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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文欽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蘇啟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蘇皇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曾昌 送達代收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送達代收人 陳俊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送達代收人 王智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送達代收人 莊浚銘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漢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文欽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 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 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 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 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 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文欽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後,認定聲 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難認進行清算 程序有利債權人及債務人,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可稽,上開清算終結程序部分因 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 清字第2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應否裁定免除 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表示: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事件,並因罹患癲癇致無法工作,伊於101年5月5日被迫離 職後即無收入,目前生活費係由家人接濟,故本件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固 曾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債務人及母親之國泰人壽保 險費,惟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4月3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陽信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並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後即 無再為母親繳納保費,且債務人及母親之保單亦因無力繳納 而失效,現債務人無力工作,所以保險就退掉了,依一般人 認知是保單停繳就失效,也不知道會有保單價值代墊之事, 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或同條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有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形。另 對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係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之股東 云云,伊否認之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國泰世 華銀行)表示: 懇請鈞院命債務人檢附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開始清算裁定後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俾利判斷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債務人現年約30 歲,陳稱因癲癇病發而無法工作致前置協商無力繳款毀諾, 然癲癇僅需依靠藥物長期控制即可不再發作,故債務人顯已 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次查債務人於債權人永豐銀行之 存款帳號於101年間有多筆南山人壽,及其郵局存款帳號有 多筆國泰人壽匯出及匯入款項。債務人另曾使用信用卡支付 國泰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富邦人壽、宏泰人壽及新光 產險之保險費,人壽保單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 所定之財產,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倘其未 據實陳報,實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於達盛 興汽車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時即任職於該公司,合理推測債務 人為達盛興汽車股東之一,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北富 邦銀行)表示: 查本件債務人之信用卡款負債原因大多為「汽車加油」、「 美吉兒洋品百貨行」、「好樂迪」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 情事,實難認同其消費借款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相當;倘 其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卻又累積如此債務,足見 其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次查債務人於97年密集使用信用卡 消費後,即於98年3月起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嗣債務人於 98年5月向債權人陽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總期數84期 ,年利率6%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於成立前置協商後,未依 約履行還款而毀諾;嗣本行再與債務人聯繫,再次提供總期 數22期,月付金額500元之個別協商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僅 依約繳納一期款項後即未續行還款,後本行無法與債務人取 得聯繫,其亦未主動向債權人聯繫,其逃避清償債務之行為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由。另依據消債條例 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 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 脫免債務?因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 及財產之變化,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爰聲請鈞院詳審是否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等語。 (四)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花旗 銀行)表示: 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 案借款、保險投資、美容用品、分期購物、預借現金、郵購 直銷及其他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 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 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 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 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 所設,爰狀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新光銀 行)表示: 查債務人未提供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債務人年僅三十歲 ,雖罹患癲癇但非無法治癒及控制之疾病,且債務人從事職 業並非駕駛等相關同類型職業,顯其影響有限,故債務人不 得以之為由作為無工作之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尚祈鈞院鑒 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而為 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六)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陽信銀行)表 示: 查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向本行申辦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 申請書所載資金用途為投資理財,顯見債務人存有投機、僥 倖之心態,顯利用消債條例已規避其應負擔之責,自與消債 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又債務人未節制消費行為而有奢侈浪 費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爰請鈞院裁 定不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永豐銀行)表 示: 經查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可之債務人有投保保險習慣,且至 少投保南山人壽及美國人壽(現為友邦人壽),惟債務人聲 請清算時未據實陳報其名下有無保單及近兩年有無辦理保單 質借致價值減損之情事,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之規定,自 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行為,請求鈞院為不免責之裁 定等語。 (八)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萬泰銀行)表 示: 查本件債務人雖有癲癇病症,然非無工作之能力,爰請鈞院 詳查債務人目前之工作能力為何?是否有不盡力工作情形? 倘其每月尚有可處分所得可供清償債務,應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為是。又依修正後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權人或無法有效提出債務人涉有該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之事證,此乃肇因債權人當時風險控管之 故,故債權人此舉雖有效防止債務人債務缺口持續擴大,卻 也導致債權人無法有效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奢侈浪 費之事證,為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爰請鈞院嚴謹審酌是 否為免責,以符合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等語。 (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新銀 行)表示: 本行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等語。 (十)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國泰人壽)表 示: 查債務人於本債權人公司尚有87年1月19日投保之有效保險 契約,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截至裁定開始清算之日止,仍 有解約金9,916元,惟債務人未於清算事件聲請狀中陳報上 開保險契約,復於102年2月4日陳報:保險契約部份,因聲 請人無力繳納保費,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且已無保留保單等 語,由此可知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3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中國 信託)表示: 查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信用卡提領、震旦行(股)等消費所 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 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且仍持續借款, 造成負債惡化,現欲將風險轉嫁予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 則,而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 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加以債務人現年約30歲,應具工 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防止濫用消債條例 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係於102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應 以債務人102年3月29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102年3月29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債務人陳 稱伊因罹患癲癇,每星期發作三至四次,因癲癇發作易生危 險而無法工作,伊於101年5月5日起離職失業迄今,無領取 失業或其他社福補助,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僅有一輛 機車(96年出廠,普通重型9FB-956,125cc),現生活費係 由家人接濟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政 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暨離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100暨101年度薪資證 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 卷第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71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上開資料,債務人係於101年5月3日自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 退保勞保,並於同年月5日離職;嗣債務人於101年5 月8日 加保勞保於台北市售票員業職業工會,其陳稱並無於該工會 工作,只是投保在那裡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售票 員業職業工會,依其102年7月3日北市售工字第005號函覆: 「本會無法提供有關洪文欽任何資料;會員洪文欽不曾任職 本會任何工作。」