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建豐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
債務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之戶籍設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
○○號,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
更生
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戶籍地尚有
高齡母親同住,不想驚動,故改請寄至聲請人任職位於新北
市○○區○○路○○巷5樓之振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惟聲請
人業已表示實際上並無居住
上開公司址,此有本院電話查詢
表在卷
可參。是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