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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燕 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王春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林新峰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送達代收人 王智仁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林宛霖 複 代 理人 張育禎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賴森林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送達代收人 吳庭獄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 柯正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金燕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 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 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 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 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 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金燕前於民國101年7月6日依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101年 度消債調字第41號受理在案,於101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復於101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債務人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 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日即101年7月6日視為清算之聲請 日。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 41號、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 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新北院清民法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1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 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及通知全 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2年6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 如下: (一)債務人李金燕表示: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101年1月4日之修正理由載明:「現行 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 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 人受償。為免爭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 有本條之用。」經查,依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 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僅677,013元,本部分收入,尚未 扣除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之部分,前開強制扣薪之部分業在 清算前即由債權人依法取得,債務人就強制扣薪部分並無處 分權,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可處分所得」之明文規定 。如計算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0年8 月起向法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扣薪三分之一,故自100年9 月起每月扣薪10,100元,至聲請調解前(101年6月),共計 扣薪10個月,扣薪金額約為101,000元,則債務人實際清算 前二年之收入應扣除101,000元。據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之可處分收入應為576,013元。而聲請人兩年生活之必 要支出為732,936元,足認經債權人強制扣薪後,債務人之 所得已無結餘,自與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不相符合 。亦且,債務人於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後,101年10、11月收 入僅有23,810元、33,760元,102年1、2月收入僅有30,840 元、25,020元,平均薪資已較先前陳報之平均收入大幅降低 ,債務人又因行車時發生碰撞,須賠償車損49,000元,故每 月薪資又被公司扣款5,000元,故101年11月起每月實領薪資 均不到20,000元。 2.按監察院100年1月12日司法及獄政、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4 屆第14次聯席會議決議之審議意見:「...內政部及各直轄 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不包括賦稅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 等,...因此,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21條施行條例第5項 將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其他賦稅支出列為必要支出。」。又, 參酌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21號討論意見甲說、研審小組意見:「內政部 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僅係參考標準之平均值,實際必 要支出費用仍須以個案判斷審酌...,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是以,就債務人 之生活必要支出是否過高,應參酌債務人具體生活狀況、當 前之生活物價水準等因素而有不同,斷非均以內政部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相當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標準奉為圭 臬。 3.債務人無需扶養之親屬,戶籍現移往花蓮親友處,惟為減少 支出,目前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 房屋承租人是債務人的前夫,因其失業並無固定收入,相關 全部租金及家庭費用皆係由債務人支出,生活費用如有不足 ,則由女兒協助分擔。就交通和電信費用支出的部分,債務 人目前擔任大客車駕駛,於出車前需使用網路查詢當地路況 、規劃行程路線、查詢停車資訊,皆有使用網路之必要;往 返出發地之油資、聯繫領隊、導遊、飯店之相關手機費用支 出,實係駕駛工作所必要。再者,大客車駕駛係屬勞力密集 之工作,因工作辛勞,其飲食費用支出自較一般工作為高, 復債務人於行車旅途中並非皆有便利商店,有時需於偏遠之 停車站待命,或自費與旅遊團一同用餐,其餐食費用本較一 般上班族為高。且因債務人出班時間較晚,有時已達深夜, 經公司同意把遊覽車開回家附近空地或停車場停放,第二天 再開回公司,如此是為了節省支出才會這樣做,若搭乘其他 交通工具,會支出更多,惟仍須支出自債務人居住地至深坑 之通勤油資費用和額外之停車費。 (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臺灣銀行)表示 : 經查債務人之債務型態除燃料費、牌照稅外,其餘均為信用 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恐有滿足個人物慾而消費,欠款累 積至無法負擔即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清算,欲藉此免除 債務責任,將所負債務轉嫁與債權人負擔之虞觀諸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所陳報之必要支出生活費為每月30,539元, 遠高於內政部頒布之當年度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10,792元, 且分析其種類及數額未見其生活有簡單樸素之象,顯有過度 浪費提高每月生活支出,已規避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 由規定。