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高鴻文
李玲慧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
被 告 櫻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慧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高鴻文新台幣貳拾參萬柒
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宗明,
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永杰,並於102年9月10日
聲明
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同居住於
系爭座落新北市○○區○○街○○○ ○○ 號4
樓房屋,並在房屋內使用被告台灣櫻花公司所製造、被告櫻
群公司所銷售安裝之櫻花牌抽油煙機。原告於正常使用之情
形下,因被告等所製造、銷售安裝的商品有瑕疵,導致於
101年8月17日18時41分許,在原告及同住之家人均未於爐上
燒煮且未使用系爭抽油煙機之情況下,系爭抽油煙機突然起
火,致原告所有前址房屋之廚房部分用具、建物本身及家具
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驚嚇恐懼。
嗣經新北市消防
局於災後鑑定起火原因為機件異常,顯見被告等交付其所製
造及銷售安裝之商品
顯有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害,
爰依
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
8條第1項及第51條但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1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80萬8167元,其內容如下:
1.財產損失40萬8167元。包括廚房裝潢工程、廚房天花板上
方排水管線、修理電源插座迴路檢修、油漆工程、窗簾、
鋁管、沙發組更換皮套、冰箱食材、廚房用品、日立冰箱
門片更換及維修費。
2.
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系爭房屋為原告等所買第一間房屋,才入住一年三個多月
,系爭火災發生時,陷於驚恐心理狀態。且火災撲滅後,
雖直接損失係廚房,然而整間房屋多遭煙燻,原告等無法
繼續原本常態生活,心理承擔甚大壓力,至今每次出門就
會擔心受怕會有相同事件發生,於火災發生初期,數次出
門後即因莫名恐懼又返家查看,此等壓力非輕。
3.至於被告等因過失而應負擔
消費者保護法之過失懲罰性損
害賠償部分,原告據以主張一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
㈢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8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主張:
㈠本件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之
起火原因僅載為「其他(機件異常)」,以此無法證明係指
櫻花牌抽油煙機,而且機件異常之原因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或
商品瑕疵,均無法證明。何況被告所生產、經銷之所有櫻花
牌抽油煙機,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國家所頒訂相關
標準加以檢驗,均符合規定且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
章,
可證明櫻花牌抽油煙機之安全性。此外,被告亦否認原
告主張之損害及
因果關係。
㈡系爭抽油煙機為型號R-9353之機種,結構上為機械式,
而非
電子式,故無任何電路機板之裝置,故消防局調查報告所指
「抽油煙機開關機附近電路機械機件嚴重燒毀」即與事實不
符。而且,
上開調查報告所附照片,並無系爭抽油煙機電路
機板機件燒毀、內部組件受燒之照片,不足以信服新北市消
防局有拆解系爭抽煙機、檢視內部機件之事實。依被告於消
防隊員到場之後,派員至現場所拍攝照片,比對系爭調查報
告所附照片,亦可知消防局根本未拆解系爭抽油煙機,故調
查報告實難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排油煙機殘骸係由被告經
銷商取回,並非事實。
㈢況且,依被告派員在現場所拍攝照片,火災當時於瓦斯爐上
有一不鏽鋼鍋,外表受燒嚴重變色,鍋內的內容物已經碳化
,而瓦斯爐檯面上佈滿深褐色液體,而原告於消防局之談話
紀錄中,亦表示「不確定瓦斯爐具是否有在使用」。可見,
現場應該
是以瓦斯爐煮不鏽鋼鍋內的湯久煮,並且將抽油煙
機開關打開,致使起火後火苗遭抽油煙機抽入,並延燒抽油
煙機及上方天花板。原告雖否認系爭火災係因其燉煮湯物空
燒所致,然而,系爭瓦斯爐上三個出火環,而該不鏽鋼底下
的出火環有別於其他二個,而特別呈現灰白色,可見係長時
間接續混合不鏽鋼鍋內溢出液體後炙燒所致,而系爭火災應
係瓦斯爐空燒後經排油煙機吸入火焰所燒致,因而造成系爭
抽油煙機碳化嚴重。再者,依現場瓦斯爐三處開關位置照片
,編號1、2、3 的開關,其中編號2、3號塑膠製開關均一致
在時鐘2、3點位置有燒熔現象,反觀編號1 開關熔解現象在
下面6點鐘位置,如逆時鐘
旋轉編號1開關即打開瓦斯爐,編
號1開關燒熔方向即與其餘二個開關一致。也就是說,系爭
瓦斯爐於發生火災當時,其編號1開關係在打開的位置,事
發後才被轉回關閉位置。由此亦可知,火災發生時,瓦斯爐
正在使用。
㈣此外,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紀錄表內容九之記載
及照片,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房屋受燒情形,除廚房北側靠
