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周上鈞(原名周孫郁)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57,39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
嗣匯豐銀行提出每月還款2,538 元之清償方案;另三
家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依照匯豐銀行前所提同一還款條件
,伊則每月應清償2,010 元,兩者計每月應還款4,548 元;
惟因聲請人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日常花費難以減少、
生活壓力很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 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加上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應負擔二分之一
扶養費計11,832元,
是以其目前每月所
領薪資21,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扶養費,已不足支付匯豐
銀行所提還款條件,以致協商
期間未能接受匯豐銀行之還款
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若
經裁定開始更生,聲請人願以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6,000 元償還各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20 頁),
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匯豐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經匯豐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2,538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
可證,
核與匯豐銀行102 年5 月15日民事
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80頁以下)主張相符,是聲請人既業與金融
機構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
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之目的。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伊名下無
任何資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57,396 元,
目前任職於盈旺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隨車助理,每月可得薪
資21,000元,加上兒少補助每月4,000 元補助款(即長女
、長子各2,000 元),每月可得收入為25,000元,有其薪
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盈旺交通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4 頁以下)、郵政儲金
簿轉帳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以之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18,304元(即水費35元、電費200
元、瓦斯費60元、電話費150 元、交通費700 元、房屋租
金5,000 元、膳食費4,500 元、扶養費3,000 元、日常雜
支1,000 元、健保費659 元、褓姆費3,000 元)後,每月
餘有6,696 元可供運用,似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及與三
家資產管理公司所提供每月還款4,548 元之清償方案,惟
聲請人尚須扶養二名年僅4 歲(00年生)、1 歲(101 年
生)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勢必隨其子女年齡增長
而有增加生活、求學之必要,日後是否確有每月6,696 元
之可運用餘額,實
非無疑,而衡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運用
餘額6,696 元,清償目前所累積債務857,396 元,亦需10
餘年之時間始可清償,尚不包括繼續累計之利息、
違約金
。應認客觀上已足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有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
仍有無法負擔所欠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語,
堪足採信。
(三)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
衡酌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
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