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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張勝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勝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 以書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 共同協商之意旨,經由雙方協談無法達成共識,導致本件調 解不成立,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出 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並建議聲 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協助重整經濟生活,以聲請人財產經濟 能力滿足全體債權人受償債權之合理期待,請求裁定准予 更生云云。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因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及其他民間債權人提出之條件,聲請人沒有辦法支付 ,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2 年5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消 債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戶籍謄本、最新房 屋租賃契約書、美語學校繳費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2 年6 月 5 日新北院清102 消債調新消字第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18日南院勤102 司執賢字 第17697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三)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 為39,000元左右,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本 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9,000元,扣除萬泰銀行於本院 調解程序(102 年5 月29日)時提出之協商費用29,000元 ,每月僅餘10,000元(39 ,000 元-29,000元=10,057元 ),顯難令聲請人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甚 明。且聲請人尚有其他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其中信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紘呈企業有限公司、麗麒有限公司於本 院調解程序(102 年5 月29日)時皆表示協商條件為債務 之三成,且一次提出現金付清,聲請人則表示目前每個月 的能力是6,000 元。是縱認聲請人勉可繳納萬泰銀行提出 之協商金額29,000元,惟聲請人仍有可能遭非金融機構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所得,可見聲請人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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