抽油煙機附近有受燒、及上方塑膠浪板輕微受熱掉落外,其
餘處所未有受燒,而且現場照片亦可見冰箱、流理台面、廚
櫃均未受損,更未包括客廳,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亦屬不實
。還有,原告亦應證明其請求賠償之財產為系爭火災發生前
已存在,並且應該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項目中室內全室細
部清潔及自行清潔項目與窗簾清潔費為重覆、30桶5800ml的
桶裝多喝水亦違背常情、還有原告主張房屋變事故損害賠償
46100 元亦無根據;至於精神損害亦無理由。
㈤再者,系爭抽油煙機係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廚房已裝設,交
屋二年餘均正常使用無異常情形。即係建設公司所裝設,並
非原告自行購買,故
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
能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為本件請求。而且整棟
建物所有住戶之抽油煙機均係建設公司大量採購而同時安裝
,僅有原告一戶主張系爭抽油煙機設計及製造有瑕疵,亦足
見被告櫻花公司製造之抽油煙機並無瑕疵。
㈥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共同居住之系爭座落新北市○○區○○街○○○○○號4樓
房屋廚房,於101年8月17日18時41分許發生火災。
㈡經新北市消防局於火災後鑑定起火原因,認定為廚房所裝設
之櫻花牌抽油煙機開關機件異常引燃。
㈢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證4、5)均屬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是否為被告產品之瑕疵所造成?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條但書之規定,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項目及金
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系爭火災之原因而言:
㈠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11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
所載:「七、起火戶(處):新北
市○○區○○街○○○○○號4樓廚房抽油煙機靠開關附近處所
。機件異常:抽油煙機。」「九、其他重要記載事項:(一)
本案火場僅新北市○○區○○街○○○○○號4樓廚房有火勢燃
燒情形,其他處所未有受燒。(二)勘查該址廚房內僅靠抽油
煙機有受燒、上方塑膠浪板輕微受熱掉落,壁面燻黑,其他
處所未有受燒,案發時
關係人高鴻文外出後約30分鐘左右即
起火燃燒,據高鴻文談話筆錄稱:『…火災發生時我於溪崑
二街103巷2號1樓吃飯…僅廚房抽油煙機有燃燒現象,有使
用滅火器撲滅…』,
經查該戶僅廚房北側抽油煙機有燃燒,
尤其愈靠抽油煙機開關處附近受燒碳化愈嚴重,故起火處為
該址廚房北側抽油煙機靠開關處附近;經查該抽油煙機廠牌
為櫻花牌,屋主買屋時廚房整套流理台及抽油煙機已裝設,
該屋已交屋2年餘,正常使用未發現有異常情形,該抽油煙
機北側開關附近電路基板機件嚴重燒燬,內部組件部分受燒
,電源插頭側尚插於插座上,並無短路熔痕現象,故本案依
現場燃燒情形及相關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以抽油煙機關關機
件異常引燃」(本院卷第32頁)。
㈡被告雖辯稱機件異常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抽油煙機商
品瑕疵,均無法證明
云云。
惟據證人即火場
鑑定人員王章會
到庭證稱:「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科畢業,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調查班第5期結業,從事火災鑑定12年」、「有會
同當地的消防隊的主管會勘現場,只有排油煙機上面有燒,
而且是以開關附近燒的較嚴重,還有流理台有一些掉落物,
還有一個小的不銹鋼水壺,裡面有燒失的碳化物」、「抽油
煙機的開關裡面燒失的較嚴重,起火點應該是排油煙機的開
關」、「抽油煙機上半部都燻黑了,開關都燒失了」、「報
告中提到抽油煙機開關附近電路機板機件嚴重燒毀,我指的
電路機板是指開關,當時我沒有拆開排油煙機,只是從外觀
觀察,開關裡面有一些零件都已燒毀」、「因為電源插座及
電源線可以確定沒有問題,至於開關裡面機件異常情形為何
,因我沒有打開,所以不能確定何種機件異常情形」、「鑑
定是找起火處所,還有起火的原因,我們認為起火處所是抽
油煙機靠開關附近,起火的原因研判是在開關裡的機件異常
」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6頁),並有新北市消防
局火災現場相片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4-47頁)。而且
從新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相片編號5、6(本院卷第46頁)對
照被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前10張(即被證四前10頁,本院卷第
67-76頁)可知,確實系爭廚房北側抽油煙機附近有受燒現
象,尤其愈靠近抽油煙機北側開關處受燒碳化愈嚴重。由上
述證詞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火災起火處所既然為被告所生
產銷售之櫻花牌抽油煙機靠開關附近,且開關已經嚴重燒毀
,又無其他可能之火源,自應認定起火原因確為開關機件異
