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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建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 ○○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 更生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戶籍地尚有 高齡母親同住,不想驚動,故改請寄至聲請人任職位於新北 市○○區○○路○○巷5樓之振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 人業已表示實際上並無居住上開公司址,此有本院電話查詢 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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