又債務人係00年0月00日生,尚有工作能力,至勞 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16餘年得 以賺取報酬,如本案清算程序裁定免責,無異鼓勵債務人恣 意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償債之能力,有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中之免責制度,圖謀免除債務,陷於道德之危險,亦造 成信用緊縮、社會經濟之動盪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銀 行)表示: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 要支出應為405,568元,故以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76,01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高達170,445元,相較清算程序終各債權人所受償金額 為0元,債務人明顯有消債條第133條不與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萬泰銀行) 表示: 本件債務人係擔任大客車司機,每月工作收入約35,314元, 若以最低生活標準支出11,832元,仍有月付23,482元之清償 能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另債務 人之信用卡於87年8月起持卡消費,於89年10月清償至無欠 款,89年11越起刷卡明細有89年11月至90年7月間,於多家 銀行預借現金達60,000元,其餘消費則以大賣場、百貨公司 、加油站為主,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債務人似涉 有奢侈、浪費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等語。 (五)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花 旗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為35,314元,無需扶養之親 屬,按新北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11,832元,故收入扣除可 處分所得後仍有餘額;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 所得為576,013元,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為283,968元,扣除 後仍有餘額292,045元,然債權人並未受任何分配,故可處 分所得顯然大於債權人分配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又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分期購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 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勞工保險局表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未償還 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 定等語。 (七)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匯 豐銀行)表示: 1.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過往慣常寬裕致負巨額 債務之生活型態,故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 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應改以酌 採政府所訂最低生活費用做為裁量標準較為允洽,故本件債 務人所提平均每月支出費用30,593元顯已超出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標準甚多。倘逐一審視債務人自陳各項支出皆非生 活所必須,且依債務人提供租約,顯非一人使用,理應共同 攤銷,故審酌其支出顯非「必要」。依鈞院101年度消債清 字第40號裁定內容所述,債務人加計獎金後平均每月收入為 35,314元,扣除新北市有房租者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1,832元 及自陳勞保費485元、健保費414元等必要支出後,仍剩餘 22,583元;抑或依裁定函文扣除其每月支出費用為30,593元 ,亦仍剩餘4,721元。今債務人因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而 終止清算程序,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前述差 額。另依裁定函文可知債務人被扣薪1/3,顯見依其薪資被 扣薪1/3的狀況下,收入已不敷其自陳支出使用,過往在此 情況下如何維持生活?是否已於收支說明書提列說明,或有 其他收入未明?如是,則債務人顯已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8項規定之不免責情況。 2.查債務人於90年6月至90年11月間之本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觀 其消費內容主要為預借現金所致,顯見債務人未衡量其還款 能力而刷卡消費,於無力清償後反欲藉清算程序將恣意借款 或消費所生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八)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板信銀行) 表示: 債務人於本行有一筆消費者信用借款,本金尚欠19,320元,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行無法同意債務人自聲請清算 程序至程序終結止,尚未有繳付任何清償款項即可免除債務 人債務清償之責任等語。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表示: 債務人自陳每月平均薪資35,314元,生活必要支出每月30, 593元,惟本行主張應依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244 元計算債務人每月之生活支出,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收 入為,扣除生活必要費用仍有剩餘601,680元,然本案清算 程序中普通債權人並無分配,顯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自陳房 屋支出費用11,000元完全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與社會常理不 符,認有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 (一)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於101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101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故應以債務人於 101年10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經查,債務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欣 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一 職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欣欣公司函詢債務人之工作及薪資 事項,據該公司102年5月13日欣欣旅運字第00000000號函文 表示:「李金燕小姐自100年3月起任職本公司遊覽車部今 ,擔任遊覽車司機,負責執行公司每日指派之差勤。」,另 據上開函文檢附之債務人薪資統計表所示,自101年11月至 102年4月每月份均領有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平均薪資 為32,449元(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認債務人有 固定收入,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2,449元。復參酌債務人陳 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539元,依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 收入32,449元計算,於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30,539元後 ,仍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之情形。 (二)次查,依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0 號卷第14頁、第15頁),以該二年度平均所得收入為16,367 元【計算式:(80,220元+312,580)÷2=16,367元】,計算 99年7月至100年2月收入為130,936元(計算式:16,367元×8 =130,936元);又債務人自100年3月起任職欣欣公司,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投保薪資為30,300元 (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40頁),復債務人自 陳加計獎金後平均每月收入約35,314元(見本院101年度消 債清字第40號卷第9頁反面),以此計算100年3月至101年6 月收入為565,024元(計算式:35,314元×16=565,024元) ,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99年7月至101年6月) 所得金額為695,960元;惟債務人服務於欣欣公司每月應領 薪津債權之1/3,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9月7日北院木 100年度司執卯字第77134號執行中,自100年9月起扣薪(見 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已執行一事屬實(見本院卷 第172頁至第176頁)。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實際可 處分所得金額應為578,247元【計算式:130,936元+(35,31 4元×100年3月至100年8月共6月+(35,314元×100年9月至 101年6月共10月×2/3)=578,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據債務人所檢附之資料所示,查債務人與其配偶前於95年 6月2日離婚,現無需扶養之親屬;又債務人陳稱現居住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租賃房屋,承租人名義係聲 請人前配偶,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和女兒同住,其女兒已成年 並有工作收入,因債務人前配偶失業已久,故由債務人負擔 房租及家庭相關生活支出,生活費用如有不足,則由女兒協 助分擔等語。惟查,債務人現居住之租賃房屋,承租人名義 係債務人前配偶(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54 頁 ),則債務人及其女兒既與之同居一家,有共同生活之客觀 事實,本應就房租、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生活必要費用共 同平均負擔,不應將之由債務人全額負擔;雖債務人陳稱其 前配偶失業已久,故由債務人負擔房租及家庭相關生活支出 ,惟其女兒已成年並有工作收入(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 第12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故應由債務人及其女兒共同負 擔房租、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之生活必要費用。次查債務人 陳稱其擔任大客車駕駛,因工作之需,故有相關通信、網路 、通勤油資費用及較高額餐食費用之支出等語。經本院依職 權向欣欣公司函詢債務人之工作事項,據該公司102年5月13 日欣欣旅運字第00000000號函文表示:「本公司設有停車場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加油站旁,每日差 勤開始車輛由停車場駛出,差勤結束後駛回集中停放,... 。本公司所有車輛均為遊覽車,必須配合乘客所定旅遊或用 車行程。於按指定時間報到後,或到達定點後,車輛需停放 於路外停車場或乘客指定地點待命。本公司遊覽車司機每日 執行公司派遣差勤時,不論距離遠近、時間早晚長短,用餐 費用均係司機自理,公司均不提供餐費補助。」(見本院卷 第146頁、第147頁),另債務人主張為節省支出,經公司同 意把遊覽車開回家附近空地或停車場停放,第二天再開回公 司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欣欣有限公司函詢屬實(見本院 卷第156頁),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本院衡諸聲請人之現 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 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且按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 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 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之生活費用合計應以557,256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 11,000元×1/2)+(管理費920×1/2)+(水費600元×1/2) +(電費1,320元×1/2)+(瓦斯費800元×1/2)+油資4,500 元+膳食費7,500元+網路費500元+手機費用1,000元+勞 保費485元+健保費414元+生活必須品費用1,500元】×24 個月=557,256元。 (四)承上,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實際可處分所得之金額 578,247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557,256元後,仍剩 餘20,991元【計算式:578,247元-557,256元=20,991元】 。又本件係為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是債權銀行並未受 分配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故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 應免責之情,此外,經本院發函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 ,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10紙 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 責。 五、至本件債權人萬泰銀行、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固主張債務人 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 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 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 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依 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故以其調解之聲請日即101 年7月6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 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記錄查詢表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見 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卷第32頁至第43頁、第53 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43 頁)、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帳表、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 、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第6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則債 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 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 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 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 併予敘明。 七、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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