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秀雲
上列
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秀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可參。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本
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7 號裁定自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開始
更生程序,
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原提出願自106
年起每月清償6,000 元,共計27期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即
陳稱之前之工作(東幫企業有限公司)業因沒有續聘而離職
,目前從事做零工之工作,時薪100 元,且不穩定,依目前
經濟狀況沒有辦法有剩餘可用作清償,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
詞。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1 年3 月29日依本條例第60條規
定將更生方案函送
債權人表決,表決結果唯一之
債權人瑞陞
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12日具狀表示不
同意,故有本條例第61條前段未獲可決之情事,本件
堪認已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之規定。再者,又依債務人所陳報之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所載,其名下並無可供變動之
財產、
不動產,
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聲請人之
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
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