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啟榮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啟榮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4,460,131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 年3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考慮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須另外加計,則還款總額恐逾聲請人所能負擔範圍,故未 達成協商。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為20,000元,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攤扶養二名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用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供利率 0 %分兩階段還款,第一階段6 年分72期,每月還款5,000 元之還款方案,按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8,000 元, 而該協商還款方案未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加計之還款金額 超出可負擔範圍,故無法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致前置協商 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證,復據台新銀行陳報並提出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 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主張上揭前 置協商不成立之情事乙節,認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內頁影 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 書、均燁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就職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首頁、壽險滿期給付明細、生存保險金給付明細等影本 為證。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均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各類機 器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為20,000元乙節,核與其提出就職 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薪資情 形大抵合致,堪為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 括膳食費、房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 健保費,及需與前任配偶共同分攤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合計每月需支出20,885元等情,聲請人就支付前任配偶房 屋租金乙事提出說明,及提出部分繳費單據以資敘明舉證, 雖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不足以資證明所有支出金額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須與前任配偶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情事 ,其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款項金額,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 之102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32元計算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約為23,664元【計算式:( 11,832)+(11,832×2 ÷2) =23,664】,聲請人所提金 額低於此基準金額,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 額為20,885元,實屬合理而堪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際 可得支配收入,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已有不足之虞,遑論再 為積欠債務本金及按月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償還,則其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 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