常所致。換言之,系爭火災之原因,應可認定屬於被告所生
銷售產之抽油煙機商品瑕疵無疑。
㈢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被證6、本院卷第121-126頁),辯稱
火災應該是原告以瓦斯爐煮不鏽鋼鍋內的湯久煮,並且將抽
油煙機開關打開,致使不鏽鋼鍋起火後火苗遭抽油煙機抽入
,並延燒抽油煙機及上方天花板所致云云。惟據證人王章會
證稱:「(前述瓦斯爐上有一個不銹鋼壺,壺內的碳化物是
裡面的或是從外面掉入壺內的?)是壺內本身的」、「應該
是當時不銹鋼壺就在煮東西」、「我確定瓦斯爐的開關沒有
燒毀的現象」、「(提示被證6,照片顯示瓦斯爐開關有燒
熔?)瓦斯爐的開關是塑膠作的,原則上是很容易燒毀的,
這只是受熱的部分燒熔,是輕微的受熱」、「(本件火災是
否能排除因屋主用不銹鋼壺熬煮湯品,也同時使用抽油煙機
,忘記關掉爐火,造成空燒,然後排油煙機吸入火焰造成
本件火災的可能?)有可能瓦斯爐和抽油煙機同時使用,起
火原因是否因為空燒造成上面抽油煙機燃燒,不能確定也不
能排除,因為瓦斯爐及抽油煙機還有一段距離,大約50~60
公分,以及距屋主說出門大約30分鐘,扣除煮東西的時間點
20~30分鐘,造成迅速著火的可能性不高。而且照片內不銹
鋼壺旁壁面黑色部分是上面的掉落物引起的黑碳痕跡,與不
銹鋼壺的燃燒無關,不銹鋼壺附近的其他壁面非常乾淨」、
「(是否有可能排油煙機的吸力把不銹鋼壺燃燒的火焰吸上
去,跨過50~60公分的高度距離而著火?)單就本件事故而
言,不銹鋼壺假設有燃燒的火焰,吸到上面的路徑可能性不
高,但如果是熱度有可能被排油煙機的吸力吸上去,但熱度
吸上去後是否會造成排油煙機著火不能肯定,如果時間很久
有可能,但本件20~30分鐘就不能確定」、「(依照火災鑑
定報告沒有提到不銹鋼壺內有燒失的情況,是否表示你在鑑
定火災發生原因時,並非主要原因,或你認為是造成的原因
之一?)鑑定是找起火處所,還有起火的原因,我們認為起
火處所是抽油煙機靠開關附近,起火的原因研判是在開關裡
的機件異常,所以當時沒有將壺燒失碳化的照片放在報告書
」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6頁)。由上述證詞可知
,不銹鋼壺旁壁面黑色部分既然是上面的掉落物引起的黑碳
痕跡,與不銹鋼壺的燃燒無關,而且不銹鋼壺附近的其他壁
面非常乾淨,即無證據認定系爭不鏽鋼壺有燃燒之情形。況
且,假設有燃燒的火焰,證人也證稱吸到抽油煙機上面的路
徑可能性不高,也無法認定在20-30分鐘之情形下,燃燒的
熱度會被抽油煙機的吸力吸上去,會造成抽油煙機著火之可
能性。從而,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
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爭執證人王章會並無鑑定過因抽油煙機本身機件故障
引燃火災的案例經驗,也未拆解系爭抽油煙機開關檢驗內部
究竟是何項零件異常云云。
惟查,證人已自陳「我是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消防科畢業,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班第5期結
業,從事火災鑑定12年」,足
見證人學經歷豐富,且對於火
場鑑定(尋找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系
爭火災之起火點既已認定是在系爭抽油煙機靠開關附近,且
開關已經嚴重燒毀,有前述現場照片可稽,則證人僅從開關
外觀觀察再加以判斷,即無可厚非。因此,被告此項抗辯,
也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確為房屋廚房內櫻花牌抽油煙
機開關機件異常所致,即屬於被告產品之瑕疵,應可認定無
疑。
六、就原告能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而言:
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部分:
1.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
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外「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
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該兩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
生,以請求人與被請求人間存在債之關係,且請求人所受
損害亦與被請求人之債務不履行具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要
件。
2.本件中,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與被告間有如何債之關係存在
,且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內所載:「經查該抽油煙
機為櫻花牌,屋主買屋時廚房整套流理台及抽油煙機已裝
設,該屋已交屋2年餘,正常使用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32頁),顯然系爭抽油煙機及流理台等廚具
當初是由建設公司所購買裝設,並非由原告自行購買,故
被告抗辯櫻群公司、櫻花公司與原告間均未有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應可認定無疑。從而,兩造間既無債之關係存在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條但書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甚明。另外,「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
