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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郁蓁(原名:鄭美玲、鄭巧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郁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2,692,417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0 年8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商,達成每月還款9,849 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簽約後始知悉該還款金額不包含資產公司之 債務,且當時聲請人亦遭強制執行扣薪中,以每月收入僅約 2 萬多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2,000元,根本無法支 付協商還款方案加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共計約15,000元之長 期還款方案,實有不可歸責之困難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 薪資約24,500元,受有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20,500元,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 而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 約定還款條件為:債務總額自2,806,891 元(不含對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減至1,772,775 元,自100 年11月10日起每 月繳納9,849 元,共分180 期,利率0 %,按各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 依約繳納一期即未再繳款,並於同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認定 正式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債權人銀行具狀 陳報無訛,復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8985號民事裁定可稽。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所應審究者,端視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置協商毀諾係因於簽約還款協議後始知悉該 協商金額未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且當時聲請人亦遭部分銀 行及資產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後,實際可支配金額僅 餘約2,000 元,不足以支付協商款項9,849 元,故無法依約 繳納等語。經查,聲請人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2 月份 每月薪資扣除執行命令等其他薪資減項後,其實領薪資分別 為14,004元、15,686元及15,512元,此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6 日96年度司執字第45332 號及100 年 12 月22 日北院木100 司執字卯字第121824號執行命令、輔 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明細表與存摺影本等為證( 參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0頁、第103 頁至104 頁、第117 頁 至118 頁)。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房租及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共計約為20,500元(參本院卷㈠第10頁,必要生活 支出費用金額認定理由詳后述),則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已連續 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聲請 人未履行協商方案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存在。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提出具體可資證明上開 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依 法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 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4,500元,並有上開不能 清償債務之事實,除上述事證外,另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 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暨受扶 養人之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司執字第13416 號執行命令影本、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100 年2 月 至102 年2 月薪資明細表影本、薪資轉存之第一銀行埔墘分 行存摺內頁影本、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在職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查聲請人最近3 月每月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均為7,833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輔 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55 頁 至第156 頁),則其每月所領薪資扣除強制執行扣薪金額所 餘應為16,667元(24,500-7,833 =16,667)。又聲請人主 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餐費、交通費、水電費、瓦 斯費、電話費、雜費等費用共計18,000元,另尚需分擔母親 之扶養費2,500 元,合計每月需支出20,500元乙節,其個人 支出部分僅提出部分單據資料為證,是否屬實雖尚難確認。 惟斟酌聲請人須與其他4 人共同扶養母親之情事,其所列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款項金額,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1 年度 下半年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32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約為14,199(11,832+11,832/4 =14,199)。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資產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 2,548 元(計算式:16,667-14,119=2,548 )。審酌聲請 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積欠已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金額即高 達2,651,228 元(含華南商業銀行275,640 元、臺灣土地銀 行228,270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78,106 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590,349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99,109 元、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02,840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90,109 元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805 元,參卷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985號 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與陳報狀),每月強制執行金額 7,833 元顯不足以償還上開債務本金及按月增加之利息與違 約金。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積欠未聲請強制執行債權 人金額亦有1,235,417 元(含永豐銀行835,010 元、國泰世 華銀行271,829 元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28,578 元,參卷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985號民事裁定) ,此尚不包括自100 年12月10日協商毀諾起迄今及日後逐漸 增加之利息與違約金,以聲請人每月經強制執行後實際可得 支配收入僅有2,548 元以觀,亦不足供上開債務本金及按月 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償還。則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 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 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3 分之1 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 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 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 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 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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