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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淑惠(原名:周淑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淑惠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977,493 元,另尚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及良京實業肢份有限公司債務分別254,264 元、42,814 元、39,761元及168,084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於民國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永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惟嗣因聲請人協助配偶經營之麵包店營運狀況不佳,收 入不足以支出生活開銷及攤還銀行協議金額,致未能依協議 還款,於97年6 月後即未再繳納。聲請人於101 年10月間, 復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然現今僅部 分債務尚依約還款中,部分業已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約2 萬元,與部分債權人協議分期還款,目前每月償 還台新銀行1,800 元、花旗銀行1,200 元、億豪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4,000 元、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00 元,惟 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上開每月約1 萬元之還款金額,而需由配偶幫忙繳納,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 ,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以14,408元依各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依 協商約定按月還款至97年6 月,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等情, 此據聲請人到庭自陳在卷,並經債權人永豐銀行具狀陳報明 確。而聲請人毀諾後,又於101 年10月後陸續與永豐銀行、 台新銀行、花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等債權 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惟聲請人目前僅就其中 對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之債務繼續清償,其餘均未依約履行 等情,此亦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提出相關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協議書及通知函影本為據,復有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出 之陳報狀暨其所附相關協議書可稽。是以聲請人於95年9 月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後毀諾,嗣復 與部分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履約之事實,堪可 認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視其於 97年間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及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原在配偶經營之麵包店幫忙,收入來源均由配偶 給付,前置協商成立後,因麵包店生意不佳,每月收入不足 支應生活支出及分擔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未 能繼續依約繳付協商金額而於97年6 月毀諾乙節,業據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資料 為憑。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 人87年2 月自達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直至100 年8 月始至弘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期 間並無任何投保資料,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7年度所得為 78,711元,平均月收為6,559 元,上開每月收入顯不足以支 付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每月繳納上開協商款項14,408元,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 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 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上開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困難之證據,依法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子女、配偶財政部國稅 局財產歸屬清單暨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聲請人子女之學雜費繳費單、管理費收據、電費收據、臺灣 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薪資轉帳明細表、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協議申請書、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9641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14881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現任 職於浩名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3,000元,實領約為 2 萬元,核與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現 任職之浩名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等資料(參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9頁、第89頁)所示每月薪資所得情形合致,而堪信 屬實。再觀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膳食 費、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勞健保費及日常生 活用品雜費等必要支出,合計約為12,032元,及需分擔扶養 3 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為9,000 元,聲請人約需負擔支出金額 為21,032元,雖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不足以資證明 所有支出金額,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之 情事,其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款項金額,參考新北市政府 公布之102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32元 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約為29,580元【計算式 :(11,832)+(11,832×3 ÷2 )=29,580】聲請人所提 金額低於此基準金額,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 金額為21,032元,尚屬合理。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可用以償債之金額僅為1,968 元【 計算式:23,000-21,032=1,968 】,不惟無法支付目前與 部分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所約定每月10,000 元之還款,遑論再為所負對其他債權人債務之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之償還。是以聲請人主張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名下無不動產,其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 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 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 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 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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