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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偉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范偉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 13,658,371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2 年10月28日與債權人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進行調解,惟因最 大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認為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債務,而不願 提供償還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名下無任何動 產、不動產,銀行存款餘額為188 元,而每月薪資雖約為 20,000元,然因遭最大債權人中小企銀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 助字第2903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故每月薪資實際僅能 領取約12,895元,且尚有兩名子女需扶養,是以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02 年10月28日與債權人土地銀 行及中小企銀進行調解,惟因最大債權人中小企銀認為聲請 人已無能力清償,而不願提供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據其提出102 年度消債調字14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核無訛,是 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聲請人、配偶及其子女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房租繳納明細表影本、戶籍謄本、 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100 年度第2 學期註冊費繳 費單、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2 年度第1 學期繳費收 據、基翔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繳費收據、陳麗雅電腦美語短 期補習班繳費收據、元智大學100 學年度第2 學期及101 學 年度第2 學期註冊費繳費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聲 請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款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基誠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9 月至11月薪資單、本院102 年 度司執助字第2903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聲請人主張目前 任職於基誠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因遭最 大債權人中小企銀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903號執行命 令聲請強制扣薪,每月薪資實際領取金額約12,895元乙節, 亦據提出基誠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9 月至11月之薪資單、本 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903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而依上開 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薪資為20,000元,扣除每月 勞健保費約496 元及每月強制扣薪約6,501 元後,其所餘約 為13,003元,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抵合致,應堪認為真正 而可為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及管理費4,467 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93元、電費833 元、瓦斯費78元、收視費250 元、網路費412 元、電話費 749 元、交通費1,000 元、兩名子女扶養費5,000 元及其他 雜支600 元等合計為19,482元之部分,雖僅提出房屋租金繳 納明細表、水電瓦斯費繳費收據、電話費繳款收據、交通費 及子女教育費等部分單據為證,其餘支出未提出單據予以佐 證;然本院審酌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其所主張上開各項 生活費用並無過高而不合理之處,應可認為屬實。據此計算 ,聲請人受強制執行後,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12,895元, 已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遑論償還其所積欠總額 高達13,658,371元之債務,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足堪認定。 ㈢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款存 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之資料所載,聲請人名下固無 任何動產、不動產、車輛或其他財產,惟尚有自87年起投保 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安泰終身壽險,此經聲請人自陳甚明 ,並有所提出之保險單在卷可稽。審酌上開保單仍有保單價 值之可能,難認毫無任何財產。而本件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且債務人已於聲請時預納相當之規費及 郵務送達費,應無須耗費相當高額清算費用即得逕行分配予 各債權人。復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債務人仍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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