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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景盈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3元,債 務總金額373,683 元,月領薪資約2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24,000元後,尚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協商不成立,且其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 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8 月26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 定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臺灣土地銀行綜合評估 審查後,提供160 期,利率5%,每期還款4,998 元之清償 方案,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致於98年11 月2 日遭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在案,此有102 年3 月6 日 臺灣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既業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 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之目的。準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參酌聲請人 戶籍謄本、隆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以上,見本院 卷第11頁、第35頁),伊年僅39歲(00年生),距法定退 休年齡尚達26年之久,且每月仍有固定工作收入29,000元 ,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開銷24,000元(即水電瓦斯4,50 0 元、伙食費3,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扶養費15,00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又無檢討酌減之空間,較之所 累積的373,683 元債務,尚難謂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惟 考量聲請人現受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三之一在案,每月可 支配之薪資所得僅餘19,333元(計算式:29,000×2/3 ) ,配偶林○○目前尚無找到工作(見本院卷第61頁),且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是有難以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要求。綜此,衡情聲請人有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 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擔所欠債務之狀態, 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足採信。 (三)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衡酌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 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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