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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金華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 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 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 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除薪資所得 外,並無財產可供變價並清償消債條例第106 至108 條所定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債務人亦無人反對,而以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且未經抗告而確定,有本院調取101 年度 消債清字第58號、102 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 號卷宗(下稱 聲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次者,本院經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 示意見,及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使債權人、債 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同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消債 條例規定審查有無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時,除領 有低收入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5,900 元外,並無固定收 入,然其就打零工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又依債務人所陳報之 資料,其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370,679 元,經扣除聲請清 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66,168 元(扶養子女部分按年度報稅金額6,850 元計算, 並由債務人負擔2 分之13,425元,故計算式為:〈11,832元 +3,425元〉x24 月=366,168元)後,尚有剩餘,故依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再者,債務人目前為58歲仍有工作能力, 故仍當竭力清償債務,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請法 院依法裁定不免責。 ㈢債務人則陳述以:因為自身年齡及身體因素而工作不穩定, 僅於工地擔任臨時之保全工作,且須扶養未成年之兒子,不 足部分尚仰賴低收入補助以維持生活,債務人確已無餘力清 償債務,未來數年內亦無法期待有改善自身生活經濟狀況之 可能,只能選擇依清算程序處理債務,債務人亦無其他應不 免責事由,請求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 年2 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於101 年11月27 日聲請清算程序、清算執行程序中及本件聲請免責程序均陳 稱:其從事一般公司或工地臨時保全工作,於聲請清算時並 無固定之工作收入,打零工有時僅領取當週之薪水後就須另 外找工作,有時每月大約僅領到1 萬元左右,另外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每月5,900 元等事實,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節本、低收入戶證明書 等件可憑(參見聲請清算卷第8 、9 、14、16、17、23至26 、61至63、67頁,及聲請免責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24頁) 。再比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曾經任職公司之陳報狀所附 薪資明細紀錄(見聲請清算卷第43至57頁),暨本院調得之 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聲請清算卷第70 、71、聲請免責卷第19、20頁)所示:⑴恒固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債務人於100 年9 及10月、101 年9 至11月分別領取 1,268 元、35,795元、5,702 元、21,297元、1,430 元。⑵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僅於100 年度領取臨時薪資 1,000 元。⑶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9年2 月28 日離職,近3 年內無領取紅利或獎金。⑶泰誠發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00 年1 月3 日離職,99年度領取171, 950 元、100 年度領取31,020元。⑷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01 年度領取4,130 元,任職期間 則為101 年2 月14日至同年2 月21日。⑸群豐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於100 年度領取薪資68,129元(參見聲請清算卷16、 17、43至63頁、聲請免責卷第19、24頁)。佐以其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債務人於99年5 月27日至99 年12月30日期間投保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於100 年5 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投保在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5 月15日至同年8 月31日投保於群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投保在恒固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2 月14日至同年2 月21日投保在信實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31 日 投保在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於101 年9 月12月至9 月17日、101 年9 月19日至9 月24日、101 年10月2 日至10 月15日、101 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101 年12月19日至12 月24日等期間,先後投保於恒固股份有限公司。由此認債 務人之工作確實未具經常性,其每月是否均可獲取工作收入 及薪資數額,亦非固定,然。 ⒉按固定收入應係指債務人現時可經常性取得之薪資、執行業 務等所得,並可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而言。次按所謂固定 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 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 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包括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等)、 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台灣高等法 院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 參照)。執此以觀,本件債務人每月領取5,90 0元政府補助 部分,雖屬無償,因屬固定、定額,核屬其每月之固定收 入;然債務人另因擔保臨時保全工作所獲取之報酬部分,因 非屬固定工作性質,再經參酌債務人年齡已屆57歲,其工作 性質為公司或工地之臨時保全工作,相較一般受僱他人而領 取固定薪資者,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尚須視其年齡、工作能力 、工作機會及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決定,致其每月因臨時工 作所獲取之收入難以經常、持續、定額,自非屬固定收入無 疑,且債務人未能覓得經常性之工作及領取固定薪資,亦難 認有何惡意濫用清算程序之情形。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之每月固定收入僅能列計5,900 元補助 款部分,然債務人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就 學中之未成年子女1 名(參見聲請清算卷第9 、19頁,聲請 免責卷第16頁反面、25頁),則上開債務人每月固定性質之 收入5,900 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已無餘額甚明。 ⒊是以,本件債務人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意旨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用,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 云,自不足採。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無提出本件有何符合同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聲 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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