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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法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義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玄全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義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 ○○街○○○巷○號3樓)為玄全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 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 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 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 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玄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耀霆業於 民國102年6月24日死亡,查該公司目前仍屬核准設立,惟該 公司為1人公司,無其他人擔任股東,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 規定之規定,聲請選任黃義文為臨時管理人,以利辦理後續 業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冰存單影本、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等件為證,已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玄全有限公司之 董事除黃耀霆外,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可知該公司已無董 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是聲請人以其為玄全有限公司董 事黃耀霆姐姐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 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玄全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亦屬適當,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聲請人不得抗告外,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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