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偉芳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范偉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
13,658,371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2 年10月28日與
債權人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進行調解,
惟因最
大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認為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債務,而不願
提供償還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名下無任何動
產、
不動產,銀行存款餘額為188 元,而每月薪資雖約為
20,000元,然因遭最大債權人中小企銀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
助字第2903號
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故每月薪資實際僅能
領取約12,895元,且尚有兩名子女需扶養,
是以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
亦規定甚明。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02 年10月28日與債權人土地銀
行及中小企銀進行調解,惟因最大債權人中小企銀認為聲請
人已無能力清償,而不願提供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
情,
業據其提出102 年度消債調字14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查核
無訛,是
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聲請人、配偶及其子女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房屋
租賃契約、房租繳納明細表影本、
戶籍謄本、
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100 年度第2 學期註冊費繳
費單、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2 年度第1 學期繳費收
據、基翔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繳費收據、陳麗雅電腦美語短
期補習班繳費收據、元智大學100 學年度第2 學期及101 學
年度第2 學期註冊費繳費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聲
請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款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基誠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9 月至11月薪資單、本院102 年
度司執助字第2903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聲請人主張目前
任職於基誠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因遭最
大債權人中小企銀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903號執行命
令聲請強制扣薪,每月薪資實際領取金額約12,895元乙節,
亦據提出基誠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9 月至11月之薪資單、本
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903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而依上開
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薪資為20,000元,扣除每月
勞健保費約496 元及每月強制扣薪約6,501 元後,其所餘約
為13,003元,
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抵
合致,應
堪認為真正
而可為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及管理費4,467 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93元、電費833
元、瓦斯費78元、收視費250 元、網路費412 元、電話費
749 元、交通費1,000 元、兩名子女扶養費5,000 元及其他
雜支600 元等合計為19,482元之部分,雖僅提出房屋租金繳
納明細表、水電瓦斯費繳費收據、電話費繳款收據、交通費
及子女教育費等部分單據為證,其餘支出未提出單據
予以佐
證;然本院審酌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其所主張上開各項
生活費用並無過高而不合理之處,應可認為屬實。據此計算
,聲請人受
強制執行後,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12,895元,
已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遑論償還其所積欠總額
高達13,658,371元之債務,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足
堪認定。
㈢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款存
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之資料
所載,聲請人名下固無
任何動產、不動產、車輛或其他財產,惟尚有自87年起投保
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安泰終身壽險,此經聲請人自陳甚明
,並有所提出之保險單在卷
可稽。審酌上開保單仍有保單價
值之可能,
難認毫無任何財產。而本件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且債務人已於聲請時預納相當之規費及
郵務送達費,應無須耗費相當高額清算費用即得逕行分配予
各債權人。復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債務人仍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四、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