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鐘元辰(原名鐘振峰)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現年36歲,卻積欠高達新臺幣(下
同)7,557,937元之債務而無法清償,雖其依
更生程序提出更
生方案,然原審就相對人之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
體財政、得否順利履約等因素並未逐一審酌。又相對人陳稱目
前任職於泓信公司擔任外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另
每年有一個月之年終獎金,若其係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
之記載為陳報,應有短少,因
按經驗法則,一般公司行號應有
發放其他可免納綜合所得稅之伙食費或加班費,相對人是否有
領取高於所陳報之金額,亦應有查明之必要。且更生方案之總
清償成數僅占全體無
擔保債務總額之11.97%,相對人是否盡力
清償,亦
非無疑,且縱相對人按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其清償之
比例卻遠低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二成,抗告人認該更生
方案並未保障
債權人等之權益。依相對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於1年內頻繁更換4份工作,顯見
其工作情況、收入來源不穩定,復參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歷年投
保資料表,相對人自83年開始投保勞保至今,變換工作計21次
,平均以每年大於1次之機率密集更換工作,其是否得依更生
方案清償完畢,
即非無疑,是抗告人認為督促相對人維持更生
方案之穩定性,相對人應提供
保證人以利更生方案之執行。抗
告人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命相對人重提更
生方案及提供更生保證人一名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
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
可更生方案。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
聲請更生時,即提出其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
支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電費支出明細(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
字第323 號卷一第11-12 、38-43 、45-56 頁,下稱更生卷一
)
可稽,另法院於辦理本件更生事件時亦要求債權人等提出關
於相對人之債務本金、利息、
違約金之完整資料,並有債權人
等回函
可按(見更生卷一第77、88-123頁,本院101 年度消債
更字第323 號卷二第43-62 頁,下稱更生卷二),又於本件進
行更生程序時,有債權人等提出相對人所積欠債務之相關資料
,相對人提出更生程序時之收入及工作情況,相對人並於102
年6 月21 日 訊問
期日表示其工作狀況及收入情形,有債權人
等之
陳報狀、相對人之陳報狀及102 年6 月21日訊問期日筆錄
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 號卷第13-52 、81
、116 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依據前開資料,
司法事務官
審酌相對人每月收入加計每年之年終獎金後為27,400元【
25,400+(24,000÷12 ) =27,400】,又相對人陳報之支出
14,000元雖高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1,832元,然審酌社會經濟物價等因素,而認為14, 000
元為合理之支出。且縱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計算,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點1 項之規定,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僅需達12,454
元【(27,400-11, 832 )×4/5 =12,454】即可認相對人已
盡力清償,而本件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加計年終獎
金之部分後為12,567元【11,400+(14,000÷12)=12,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達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是司法事務官
就本件更生方案
予以認可,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8 號裁定可按。由上可知,司法事務官已就相對人之收入狀
況、債務形成原因為相當之調查後予以認可更生方案,而本件
相對人並未陳報其為
扶養義務人,是本無調查家庭整體財政之
必要。再者,抗告人僅以原審並未審酌相對人之收入狀況、債
務形成原因及家庭整體財政,而逕
自認可更生方案
云云,然並
未舉證或說明司法事務官有何未審酌之情事,是抗告人之主張
,應不可採。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尚有免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如伙食費、加班
費等,而應有查明相對人實際所得之必要,然相對人101年6月
至12月於永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總計為18 3,043元(6月
21,200元+7月33,218元+8月27, 101元+9月28,601元+10
月27,601元+11月22,991元+12月22,331元=183,043),而
相對人101年度於友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報稅所得為203,010元,
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按(見更生卷二第40-4 2頁,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實
領之薪資已低於陳報國稅局之所得額,是就卷內資料而言,應
無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有免納綜合所得稅之收入如伙食費、加班
費等收入,而未陳報之情形,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已將
伙食費列如所得,並核實申報,自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獲得
免納綜合所得稅薪資如伙食費、加班費
等情,且抗告人就上情
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
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
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
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
,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
履行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
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本件抗告
人雖稱本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成數僅占全體無擔保債務總額之
11.97%,相對人是否盡力還款
並非無疑云云,然本件更生方案
經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之收入及支出,並認定相對人已盡其
能力償還其債務,是自應認可其更生方案之內容,以如前述,
本件清償成數雖僅佔總債權額之11.97%,然清償成數並非認定
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之唯一標準,抗告人既未能具體指出
相對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僅泛指相對
人未具盡力還款之誠意等語,
尚非可採。
㈣抗告人復稱相對人密集更換工作,為保障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請
求相對人提供保證人云云,查本件相對人雖自投保以來時常更
換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
院卷第30-31頁),然其更換工作後之投保薪資略有提高,是
應屬一般常理內之工作更換。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表示因受
法院
強制執行,遭任職之友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信用不良為由
開除等語,並提出非自願離職書為證(見更生卷二第66頁),
則相對人如得藉本件更生方案為清償,即可避免因信用問題而
面臨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以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促消費者
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相對人於102年6月21日訊問期日
表示,目前任職於泓信五金公司擔任送貨之外務員,收入
堪認
穩定,有102年6月21日司法事務官
訊問筆錄可按(見司執消債
更卷第117頁),應可認相對人並無中途任意放棄或毀諾致更
生方案無法履行之情形。再者,相對人是否可提供保證人以擔
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應由相對人視己身各種客觀條件,及其
人際往來之經濟及互信狀況而提出,實非抗告人所能強加要求
。況縱相對人因工作狀況不甚穩定,而致後續更生方案無法如
期履行,各債權人亦得以法院之認可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7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債權人之權益已設有制度加以保
障。抗告人以將來可能未履行完成等假設性理由,要求相對人
提供保證人之主張,
洵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
其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下,逕依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尚無違
誤。原審審酌上情予以駁回抗告人對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異
議,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