,復觀諸債務人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該年度僅有一筆達盛興汽車有限 公司薪資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61頁),均與 債務人所述相符,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賦與法院 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 定。本件債務人既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無工作 收入,而無可處分所得,難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二)本件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 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2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核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 人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暨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歷年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歷 年消費明細表、花旗銀行歷年信用卡月結單、永豐銀行信用 卡消費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第22頁、第25頁至第74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184頁、本 院卷二第4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則債權人主張 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 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云云,自不足採。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人壽主張人壽保單為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所定之財產,本件債務人應 有投保國泰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富邦人壽、宏泰人壽 、新光產險、友邦人壽等保險契約,惟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未 據實陳報其名下有無保單及近兩年有無辦理保單質借致價值 減損之情事,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之規定,自有同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行為等語。 (一)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 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 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 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 ,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 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到 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 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報告義務、 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 第101 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 2 條第1 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 例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 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該款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債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 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第1 款 、第3 款、第81條第1 項、第4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 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 宜併予表明,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102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據提出清算 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就財產目錄部分 ,雖債務人僅填寫有一輛機車(2007年份,125cc),嗣後 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命債務人補正並陳述有關 債務人本人所有保險單部分,經債務人於102年2月4日具狀 陳報補正說明:「另保險契約部分,聲請人因無力繳納保費 ,已變更為減額繳清,已無保留保單。」;復債務人於本院 審查免責事件程序進行中,於本院102年5月17日訊問期日陳 述略以:「(法官問)名下有無保險?」「(聲請人答)先 前有,現在無力工作,所以保險都退掉了,去年五月一直發 作很嚴重,就沒有工作了,後來保險就退掉了。去年向國泰 人壽、南山人壽兩家保險公司保,大約是10、11月間退掉的 ,國泰一年繳9000元左右,南山人壽每個月3000元,不記得 何時保的,國泰人壽是小的時候父母幫我保的,南山人壽不 記得是何時保的。宏泰人壽、富邦人壽等等很早之前就沒有 保,因為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負擔,身體又不好。」「(法官 問)目前聲請人名下的所有保單請聲請人敘明。」「(聲請 人答)保單部分宏泰人壽部分有作前置協商,後來因為聲請 人停繳以後失效。另外兩家是因為沒有工作就停繳,依一般 人認知是保單停繳就失效,也不知道會有保單價值的部分會 變成保單代墊,所以我們認為沒有故意隱匿財產的問題。」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宏 泰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新光 產物保險等保險公司函詢,查債務人於宏泰人壽、法商法國 巴黎人壽、富邦人壽並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見本院卷二第 124頁、第127頁、第152頁);債務人於南山人壽未有保單 借款紀錄,其有效並可終止契約領回22,780元之保險契約為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保費自101年10月20日起 暫停繳費(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債務人於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未有保單借款紀錄,其有效並可終止契約領回16,0 91元、13,600元之保險契約已於94年5月間辦理變更為展期 定期保險,變更生效後不需再繳納續期保險費(見本院卷二 第131頁);債務人於新光產物保險未有保單借款紀錄,其 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個人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 並無解約後可供領回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債務 人於國泰人壽有效並可終止契約領回9,613元之保險契約為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目前正常繳款履約中,另債務人曾 分別於94年8月10日借款11,000元及101年7月17日借款24,00 0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上開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 額共計為62,102元。 (三)承上,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據其 102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債務人保費繳費及保單借款 轉帳資料明細、保單借款資料、續期保費送金單入帳專用存 根聯所示,債務人於87年10月19日初始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債務人即為要保人和被保險人 ,其最近二年之保單繳費情形為:101年1月19日以郵局轉帳 方式繳納2,341元、101年4月30日以郵局轉帳方式繳納2,341 元、101年7月19日以郵局轉帳方式繳納2,341元、101年11月 23日以人工件方式繳納2,385元、102年2月27日以人工件方 式繳納2,254元(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8頁)。查現行 保險實務上所謂「減額繳清」,係指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之躉繳保險費,向保險公司申請改保減額 繳清保險,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 保險契約繼續有效。本件債務人於102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後,仍有資力持續繳納保險費,核與本件聲請清算程序 中,債務人於102年2月4日具狀陳報補正說明:「另保險契 約部分,聲請人因無力繳納保費,已變更為減額繳清,已無 保留保單。」,及債務人於本院102年5月17日訊問期日陳述 略以:「先前有保險,現在無力工作,所以保險都退掉了。 」之情形不符,顯見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期間,並未向本 院據實陳報其名下有如上述之財產,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詳 實補正說明,足以影響清算程序進行,堪認確有故意未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並違反消債條例 第81條、第82條、第101條所定之義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前段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相當,且 情節非屬輕微,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又前開債權人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應免 責之事由,惟參諸該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破 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 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 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 誠協力之義務而言。又該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 見參照);次按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 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 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 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立法意旨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2年3月29日裁定開 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雖分別於94年8月10日、101年7 月17日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分別借款11,000元及借款 24,000元,然債務人前開借款行為皆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所為,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清算財團之認定若採膨脹 主義,除清算財團難以確定且將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 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從而 ,上開款項之認定宜採固定主義,而不應恣意擴張文義解釋 無限制的膨脹清算財團之範圍,造成清算財團範圍之浮動而 無法確定,故上開款項既非於清算程序中所取得,則應非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是。是債務人上開行為尚難認屬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 款之事由,併予敘明。 六、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其於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時即任職於該 公司,合理推測債務人為達盛興汽車股東之一云云。經查, 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均係陳榮賓,此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且本件債務人已於 101 年5月5日自該公司退保勞保並離職。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 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部分未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佐證其 說,僅憑其主觀推斷、臆測之詞,即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云云,其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 事由符合,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 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 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 究,併予敘明。 八、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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