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郁蓁(原名:鄭美玲、鄭巧芝)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郁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2,692,417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0 年8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商,達成每月還款9,849 元之還款
方案,
惟聲請人簽約後始知悉該還款金額不包含資產公司之
債務,且當時聲請人亦遭
強制執行扣薪中,以每月收入僅約
2 萬多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2,000元,根本無法支
付協商還款方案加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共計約15,000元之長
期還款方案,實有不可歸責之困難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
薪資約24,500元,受有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及
扶養費約為20,500元,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
而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
約定還款條件為:債務總額自2,806,891 元(不含對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減至1,772,775 元,自100 年11月10日起每
月繳納9,849 元,共分180 期,利率0 %,按各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
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
依約繳納一期即未再繳款,並於同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認定
正式毀諾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債權人銀行具狀
陳報
無訛,復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8985號民事裁定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上開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所應審究者,端視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置協商毀諾係因於簽約還款協議後始知悉該
協商金額未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且當時聲請人亦遭部分銀
行及資產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後,實際可支配金額僅
餘約2,000 元,不足以支付協商款項9,849 元,故無法依約
繳納等語。經查,聲請人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2 月份
每月薪資扣除
執行命令等其他薪資減項後,其實領薪資分別
為14,004元、15,686元及15,512元,此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6 日96年度司執字第45332 號及100 年
12 月22 日北院木100 司執字卯字第121824號執行命令、輔
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明細表與存摺影本等為證(
參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0頁、第103 頁至104 頁、第117 頁
至118 頁)。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房租及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共計約為20,500元(參本院卷㈠第10頁,必要生活
支出費用金額認定理由詳后述),則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已連續
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聲請
人未履行協商方案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存在。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提出具體可資證明上開
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依
法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
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4,500元,並有上開不能
清償債務之事實,除上述事證外,另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
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
暨受扶
養人之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
戶籍謄本
、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司執字第13416
號執行命令影本、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100 年2 月
至102 年2 月薪資明細表影本、薪資轉存之第一銀行埔墘分
行存摺內頁影本、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在職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查聲請人最近3 月每月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均為7,833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輔
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55 頁
至第156 頁),則其每月所領薪資扣除強制執行扣薪金額所
餘應為16,667元(24,500-7,833 =16,667)。又聲請人主
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餐費、交通費、水電費、瓦
斯費、電話費、雜費等費用共計18,000元,另尚需分擔母親
之扶養費2,500 元,合計每月需支出20,500元乙節,其個人
支出部分僅提出部分單據資料為證,是否屬實雖尚難確認。
惟斟酌聲請人須與其他4 人共同扶養母親之情事,其所列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款項金額,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1 年度
下半年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32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約為14,199(11,832+11,832/4
=14,199)。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資產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
2,548 元(計算式:16,667-14,119=2,548 )。審酌聲請
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積欠已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金額即高
達2,651,228 元(含華南商業銀行275,640 元、臺灣土地銀
行228,270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78,106 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590,349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99,109 元、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02,840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90,109 元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805
元,參卷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985號
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與
陳報狀),每月強制執行金額
7,833 元顯不足以償還上開債務本金及按月增加之利息與
違
約金。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積欠未聲請強制執行債權
人金額亦有1,235,417 元(含永豐銀行835,010 元、國泰世
華銀行271,829 元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28,578 元,參卷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985號民事裁定)
,此尚不包括自100 年12月10日協商毀諾起
迄今及日後逐漸
增加之利息與違約金,以聲請人每月經強制執行後實際可得
支配收入僅有2,548 元以觀,亦不足供上開債務本金及按月
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償還。則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
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
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3 分之1 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
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
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
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
附此
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