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也定有明文。
2.依上述規定規定,該等商品製造人或商業經營者責任成立
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故
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該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客觀事實
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
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而所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消保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於商品或服務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故論斷商品或服務
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須視企業經營者是否確實
說明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已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定之。因此,消費者或
第三人欲依上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自以其
所受損害與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關於確保安全性之義務間
,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3.本件中,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且系爭火災原因是
因被告所生產或經銷之系爭櫻花牌抽油煙機開關機件異常
之瑕疵所致,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台灣櫻花公司為台灣
地區生產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之龍頭廠商,其所生
產的抽油煙機市占率為35%,市場排名第一,年產量12-15
萬台,曾榮獲93、94、95、98年台灣優良品牌,連續8年
榮獲台灣精品獎,於100年間更獲「台灣百大品牌」、「
MIT微笑標章
認證」,此有本院
依職權所查詢之網路資料
可稽。而且,被告所生產、經銷之櫻花牌抽油煙機均經過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根據國家所頒訂相關標準(CNS13783-1
、CNS3765、IEC00000-0-00)加以檢驗,均符合規定,准
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有被告提出之登錄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25-29頁),自應認該項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確
保安全性之義務,則原告依該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
及第51條但書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法成立。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部分: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又本條適用
範圍限於商品製造人,故應僅適用於被告台灣櫻花公司,
不適用於經銷商即被告櫻群公司。
2.再者,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
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
護消費者之利益。欲
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
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
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
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
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
任。增訂第一項。」因此,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既經本
院認定為房屋廚房內櫻花牌抽油煙機開關機件異常所致,
商品製造人即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即不得以「抽油煙機已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根據國家所頒訂相關標準加以檢驗合格
」
一節,作為免責事由。而且,被告台灣櫻花公司也未能
舉證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照上述說明,自應對其商品造成原告
之損害,應負財產上賠償責任。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買第一
間房屋,才入住一年三個多月,系爭火災發生時,陷於驚
恐心理狀態;且火災撲滅後,雖直接損失係廚房,然而整
間房屋多遭煙燻,原告等無法繼續原本常態生活,心理承
擔甚大壓力,至今每次出門就會擔心受怕會有相同事件發
