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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鐘元辰(原名鐘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36歲,卻積欠高達新臺幣(下 同)7,557,937元之債務而無法清償,雖其依更生程序提出更 生方案,然原審就相對人之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 體財政、得否順利履約等因素並未逐一審酌。又相對人陳稱目 前任職於泓信公司擔任外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另 每年有一個月之年終獎金,若其係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 之記載為陳報,應有短少,因按經驗法則,一般公司行號應有 發放其他可免納綜合所得稅之伙食費或加班費,相對人是否有 領取高於所陳報之金額,亦應有查明之必要。且更生方案之總 清償成數僅占全體無擔保債務總額之11.97%,相對人是否盡力 清償,亦非無疑,且縱相對人按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其清償之 比例卻遠低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二成,抗告人認該更生 方案並未保障債權人等之權益。依相對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於1年內頻繁更換4份工作,顯見 其工作情況、收入來源不穩定,復參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歷年投 保資料表,相對人自83年開始投保勞保至今,變換工作計21次 ,平均以每年大於1次之機率密集更換工作,其是否得依更生 方案清償完畢,即非無疑,是抗告人認為督促相對人維持更生 方案之穩定性,相對人應提供保證人以利更生方案之執行。抗 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命相對人重提更 生方案及提供更生保證人一名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 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 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即提出其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 支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支出明細(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 字第323 號卷一第11-12 、38-43 、45-56 頁,下稱更生卷一 )可稽,另法院於辦理本件更生事件時亦要求債權人等提出關 於相對人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完整資料,並有債權人 等回函可按(見更生卷一第77、88-123頁,本院101 年度消債 更字第323 號卷二第43-62 頁,下稱更生卷二),又於本件進 行更生程序時,有債權人等提出相對人所積欠債務之相關資料 ,相對人提出更生程序時之收入及工作情況,相對人並於102 年6 月21 日 訊問期日表示其工作狀況及收入情形,有債權人 等之陳報狀、相對人之陳報狀及102 年6 月21日訊問期日筆錄 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 號卷第13-52 、81 、116 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依據前開資料,司法事務官 審酌相對人每月收入加計每年之年終獎金後為27,400元【 25,400+(24,000÷12 ) =27,400】,又相對人陳報之支出 14,000元雖高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1,832元,然審酌社會經濟物價等因素,而認為14, 000 元為合理之支出。且縱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計算,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點1 項之規定,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僅需達12,454 元【(27,400-11, 832 )×4/5 =12,454】即可認相對人已 盡力清償,而本件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加計年終獎 金之部分後為12,567元【11,400+(14,000÷12)=12,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達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是司法事務官 就本件更生方案予以認可,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8 號裁定可按。由上可知,司法事務官已就相對人之收入狀 況、債務形成原因為相當之調查後予以認可更生方案,而本件 相對人並未陳報其為扶養義務人,是本無調查家庭整體財政之 必要。再者,抗告人僅以原審並未審酌相對人之收入狀況、債 務形成原因及家庭整體財政,而逕自認可更生方案云云,然並 未舉證或說明司法事務官有何未審酌之情事,是抗告人之主張 ,應不可採。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尚有免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如伙食費、加班 費等,而應有查明相對人實際所得之必要,然相對人101年6月 至12月於永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總計為18 3,043元(6月 21,200元+7月33,218元+8月27, 101元+9月28,601元+10 月27,601元+11月22,991元+12月22,331元=183,043),而 相對人101年度於友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報稅所得為203,010元, 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按(見更生卷二第40-4 2頁,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實 領之薪資已低於陳報國稅局之所得額,是就卷內資料而言,應 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免納綜合所得稅之收入如伙食費、加班 費等收入,而未陳報之情形,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已將 伙食費列如所得,並核實申報,自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獲得 免納綜合所得稅薪資如伙食費、加班費等情,且抗告人就上情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 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 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 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 ,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 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本件抗告 人雖稱本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成數僅占全體無擔保債務總額之 11.97%,相對人是否盡力還款並非無疑云云,然本件更生方案 經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之收入及支出,並認定相對人已盡其 能力償還其債務,是自應認可其更生方案之內容,以如前述, 本件清償成數雖僅佔總債權額之11.97%,然清償成數並非認定 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之唯一標準,抗告人既未能具體指出 相對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僅泛指相對 人未具盡力還款之誠意等語,尚非可採。 ㈣抗告人復稱相對人密集更換工作,為保障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請 求相對人提供保證人云云,查本件相對人雖自投保以來時常更 換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 院卷第30-31頁),然其更換工作後之投保薪資略有提高,是 應屬一般常理內之工作更換。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表示因受 法院強制執行,遭任職之友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信用不良為由 開除等語,並提出非自願離職書為證(見更生卷二第66頁), 則相對人如得藉本件更生方案為清償,即可避免因信用問題而 面臨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以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促消費者 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相對人於102年6月21日訊問期日 表示,目前任職於泓信五金公司擔任送貨之外務員,收入堪認 穩定,有102年6月21日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可按(見司執消債 更卷第117頁),應可認相對人並無中途任意放棄或毀諾致更 生方案無法履行之情形。再者,相對人是否可提供保證人以擔 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應由相對人視己身各種客觀條件,及其 人際往來之經濟及互信狀況而提出,實非抗告人所能強加要求 。況縱相對人因工作狀況不甚穩定,而致後續更生方案無法如 期履行,各債權人亦得以法院之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7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債權人之權益已設有制度加以保 障。抗告人以將來可能未履行完成等假設性理由,要求相對人 提供保證人之主張,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 其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下,逕依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尚無違 誤。原審審酌上情予以駁回抗告人對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異 議,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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