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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林欣慧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欣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456,74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商業銀行(現為匯豐銀行 )達成協商,嗣聲請人配偶於97年因傷失業,聲請人獨力負 擔家計,是時每月又有房屋貸款23,000元必須繳納,縱每月 戮力還款,聲請人仍因家庭整體收入減少,其個人應負擔支 出數額增加無力還款而毀諾,聲請人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而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鈞院給予更生機會,裁定 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參與95年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 ,雙方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9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 16,199元清償,聲請人清償至97年1 月後即未再繳款,於 同年3 月遭宣告毀諾乙節,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債權人清冊、繳款記錄,及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7 月 2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0頁以下)在卷可證,是聲 請人再為更生聲請,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主張配偶97年因傷失業致整體家庭收入減少,其 應負擔支出增加而毀諾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且衡以是時聲請人仍持續繳交房屋貸款11,493元,有房 貸繳款存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空言主 張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云云,不足為採;惟按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新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 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經查,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鏵塑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至8 月平均每月薪 資約為39,249元【計算式:(37,131+38,436+27,709+ 38,447+39,370+44,656+44,161+44,085)÷8 】,有 鏵塑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118 頁 以下)可證,以其收入扣除所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873 元(即伙食費8,000 元、水電費1,400 元、瓦斯費780 元 、網路費1,377 元、交通費1,120 元、房租4,000 元、扶 養費7,000 元、勞健保費696 元、雜支1,500 元),聲請 人每月雖餘13,376元可供繳費,惟仍不足以支應前開與金 融機構協商之月還款金額,是依上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 ,僅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存在不能履行之情狀,即備不 可歸責於己之要件;準此,聲請人以收入不足以負擔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即屬有據;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仍得再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再衡以聲請人目 前之經濟收入狀況,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雖有餘額13,376元,然較之尚欠債務總額1,456,740 元, 聲請人至少需近十年始能清償,何況另須再加計利息、違 約金,顯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最終清償期6 至 8 年之期間甚多,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 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 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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