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義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玄全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義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
○○街○○○巷○號3樓)為玄全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
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
亦有
準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
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
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玄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耀霆業於
民國102年6月24日死亡,查該公司目前仍屬核准設立,
惟該
公司為1人公司,無其他人擔任股東,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
,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
規定之規定,聲請選任黃義文為臨時管理人,以利辦理後續
業務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冰存單影本、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等件為證,已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玄全有限公司之
董事除黃耀霆外,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可知該公司已無董
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是聲請人以其為玄全有限公司董
事黃耀霆姐姐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
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玄全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亦屬
適當,自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聲請人
不得抗告外,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