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詹鈞凱 相 對 人 文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2 年3 月28日本 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簽發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司機,因相對人公 司未定期保養維護貨車,致使抗告人踩無煞車而在上班期間 發生車禍,此車禍事件須先釐清責任歸屬。相對人公司以 發生車禍為由拒付薪資,並以詐術脅迫方式使抗告人簽立系 爭本票,經勞工局備案且裁示抗告人須提供修理明細及發票 ,且依車輛折舊及過失責任歸屬之比例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勞 資雙方分攤,資方即相對人不能以任何方式迫使員工即抗告 人簽具本票等語為抗辯,惟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 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