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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湯信新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信新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949,875 元(調解程序中各債權陳報債 權金額合計為1,944,587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誠公司)進行債務協商進不成立。聲請人於94年入監服刑 ,直至101 年5 月間假釋出獄,目前每月薪資為16,992元,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1,996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後,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42號案件受理 ,並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進行調解程序,聲請人代理人與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新誠國際資產公司代理人到場,聲請 人提出願分6 年共72期,每月給付5,000 元由全體債權銀行 依債權比例分配之償債條件,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無 法接受,而新誠國際資產公司表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此經聲請人及債權銀行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42號卷宗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係端視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出獄證明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 101 年勞保、承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健保自付額證明、員 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證明書、102 年1 月至4 月之薪(工) 資表、聲請人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9 日101 司執字第137318號執行命令、國泰世華銀行扣押薪資 之收據、聯邦商業銀行分期清償協議書暨收據等影本為證。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承和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8,780 元,因每月有兩日需回監報到故而扣薪兩天,故每月收入約 為16,99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承和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 資證明書、102 年1 月至4 月之薪(工)資表為證,核所示 薪資發給領取情形大抵合致,聲請人所為上開收入情形之主 張為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含 水電、瓦斯費及補貼母親房貸)、勞健保費、膳食費、交通 費、日用品、電信費等,合計每月需支出11,996元等情,雖 僅提出由聲請人之母所出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資證明,然 上開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 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 4,996 元(計算式:16,992元-11,996元=4,996 元)。另 聲請人目前受有強制執行扣薪,此亦有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據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9 日101 司執字第 137318號執行命令及債權銀行所出具之扣押薪資之收據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第85頁至第89頁)。而審酌聲請人 積欠之本金債權已達785,181 元,此尚不包括其他未列入計 算之本金按月累計之利息與違約金,此據債權人陳報在卷可 稽參諸前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可用以清 償債務之金額以觀,顯有不足供因本金每月所增加利息、違 約金之償還,則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名下無具有價值之資 產,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 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 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3 之1 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 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 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 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 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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