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朝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劉朝棟為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股
東,持股116,666 股,占已全部發行股份百分之3.33,因天
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監事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董監事改選而未改選,於民國99
年6 月10日當然解任,董事長劉炳輝於98年6 月請辭後,無
董事長能處理公司事務,聲請人
復於101 年12月4 日依公司
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然因出席股東
持有股份僅占已發行股份百分之6.66
,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法定人數,無法開會而流會。
因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職權之行使,又無董事
長能代表公司處理事務,
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 前
段、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天晟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
主管機關得
依職
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
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經註記:「依據99年4 月28日北府
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改選,
惟逾期仍未改選,
董事、
監察人當然解任。」)、股東名簿、新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101 年12
月申請函、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書、掛號回執、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天晟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該公司之董事
會已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屬實。本院考量天
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劉炳輝已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選董監事,逾期仍未改選。
嗣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
4 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規定,報
請新北市政府許可,於102 年3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劉
炳輝及其他股東經通知,除聲請人與股東劉朝沛外,其餘股
東皆未出席,有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
可證,可認未出席之股
東,並無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
權之意願,是其等縱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如其等不願
為就任之承諾,與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不發生委任關係
。而聲請人已出具願任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同
意書一份在卷,且其持股又占該公司已全部發行股份百分之
3.33,是由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核屬適當。爰
裁定選任其為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