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裕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威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游嘉祿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裕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
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
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
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
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是以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6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惟因債務人之情算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法律行為經撤銷
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
,是於102年9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10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號),該裁定未經
抗告而確定,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消
債清字第9 號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下稱聲請
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核閱確認
無訛。次查,本院通知全體
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及依消債條例
第136條第1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除台
新銀行及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林新生製藥公
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任職於杏林新生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2,350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
頁)。再者,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期間,除負擔母
親
扶養費5,000 元外,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10,000
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921元、瓦斯費960元、通信費1
,024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日常用品費1,500元,合計26
,90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16頁),本院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債務人主張
上開費
用為生活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42,35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21,905元及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後,仍有餘額。
㈡另
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間之薪資所得約為1,184,
000 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然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受扣薪總額為854,008元,
業據債務人提出
薪資證明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以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為329,992元(計算式:1,184,
000-854,008=329,992)。而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生活必要支出為347,976 元,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及其母
親之
戶籍謄本、水電費繳費明細細表、管理費單據、稅賦支
出繳款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費用之支出
核與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以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
0 年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應
堪採信。從而,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29,99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47,976 元後,並無任何餘額,
灼然甚明。
㈢綜上,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云云,自不足採。至債
務人名下所有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保單,經本院函詢該公司所得函覆結果為,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內並無變更
要保人或為保單質借之情形,此有中
國人壽102年5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聲請
清算卷第90頁可稽,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本院亦查無本件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則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