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洪文欽
代 理 人 陳志勇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即債務人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本
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因罹患癲癇疾病,自民國101 年5 月5 日
失業後至今並無工作收入,生活費係姐姐洪靖雅、妹妹洪靖
惠共同負擔,有關保險部分係由姐姐洪靖雅代為處理及繳納
,伊於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曾詢問姐姐洪靖雅保
單繳納情形,經洪靖雅告知保單已改為減額繳清或退掉,伊
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又伊
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固有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62,102元,
惟伊
繼承父親於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之巨額債務,縱保險解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依法可
行使抵銷權,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因伊已停止繳納,
代墊保費完畢後亦將失效,原裁定漏未斟酌,予抗告人不利
之認定,
顯有誤會,抗告人並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
予以免責等語。
二、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本條例所規
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
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
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
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
人之行為影響法院對其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
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前於102 年1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2 年3 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再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
消債清字第2 號、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稱伊因罹患癲癇,無法工作
,名下財產僅機車1 輛(96年出廠,普通重型9FB-956 ,12
5cc ),生活費由家人接濟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及100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暨
離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100 年、
101 年度薪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足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更遑論以固定收入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
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至明。
㈢再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
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
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
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
不宜予以免責。查抗告人擔任數個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其於
南山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仍
然有效,終止契約後可領回之金額約各為22,780元、16,091
元、13,600元、9,613 元,前開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計
62,084元(見原審卷二第126 、128 、131 、132 頁),抗
告人於102 年1 月聲請清算時仍繼續繳納保險費,縱使係抗
告人胞姐代為繳納,衡諸常情,勢必將代繳事實告知抗告人
,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既明知
上開保單具有財產價值而
應列入清算財團,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漏未記載,
更甚者,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問:名下有無保
險?)先前有,現在無力工作,所以保險都退掉」(見原審
卷二第98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故意未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有違消債條例所
揭櫫之最大
誠信原則。抗告人雖辯稱解約金金額不大,無隱瞞必要
云云
,然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0 元以觀,倘抗告人誠實
記載,其名下之保單解約金係可供債權人分配,縱保險公司
日後行使抵銷權,亦是將來未定之數,抗告人
前揭所辯實無
足採。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
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之情事,且情節並非
輕微,復審酌普通債權人亦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依前揭說
明,即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於調查後為抗告人不
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
猶執前詞主張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其
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