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詹鈞凱
相 對 人 文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秋琴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2 年3 月28日本
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簽發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司機,因相對人公
司未定期保養維護貨車,致使抗告人踩無煞車而在上班
期間
發生車禍,此車禍事件須先釐清責任歸屬。
惟相對人公司以
發生車禍為由拒付薪資,並以詐術脅迫方式使抗告人簽立
系
爭本票,經勞工局備案且裁示抗告人須提供修理明細及發票
,且依車輛折舊及過失責任歸屬之比例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勞
資雙方分攤,資方即相對人不能以任何方式迫使員工即抗告
人簽具本票等語為
抗辯,惟
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
執,仍須就票據
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