生,於火災發生初期,數次出門後即因莫名恐懼又返家查
看,此等壓力非輕等語。惟原告等均未提出其人格權或人
格法益受有損害之證明文件,即無從認定屬實,故其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即無法成立。
㈣台灣櫻花公司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之可言」、「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48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19年度上字第363號、19
年度上字第38號等判例,可供參考。
2.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記錄表記載,系爭起火
處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為原告高鴻文所有
,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32頁)。又依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案件處理記錄,原告高鴻文曾於102年4
月9日主張因抽油煙機衍生火災造成住家廚房及生活用品
多項損失
等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1號卷第
17頁)。上開二項文件均屬公文書,且其內容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高鴻文自得就其所有房屋及屋內物品所受之
財產損害,請求被告台灣櫻花公司賠償。
3.原告高鴻文主張其財產損失共40萬8167元,包括①廚房裝
潢工程24萬4000元、②廚房天花板上方排水管線維修及電
源插座迴路檢修5800元、③油漆工程1萬4000元、④窗簾
清洗2550元、⑤更換(廚房天花板)鋁管1800元、⑥沙發
組更換皮套5萬9000元(因無法清潔乾淨)、⑦冰箱食材1
萬7517元、⑧廚房用品9950元、⑨其他物品花費4萬6100
元、⑩日立冰箱門片更換及維修費1萬2150元,並提出統
一發票、報價單、估價單、收據、購買清單、維修服務單
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01-112頁,即原證7-14)。
4.被告雖辯稱除卷內之相片可以看出受損之天花板消防感知
器、廚房吸頂燈、PVC天花板、排油煙機、瓦斯爐等物品
外,其餘項目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其主張項目之損害云云。
惟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紀錄表」內之九已
記載:(二)勘查該址廚房內僅靠抽油煙機有受燒,上方
塑膠浪板輕微受熱掉落,壁面燻黑,其餘處所未有受燒…
.」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另依新北市消防局溪崑分隊
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也記載,搶救時「屋內濃煙密布」、「
屋主表示廚房內抽油煙機上方的吊櫃門片有起火的現象」
(本院卷第35頁),而從被告所提出的現場照片可知(本
院卷第86-90頁),除上述被告不否認之受損項目外,系
爭抽油煙機上方吊櫃門片已經全部薰黑,甚至連箝入式烘
碗機也遭波及薰黑。而從證人王章會庭訊時提供的現場照
片可知(本院卷第138頁),流理檯面、下方櫥櫃門片,
也有遭部分燻黑或汙損之情形。再從新北市消防局現場照
片編號3可知(本院卷第45頁),日立冰箱恰位於已遭全
部燻黑之吊櫃左側,難免遭波及受損,故原告高鴻文主張
其財產損失包括①廚房裝潢工程、②廚房天花板上方排水
管線維修及電源插座迴路檢修、③油漆工程、④窗簾清洗
、⑤更換鋁管、⑥沙發組更換皮套及⑩日立冰箱門片更換
及維修等項目,即有依據。至於原告高鴻文另外主張之損
失項目包括⑦冰箱食材、⑧廚房用品、⑨其他物品花費三
項(即原證13),不僅無相關照片證明確實有該等物品存
在,也未提出任何購買之發票或收據以供審酌,本院實無
從獲得
心證以定其數額,即無法認定此部分項目之損失存
在。何況,原告高鴻文在原證7已列有「室內全室細部清
潔-8500元」,又在原證13列有「自行清潔-15000元」;
在原證13列有「窗簾清潔費2550元」,又與原證10重複;
另原告室內竟存有5800ml桶裝多喝水30桶亦與常情相違,
顯見此部分項目之請求,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認定屬實
。
5.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造
成財產損失包括①廚房裝潢工程、②廚房天花板上方排水
管線維修及電源插座迴路檢修、③油漆工程、④窗簾清洗
、⑤更換鋁管、⑥沙發組更換皮套及⑩日立冰箱門片更換
及維修等項目,但上開物品並非新品,原告高鴻文也未提
出購買系爭房屋及窗簾、沙發、冰箱等物品之時間及購買
金額,即無從計算其折舊,本院審酌上開設備之性質、系
爭房屋已經交屋2年餘(即已有數項動產設備已經使用2年
餘),認為以上開項目損失之總金額33萬9300元之七成即
23萬751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較為適當。
七、
綜上所述,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既經本院認定為房屋廚房
內櫻花牌抽油煙機開關機件異常所致,商品製造人即被告台
灣櫻花公司自應對其商品造成原告高鴻文之財產上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高鴻文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台灣櫻花公司給付23萬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