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國瓏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國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3,377,332 元,名下無財產,於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聲請人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 年2 月間以書面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協商方案並未包含資產
公司債務,縱資產公司
比照辦理,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仍不足償還銀行及資產公司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故
未能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爰請求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永豐銀行提供分180
期,利率0 %,月付9,109 元之還款方案,按各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表
示因該協商方案並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而資產公司債務金
額過於龐大,故無法與銀行達成協議,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等
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
證,復據永豐銀行陳報並提出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
切結書等件在卷
可稽,
足證聲請人
主張
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情事乙節,
堪認屬實。又依聲請
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其為鴻名資訊工程有限公
司人頭股東,對該公司營運狀況不明等語,經本院職權查詢
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查詢系統結果,該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均
非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日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乙事,於無其他相左之事證下,堪為採信,則其為一般消
費者乙節,應可認定。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元味實業有限公司
102 年1 月至5 月薪資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房屋
租賃契約書
暨匯款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自
陳現任職於元味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每月收入約為
50,000元乙節,
核與其提出印有元味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之薪資袋影本所示薪資及各項津貼金額情形相符,堪
為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伙
食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生活雜支費用及
扶養費等,合計每月需支出41,133元【計算式:13,000+
6,000 +201 +856 +939 +1,637 +1,000 +1,500 +(
5,000 +6,000 +5,000 )=41,133】,並稱因其配偶失業
無收入,需聲請人扶養,且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兒子及需分擔
扶養雙親等情,聲請人雖已就房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部
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部分單據
佐證。惟就所稱配偶失業
無收入及受扶養人無
資力,須獨力支出家庭支出費用及分擔
上開扶養費之情,未能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空言主張
尚無足採。惟斟酌聲請人須與配偶分擔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
,及與其他4 人共同扶養雙親之情事,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
之102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32元計算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約為23,664元【計算式:(
11,832)+(11,832÷2 )+(11,832×2 ÷4 )=23,664
】。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
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26,336元【計算式:50,000-23,664=
26,336】,惟據永豐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債權人所陳報
之本金債權計算每月因本金所累計之利息已高達28,005元,
此尚不包括其他未列入計算之本金及按月累計之利息與
違約
金。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
顯有不足供因本金每月所增加利息
之償還,則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名下無資產,其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
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
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
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按債權人所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本金 │ 利率 │每月約增加│
│ │ (新臺幣) │ │之利息 │
├─────────┼──────┼────┼─────┤
│匯豐(台灣)商業 │ 149,940 元│19.929%│2,490 元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141,292 元│19.929%│2,347 元 │
│ ├──────┼────┼─────┤
│ │ 239,566 元│11.100%│2,332 元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 252,131 元│19.97% │4,196 元 │
│有限公司 │ │ │ │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 596 元│19.93% │10 元 │
│ ├──────┼────┼─────┤
│ │ 1,642 元│19.98% │27 元 │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 140,479 元│19.99% │2,340元 │
│有限公司 │ │ │ │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 │ 305,274 元│20% │5,088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 76,026元│20% │1,267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1,407元│20% │357元 │
│ ├──────┼────┼─────┤
│ │ 144,537元│20% │2,409 元 │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90,497元│19.71% │1,486元 │
│份有限公司 ├──────┼────┼─────┤
│ │ 216,036 元│19.97% │3,595 元 │
│ ├──────┼────┼─────┤
│ │ 14,708元│5% │61元 │
├─────────┼──────┼────┼─────┤
│總計 │ │ │28,0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