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金玉
代 理 人 王元助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
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1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56 號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
聲請
人原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36 元之更生方案;
嗣於101 年
8 月15日變更其更生方案為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
清償6,443 元;
復於102 年4 月2 日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
共72期,每期清償9,194 元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61,968
元,占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2,979,074 元之22.22 %。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更
生方案,
惟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
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合計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10人,其中同意及視為同意者4 人,不
同意者6 人,故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9條、第60 條 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本件
自應就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加以審酌。
㈡聲請人於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陳稱每
月薪資約為30,000元(99年6 月至101 年6 月平均金額)、
獎金收入約3,000 元(以100 年度獎金估算)、低收入戶補
助津貼約7,800 元,合計每月可供支配所得收入約為40,800
元,每月支出約為31,606元,而於102 年4 月2 日提出每月
為1 期,合計72期,每期清償9,194 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函查聲請人任職公司即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所提供債
務人薪資
暨獎金發放明細所示,聲請人101 年度平均月薪約
37,249元,獎金、分紅合計每月平均為4,186 元(以101 年
度、102 年度估算),與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數額約有
8,435 元之差距,聲請人顯未據實陳報每月薪資平均收入數
額。聲請人雖
猶陳稱此差距係因伊為電子公司之作業員,工
作採輪班制,於101 年度大部分輪值夜班,並有加班機會,
然薪水因輪班、加班有所增減,夜班與加班情形
非屬常態,
若以一半機率計算,每月薪資約為29,757元,則與其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之薪資金額相近,另獎金、分紅之發放
與否及多
寡,則與公司營利情形、員工表現情形
而定,屬不確定所得
,故仍依一般情形為提列等語。惟依聲請人100 年1 月至
102 年10月薪資清冊所示,聲請人薪資收入有逐年增加之趨
勢,且自100 年1 月至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102
年10月期間每月均有加班費,其中102 年度1 月至10月所領
加班費平均為10,589元(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聲
請人於近兩年期間內每月均領取加班費,顯已屬常態性收入
,其主張為不確定收入
自難憑採。按法院認定債務人盡力清
償,應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
已用於清償,為相關標準,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規定可循。本件依怡凡得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之薪資暨獎金清冊所示,聲請人每月
可供支配所得合計約為49,2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1,606
元,其剩餘餘額約為17,629元,循此計算,聲請人所提供生
方案應按月清償超過14,103元之金額,始符合上開注意事項
業已盡力清償之認定標準,然聲請人僅願提出每月9,194 元
之清償方案,較諸前開標準尚有4,909 元之相當差距,自
難
認聲請人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提出更生方案。又聲請人其所陳
報薪資、獎金數額與本院函查結果有上開落差,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請其說明並調整更生方案到院後,聲請人就差額支出
用途或更生方案調整之說明,多有避重就輕之嫌,忽略其實
際領取之薪資與陳報薪資之差額,而仍維持前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
等因素後,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達條
件公允之程度,而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
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末查聲請人自陳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變額保險契約、樂
活人生團險保單及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及機車乙
部,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結果,該公司以本件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契約,目前預估
可領取之解約金額為4,212 元,此有該公司函文及聲請人
102 年8 月17日所提呈之
陳報狀可稽(參本院100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56 號消債執行卷宗)。審酌上開保單既仍有保
單價值,且投資理財型保單之保單價值係隨投資環境變更而
有增減,
是以聲請人所投保之上開保單,於日後實際進行清
算時仍有高於目前價值之可能,而可支應清算費用及增加各
債權人受清算分配之金額,另聲請人亦尚有機車乙部,此並
據其自陳在卷,故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而本件既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則無須耗費相當高額清算
費用即得逕行分配予各債權人,復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本院認債務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