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謝美玲
代 理 人 詹素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7年8月間
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先清償6年後再評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另訂還款方案
,聲請人於97年12月23日遭任職之戈賓有限公司解雇,聲請
人因失業無收入,每月又有日常生活開銷,更遑論聲請人尚
有未成年子女胡○○、胡○○需扶養,自無法支付銀行協商
還款金額,故聲請人於98年5 月間未再依約清償,係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
表決結果、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97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診斷證明書、房屋
租賃契約
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
保債權達成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7年8月起,分72
期,年利率0%,且第1至71期以8,000元,及第72期以186萬
5,625元,按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聲請人依約還款至98年5月,即未再繳款
等情,業據中
國信託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02年8月6日民事
陳報狀暨所
附協議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59頁)。
惟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約2萬3,233元(102年5、6、7月之薪資各為2萬2,900
元、2萬4,000元、2萬2,800元,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必
要支出及
扶養費分擔額共1萬8,457元(含房租5,000 元、膳
食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
保費1,590元、職業工會會員費150元、雜支費300元;聲請
人於90年
離婚,子女歸配偶監護,而未與聲請人同住,且長
女胡000年0月0日生,將於○年○月○日成年,故僅暫
列未成年子胡○○之扶養費分擔額3,417 元〈82,000÷12÷
2 〉,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背面),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後(23,233-18,457 =
4,776 ),所剩顯不足清償協商月付款8,000 元,則聲請人
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
應
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