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秀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係股票櫃檯
買賣公開發行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之股東常會改選
董事,原董事於改選後當然解任,故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
多之董事李永進,遂依法於改選後15日內之同年6 月17日召
開本屆第一次董事會,並擬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互
選一人為董事長。然出席之6 名董事,於該次會議中經多次
選舉、多次協商,均未能順利互推選出一人擔任董事長。而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及股東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且依相
對人之公司章程及合約管理辦法、核決權限表等公司內部管
理辦法,係由董事長簽核相對人大宇公司之日常業務。相對
人未能順利完成董事長之推選,相對人之董事會欠缺召集權
人,已使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且相對人對外無人擔
任其合法法定
代理人,對內無人有權同意並簽核融資貸款合
約、國內外投資及合作合約、重大營運合約其他由董事會授
權董事長簽核之合約。因此相對人之董事長職位懸缺,以致
相對人董事會已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相對人執行
業務發生困難,致該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且大宇公司屬股票
櫃檯買賣公開發行公司,如其業務不能執行,明顯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及確保董事盡職
之權責,且為防止相對人因董事長缺位所生之弊端致公司受
有損害,應採取
適當措施,是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
利害
關係人,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
㈢另有鑑於李永進多年來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且截至目前為
止仍擔任相對人之現任總經理,熟稔相對人公司之各項事務
,亦為本屆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擬認足以適任
大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如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應為日前之最佳人選。
爰依法聲請由李永進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
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
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固據提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管理辦法、核決權限表
等影本為證據,
惟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相對人
大宇公司有何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亦無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自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
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