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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法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秀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係股票櫃檯 買賣公開發行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之股東常會改選 董事,原董事於改選後當然解任,故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 多之董事李永進,遂依法於改選後15日內之同年6 月17日召 開本屆第一次董事會,並擬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互 選一人為董事長。然出席之6 名董事,於該次會議中經多次 選舉、多次協商,均未能順利互推選出一人擔任董事長。而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及股東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且依相 對人之公司章程及合約管理辦法、核決權限表等公司內部管 理辦法,係由董事長簽核相對人大宇公司之日常業務。相對 人未能順利完成董事長之推選,相對人之董事會欠缺召集權 人,已使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且相對人對外無人擔 任其合法法定代理人,對內無人有權同意並簽核融資貸款合 約、國內外投資及合作合約、重大營運合約其他由董事會授 權董事長簽核之合約。因此相對人之董事長職位懸缺,以致 相對人董事會已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相對人執行 業務發生困難,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且大宇公司屬股票 櫃檯買賣公開發行公司,如其業務不能執行,明顯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及確保董事盡職 之權責,且為防止相對人因董事長缺位所生之弊端致公司受 有損害,應採取適當措施,是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利害 關係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 ㈢另有鑑於李永進多年來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且截至目前為 止仍擔任相對人之現任總經理,熟稔相對人公司之各項事務 ,亦為本屆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擬認足以適任 大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如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應為日前之最佳人選。爰依法聲請由李永進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 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 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固據提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管理辦法、核決權限表 等影本為證據,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相對人 大宇公司有何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亦無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自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 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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