告人承接訂
單時,向相對人表示:貨品係依工廠之打樣樣式製作,並非
係依相對人之客戶之原樣製作。
惟相對人不知如何與客戶溝
通,導致客戶對於貨品品質有
異議。抗告人顧及長久合作關
係,故給予相對人和客戶結算後,再跟抗告人結清應付圓盒
貨款。爾後,相對人再下單只要付3 成訂金,其餘7 成尾款
扣抵(配合相對人作帳方便)。抗告人
嗣於99年1 月21日傳
真1 份雙方協調文件與相對人之員工徐春梅,告知因抗告人
年前人事變動之資料整理,及因貨款倒帳損失,商請相對人
協助,爾後於訂單上面,只要給予抗告人3 成即可,每筆訂
金扣7 成,直到貨款完全扣清為止。相對人嗣於98年12月31
日、99年12月20日分別下單數量5300個、700 個(單價皆為
61.9元),總金額為38萬9971元(含稅),相對人並於99年
3 月19日匯入3 成訂金11萬6991元至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尾
款尚有27萬2980元。因抵扣前抗告人尚欠相對人48萬5700元
,相抵之後,抗告人尚欠相對人21萬2720元,再扣除相對人
前已收受良品4458個、單價55.25 元,小計24萬6305元。
是
以,相對人應尚欠抗告人貨款3 萬3585元,及相對人之客戶
正確的應退已退,應收實收之數量,而尚未結算之貨款。為
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8年8 月20日簽發票
面金額為48萬5700元、到
期日為99年2 月20日之本票1 紙,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本票影本
1 紙
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為已足。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
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