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蔡文吉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文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曾展現極大的誠意,曾於民國102 年6 、7 月之間
主動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債務協商,盼能償還所積欠之債務,
該銀行提供每月必須償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
之還款方案並要求聲請人強行接受其前置協商之方案,
惟
此協商方案之
適用並未包含其餘之
債權人(聲請人尚欠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本金約995,980 元以上),
是故聲請人
每月至少應清償之協商還款總金額勢必將逾越16,000元以
上之還款金額,其餘之資產管理公司未必依其最大債權銀
行之協商方案
予以比照辦理(因該資產管理公司並
非為金
融機構)亦即該資產管理公司仍然逕依
強制執行法之相關
規定聲請該管轄之法院逕而向聲請人扣押並移轉其薪資債
權(每月約10,000元左右),
是以縱聲請人克盡一切還款
能力,則聲請人仍係無法支付其協商還款之方案,在此聲
請人先提出說明。
(二)今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因聲請人之母親已年邁近70歲故
無工作收入必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每月支出1,500 元左右
,又聲請人必須獨自支付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11,700
元(如勞健保費1,700 元、膳食費7,000 元、衣物費等1,
500 元、交通費1,500 元等)及家庭之雜支費用(水、電
、瓦斯、電話費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每月3,500 元合
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每月為16,700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
汎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之職,每月薪資收入
為28,000元,
倘若扣除與所有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之後每
月必須還款金額約16,000元以上,除此之外聲請人極大容
易遭致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扣押並移轉其薪資債權每月約
10,000元在案,如是,聲請人勢必無法維持其個人及其應
受
扶養義務之人等基本之生活必要支出(16,700元),核
該聲請人與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46號等內容及結論之
構成要件要素、內容
該當且一致,然而目前聲請人每月具有穩定之薪資收入,
且聲請人之生活開銷不致揮霍,故聲請人抱其極大之誠意
,盼能在維持其基本之生活
態樣下及其自身所能負擔之前
提下,克盡已責順利償清銀行之債務。
(三)綜上情事聲請人極具還款之誠意,並非故意拒絕償還債務
、消極面對債務問題,然因債務金額過於龐大,不利於個
別協商之成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實情非得已,實
乃判藉
法院之法公平性,為聲請人與銀行兩方尋得互利之更生方
案,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
云云。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台新銀行以聲請人
「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說明:未婚扶養母親
,尚有2 筆外債(新光511,611 元/台新484,369 元)共
995,980 元,客戶考量扶養及償債支出,自評僅能負擔15
,000元,故無法接受本行提供二階段0%月付7,000 元之還
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台新銀
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勞健保收費明細表、水電瓦
斯費繳納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三)又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
依職權函詢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
為若干?該公司是否未於聲請人於102 年7 月間與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加入債務協商?
嗣經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民事
陳報狀中陳明本
公司前於102 年5 月間接獲台新銀行債務前置協商通知,
即
陳報債權在案,惟
迄今尚未接獲後續通知,倘聲請人有
意處理其債務,本公司願依其經濟狀況,提供優惠及分期
還款方案以供聲請人酌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8 月26日函文陳明本件前置協商因本公司非金融機
構而無法加入協商,但願就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比造
辦理另訂協議,此有上開二家公司陳報狀在卷
可稽。足見
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與台
新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上開二家資產公司仍會接續執
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
(四)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
核與聲請人提出
之員工薪資單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支出後,每月剩餘金額縱勉可
繳納其與台新銀行之協商金額7,000 元,惟聲請人仍有可
能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所
得,可見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