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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洪文欽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本 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罹患癲癇疾病,自民國101 年5 月5 日 失業後至今並無工作收入,生活費係姐姐洪靖雅、妹妹洪靖 惠共同負擔,有關保險部分係由姐姐洪靖雅代為處理及繳納 ,伊於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曾詢問姐姐洪靖雅保 單繳納情形,經洪靖雅告知保單已改為減額繳清或退掉,伊 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又伊 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固有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62,102元,惟伊繼承父親於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之巨額債務,縱保險解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依法可 行使抵銷權,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因伊已停止繳納, 代墊保費完畢後亦將失效,原裁定漏未斟酌,予抗告人不利 之認定,顯有誤會,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本條例所規 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 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 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 人之行為影響法院對其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2 年1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2 年3 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再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 消債清字第2 號、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稱伊因罹患癲癇,無法工作 ,名下財產僅機車1 輛(96年出廠,普通重型9FB-956 ,12 5cc ),生活費由家人接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及100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暨 離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100 年、 101 年度薪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足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更遑論以固定收入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至明。 ㈢再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 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 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 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 不宜予以免責。查抗告人擔任數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於 南山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仍 然有效,終止契約後可領回之金額約各為22,780元、16,091 元、13,600元、9,613 元,前開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計 62,084元(見原審卷二第126 、128 、131 、132 頁),抗 告人於102 年1 月聲請清算時仍繼續繳納保險費,縱使係抗 告人胞姐代為繳納,衡諸常情,勢必將代繳事實告知抗告人 ,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既明知上開保單具有財產價值而 應列入清算財團,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漏未記載, 更甚者,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問:名下有無保 險?)先前有,現在無力工作,所以保險都退掉」(見原審 卷二第98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故意未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有違消債條例所揭櫫之最大 誠信原則。抗告人雖辯稱解約金金額不大,無隱瞞必要云云 ,然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0 元以觀,倘抗告人誠實 記載,其名下之保單解約金係可供債權人分配,縱保險公司 日後行使抵銷權,亦是將來未定之數,抗告人前揭所辯實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 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之情事,且情節並非 輕微,復審酌普通債權人亦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依前揭說 明,即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於調查後為抗告人不 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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