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金華
代 理 人 黃慧敏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
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
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
免責之裁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
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除薪資所得
外,並無財產可供變價並清償消債條例第106 至108 條所定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債務人亦無人反對,而以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且未經
抗告而確定,有本院調取101 年度
消債清字第58號、102 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 號卷宗(下稱
聲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次者,本院經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
示意見,及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使債權人、債
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同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消債
條例規定審查有無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時,除領
有低收入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5,900 元外,並無固定收
入,然其就打零工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又依債務人所陳報之
資料,其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370,679 元,經扣除聲請清
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66,168 元(扶養子女部分按年度報稅金額6,850 元計算,
並由債務人負擔2 分之13,425元,故計算式為:〈11,832元
+3,425元〉x24 月=366,168元)後,尚有剩餘,故依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再者,債務人目前為58歲仍有工作能力,
故仍當竭力清償債務,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請法
院依法裁定不免責。
㈢債務人則陳述以:因為自身年齡及身體因素而工作不穩定,
僅於工地擔任臨時之保全工作,且須扶養未成年之兒子,不
足部分尚仰賴低收入補助以維持生活,債務人確已無餘力清
償債務,未來數年內亦無法期待有改善自身生活經濟狀況之
可能,只能選擇依清算程序處理債務,債務人亦無其他應不
免責事由,請求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 年2 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於101 年11月27
日聲請清算程序、清算執行程序中及本件聲請免責程序均陳
稱:其從事一般公司或工地臨時保全工作,於聲請清算時並
無固定之工作收入,打零工有時僅領取當週之薪水後就須另
外找工作,有時每月大約僅領到1 萬元左右,另外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每月5,900 元等事實,
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節本、低收入戶證明書
等件
可憑(參見聲請清算卷第8 、9 、14、16、17、23至26
、61至63、67頁,及聲請免責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24頁)
。再比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曾經任職公司之
陳報狀暨所附
薪資明細紀錄(見聲請清算卷第43至57頁),暨本院調得之
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聲請清算卷第70
、71、聲請免責卷第19、20頁)所示:⑴恒固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債務人於100 年9 及10月、101 年9 至11月分別領取
1,268 元、35,795元、5,702 元、21,297元、1,430 元。⑵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僅於100 年度領取臨時薪資
1,000 元。⑶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9年2 月28
日離職,近3 年內無領取紅利或獎金。⑶泰誠發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00 年1 月3 日離職,99年度領取171,
950 元、100 年度領取31,020元。⑷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01 年度領取4,130 元,任職期間
則為101 年2 月14日至同年2 月21日。⑸群豐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於100 年度領取薪資68,129元(參見聲請清算卷16、
17、43至63頁、聲請免責卷第19、24頁)。佐以其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債務人於99年5 月27日至99
年12月30日期間投保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於100
年5 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投保在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5 月15日至同年8 月31日投保於群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投保在恒固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2 月14日至同年2 月21日投保在信實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31 日
投保在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於101 年9 月12月至9
月17日、101 年9 月19日至9 月24日、101 年10月2 日至10
月15日、101 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101 年12月19日至12
月24日等期間,先後投保於恒固股份有限公司。由此
堪認債
務人之工作確實未具經常性,其每月是否均可獲取工作收入
及薪資數額,亦非固定,
乃甚
灼然。
⒉按固定收入應係指債務人現時可經常性取得之薪資、執行業
務等所得,並可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而言。次按所謂固定
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
無
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
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包括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等)、
對債務人負
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
扶養費等是(台灣高等法
院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
參照)。執此以觀,本件債務人每月領取5,90 0元政府補助
部分,雖屬無償,
惟因屬固定、定額,
核屬其每月之固定收
入;然債務人另因擔保臨時保全工作所獲取之
報酬部分,因
非屬固定工作性質,再經
參酌債務人年齡已屆57歲,其工作
性質為公司或工地之臨時保全工作,相較一般受僱他人而領
取固定薪資者,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尚須視其年齡、工作能力
、工作機會及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決定,致其每月因臨時工
作所獲取之收入難以經常、持續、定額,自非屬固定收入無
疑,且債務人未能覓得經常性之工作及領取固定薪資,亦
難
認有何惡意濫用清算程序之情形。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之每月固定收入僅能列計5,900 元補助
款部分,然債務人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就
學中之未成年子女1 名(參見聲請清算卷第9 、19頁,聲請
免責卷第16頁反面、25頁),則
上開債務人每月固定性質之
收入5,900 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已無餘額甚明。
⒊
是以,本件債務人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意旨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
適用,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云
云,自不足採。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無提出本件有何符合同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聲
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六、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