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啟榮
代 理 人 黃慧敏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啟榮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4,460,131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 年3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考慮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須另外加計,則還款總額恐逾聲請人所能負擔範圍,故未
達成協商。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為20,000元,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攤扶養二名未成年之子女
扶養費用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供利率
0 %分兩階段還款,第一階段6 年分72期,每月還款5,000
元之還款方案,按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8,000 元,
而該協商還款方案未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加計之還款金額
超出可負擔範圍,故無法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致前置協商
不成立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證,復據台新銀行陳報並提出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
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
可稽,
足證聲請人主張
上揭前
置協商不成立之情事乙節,
堪認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
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內頁影
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
書、均燁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就職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首頁、壽險滿期給付明細、生存保險金給付明細等影本
為證。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均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各類機
器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為20,000元乙節,
核與其提出就職
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薪資情
形大抵
合致,堪為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
括膳食費、房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
健保費,及需與前任配偶共同分攤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合計每月需支出20,885元等情,聲請人就支付前任配偶房
屋租金乙事提出說明,及提出部分繳費單據以資敘明舉證,
雖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不足以資證明所有支出金額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須與前任配偶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情事
,其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款項金額,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
之102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32元計算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約為23,664元【計算式:(
11,832)+(11,832×2 ÷2) =23,664】,聲請人所提金
額低於此基準金額,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
額為20,885元,實屬合理而堪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際
可得支配收入,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已有不足之虞,遑論再
為積欠債務本金及按月增加之
違約金、利息之償還,則其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
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